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再论宪法权力/秦前红

时间:2024-06-26 23:1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再论宪法权力

秦前红


一、宪法权力界说
权利和权力是两个最基本的宪法现象,西方国家宪法理论秉承罗马人开创的公法、私法划分传统,并视宪法为公法,因此权力当然成为西方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范畴。1 近代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过程中,重新阐释了自然法理论,倡导了一种与亚里士多德的国家与社会相一致的一元观不同的国家同社会相区分的二元观,认为宪法和法律应该有不同的效力渊源,并从自然状态推衍出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人民主权、限权政府、公民自由等概念,从此权力成为构筑宪法内容的一个重要要素。新中国的法理学长期忽视权力的现实地位,在它向部门法学提供的一般分析框架中基本没有权力的位置,而宪法学者又不能不面对法律生活中几乎无处不在的权力,这种状况急需我们对既往的宪法学理论重新进行审视。
宪法权力,又可称为宪法下的权力,是宪法规定或赋予的权力。宪政的基本原理决定了宪法权力是受宪法和权利限制的一种权力。但在学理上中国宪法学者一直回避使用这个概念,明确提出这个概念并在法理上予以较系统阐释的是莫纪宏教授,他认为宪法权力来自权力拥有者的授权,其正当性源于权利。2宪法权力与权力、政治权力、国家权力、人民权力等概念的含义各有不同。
权力一词在英文中为power,不同的学者对它有不同说法,有的说,"权力是指它的保持者在任3何基础上强使其他个人屈从或服从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4有的说,权力是“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另一个人或其他许多人的行为 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5 有的说 ,权力是一种力量,依靠这种力量可以造成某种特定的结果,使他人的行为符合自己的目的。6我们认为权力在社会生活中通常被视为对外部世界产生效果的事件或动源,它几乎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评价的色彩。权力概念之所以容易混同和含糊不清,来源于三种用法,在 这些 用法中将概念混杂、融合或重叠成相应的词语和含义。最普遍的用法是将权力作为影响、控制、统治和支配的同义语,导致看起来权力具有这些词语的某些或全部不同色彩。另外一种用法是将权力视作其具有的属性或品质,权力可能被视为人们追求的,甚至是人类奋斗的基本目标,因而产生了涉及人性本身性质的人类基本动机问题。还有一种用法是将权力与社会文化环境联系起来加以考察,认为既然在一切大规模的复杂的“文明”社会里,权力在群体之间分配不均,这些社会的文化就会反映和体现这种不平等。权力的外延大于宪法权力,一般而言,宪法学并不泛泛地讨论权力问题,他仅从权利与权力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研究权力的来源、权力的分配与授予、权力的控制与制约等问题,而且这种研究从实质上涉及公共整体利益与社会局部利益互动关系,而这正是宪法学与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研究权力视角的不同所在。
政治权力是相对于经济权力、道德权力、社会权力而言的。政治权力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是某一政治主体依靠一定的政治强制力,为实现某种利益或原则而在实际政治过程中体现出的对一定政治客体的制约能力。在此,政治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及其具体表现政府、社会阶级、政治集团、社会集团、有组织或无组织的群众、政治个人等,其中最核心的主体是国家或者说是政府,其他主体的政治和活动一般都以国家、政府为核心,人们据此经常把国家有关的权力看做政治权力,而把与国家没有直接关系的权力看做社会权力。政治权力架构的设计乃是以政治权力的归宿主体和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间的二元互动关系作为立基点,这种架构设计的最根本的制度形态部分即为宪政的核心内容。而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正当性更需借助宪法权力这个基本概念的演绎才能完成逻辑上的自足。以往宪法学者多才从控权、限权的角度来看待宪政的功能,但却不能解释为什么由于权力“形式”的扩展、分类,使它不能将权力在逻辑上作为一种特定机制来处理;不能解释社会互动过程中这种机制为什么带来其他单位 、个人或集体行动的改变;不能解释为什么虽然“主权在民、权力在民”,但掌握最多选票资源的中下层阶级其实最终还是把权力交给了社会上层阶级;也不能解释具有强制色彩的权利到底与权力如何界分。总体而言,在现代宪政下,宪法权力是政治权力的前提和依据,政治权力是宪法权力的展开和表现。7
国家权力是一种特殊的政治权力,这种权力的实质是反映和代表占支配和统治地位的阶级或阶层的利益。国家权力有许多存在形态,本原和终极意义上的国家权力表现为国家主权,从法理逻辑的角度而言,它并不以宪法权力的规限为存在和运行基础,但在民主宪政条件下,主权意义上的国家权力也不可挑战代表和反映人民整体 公共意志的宪法的权威。运行意义上的国家权力通常表现为国家职权,虽然它具有强制性、支配性、普遍约束性等特点,但按现代法治的公理,凡未经宪法授予的权力既为不合法、不正当的权力,人民有权狙却其效力,反抗暴政的革命权是人民固有的权利。另外由于国家权力具有腐蚀性、扩张性、渗透性等特点,因此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也是宪法权力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
