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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抢劫中的胁迫方法/刘生晖

时间:2024-07-05 13:3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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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抢劫中的胁迫方法

刘生晖


【摘要】胁迫方法是抢劫罪中最重要的手段行为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如胁迫需要达到何等程度,不作为的胁迫是否能构成抢劫,抢劫中的胁迫同敲诈勒索等罪中的胁迫有何不同等等。本文试从这些问题入手,对抢劫中的胁迫方法作初步探讨,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抢劫罪。
【关键词】 抢劫 胁迫

胁迫是以实施暴力和其他侵害或使他人遭受某种不利相要挟,使他人在精神上陷于恐惧或不自由的行为。胁迫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使他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或恐惧,因此,具有刑法意义的胁迫行为是一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威胁行为。基于胁迫行为的危害性,有些国家的刑法单独设有“胁迫罪”。如日本刑法第222条规定, 胁迫罪是“告知对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施加损害的旨意而胁迫了人的人,或者告知对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施加损害的旨意而胁迫了人的人。” 但我国刑法中没有一般性的规定胁迫罪,而是对包含胁迫行为的犯罪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只有基于特定目的的胁迫行为才被规定为犯罪。所以,在抢劫罪中,胁迫行为并不是全部的实行行为,而只是整个犯罪行为的手段性行为,它与后续的“取财”这一目的性实行行为共同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何谓抢劫罪所要求的胁迫方法及其要求的程度如何,是司法实践部门认定的难题。尽管抢劫罪是司法人员耳熟能详的罪名,但对于其中“胁迫”的理解,仍然不够准确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观念上的误区。下文将着重对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
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应当如何认定,许多国家的刑法立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将抢劫的胁迫规定为:“危害身体或生命相胁迫。”(第249条);俄罗斯刑法典将抢劫的胁迫规定为:“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相威胁”(第162条)。 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中对此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将它留给了理论解释。于是,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定义,理论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 并同时提出,“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中的‘胁迫’,宜在今后修改法律时改为以‘暴力相威胁’,以明确和限定胁迫的内容。”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明确了抢劫中的胁迫方法的暴力性。但有学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并提出“恐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是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犯罪中的胁迫”。 我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我国的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方法比其它国家更广泛,不但包括“暴力”、“胁迫”,还包括有“其他方法”。抢劫罪属于暴力型财产犯罪,是以“暴力”为基础成立的,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所以抢劫中的胁迫是直接侵犯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不同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罪中的胁迫。而司法实践中,胁迫往往也是以暴力胁迫为内容。由此可见,为了使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更严谨、协调和避免理解中的歧义,明确胁迫方法的暴力性是必要的。至于有学者提出的非暴力的“胁迫”,如装鬼吓人夺取财物,我认为此类“胁迫”方法利用的并不是被害人的恐惧心,而是被害人的迷信心理。所以可以将此类方法归类于抢劫的“其他方法”。
作为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呢?对此,有些国家刑法有明文规定。如瑞士刑法第139条规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构成犯罪。 日本的判例通说则认为抢劫中的胁迫是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因此,是指最狭义的胁迫,它必须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 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也认为抢劫中的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可见在这一点上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基本上是达成共识的。那么,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呢?理论界存在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应根据被害人的主观心理来判断,即行为人认识到只要使用轻微的暴力就能够抑制对方的反抗,就应当认定为抢劫。如行为人使用玩具手枪胁迫对方交出财物,并且行为人预见到被害人不敢反抗,这就构成抢劫罪。客观说认为,应当从胁迫的性质来判断,以社会一般人的主观心理为准考虑是否足以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其实这两种学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结果都是一样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得出不同结论。例如在黑暗中行为人言语的恐吓,对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老人或患有心脏病的极度胆小者而言,可能会对其造成极度的恐惧而压制了一切反抗。反之,如果对方是个勇敢而强壮的人,可能会无畏惧的反抗。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主观说,应当依被害人的胆量大小定罪。前者可以认定为抢劫,而后者没有压制住对方的反抗,就不能定罪。从而导致一种行为性质的两种判罚,这样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在衡量胁迫程度时,应当采用客观说更为合理。当然,客观说中的“一般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对这一标准具体化。也就是说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如被害者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行为的状况;作案的时间、场所等行为的有关情况;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人所持的凶器等行为人的状况。总之,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如果认为某种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那就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反之,如果达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状态的程度,只是因为被害者有臆病,而实际上产生了抑制其反抗的效果,就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的这种特殊状况,如果明知,仍构成抢劫。当然,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的特征除了上文所包括的暴力性和程度性,还有以下两点:
