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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杨涛

时间:2024-07-12 03:4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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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

杨涛


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应否回避的问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提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规定,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却未作任何规定。仅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不能不说是诉讼法上的一种缺陷。
从现代组织的性质与功能上分析,任何组织一经形成,便集合了组织成员的意志代表了组织成员的利益,同时,该组织还具有相对独立于组织成员的自身的意志反映与利益诉求。并且,每一个组织总是有特定的人员或机构加以领导,代表组织意志行事。在民法中,有法人的概念,并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刑法中,有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要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能时是公权力机关,是公法人,由院长、检察长、局长领导,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相对独立、经费单独核算,有其独立的政治与经济利益的诉求。在民事领域,当他们民事主体进入市场后,独立的经济利益更为明显。
而现代回避制度渊源于自然正义的原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为与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复写关系的人审理案件无法消除人们对于他们审理案件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而只有回避才能体现程序正义。当司法机关及其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司法机关独立的利益诉求及在主要领导或负责人领导下的机制如何让人们去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呢?因此,回避制度必须要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的问题。
这种回在笔者看来,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机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这里这些组织其实与自然人并无差异,因为它们都有自己的独立利益与诉求。如法院是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检察院、公安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又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曾与当事人有民事纠纷等等;这些情形下,司法机关都不应审理案件或进行侦查、起诉等司法活动。
二是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这些人有实际控制和潜在影响该组织和组织成员的能力,仅仅要求其本人回避是远远不能消除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办案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
三、是司法机关的成员因为公务行为涉及诉讼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成员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公务行为与组织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司法机关处于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公正的的趋向。如某法院法官的涉嫌滥用职权罪,如由该法院审理,法院或出于对痛恨该法官破坏法院声誉的考虑,畸重判刑,或出于防止在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的考核落后等等因素,畸轻处理甚至宣告无罪。
在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案件中,不仅该司法机关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而且该司法机关管辖下的机关也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此类案件应由该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办理或由该司法机关的平级的其他司法机关办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全民健身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有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公益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七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每年的八月为本市的全民健身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应当集中组织全民健身宣传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应当优惠或者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开展具有地方特色或体现风俗传统的全民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社会组织的指导,采取措施促进各体育社会组织的联系和交流。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制定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工作方案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等学校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组织开展学生体育活动情况作为对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制定职工体育健身指导方案,积极推广工前(间)操等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成立健身俱乐部、举办职工运动会。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发动和引导社区居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并根据社区的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积极扶持农村体育,按照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原则,定期开展综合性或者单项农民体育健身比赛活动。鼓励村民委员会和个人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建设一定规模和数量的篮球场、小型足球场、羽毛球场等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辖区内居(村)民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社区(村),应当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全民健身场所。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场所配备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安全和质量标准,美观耐用,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设备,并配备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健身器材。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沿江(湖、河)风光带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自然条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路径、健身步道、登山道、自行车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定期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公共体育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产权人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公共体育设施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等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收费的,应当依法经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依据和标准。收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者旧城改造开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人口、占地规模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规划建设体育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公办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开放体育设施的安全保障和维护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学校、居民住宅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全民健身的投入,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求。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出资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留名纪念。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全民健身工作人员,在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和开展全民健身工作。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体育健身指导站、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区体育类社会组织。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接受培训和提供服务的档案。
  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为居(村)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健身项目要求,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全民健身指导信息,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途径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免费和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名录,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地址、开放时间、收费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市国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教育、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结果纳入学校评估指标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将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工作方案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责任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相关要求向公众开放或者未公示服务内容以及开放时间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体育、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等部门关于莆田市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等部门关于莆田市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市委编办、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制定的《关于莆田市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妥善安置好改革涉及人员,是顺利推进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以及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重要保证。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通力合作,抓好落实。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加强动态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安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改革涉及人员安置工作稳定有序进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莆田市成品油价格和

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工作的实施方案



市交通局 市委编办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地税局 市国税局



为妥善安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取消公路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管理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以下简称“六费”)以及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涉及的相关人员(以下统称改革涉及人员),确保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妥善安置改革涉及人员的重要性

多年来,我市广大交通规费征稽人员和收费人员始终恪尽职守,认真履职,依法征费,勤奋工作,为我市经济社会和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妥善安置人员,既是确保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推进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要把人员安置工作摆在推进改革的突出位置,认真抓紧、抓实、抓细、抓好,确保人员安置工作稳定有序进行。

二、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和省政府等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以人为本,按照“转岗不下岗”的要求,分类、多渠道、多领域妥善安置改革涉及人员,并积极推进我市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拓宽安置渠道,在2012年3月25日前完成人员安置工作,基本实现“人人有去向、不增加社会就业压力”的目标,确保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和社会稳定,为湄洲湾港口城市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三、人员安置的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实施。人员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单位具体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安排,多渠道、多领域解决改革中涉及的人员安置问题,市直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和指导。

(二)依法依规、分类安置。按照《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50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分类妥善安置相关人员。税务部门按规定接收部分在编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对离退休人员,原单位成建制划转的,随同其原单位一并划转;非成建制划转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接收单位。

(三)平稳过渡、有序推进。要把稳定作为保障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周密部署,有序推进。改革人员涉及的编制随人员划转。人员待安置期间“级别不变、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

四、人员安置具体实施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各相关单位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积极拓宽人员安置渠道,确保在2012年3月25日前完成人员安置工作。人员安置的主要途径:

(一)交通运输行业内部转岗

1.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

(1)在编人员在所属交通运输部门转岗,可成建制转岗到公路管理等机构,加强路政、治超和公路养护管理等工作;也可转岗到高速公路管理等相关机构。

(2)合同制人员可根据合同性质,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或事业单位聘用关系;也可转岗到需要充实人员的高速公路收费站或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等相关领域。