人民权力通常又被称为人民主权。它是现代宪法学的逻辑基础范畴,也是宪法和宪政存在和运行的前提。宪法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力,又表现和确认人民权力。但在实际上,宪法权力却可能滥用和僭取人民的权力,因此,如何制定一部良宪是维护和落实人民权力的重要条件。另外人民权力和人民权利在本源上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人权和人民权力是法定权利的前提,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政府权力是由公民权利和人民权力所派生的。“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源泉”和“原始权威”。8
二、 宪法权力的价值和功能
宪法权力是人民固有权力的转化,它的逻辑设定,其首要功能在于满足民主对公共权力行使正当性的要求。尽管关于国家权力有所谓“自然生成说”,9 “上帝创造说“,“社会契约10说”等学说11。但在民主政治下,一切国家权力只能来源于人民,政府及其机关和公务员都是服务于人民的。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和制约。在西方由于基督教的发展所带来的宗教势力的强大,造成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也强化了公共权力有限的意识,但由于封建专制权力所造成的重大弊害,使人们对国家权力有一种本能的恐惧和担忧,又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也要求将国家权力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所谓“最好的政府,最少的管理 ”,因此“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 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适当范围之内,不至于为他们所 拥有的权力所诱惑,以达到上述目的。”12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宣布,“我们美国人民,为了建立一个更完美的联邦,树立正义,保证国内安宁,增进全民福利,并谋求我们自己和子孙后代永享自由的幸福起见,特为美利坚合众国规定和制定这部宪法。”按照上述理念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宪法曾有效地促进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并防止了公共权力的危害性,但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所引发的社会不平等造成社会冲突和社会分裂,以及市场经济的外部性和信息的不对称性,造成所谓社会国家和福利国家的出现,国家权力积极地干预到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之中,传统上作为公民基本权的自由领域,例如,私人企业的经营活动、研究活动、宣传活动等,也都成了国家权力规制的对象。于是国家权力何以能限制公民自由,政府权力分配的原则以及行使的界域是什么?政治秩序何以能够持久?总之,政治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一下突显起来,宪法权力概念的提出并引入到法治体系中,是法治历史和逻辑的必然。
(一)现代民主国家虽然倡导和践行人民主权或权力在民原则,但由于各种原因,人民都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亲自行使国家权力,而只能采取代议民主或间接民主的方式将权力授予政府机关和公务员行使,这种国家权力的所有与国家权力行使相分离的状况,自然会使人们关心起权力委托的方式和程序,被委托者行使权力的范围和责任,以及委托者和被委托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正如美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潘恩所说:“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时光并不能改变二者的性质。”13在委托行使人民权力的众多方式中,其中最重要的一种是将人民的公意结合起来表述成为宪法,使人民的权力转换成宪法权力,再使各种政府权力来自于宪法权力并臣服于宪法权力。这样,经过人民同意的宪法和政治权力又有了统治和约束人民的合法性。正如汉密尔顿所说,良好政府 “应该奠定在人们同意的牢固基础上。国家权力的河流应该直接来自一切合法权力的洁净的原始源泉。”而且,权力源自的同意应该是与源自宪法的授予是合二为一的,因为“人民是权力的惟一合法源泉,政府各部门据以掌权的宪法来自人民”。14
(二)从结构功能主义角度而言,政治权力的有效行使,有赖于政治权力的结构化。这种表现为,其一,政治权力是多元的而非单一的。其二,人们对在政治权力的服从是一种非人格化的服从,亦即担任无权角色的人之所以服从有权者,是因为他们所担任的角色,而不是担任有权角色的个人的品性。其三,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的体制化而非个人化。公民之所以服从政府官员,其原因就在于公民角色包含着公民的权利,据此公民可以在服从政府官员的同时,要求政府官员提供服务和保护。因此,公民之所以服从政府官员,政府官员的权力之所以具有合法性,其原因就在于政府官员角色使公民角色所具有的权利有了实现的可能。使政治权力结构的制度化安排,是经由宪法权力关于政府及其官员角色义务和公民角色义务的设计来完成的。宪法关于政治权力分离行使及相互制约与监督的规定,更使上述安排具有了体制化的保障。政治权力的结构化,是法治必须依赖的载体要求,也是法治这一制度文明现象所发展出的必然结果,没有多元的政治权力和多元的政治结构,没有分离制衡的政治体制,没有多种政治力量的对抗,就不可能有对在政治权力的真正限制和约束,法治本身的建设和实现也无从谈起。