(一)胁迫方法具有实施的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人直接发出的。这种胁迫行为必须是面对被害者当场实施,并且如不满足其要求,将要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才能成为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如果胁迫行为不是当场面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是借助给被害人写信、让第三人向被害者转达或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间接实施的,即使具有暴力的内容,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当场迫使被害人写下欠条,承诺事后取财的,也应当认为是敲诈勒索。 当然,我们对“当场”的理解也不能仅仅局限在暴力胁迫的现场,应该允许在空间和时间上有一定限度的延展,否则就不会有胁迫行为实施的余地。如数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劫财行为,被害人当即逃脱。但在半小时后被围堵,被迫交出财物。如果局限地认识“当场”而不允许时空的延展,就会产生两个犯罪现场,两个抢劫行为。这样会造成行为人同时犯有抢劫未遂和抢劫两罪,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所以抢劫中胁迫方法的实施当场性应当允许一定的时空跨度。
(二)胁迫对象特定。至于胁迫的对象,一般认为是财物持有者本人和其亲属。但日本刑法理论认为具有姘居关系的人或法律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养子也在胁迫对象的范围内。 我认为这样的列举仍不足以囊括胁迫对象的范围。胁迫的本质是在造成恐惧和强制以抑制对方反抗。在实践中,能够对财物持有者形成要挟的人不仅仅为亲属,还可能是朋友、情侣等。所以胁迫的对象应当是被财物持有者本人及其所有情感上的利害关系人。
二、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表现形式
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是积极的恐吓行为。如果没有这种积极的作为,则不能构成抢劫中的胁迫。如公车上有人盗窃财物,胆小的受害人慑于扒手的一个眼神就不敢反抗,那么只能认定为盗窃,不构成抢劫。抢劫中的胁迫方法一般表现为明示的胁迫,即用语言或动作明确表示暴力内容,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然而,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能构成抢劫?不作为的胁迫取财呢?下文中将对此分别论述:
(一)明示的胁迫。
明示的胁迫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表现为用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如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或明确威胁被害人,如不交付财物就要当场伤害或杀害对方。这种明示的胁迫通常是“有声有色”的,例如,行为人手持砍刀威胁“把钱交出来,不然宰了你”,这是典型的明示胁迫。但手持凶器威胁的“有形无声”胁迫,或是仅仅通过含暴力性质的语言胁迫,都可构成抢劫罪。对于此种类的胁迫行为,在司法认定上并不复杂,只要施害人胁迫行为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并且又当场取财的目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抢劫。
(二)暗示的胁迫。
抢劫罪中的胁迫是积极的恐吓行为,并不意味着排除暗示胁迫的可能。抢劫在实践中,也可以通过包含有潜在威胁的语言或动作来实现,如威吓、展示凶器等。对于暗示的胁迫,我们应当分情况对待:
1、行为人暗示胁迫当场取财,但被胁迫人没有交付财物。这种情况的发生,表示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其强迫取财的意思,或是虽然传达了意思,但其暗示行为不足以形成对被害人的精神控制。所以,这种行为基本没有造成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危害,不应当定抢劫罪。
2、行为人暗示胁迫当场取财,造成了被害人的精神恐惧,迫使其当场交出了财物。这种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抢劫,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1981年1月某日上午,某甲到距县城几公里远的大路上伺机作案。下午二时许,当农村女青年某乙骑自行车驮着两个提包过来时,某甲突然上前用手强行抓住某乙的自行车把,另一只手伸入自己衣袋里欲去欲掏取凿子。某乙因害怕急忙跳下自行车逃走。某乙遂非法占有了自行车和两个提包。基层法院审理时认为某甲未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因而以抢夺罪定罪量刑;同级检察院认为不是抢夺而是抢劫,以定性不准提起上诉。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是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 这是一起典型的暗示胁迫当场取财的案件,我赞同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某甲以劫财为目的,并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一种“暗示”足以传达暴力威胁的内容,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都会造成巨大伤害。因此,“明示”与“暗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第二,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本案中某甲上午就在作案地旁伺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掏凿子”这一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某乙丢下自行车和提包逃跑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
第三,从司法实践情形来看,存在大量类似这样的以暗示劫财的案件。如果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的案件都得不到处理或是处理不当,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狡猾的犯罪分子就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地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法律应有制裁。
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实现了当场取财目的的暗示胁迫,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三)不作为的胁迫。
在早期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通常仅仅是作为的行为。但现代刑法理论中,人们普遍肯定了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正如我国有学者提出: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可以说,在刑法理论中所有不作为犯罪的问题无不以特定义务为基础,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主要依据。 我国刑法学界通常认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包括:(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2)职务或义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那么,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就有以下三点:第一、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第二、行为人能够履行该义务;第三、行为人不履行该特定的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 可以说,这些学说为不作为的胁迫性抢劫罪的可能奠定了理论基础。
