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原第十五条第(三)项“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
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15日
公安机关如何正确使用简易程序
白水县公安局法制科
简易程序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独立的处理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正确使用简易程序可以大大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管理成本,公安机关在正常的治安管理中对部分案件使用简易程序,将充分显示迅速裁决,及时结案,适时化解纠纷,提高办案效率的巨大作用。
从对我县十个派出所及其他执法办案单位的调查结果看,除交警大队外其他单位还没有使用简易程序,直接影响到工作效率。一方面,办案单位在警力紧张任务繁重的情况下,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不辞辛苦地查处各种案件,更令他们头痛的是案件的审批程序繁琐,常常为审批案件而疲于奔命,那怕是一起简单的治安案件;另一方面,法律赋与的简易程序这一有力武器却没有使用,既是对警力的浪费,也不利于开展工作。所以,公安机关正确对待和使用简易程序既是法律赋与的权利,也是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
使用简易程序的法律依据
治安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活动,所以也称当场处罚程序。其具体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关于简易程序作了专门规定,针对某些轻微违法行为需要给与轻微处罚的案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另外,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处罚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补充通知”,以及就此问题对江苏省公安厅的“批复”更是对操作执行简易程序的具体指导。
简易程序的法律特征
1、 简易程序是一种独立的案件处理程序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列的一种案件处理程序。普通程序一般都有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质证与申辩等必经环节,对部分重大复杂、处罚较重的案件还规定了听证程序,而简易程序比较简单,减少了许多步骤和手续,但它仍是一种完整的案件处理程序。
2、 简易程序针对的是特定的轻微治安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确定了以一般程序为主,在法定适用范围内才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则。只有对轻微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给予的处罚比较轻微,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和处罚种类、幅度,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3、 在简易程序中,治安行政处罚的决定者是执法人员
在普通程序中,执法人员只是案件的调查者,处罚决定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而在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有权代表行政机关,在确认违法行为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
4、 简易程序的方式是当场处罚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实施行政管理、督查过程中,发现治安行政违法行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时,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当场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1、 执法主体必须具有法律授权
当场处罚必须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依法进行。不属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能使用简易程序,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发现治安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行为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正在执勤的具有治安行政违法案件办案权的人民警察处理,而不得直接适用简易程序。
2、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
适用简易程序的治安行政违法案件,必须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发现或群众扭送的,案情简单,情节轻微,因果关系明确,不需要多方查证即可认定违法事实,且不涉及其它违法犯罪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
3、 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
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治安行政违法行为人承认违法事实,被侵害人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无须进一步查证。如果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争议,则需要适用普通程序进一步查证。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处罚的依据及适当性有异议的不在此限。
4、 符合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简易程序在处罚种类上仅限于警告和罚款,而罚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关于罚款数额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也具体限定在200元以内。
5、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案件
(1) 卖淫、嫖娼行为。
(2) 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行为。
(3) 涉外治安行政违法行为。
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
1、 表明身份
执勤民警发现治安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准备作出当场处罚的,首先应当向案件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 确认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表明身份后,应依法向当事人和证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制作笔录,确认违法事实。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向其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听取其辩解。履行告知程序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3、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是依法决定对治安行政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决定没收的法律文书,应认真填写。
4、 交付《当场处罚决定书》
向被处罚人宣布处罚决定,并由其签名。处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交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当事人对当场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5、 备案
使用简易程序处理治安行政违法案件后,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存档备案。当场处以罚款的,20元以下可以当场收缴并出具罚款收据;超过20元的必须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但对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或因其它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也可以当场收缴。
使用简易程序应注意哪些问题
当场处罚,往往是由执勤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中独立行使治安处罚权力,要求在适用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法,认真履行法律手续。
(2) 严格遵守治安处罚的有关原则规定。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坚决防止在处罚中草率从事,滥施罚款,以罚代拘。
(3) 当场处罚并非一定当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