(三)将宪法权力接引到法治体系之中,有利于健全和完善宪政体制。首先,既然宪法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力,而政府权力派生于宪法权力,那么对政府权力的分离与制约除了是满足政治权力结构化的必须之外,更解决了政府权力是否就是人民权力,它是否可以分立的困惑,平息关于长期以来关于权力分立的种种争论。由于制度的最终关照要以人为中心,而权力本身要靠人来行使,又由于人性本身的晦暗,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一套制约权力行使的机制。正如汉密尔顿等人所说:“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与野心来对抗。......用这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 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本身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有任何内在或外在的控制了。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 ;但是经验告诉人们,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15其次,宪法权力虽然可划分为许多形态,但无疑地说,国家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都只能被视做为宪法权力的派生权力,因此,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保障机构来审查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并不违背任何民主体制。汉密尔顿就认为:“违反宪法的立法法案不能生效。否认这点就等于肯定代理人高于 委托者、仆人高于主子、人民代表超越人民本身,或行使权力的人不仅可做权力不曾许可的事情,而且可做权力禁止的事情。远为理性的设想是把法院设计为人民和立法机构的中间团体,以把后者保持在委代权力的极限之内。解释法律是法院的合适与特殊权力。宪法必须被法官们视做根本法律。如果两者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差异,宪法应被置于法律之上,人民的意愿应被置于其代表的意愿之上。这一结论毫不表示司法高于立法权力。它仅表明人民的权力 同时高与两者,并且当通过法律表达的立法意志违抗通过宪法表达的人民意志时,法官应该接受后者而非前者。”
三、 宪法权力的形态和类型
宪法权力有不同的运作形态,并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根据宪法权力存在的文书形式,可以把宪法权力划分为成文性的宪法权力和不成文性的宪法权力。成文性的宪法权力主要是指由宪法典、宪法性法律规定和赋予的权力,这种权力具有公开、稳定、明确的特点,能够法治在形式方面的要求。不成文性的宪法权力主要表现在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等形式之中,这种权力主要存在于不成文宪法国家之中,但在成文宪法国家之中也时有存在。一般而言,由于不成文性宪法权力不具有稳定的形式特征,在不具有良好宪政传统的国家里,这种权力本身可能对法治产生危害。
(二)、根据宪法权力的性质和行使主体的不同,可将宪法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三种权力在职能范围、行使方式上都存在着重要区别,恩格斯就认为,行政权是一种外在的强制而非国民的自治,属于政治权力的范畴,而司法权则属于社会权力的范畴,是一种人民自治型的权力范围。马克思也曾指出:“在议会中,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为法律,即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为国民的普遍意志。在行政权面前,国民完全放弃了自己的看法,而服从与他人意志的指挥,服从于权威。和立法权相反,行政权所表现的是国民的他治而不是国民的自治。”16
(三)、根据宪法权力作用功能的不同,可将宪法权力分为创始性宪法权力、组织性宪法权力和否定性宪法权力。创始性宪法权力包括制宪权、全民公决权、选举权等权力,这些权力往往是构造其他政府权力的一种权力,并具有原创性、最高性、自治性等特点,带有权力与权利的复合性质。组织性宪法权力是创始性宪法权力派生的一种权力,它们是组织国家机关的权力。否定性宪法权力是限制和否定其它宪法权力行使的一种权力,如紧急状态处置权。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在发生一定紧急事由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甚至废除宪法的实施。从权力行使的正当性而言,否定性宪法权力仅以改变或废止组织性宪法权力为限度,而不得停止创始性宪法权力的行使。
(四)、根据宪法权力内容的不同,可将宪法权力分为实体性宪法权力和程序性宪法权力。实体性宪法权力是具体规定权力主体的权能、责任等内容的权力,如行政决定权、军事指挥权等。程序性宪法权力是规范和约束实体性宪法权力行使的方式与过程的权力,它在法治体系中具有许多独立的意义和作用:
1.实体性宪法权力要获得合法性,必须依赖程序性宪法权力的约束和保障,。例如选举权力的行使,就贯穿了选举的动员、选民的投票、选举结果的认定等一系列程序活动。
2.获得了合法地位的宪法权力在正式占据这种地位时,也往往通过一定程序如就职仪式来标示其合法性。
3.宪法权力要顺利行使、树立权威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与方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现代法治就是程序之治,现代立法程序、行政程序的发达和种种议事规则的昌隆即为上述观点的实证。
4.政治权力相互之间的制约和平衡,也必须通过程序性的权力规则的安排来实现,几乎所有的制约和平衡机制,包括一个政府部门或政治权威的法律保障都以程序性权力规则无内容,美国政治架构的设计,即充分表现了这个特点。