下面就来分析一下不作为的胁迫能否构成抢劫罪。实践中以不作为胁迫劫财的情形应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无特定义务。即被害人因自身原因或外因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趁人之危,以提供援助为条件,当场索取财物。例如,甲在公路上被一汽车撞成重伤,血流不止,司机畏罪潜逃。乙驾车由此路过。乙遂即停车,提出要甲给他1000元才肯帮助,否则就袖手旁观。乙出于无奈,只好当场交付甲1000元。在此案例中,甲虽迫于乙的胁迫交付财物,但乙无抢救甲的法律义务,甲的危险处境也不是乙的先行行为造成的。所以乙的行为虽然违背公序良俗,不合道德要求,但不构成抢劫罪。
2、行为人有特定义务。即行为人对被害人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却以不救助相要挟,当场劫取财物。例如,当班医生对急救病人以不救助为要挟,胁迫病人或其亲属交付财物。病人亲属无奈,只好屈从。这种行为应当区分取财是在当场还是事后。如果是当场取财,我认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事后取财的为敲诈勒索罪。
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危险状态。此处的先行行为是否仅限于违法行为?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先行行为只要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必要求先行行为必须具有违法的性质。 例如,行为人将盲人带上独木桥,随即以不救助为要挟当场劫取财物。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的危险状态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造成的,所以行为人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因此,被害人以不作为胁迫取财,也构成抢劫罪。
由此可见,这种不作为的胁迫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同等的甚至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医生以不救助相要挟,对于没有自理能力的盲人,行为人将其带上独木桥,以不负责相要挟,这类行为直接威胁到被害人的生命,并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所以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同样有着暴力性。被害人无奈之下交出钱财,又造成了对他们财产权的侵害。后两者不作为的胁迫行为,同时侵害到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以当场取财为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密切的因果联系,完全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将其定性为抢劫罪毋庸置疑!
三、抢劫罪与相关犯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胁迫行为侵犯了多种社会关系,所以它才进入了刑法的视野。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以胁迫方式实施的犯罪。除本文中的抢劫罪外,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出于其精神强制的性质,也可统称为胁迫方法。另外,绑架罪等罪的行为方式中也都有胁迫方法。它们在刑法中所属章节不同,法律上对于胁迫方式也未作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非典型性案件,审理时就难以准确定性。下文将对抢劫罪的胁迫方法与其它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两罪中的胁迫方法做简要区分:
(一)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是两种比较常见的财产型犯罪。二者在行为特点上很相似。刑法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一定义并没有完全反映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并不是很完善。所以从这一定义很难直接反映出此罪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别。只有通过对其比较,来明确两者的区别:
1、胁迫的内容不同。如前文所述,抢劫罪的胁迫具有暴力性,即是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而抢劫罪中的胁迫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针对人身的暴力威胁,也可以以毁人名誉、毁坏财产、设置困境相威胁,通过揭发隐私、揭露违法行为相威胁,更是敲诈勒索特有的危害行为,这些行为都无法构成抢劫罪。
2、胁迫的实施方式不同。由于抢劫和敲诈勒索的胁迫内容不同,也就导致了其实施方式的差异。抢劫罪中的抢劫,使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无论明示或是暗示,都具有直接的公开性。而敲诈勒索可以当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如电话、手机短信、书信,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等方式通知被害人,间接实施胁迫。
3、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不同。抢劫罪中的胁迫最大特点是实施当场性,即后续的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都是在当场予以实施。而敲诈勒索中胁迫的内容则是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践。而且,敲诈勒索索取的非法利益也是在行为人所要求的时间兑现。可能是当场,更多是在若干时日后。
4、胁迫的程度不同。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满足施害人提出的非法利益。但是这种胁迫还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上缴财物时,还有考虑余地,可以不交或是报警。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其它考虑、选择的余地。
(二)抢劫罪与绑架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虽然立法对绑架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但刑法通说认为从绑架的含义来说,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 绑架罪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同抢劫罪属于不同类型,所以两种犯罪的区别很大。但本文中以胁迫方法为主体,所以其他区别暂且不论,只讨论两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我认为两罪中的胁迫方法最重要的区别有以下两点:
1、胁迫的精神强制程度不同。抢劫中的胁迫虽然具有暴力性质,并足以抑制对方反抗,但其将实施的后续暴力行为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是重伤或杀害,多半是殴打等轻伤害。而绑架罪中的胁迫后续行为一般是重伤或杀害(撕票)。并且被绑架人已被限制了自由,亲属是否能给钱或实施营救,自己并不能控制,可以说是随时都命悬一线,其精神上的恐惧感和压迫感都已到达极致。所以其精神强制的程度远远大于抢劫罪中的胁迫。
2、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和地点存在差异。抢劫罪和绑架罪中的胁迫,都是通过对人身施加的影响取财。但施加影响和取得财物的时间呈现不同特点。抢劫罪具有实施当场性,即在胁迫方法实施的当时、当地实施后续的暴力行为或是取财的目的行为。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财物。胁迫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一定时间间隔,发生的地点一般也不相同,即异时异地。

