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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立法中的各个利益集团/王令

时间:2024-07-09 13:1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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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工业大学法律系

作者:王令、谷毅博


引言:伴随着房地产业近些年的火暴发展。与此相关的各个利益集团也逐步壮大,或多或少的影响着中国房地产的立法。本问通过对我国现阶段立法现状的描述,说明了房地产法律、法规的必要,并着重分析了各利益集团利益取向及对立法的态度。最后在对各个利益集团矛盾的比较中,笔者提出了关于协调矛盾,加速房地产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 :立法现状 利益集团 各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及立法要求

(一)中国的立法现状
中华民族是一个重视家的民族,有所成就的人最终想到的是安家乐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生活品质的要求越来越高,而不断提高的工资和时下流行的银行信贷业务也使中国人“安居”梦想越来越现实。而这消费增长点也刺激了中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甚至在一些地方出现了过热的迹象,有“泡沫”的倾向。
针对中国房地产业出现的这些现象,现在并没有完善的法律来规范这一市场。中国相继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形成了以《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核心、系列单行法规并列、诸多规章相补充法律体系框架。但是这些法律多以原则性为主,缺乏可操作性和协调性。法律、法规中的冗杂、重复现象也很普遍。而且这些法律存在很大的滞后性,对于现在中国房地产业中出现的纠纷等问题没有很准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新的房地产法的制定迫在眉睫。那么,哪些因素会对新法的出台产生影响呢?笔者认为现在有四个大的利益集团会对新法的制定产生很大影响。它们是政府、开发商、消费者、银行。让我们分析一下各个利益集团现在是怎样获得各自的利益的。
(二)各个利益集团
在房地产业中,政府会通过税收实现自己的利益。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我国对房屋和土地基本上是分别征税。所以所说的房地产税,实际上是房产税和地产税的总称。房产税包括调节税、房产税、契约、印花税;土地税包括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销售不动产税。如果加上房地产企业应该交纳的全部税种来看,还包括5个税种和一个1个附加。的确,在房地产业中,政府会通过税收取得大量的财政收入。有报告说,北京2003年的GDP增长有30%以上来自房地产,2004年的固定投资有50%以上来自房地产。
解决居民住房问题是当前房地产业的首要问题。而政府作为经济的宏观调控者对房地产业是如何引导的呢?政府对居民买房进行补贴,体现在政策上就是福利分房。政府希望通过行政干预来保证 “居者有其屋”,维护社会的稳定。
开发商在房地产业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据统计,在房产价格构成中,土地费用占到了20%,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占到20%,相关税费占到10%---15%,这样看来,交给政府的各方面税款占到了房产价格的 50%以上,开发成本势必增加。而建设成本一般又占到房价的40%左右。这样,开发商的利润就会减少。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开发商会提高房价。或是通过加大商品用房、高档房的建设来谋取更大的利益空间。而这种方式的结果很可能是造成消费者的购买力下降。最终,危及的还是开发商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在新的房地产法制定中,开发商这一利益集团急需通过这一新法来调整税费制度,降低开发成本,规范政府活动,减少强制措施对开发商的影响。
一般消费者都希望政府尽可能地实施福利分房,减少自己的买房支出。而有能力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对房屋周围的环境,物业方面的要求极高,但这些通常是在消费者购房之前已经由开发商决定了。所以消费者希望通过立法增加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同时还要求法律协调好开发商与物业之间的关系,明确责任。减少业主和物业之间的纠纷。
中国的房地产为什么能这么“蓬勃”的发展呢?谁提供给开发商大量的资金投入呢?答案就是我国的各大银行。开发商可以通过直接借贷来筹集到自己的建房资金。因为借贷的偿还利息很高,银行也乐于将资金借贷。这样,开发商就有了稳定的投入资金来源。当然,随着现在信贷消费的风行,“按揭”买房也成为一种时尚。大量的商品房的消费人群就是采用这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住房愿望的。
事实上,在中国信贷消费这一点上,存在着审查不严格,有证明就借贷的现象。也正因此,许多人加入了投机和买房的行列,在“羊群效应”下,投机和投资者不断增加,导致泡沫产生。一旦泡沫破裂,房价下跌,形成恶性循环。房子成了负资产,很多人会抛房,银行接收的是贬值的房产,这就会冲击整个金融体系。
笔者认为,各银行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但是在高额的利息诱惑下,都希望可以分到信贷收入这块蛋糕。所以,在新的房地产法颁布的同时,相关的金融方面的立法也能出台来补充新法,应该是各大银行的希望所在吧。
(三)各个利益集团的矛盾与立法建议
综合看了各个利益集团的利益取向和对立法的需求,我们可以横向比较一下他们之间的矛盾,更直观的看出当前房地产立法中的一些不和谐之处,提出解决方法。
从税收方面来看,政府应该很满意现在的房地产税的收入现状,大量的财政税收不仅使得各种政府计划能够顺利进行,而且也提高了政府工作人员的福利。从更功利的角度来说,财政收入的多少与该政府的政绩也是有直接关系的。所以政府当然是希望维持现在的冗杂的税收政策,而这就与开发商的利益产生了冲突。上文已经说过,由于税收成本的过高,开发商的利益已经受到了很大的损害。最坏的结果就是开发商减少建房,那么政府也将减少大量的财政收入。所以这个反应也是连锁的,那么新的立法中应该怎样协调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应该出台一部完善的,专业的法律。改变现在法律冗杂、重复的现状,在税收方面,减少税种,规范税收标准。
这部法律在福利分房方面也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因为这一政策,涉及到了四大集团的利益。政府为了维持社会稳定,希望通过这一立法缓解现在住房紧张的状况。所以它希望通过法律可以约束开发商,使其能够建造足够的经济型住房,而不是为了增加自己的利益中间,把大量的资金投入到商品房和中高档房的建造中。但是,政府应取得的税收并未减少。这样的话,开发商的利益又受到了损害。会大大减小它的投资热情,最后可能会出现各种类型的住房都紧缺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一方面,我国应该借鉴新加坡现在实行的住房措施,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一个标准,比如工资收入。一定的工资标准之下可以享受福利分房,而超过了这一标准,就应该自己购买商品房。这样既保证了广大居民的利益,也确保了开发商的利益,政府也会有稳定的财政收入。
在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很大的矛盾,出了房价之外就是居住环境和物业管理方面。事实上,这两年的关于这些方面的纠纷也是曾出不穷。因此,关于这一方面的立法也在人们的期待中。笔者也认为,中国应该在新的房地产法中加大这一方面的比重。明确开发商、物业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若出现纠纷时,消费者可以明确索赔对象,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减小诉讼成本。对于居住环境方面的要求,开发商基于成本考虑,很少关注这一方面,这对于消费者是很不负责的。当然这也成了购房后开发商与消费者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同样认为应该在新的法律中增加保护生态和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内容。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辅助新房地产法的实施的其他的相关法律的制定同样重要。比如,针对现在的信贷业务方面,关于金融方面的立法势在必行。在这方面的立法中,要完善信贷方面的立法,严格申请条件,从而减小金融体系承担的风险。
在具体的立法工作中,笔者认为必须割断权力和利益的纽带,真正的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那么,我们可以参考西方的立法助理制度,建立我国自己的法律专家、实际专业人士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业常设立法机构。这样,既可以在技术上有提高,而且也加强了新法的可操作性。最大的好处是做到了公平、公正,使法律更加客观,能更好的协调各利益集团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李延荣主编 《房地产管理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宋宗宇 黄锡生主编 《房地产法学》 重庆大学出版社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0号