1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首创于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认为公法是与国家组织有关的法律,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作者注。
2 参见: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页。
3
4 (英) A.布洛克等编:《枫丹娜现代思潮辞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3年版,第453页。

5 《不列颠百科全书》第14卷,英文第15版,第697 —698页。
6 参见:毛寿龙著,《政治社会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7 李景鹏:《试论政治权力的特征和结构》,载《政治学研究》,1987年第4 期。
8 [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版,第257页。
9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和中世纪基督教神学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等为代表所持的一种关于国家权力起源的观点,他们认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人类自然会经历一个从家庭到社会到国家的发展过程。
10
11 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卢梭等人所持的关于国家权力起源的观点,认为国家是由人们相互的契约建立起来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彼此侵害,
1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2页。
13 [美]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50页。
14 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第113—114页,第257页。
15 [美] 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4页。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和《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和《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和《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怀化市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林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功能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森林资源,包括国家重点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 地方公益林分为市级和县级公益林。市级公益林是指由市本级直接经营管理的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内的公益林;县级公益林是指除国家、省、市划定的公益林以外的,包括沅水一级支流、国省道和城镇周边、小Ⅱ型以上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资源,以及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母树林、采种基地、风景观赏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资源。

第四条 在我市行政区划内从事与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公益林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责权一致、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严格实行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

第七条 地方公益林按国家和省级公益林补偿标准进行生态效益补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事权划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八条 地方公益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组织区划界定,由同级政府与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权利人签订界定书,并按事权划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公益林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公益林划定后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逐级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层层落实责任。村经济组织和有关单位应根据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公益林区域周边的山口、路口、河流交叉口等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公示公益林区域、面积、等级、禁止性规定等。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益林区域内进行活立木挖掘、开垦、采石、挖沙、狩猎、取土等损坏公益林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作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加强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开设防火林道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建立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和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第十七条 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捕滥猎和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益林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经营点。原已设立的,应责令其限期撤除。



第四章 经营与利用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采取认种、认养、认护等方式参与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认护单位或个人应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书。公益林管护权可以承包或转让。

第二十条 在未实行全封或定期封禁的公益林区内可开展森林旅游等不破坏公益林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成熟的针叶纯林可采取带状、小面积块状等结构性调整皆伐,采伐计划列入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强度不得超过15%(不含楠竹),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进行采伐作业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的公益林更新采伐,必须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更新造林合同,并缴纳造林押金,于第二年春季前完成更新造林。未及时完成更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一个年度的采伐计划,其缴纳的造林押金不予退还,由林业主管部门代行造林,林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海拔1000 m以上的公益林以及石漠化、紫色土、陡坡等生态脆弱地区的公益林。



第五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掌握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

第二十五条 公益林资源档案管理应做到图、表、卡及相关资料齐全,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公益林(地)的变化情况、责任制落实情况、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到位情况、实施效果评价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组织、实施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的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核减或停止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一)年度检查验收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砍等行为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在公益林区域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移动、损坏和盗窃公益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怀化市商品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林的发展,规范商品林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林业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林主要指用材林和薪炭林,是以木材生产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用材林包括三个亚林种,即一般用材林、速生丰产林和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其中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商品林管理,包括商品林林地和林木的管理。

第三条 商品林经营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市场配置、规范流转、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商品林营造、经营、采伐销售或办理相关业务的单位、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商品林的营造

第五条 商品林的营造应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科学栽植、速生丰产的原则规划和实施,提高林木的经营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 凡营造45亩以上的商品林应按要求进行造林规划设计。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商品林的发展规划、年度安排、技术指导、种苗供应等服务。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根据其发展规划和耗材规模,营造一定数量的商品林。没有能力营造商品林的,每消耗1立方米木材缴纳20元造林资金,由林业部门代行造林。新办木材加工企业,必须提前按加工能力(每5立方米营造1亩)营造商品林或现存同等数量的商品林方可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凡缴纳了造林押金的,不得重复缴纳造林资金。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参与商品林营造和开发,鼓励公民参与商品林基地的建设。凡干部、职工投资开发商品林基地的,不作经商对待。市外业主投资商品林基地建设的,享受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

第十条 对未纳入国家投资建设的商品林,各级政府要实行奖励政策,凡业主营造500亩以下的商品林基地,三年验收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营造500亩以上的,三年验收合格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各级政府要定期组织商品林开发造林功臣评选活动,对商品林营造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商品林的经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商品林的规模开发和经营,鼓励、支持营造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林。对造林质量好,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品林造林单位和贷款造林,给予部分财政贴息。

第十二条 商品林经营者可依法以林权抵押申请银行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对用于营造商品林的贷款,应予以支持。除国家政策性投资营造的商品林外,其它渠道投资新营造的商品林,其育林基金实行即征即返,全部用于经营者营造商品林基地。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应设立林业风险准备金,成立林业担保公司,引导和支持林农通过担保开展林业资产抵押贷款。保险部门要支持和鼓励林农开展森林保险业务,提高林农抵御森林经营风险能力。各级政府应支持林区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

第十四条 商品林管护由权利人自行负责,也可由村级林业理事会建立护林队伍或实行联户护林,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扶持。乡、镇政府要支持制订林业村规民约,提高林农的自律意识和自我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商品林经营者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采取联合、兼并、股份制等形式组建跨区域的联合体,实行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以林地入股实行联合造林的,林地所占股份由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林木采伐时,按股分红。

