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亟须禁止政府采购中的关联交易/谷辽海

时间:2024-07-23 17:2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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亟须禁止政府采购中的关联交易


在国外,政府采购中的关联交易行为是绝对不允许,且明文被禁止的。然而,我国政府采购中的关联交易却是普遍允许的。本文所谈的关联交易是指采购人或其从业人员利用所掌握的公共资源,为谋取自身利益,与自己所控制或支配的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包括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交易的行为。这种利用公共资源与自己进行交易活动非常具有隐蔽性,极易导致商业贿赂,且严重践踏了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它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为此,本文拟通过一个实际案例的剖析,希望立法机关和管理部门禁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关联交易行为。

2006年1月,某省教育厅离退人员所办理的招标公司受该省电化教育馆的委托,对该省农村远程教育设备的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同年2月15日开标,进过政府采购专家评审,采购人所属的电化教育发展公司中标,另外9家投标供应商全部落标。其中,排列第二的预中标供应商某市计算机网络工程公司在质疑期限内,向招标公司提出了质疑。质疑的主要理由为: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系省教育厅直属单位,中标供应商是采购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且中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是采购人的副馆长。即:采购人是中标供应商的股东,中标人的利益最终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共同分享。由于采购人是中标人的股东,电化教育发展公司参与投标就是股东意思的直接体现,换言之,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体现的是采购人的股东意志,不需谈判就达成了一致;由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的特殊关系,开标前,中标供应商必然了解本次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因此,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本项目中不具备投标资格,应该执行回避。

招标公司对质疑函进行答复时认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法律规定的回避人员是指自然人而非法人。本次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曾有采购人的技术人员,我们已经执行了回避制度。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人之间回避事由。本次公开招标代理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回避的问题。因此,供应商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质疑供应商继续进行投诉。很遗憾的是,主管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与招标公司的答复内容不同小异。

笔者接触众多类似前述的政府采购案件,所存在的情形在我国政府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活动中,都是一种普遍现象。对于这种现象,不同于国外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都没有禁止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体现这一原则,《政府采购法》分别规定了信息披露、强制回避、公开招标等体现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和缺陷,如果我们仅仅从前述法条内容来理解,那么前述案件中的招标公司和主管部门所作的答复很难说是错误的。但我国建立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保证所有的投标供应商都有公平竞争的机会。前述案件中的中标供应商由于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联,两者之间虽然是不同的主体,但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时不执行回避制度,那么对于所有参加投标的其它供应商来说,都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采购人与中标人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但投资与被投资、支配与被支配之间的利益关联,足以影响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故我们不能以两个是属于独立法人为理由而拒绝执行回避制度。所以,对于质疑、投诉供应商的理由,我们不能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容来分析,而需要结合立法宗旨和建立回避制度的原因等方面因素,结合公平竞争的其它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中标供应商是否应该回避。此外,如果不回避的话,将会面临一个非常尴尬的问题,即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等于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倘若允许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有悖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上述,政府采购中的关联交易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公共采购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而且对所有参与的供应商来说都是非常不公平的。不仅如此,只要存在着关联交易行为,政府采购透明程序就将流于形式,商业贿赂行为就将不可避免。故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尚未统一、完善、修改之前,国家有关部门应该迅速颁布禁止政府采购关联交易的行为规范。对于关联关系的认定,应该借鉴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此外,我国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在审查采购人及其从业人员与供应商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问题时,也应该且必须考虑采购人的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是否与供应商存在着关联关系。

作者:谷辽海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6年5月22日于北京

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5月3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属以下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所举行的听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二)保护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
  (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参加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的准备和其他事务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中止、延期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与所听证的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代理人代为放弃行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人员之一的,申请其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行政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听证要求进行审查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通知本案调查人员及时移送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当事人处以相同种类并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听证机关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确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的听证,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行政机关应当公告案由、当事人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准备听证提纲。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正式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不公开进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不公开的理由;
  (五)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八)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到会作证。
  证人不能到会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应当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 听证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发言;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互相质证、辩论。