 现发布《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辖区内居住的;
  (二)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一起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乡建设、民政、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浙
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本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生育、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章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妇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必须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已计划外生育的,必须按照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的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育龄人员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暂住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对应当落实而没有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和应当缴清而没有缴请计划外生育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外出育龄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和办理其他介绍外出的有关手续。
  第十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所属外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在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工作的需要领证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一条 对申请外出承包、施工、经营而未签订“责任书”的单位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公安、工商、劳动、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外出经营、务工等各种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明。对计划外怀孕而外避的育龄人员,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中止其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检查计划生育情况,督促育龄人员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为他们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外来育龄人员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责任书”副本。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员证、采伐证、采矿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
  第十八条 对没有“责任书”的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招用的外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在办理出租手续时,必须同时检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证明的不得出租;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报告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因婚嫁关系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其生育指标,农业户口的人嫁给非农业户口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安排,农业户口的人嫁给农业户口的,由现居住地安排。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后,应当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批准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落实节育措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招用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00元处以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00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外出的育龄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停止承包(租赁)合同,责令其停工、停业等措施予以制止;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计划外生育应罚款数的一半对其征收押金,中止妊娠后如数归还。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超生子女社会扶养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房屋给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场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00元处以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00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三个月内未予处罚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人,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1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检查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未经检查而批给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批办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对外来三个月以上而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外来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本办法为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1997年12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补办暂住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涂改或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招用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留住外来人员的户主或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租赁合同报备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租整顿,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行为之一,超过允许上浮幅度规定的收入为非法收入,责令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


  三、《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二)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三)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


  四、《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蔬菜基地不得抛荒或非轮作改种其他作物。因轮作改种其他作物,须经县级以上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同意。抛荒时间半年以上的或擅自改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取消其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同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对抛荒、改种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二条修改为:“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士等,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蔬菜基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五、《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收费违法单位违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2、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物价管理部门可依法收回其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六、《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七、《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未取得《船舶修造许可证》擅自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其所修造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运政部门不予发放《船舶营业运输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三十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擅自提高修造船舶级别的,其报捡项目,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违法得所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不报备船舶修造合同附本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根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在《船舶修造许可证》奖惩栏内予以记录。”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船舶维修管理处依据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八、《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而向社会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水站点或擅自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外,并按当月水量以最高水价的10倍处以罚款。”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被吊销《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十、《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从无许可证屠宰场进贷经营鲜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每头500元的罚款。”


  十一、《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
  1、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十三、《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委托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100元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十四、《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办警告、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二)积水孽生三龄以上孑孓的,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单位罚款10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破损外溢、没有加盖或孽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10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者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10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十五、《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舱乘坐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船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一)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十七、《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十八、《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第三十条修改为:“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二十、《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由区民政局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未缴或少缴交易管理费的,补缴交易管理费,并按应缴的交易管理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三、《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二十四、《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超越养殖使用证核定的范围进行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迁移,并按超越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逾期仍未迁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拆除其超越范围设置的设施。”


  二十五、《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耕地改种林果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