第十七条 商品林遭受森林火灾、冰雪灾害、森林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商品林权利人要采取积极的扑救、防治等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近期完成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和林权换发证资料以及必要的补充调查资料,建立商品林档案资料,作为指导经营单位和农户开展林业生产或林木采伐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或具有一定规模的其他商品林经营单位(5000亩以上)、个人(2000亩以上),要根据各自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规模,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合理确定年采伐量,做到科学经营、青山常在。



第四章 商品林的流转

第二十条 商品林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商品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流转可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类主体参与商品林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依法取得的收益权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的流转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商品林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面积4500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面积4500亩以上、7500亩以下的,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面积7500亩以上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商品林林地流转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对林地流转到期的造林更新主体应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林业部门不得办理流转手续。商品林林地流转时,对建设工程需要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安置费用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征、占用林地的政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林权登记(变更)、林地林木流转、资产评估、政策咨询和信息发布于一体的林地林木要素市场,搭建流转平台,提供林地林木流转服务。凡进入林业要素市场进行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符合采伐条件的,林业部门应在技术服务、林木采伐计划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流转期限。(一)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30年。(二)家庭承包经营的商品林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三)商品林的再次流转,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四)同一商品林再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因商品林的林地流转造成完全失地的,引导农户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以租赁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收益,前5年可一次性支付,以后应当分年度支付,并参照政府公布的物价上涨指数逐年提高流转收益。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流转,应在森林资源交易场所公开发布流转信息,并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商品林流转,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林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按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三十三条 商品林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持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林权变更前,应对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经审查不合格,决定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五章 商品林的采伐

第三十四条 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国有商品林按有关规定编制。非公有制商品林单位经营规模达到1000亩以上、个人经营规模达到500亩以上的,且5年之内有林木采伐的,可以单独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森林采伐限额经审核批准后,应作为林木采伐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采伐商品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禁止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坡度在25—35度的商品林,连片皆伐的面积一次不得超过5公顷,超过35度的商品林地块,严禁实施皆伐作业。

第三十六条 采伐商品林必须依法按规定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不得无证和超批准范围进行采伐。

第三十七条 商品林进行皆伐作业的,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提交造林更新承诺书,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缴纳造林更新押金。采伐地块造林更新完成后,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及时、全额返还造林押金,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商品林流转时,双方当事人对造林更新押金的缴纳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一方缴纳;没有约定的,由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缴纳。没有缴纳造林更新押金的,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商品林权利人申请采伐林木应该提供以下材料:

(一)采伐申请报告或采伐林木申请卡;

(二)林木权属证明;

(三)按规定应该提交的伐区作业设计材料;

(四)皆伐地块需提供更新造林押金单据和造林更新承诺书;

(五)属流转林权的应提交流转协议或合同。

第三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商品林采伐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除特殊情况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 商品材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实行五年总控制。全市根据省下达的商品材采伐限额,按照编限基数和森林资源增长情况,核定五年总量控制数额下达到县(市、区),实行总量控制。各县(市、区)在确保不突破五年总量控制限额的前提下,视市场供需情况,科学合理的调整、安排和控制五年内各年度的商品材采伐量。各县(市、区)的年度采伐计划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乡镇林业站要根据林权所有者的可伐资源和生产、生活需要,于前一年的年底前,组织林业经营者搞好年度采伐计划的申报汇总。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乡、村申报的采伐计划和年度采伐限额,经审定后下达计划到乡、村以及有关编限单位,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安排采伐计划,要优先考虑疏残林改造、荒山造林和规模经营的采伐计划。

第四十二条 凡集体、单位或个人进行抚育间伐、低产林改造和主伐中的皆伐,面积在6亩以上的,都应进行伐区作业设计。国营商品林伐区作业设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商品林采伐获批前,乡镇林业站应根据各村木材生产计划的下达数量、林农可伐资源现状和申请采伐数量综合考虑平衡后,对年度拟采伐的商品林地块或户主,在乡镇林业站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木材生产计划配置到地块后,林木通过合法流转的,木材生产计划可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并由转让方协助受让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伐区作业设计面积误差应控制在±5.0%以内,蓄积(含木材)误差(也含采伐误差)应控制在±10.0%以内。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按程序办理木材运输证。凡在允许误差范围内超出采伐数量的木材,应列抵当年的木材生产计划,当年不够或无法列抵的,要列抵下一年的木材生产计划。

第四十六条 商品林权利人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因特殊情况未能实施采伐或采伐证上的采伐期限已到期,尚未采伐完毕的,应在有效期内,持原证和延期申请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四十七条 凡采伐胸径5.0cm以上的商品林林木,均应纳入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商品林实施抚育间伐的,采伐胸径10cm以下的林木,只占采伐限额,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商品林实施皆伐作业后,应在翌年春季前完成更新造林。未能完成更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一年度的采伐计划,其缴纳的造林押金不予退还,由林业主管部门代行造林。

第四十九条 乡镇林业站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木材计划预留10%作为所辖乡镇超计划采伐的销售办证计划,并建立相应台帐。