2.公路、水路运管费征稽管理人员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的公路、水路运管费征稽管理人员,在所属道路、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内部转岗,加强道路、水路运输管理等工作。

3.航道养护费征稽管理人员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的航道养护费征稽管理人员,在所属航道管理机构内部转岗,加强航道管理等工作。

4.政府还贷二级公路通行费征收人员

我市现有莆田市公路通行费笏石征收管理所(隶属于莆田市公路局)和莆田市公路通行费赖店征收管理所(隶属于仙游县人民政府)2个,核定编制120名(每个所各60名),现有人员163人,其中在编人员100名,非在编合同制人员52名,退休人员11名。

(1)市公路局直属的笏石征收管理所征收人员,在编人员69名,非在编合同制人员31名,退休3名,在市公路局内部转岗安置,该所核定的60名编制和1名正科级1名副科级领导职数由市委编委下文收回重新核定给莆田市公路局。

(2)仙游县人民政府主管的赖店征收管理所征收人员,在编人员31名(其中干部4名,工人27名),非在编合同制人员21名,退休8名。该所征收人员中属于2006年6月27日由市公路局成建制下划给仙游县人民政府管理的统一由市公路局安置,人员去向视同笏石征收管理所人员安置办法;其他人员由仙游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但由市统一安置部分的人员经费支出基数应从上级安排给仙游县政府还贷专项资金中列支。原由市委编办下划给仙游县的60名编制和1名副科级领导职数在市公路局控制的编制内由市委编办下文收回重新核定给市公路局。市公路局新增编制的核编方案由市公路局商市委编办确定。

(3)在编干部可转岗到市、县(区)两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市公路局及所属基层单位机关以及莆秀高速公路收费站。在编工人可转岗到基层公路站、治超检测站以及莆秀高速公路收费站。非在编合同制人员可按照人员性质不变和基本工资不低于原单位基本工资标准转岗到公路养护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可转岗到莆秀高速公路收费站;可根据合同性质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在本人自愿自主择业的基础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方式进行安置。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按照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115号执行。

以上改革涉及人员,凡是进入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者,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试录用或调任。

(二)税务部门接收

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尊重改革涉及人员意愿,在中央下达编制内,由各级税务部门接收部分在编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税务、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在下达的编制内,按照《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对接收人员进行考试录用或调任,具体按国家新出台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在编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实有数和名单由省委编办会同省交通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税务部门审核,并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三)鼓励在编人员提前退休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要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对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即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经登记确定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勤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二十年;或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在编人员,本人自愿,组织批准,允许转岗到新单位后办理提前退休,提前退休人员按照“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原则落实有关政策。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连续一年以上或者两年累计上班不足一年,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在编人员,由医院证明,并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予以办理病退(其中对已登记确定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予以办理退休)。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不具备办理病退条件的在编人员,予以办理退职。

(四)市、县区政府统筹协调,多渠道、多领域安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多渠道、多领域解决涉及人员安置问题。人员安置期间,各地新建高速公路收费站,交通运输各领域,以及相关部门、相关领域需要加强有关工作、充实人员时,按有关规定优先从改革涉及人员中选用,帮助解决人员安置。

五、保障措施

(一)人员安置期间,要保证现有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组织不散、秩序不乱、资产不流失,继续做好清欠退费、清产核资等工作,有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逐步转岗安置。

(二)改革人员涉及的编制、领导职数相应划转至接收单位,并实行动态管理。相关单位编制的调整与核定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交通、财政、人事以及税务等部门落实。

(三)改革涉及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取消“六费”涉及人员安置资金在中央对地方成品油消费税转移支付中替代“六费”的相应科目中列支。非在编合同制人员自主择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在编分流安置的人员经费、提前退休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退休养老金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提前退休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25年的需要补足2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等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人员安置费用,在地方安排资金和中央对地方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退休费纳入机关社保中心统筹支付。分流安置到公路养护公司的非在编合同制人员在2012年3月24日后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经费,在公路养护经费不足时由市财政继续给予倾斜支持。严禁挤占、挪用、截留以及延迟拨付人员安置资金。

(五)根据现代综合交通运输发展需要,积极推进我市交通综合执法改革,提升综合交通管理和服务水平。具体改革方案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组织实施。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安排。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交通局牵头,市委编办、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等部门参加,组成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工作小组,指导、协调和支持各地人员安置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周密部署,精心安排,抓好落实,多渠道、多领域妥善安置好改革涉及人员。

(二)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各有关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员安置工作。交通、税务等部门要做好人员安置的转岗、接收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要会同交通、财政部门做好机构编制调整,人事部门要做好人员考试录用或调任等环节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要确保人员安置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依法依规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改革涉及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转岗手续时,要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便民服务,让改革涉及人员能够尽快转岗到位。

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做好人员安置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锁定改革涉及的交通收费征稽管理人员数量,严格把关,冻结人事,严禁突击进人和进行人事调整。要迅速组织力量,做好本行政区域改革涉及人员的登记、核实、分类、建档等基础性工作,全面、准确地掌握改革涉及的机构编制和人员组成等基本情况,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同时要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

(四)强化跟踪管理,确保社会稳定。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一定要按照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稳步推进,稳定大局,稳定人心,稳定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切实把稳定工作贯穿人员安置全过程。一是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党员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深入细致地做好改革涉及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政策解释和引导。二是对一时不能妥善安置的人员,要确保人员在待安置期间“级别不变、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认真安排好待安置期间干部职工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各地可根据需要,积极组织转岗培训等活动。三是建立并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工作动态,及时化解矛盾,加强督促指导。对人员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