  第三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姓名,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互相辩论情况;
  (八)证人证言;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制作听证会意见书,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理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责令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六)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会意见书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需要等待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或者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承受人,或者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六)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便利条件,且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京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铜陵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生活、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铜陵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的证明。

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变更和居住证申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也可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承担。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辖区内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当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受公安机关、人口计生、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开展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计划生育管理、房屋出租有关税费的代征、租赁房屋管理等日常性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逐步将公共服务、权益保障、社会保障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七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联合共建,数据共享”的原则,依托公安机关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系统。

各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系统,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八条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信息应当保密,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办事人员,不得将登记、办证的信息资料用于法定职责或者授权以外的用途。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查询、使用居住登记、居住证数据信息。

第九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并统一制作。

居住证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式样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居住证为一人一证。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条 (一)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二)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在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培训机构就学、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以上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或兼职负责在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登记的单位也要自流动人口流出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三)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手工或通过基于互联网的流动人口管理平台报送当地公安机关,并督促流动人口向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四)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2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并督促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房管、公安等部门督促检查。

(五)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2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手工或通过基于互联网的流动人口管理平台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户类型、户口性质、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职业、居住时间、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相片,随行家庭成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与申报人关系,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险、服兵役情况等。

第十二条 居住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自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分为《居住证》和《短期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短期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到期办理延期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依法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至半年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短期居住证》。

第十五条 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相关证件;携带未满7周岁儿童的,还应当出示预防接种证。

办理《居住证》的,除提供上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视读项目和机读项目。

视读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居住证编号、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本人相片、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

机读项目包括:居住事由、联系方式、血型、从业状况、社会保险、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拥有机动车情况、居住地址变更情况以及居住证年检审核记录等。

第十八条 拟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可以发给《居住证》:

(一)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人员。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本人符合在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

(五)《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发给《短期居住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变动的,应自到达现居住地3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服务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县、区进行住址变更的需同时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三个登记项目内容可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通过专用设备写入原居住证。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12个月持证到居住地的居住登记机构对居住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

居住证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90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其居住证作废,需重新申领;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新居住证申办后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丢失的,原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社保、教育、民政、人口计生、卫生、住房、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应当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依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享有相应的权利。

(一)就业权利:居住证持有人按照现行有关政策,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培训及就业扶持政策。

(二)教育权利:凭居住证,子女享受和常住户口人员均等的义务教育;享受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涉农专业学生享受免学费政策。

(三)社会保障:对于在城镇居住的流动人口,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尚未就业的,在我市居住3年以上的,可凭居住证,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在本市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无住房的来铜务工人员均纳入我市住房保障范围,执行统一保障标准。

(四)医疗卫生:凭居住证获得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享受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费接种一类疫苗等预防保健服务。

(五)计划生育:凭居住证获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六)法律援助:凭居住证享受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七)证照办理:凭居住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凭居住证,按规定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九)凭居住证,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十)凭居住证,按规定可申报铜陵市户口。

(十一)凭居住证,参加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等光荣称号的评选。

(十二)凭居住证,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十三)凭居住证,享受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职业技能鉴定。

(十四)凭居住证,参加就业单位或组织的有关事务管理。参加居住地工会组织,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五)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十六)其他权利:经市政府确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务,以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的便利等。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城镇工作满3年,租住成套合法住房,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居住证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登记为我市居民户口。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参与各项社会活动时,应当按规定主动出示居住证。

(三)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露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登记变更、居住延期、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居住证有效期满换领新证,免交工本费。流动人口因损坏、丢失而换领、补领居住证应交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报请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共同批准后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时,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登记变更,建立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经费,首次申领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满换领新证的工本费等费用由市、县(区)财政予以足额保障。

第三十条 依照《暂住证申领规定》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居住证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继续居住的,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证,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旅馆及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市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