第五十条 一般用材林主伐年龄:杉木16年,马尾松20年。对达不到主伐年限,但林木平均胸径达到14厘米或者亩平蓄积达到8立方米的工业原料林可实施主伐。定向培育短轮伐期的工业原料林和速生丰产林,可根据林木的成熟程度,由经营主体自主确定采伐年龄。

鼓励林权权利人培育大径级人工用材林,具体扶持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采伐管理,明确伐区监管人员,按照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资料的规定,及时进行伐区拨交、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并建好林木采伐管理台账。未进行伐区验收签字的,不得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六章 商品林木材的加工销售

第五十二条 商品林采伐销售的,要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商品林采伐自用的,只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五十三条 当年凭证采伐的木材,因特殊原因没有销售的,第二年凭前一年的合法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资源林政人员的核实意见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五十四条 市内木竹经营加工单位、个人跨县(市、区)经营、加工木竹的,须到木竹经营加工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和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五十六条 集体、联营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其经营的商品林基地合法采伐的木材,可以直接销往市内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实行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林年度造林目标考核制,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未完成目标考核任务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和黄牌警告,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商品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凡收取的造林资金、造林押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违反规定挪用资金的,要根据其情节,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凡盗伐、滥伐森林、林木的,要依法严厉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1992年12月8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搜寻援救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国承担搜寻援救工作的公海区域内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除适用本规定外,并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海上搜寻援救的规定。
第四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指导全国范围的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地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予以协助;
(三)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负责海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工作,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和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承担陆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国承担搜寻援救工作的公海区域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区,该区域内划分若干地区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区,具体地区划分范围由民航局公布。
第七条 使用航空器执行搜寻援救任务,以民用航空力量为主,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力量不足的,由军队派出航空器给予支援。
第八条 为执行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紧急任务,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行动,互相配合,努力完成任务;对执行搜寻援救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搜寻援救的准备
第九条 各地区管理局应当拟定在陆上使用航空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经民航局批准后,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拟定在海上使用船舶、航空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经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批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民航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地区管理局。
第十一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航空器、船舶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航空器、船舶的类型,以及日常准备工作的规定;
(二)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和船舶使用的港口,担任搜寻援救的区域和有关保障工作方面的规定;
(三)执行海上搜寻援救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协同配合方面的规定;
(四)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力量不足的,商请当地驻军派出航空器、舰艇支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定期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通信联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121.5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并逐步配备243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
(二)担任海上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2182千赫海上遇险频率的通信设备;
(三)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部分航空器,应当配备能够向遇险民用航空器所发出的航空器紧急示位信标归航设备,以及在156.8兆赫(调频)频率上同搜寻援救船舶联络的通信设备。
第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建立直接的通信联络。
第十五条 向遇险待救人员空投救生物品,由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准备:
(一)药物和急救物品为红色;
(二)食品和水为蓝色;
(三)防护服装和毯子为黄色;
(四)其他物品为黑色;
(五)一个容器或者包装内,装有上述多种物品时为混合色。
每一个容器或者包装内,应当装有用汉语、英语和另选一种语言的救生物品使用说明。

