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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杨涛

时间:2024-07-05 09:1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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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

杨涛


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在辽宁锦州对沈阳黑社会“刘涌案件”进行了提审,22日上午对刘涌案经再审后做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南方都市报》2003年12月23日)这是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对于这一事件,众说纷纭,然而笔者却更愿将其看作是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产物,这种博弈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必将面对的难题,因此,围绕着这件案件的种种争议,也必将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任何国家的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与完善总是与之如影伴随。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律专家特别是在以演绎推理为基础的法典化国家地位引人瞩目,他们精于法理擅长逻辑,对于推进法治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曾几何时,我们发现素以民众的代言人身份的法律专家开始并不那么依顺于民意了。一方面,法律专家用法律的理性来搭建法律体系,用法言法语解构社会问题,与民众以朴素的道德及价值观出现隔膜;另一方面,法律专家垄断了法律知识,进而掌握话语权威,产生知识权力统治,由此产生法律知识场域精英统治,并想籍此启蒙或改造民意。
 然而,民众对法律发出的声音却有其自身存在的厚实土壤。因为民众是社会的主体,法律应为民众而生存。其次,在法治的进程中,民众的参与也是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司法需要的精英化、专业化但又离不开民主化、大众化,在笔者看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用民众的常识来纠正法律职业者的某些偏执。再次,民众的思维存在一定惯性,这种惯性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最后,在我看来,最重要的是民众对于运用法律来掌握自己的命运有足够的信心并渴望参与其中,如果这种信心被专家话语权威过份的压制而不是一种有益的疏导或启蒙的话,很容易形成一种偏执。
应当说,在过去的法制不健全的岁月里,我们的法律及法律人过份迁就民意,以民众的感性取代法律人的理性的事件居多,民意成了法律的睛雨表。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民意控制法律场域的局面逐渐改变, 专家话语在这一场域取得了主导地位。但同时,也出现一些专家过份看轻民意的趋向,民意成了嘲笑的对象。然而,民众声音并不甘于如此轻易退出,在法律场域与专家话语进行一场博弈便在所难免。在这种特殊背景下,就不难理解民众与法律专家就刘涌案产生这么广泛持久的对话与争论。作为这场博弈的副产品,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史无前例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
在笔者看来,这场博弈是非常有益于我们法治化进程。只要参与博弈的人以一种平心静气的态度参加,其结果必将是双赢的。一方面,民众将对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关系有所认识,将更加理性地看待死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民众的知情权得以更广泛的尊重,一度为法律专家热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公正性也得到理性的反思。
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的都不可缺失,尽管从整体考虑两者是辨正统一关系,然而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两者的又时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因此,在可预见的将来两者之间的博弈不会减少,法律将在这种博弈中寻求发展,由此看来,法律不仅是不同阶层、利益集团之间博弈的产物,也是掌握知识不同的民众与法律人之间博弈的产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29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0月18日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日内,应当将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于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资品种,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所称的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二)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二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七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其他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三十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 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集合计划投资于指数基金的除外。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计划及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两款限制。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十九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二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八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九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一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包括集合计划适当销售及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等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施行)》(证监会公告〔2008〕26号)同时废止。

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农药、重金属、硝酸盐及有害微生物等有害物质残留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蔬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公害蔬菜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理工作。
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农业、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蔬菜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收、资金等方面对无公害蔬菜的开发利用给予必要的扶持。支持开展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研究 无公害蔬菜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贮藏技术,研究和开发无公害蔬菜生产的种苗、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和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计划,具体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和市蔬菜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经营获得无公害蔬菜标志的蔬菜。蔬菜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可以设立专点、专摊,销售被确认的无公害蔬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展无公害蔬菜的宣传,普及无公害蔬菜知识,提高全民无公害蔬菜生产和消费意识。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通过应用农艺措施、物理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虫害,增施有机肥,防止农药、化肥对环境和蔬菜的污染,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无公害蔬菜的生产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蔬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和菜农的技术培训及法制宣传教育,向蔬菜生产者推广用于蔬菜的安全、高效农药,指导其科学合理施用肥料,鼓励和引导其使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蔬菜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写蔬菜生产安全、合理用药指南;制定用于蔬菜的农药轮换规划;对蔬菜生产者进行科技指导,帮助其掌握农药轮换使用、间隔使用和防毒规程等知识,提高施药技术水平,防止农药污染蔬菜。
  第十二条 禁止在商品蔬菜产地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严禁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禁止将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生产。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蔬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禁止在商品蔬菜基地内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程,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对危害商品蔬菜基地的污染源进行治理,消除污染。
  第十四条 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商品蔬菜基地内划定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区,在生产设施建设、农药、化肥的销售和使用管理、环境保护、技术培训、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上市的控制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无公害蔬菜基地和无公害蔬菜产品由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报市蔬菜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申请无公害蔬菜基地及产品证书。
  第十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报无公害蔬菜标志:
  (一)蔬菜生产基地和加工场所应符合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标准;
  (二)生产单位必须制定并应用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技术规程;
  (三)生产单位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蔬菜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蔬菜基地、无公害蔬菜证书及标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蔬菜主管部门有权对已取得无公害蔬菜证书的基地、生产单位依照无公害蔬菜的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在蔬菜基地内使用禁用农药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农药、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规定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蔬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