第三章 搜寻援救的实施
第十六条 发现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发现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其位置在陆地的,并应当同时通知当地政府;其位置在海上的,并应当同时通知当地海上搜寻援救组织。
第十七条 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收到民用航空器紧急情况的信息后,必须立即做出判断,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搜寻援救措施,并及时向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以及有关单位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情况不明阶段是指民用航空器的安全出现下列令人疑虑的情况:
1.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民用航空器没有取得联络;
2.民用航空器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降落,并且没有其他信息。
(二)告警阶段是指民用航空器的安全出现下列令人担忧的情况:
1.对情况不明阶段的民用航空器,仍然不能同其沟通联络;
2.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能力受到损害,但是尚未达到迫降的程度;
3.与已经允许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失去通信联络,并且该民用航空器在预计降落时间后五分钟内没有降落。
(三)遇险险段是指确信民用航空器遇到下列紧急和严重危险,需要立即进行援救的情况:
1.根据油量计算,告警阶段的民用航空器难以继续飞行;
2.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能力受到严重损害,达到迫降程度;
3.民用航空器已经迫降或者附毁。
第十九条 对情况不明阶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
(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搜寻的区域;
(二)通知开放有关的航空电台、导航台、定向台和雷达等设施,搜寻掌握该民用航空器的空中位置;
(三)尽速同该民用航空器沟通联络,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置。
第二十条 对告警阶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
(一)立即向有关单位发出告警通知;
(二)要求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船舶立即进入待命执行任务状态;
(三)督促检查各种电子设施,对情况不明的民用航空器继续进行联络和搜寻;
(四)根据该民用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情况和机长的意见,组织引导其在就近机场降落;
(五)会同接受降落的机场,迅速查明预计降落时间后五分钟内还没有降落的民用航空器的情况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遇险阶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
(一)立即向有关单位发出民用航空器遇险的通知;
(二)对燃油已尽,位置仍然不明的民用航空器,分析其可能遇险的区域,并通知搜寻援救单位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立即进行搜寻援救;
(三)对飞行能力受到严重损害、达到迫降程度的民用航空器,通知搜寻援救单位派航空器进行护航,或者根据预定迫降地点,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前往援救;
(四)对已经迫降或者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其位置在陆地的,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位置在海上的,立即通报沿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收到关于民用航空器迫降或者失事的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方面和当地驻军进行搜寻援救,并指派现场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现场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抢救幸存人员;
(二)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措施防火、灭火;
(三)保护好民用航空器失事现场;为抢救人员或者灭火必须变动现场时,应当进行拍照或者录相;
(四)保护好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及机上人员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未到达现场的,由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援救单位的有关人员担任现场临时负责人,行使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并负责向到达后的现场负责人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处于紧急情况下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援救措施通报该民用航空器机组。
第二十六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与船舶、遇险待救人员、搜寻援救工作组之间,应当使用无线电进行联络。条件不具备或者无线电联络失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国际通用的《搜寻援救的信号》进行联络。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已经不存在或者可以结束搜寻援救工作的,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解除紧急情况的通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积极行动配合完成搜寻援救任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或者不服从指挥,致使损失加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民用航空器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执行搜寻援救任务所需经费,国家可以给予一定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搜寻援救的号信
一、航空器与船舶之间使用的信号
(一)航空器依次做下列动作,表示希望引导一艘船舶去援救遇险的航空器或者船舶:
1.环绕船舶飞行至少一周;
2.在低空紧靠船舶前方横穿其航向,并且摇摆机翼,或者按照最大、最小推拉油门手柄,螺旋桨飞机还可以推拉螺旋桨变距杆,以便进一步引起该船舶注意;
3.向引导该船舶驶往的航向飞行。
重复上述运作意义相同。
(二)航空器做下列动作,表示取消已经发出的引导船舶执行援救任务的信号:
在低空紧靠船舶尾部横穿其尾流,并且摇摆机翼,或者按照最大、最小推拉油门手柄,螺旋桨飞机还可以推拉螺旋奖变距杆。
(三)船舶可以用下列方法,确认收到航空器发生的信号:
1.悬挂信号旗(红白竖条)并升至顶(表示明白);
2.用信号灯发出一系列莫尔斯电码“T”的闪光;
3.改变航向跟随该航空器。
(四)船舶可以用下列方法,表示不能执行收到的航空器发出的信号:
1.悬挂国际信号旗“N”(交错的蓝白方格);
2.用信号灯发出一系列莫尔斯电码“N”的闪光。
二、遇险待救人员、搜寻援救工作组与航空器之间使用的信号
(一)遇险待救人员使用的地对空信号
--------------------------------------------------------
|序号| 意 义 |信 号|
|----|--------------------------------------|------|
| 1| 需要援助 | V |
|----|--------------------------------------|------|
| 2| 需要医药援助 | X |
|----|--------------------------------------|------|
| 3| 不是 | N |
|----|--------------------------------------|------|
| 4| 是 | Y |
|----|--------------------------------------|------|
| 5| 向此方向前进 | ↑ |
--------------------------------------------------------
(二)搜寻援救工作组使用的地对空信号
--------------------------------------------------------
|序 号| 意 义 |信 号|
|------|------------------------------------|------|
| 1 |工作已经完成 |LLL|
|------|------------------------------------|------|
| 2 |我们已经找到全部人员 |LL |
| | |---- |
|------|------------------------------------|------|
| 3 |我们只找到几个人员 |++ |
|------|------------------------------------|------|
| 4 |我们不能继续工作,正在返回 |×× |
|------|------------------------------------|------|
| 5 |已经分成两组,各组按箭头方向前进 | — |
| | |↓ |
|------|------------------------------------|------|
| 6 |收到消息说航空器在此方向 |→→ |
| | |↓ |
|------|------------------------------------|------|

附录 搜寻援救的号信
一、航空器与船舶之间使用的信号
(一)航空器依次做下列动作,表示希望引导一艘船舶去援救遇险的航空器或者船舶:
1.环绕船舶飞行至少一周;
2.在低空紧靠船舶前方横穿其航向,并且摇摆机翼,或者按照最大、最小推拉油门手柄,螺旋桨飞机还可以推拉螺旋桨变距杆,以便进一步引起该船舶注意;
3.向引导该船舶驶往的航向飞行。
重复上述运作意义相同。
(二)航空器做下列动作,表示取消已经发出的引导船舶执行援救任务的信号:
在低空紧靠船舶尾部横穿其尾流,并且摇摆机翼,或者按照最大、最小推拉油门手柄,螺旋桨飞机还可以推拉螺旋奖变距杆。
(三)船舶可以用下列方法,确认收到航空器发生的信号:
1.悬挂信号旗(红白竖条)并升至顶(表示明白);
2.用信号灯发出一系列莫尔斯电码“T”的闪光;
3.改变航向跟随该航空器。
(四)船舶可以用下列方法,表示不能执行收到的航空器发出的信号:
1.悬挂国际信号旗“N”(交错的蓝白方格);
2.用信号灯发出一系列莫尔斯电码“N”的闪光。
二、遇险待救人员、搜寻援救工作组与航空器之间使用的信号
(一)遇险待救人员使用的地对空信号
--------------------------------------------------------
|序 号| 意 义 |信 号|
|------|------------------------------------|------|
| 1 | 需要援助 | V |
|------|------------------------------------|------|
| 2 | 需要医药援助 | X |
|------|------------------------------------|------|
| 3 | 不是 | N |
|------|------------------------------------|------|
| 4 | 是 | Y |
|------|------------------------------------|------|
| 5 | 向此方向前进 | ↑ |
--------------------------------------------------------
(二)搜寻援救工作组使用的地对空信号
--------------------------------------------------------
|序 号| 意 义 |信 号|
|------|------------------------------------|------|
| 1 |工作已经完成 |LLL|
|------|------------------------------------|------|
| 2 |我们已经找到全部人员 |LL |
| | |---- |
|------|------------------------------------|------|
| 3 |我们只找到几个人员 |++ |
|------|------------------------------------|------|
| 4 |我们不能继续工作,正在返回 |×× |
|------|------------------------------------|------|
| | | ↑|
| 5 |已经分成两组,各组按箭头方向前进 | — |
| | |↓ |
|------|------------------------------------|------|
| 6 |收到消息说航空器在此方向 |→→ |
|------|------------------------------------|------|
| 7 |无所发现,将继续搜寻 |NN |
--------------------------------------------------------
上述两表中信号的长度#12附录 搜寻援救的号信
一、航空器与船舶之间使用的信号
(一)航空器依次做下列动作,表示希望引导一艘船舶去援救遇险的航空器或者船舶:
1.环绕船舶飞行至少一周;
2.在低空紧靠船舶前方横穿其航向,并且摇摆机翼,或者按照最大、最小推拉油门手柄,螺旋桨飞机还可以推拉螺旋桨变距杆,以便进一步引起该船舶注意;
3.向引导该船舶驶往的航向飞行。
重复上述运作意义相同。
(二)航空器做下列动作,表示取消已经发出的引导船舶执行援救任务的信号:
在低空紧靠船舶尾部横穿其尾流,并且摇摆机翼,或者按照最大、最小推拉油门手柄,螺旋桨飞机还可以推拉螺旋奖变距杆。
(三)船舶可以用下列方法,确认收到航空器发生的信号:
1.悬挂信号旗(红白竖条)并升至顶(表示明白);
2.用信号灯发出一系列莫尔斯电码“T”的闪光;
3.改变航向跟随该航空器。
(四)船舶可以用下列方法,表示不能执行收到的航空器发出的信号:
1.悬挂国际信号旗“N”(交错的蓝白方格);
2.用信号灯发出一系列莫尔斯电码“N”的闪光。
二、遇险待救人员、搜寻援救工作组与航空器之间使用的信号
(一)遇险待救人员使用的地对空信号
--------------------------------------------------------
|序 号| 意 义 |信 号|
|------|------------------------------------|------|
| 1 | 需要援助 | V |
|------|------------------------------------|------|
| 2 | 需要医药援助 | X |
|------|------------------------------------|------|
| 3 | 不是 | N |
|------|------------------------------------|------|
| 4 | 是 | Y |
|------|------------------------------------|------|
| 5 | 向此方向前进 | ↑ |
--------------------------------------------------------
(二)搜寻援救工作组使用的地对空信号
--------------------------------------------------------
|序 号| 意 义 |信 号|
|------|------------------------------------|------|
| 1 |工作已经完成 |LLL|
|------|------------------------------------|------|
| 2 |我们已经找到全部人员 |LL |
| | |---- |
|------|------------------------------------|------|
| 3 |我们只找到几个人员 |++ |
|------|------------------------------------|------|
| 4 |我们不能继续工作,正在返回 |×× |
|------|------------------------------------|------|
| | | ↑|
| 5 |已经分成两组,各组按箭头方向前进 | — |
| | |↓ |
|------|------------------------------------|------|
| 6 |收到消息说航空器在此方向 |→→ |
|------|------------------------------------|------|
| 7 |无所发现,将继续搜寻 |NN |
--------------------------------------------------------
上述两表中信号的长度应当在2.5米以上,同时应当使其与背景有一定颜色反差,尽可能达到醒目。信号可以使用任何材料制作,诸如,布条、降落伞材料、木片、石块之类,也可以用染料涂抹或者适宜的地方(如雪地)加以践踏等。还可以在信号附近使用火光、烟幕、反光体等,
以便于引起航空器机组的注意。
(三)航空器使用的空对地信号
1.航空器表示明白地面信号:
昼间:摇摆机翼;
夜间:开关着陆灯两次。如果无着陆灯设备,则开关航行灯两次。
2.航空器没有上述1中的动作和信号,则表示未观察到或者不明白地面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