综上所述,抢劫罪中的胁迫虽然只是一种客观的行为方式,但它涉及到很多方面,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多种形式。从本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这种行为方式的核心就在于它的暴力性和当场性——行为人抢劫时的胁迫必须有暴力内容,并立即迫使对方交出财物。在司法实践中,抢劫中的胁迫对象与他罪中并无显著区别,精神强制程度更不能作量化。所以当场性也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罪中胁迫根本区别。我国刑法中对抢劫中胁迫的内容,没有作像外国刑法那样的限定。所以,只有准确把握其特点,才能在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作出正确判断。很遗憾,由于个人能力和知识储备有限,在此不能对此问题作更全面和更深层次的进一步研究。本文中仅通过一些观点的总结及自己的认识,对于一般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从几个比较重要的角度和常见的类型作了初步探讨。

参考资料
1、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
论我国刑法修正案方式之利弊

王晓楠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施行的,较之于79刑法97刑法从形式和内容上都有了很多完善。但是由于法律有固有的滞后性的特点,成文化的法典从颁布施行的一刻起就必然的与实际中的情况脱节,更不用说现今是一个“不是我不明白而是这世界变化快”的时代。事实上,历史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在1998年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是97刑法颁行之后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单行刑法,此后,我国对于刑法的修订无一例外的采用了修正案的形式,现在已经有6个刑法修正案了。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来看,法律是应该也是必须完善的,但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我们又不能朝令夕改,法律的变化不能过于频繁,我们应该在保证刑法本身的稳定性的基础上,对刑法条文适时作出补充和修正。至此,刑法的修订已经不是问题了,问题集中于采取怎样形式来修改,现在所采取的修正案形式能否适应刑法修订的需要。
我国是采取法典成文化的国家,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刑法上,从79刑法到97刑法体系上都是比较完整的,关于定罪与处罚的规定都集中在一部刑法之中。有一部内容集中体系完整的刑法,便于宣传、便于掌握,能够更有效的应用于实际。从维护内容的集中和体系完整的角度来说,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订刑法是行之有效的方法。随着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一次性修改刑法的条文不会改变刑法的体例,如前所述,像我国这样一个有着大陆法系法典化传统的国家,保持刑法的体例就是维持了刑法效力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这种稳定和延续对于执法者来说,可以平稳的接受不会和以前所掌握发生太大的冲突,正是由于接受的平稳了,在新、旧法条之间的过渡就会平和,就会更好的避免对犯罪的定性和处刑上出现畸轻畸重;这种稳定和延续对于广大受众来说,可以更好的掌握得其中的内容,遵守刑法,维护刑法,使用刑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因为相较于繁多的单行刑法而言,一部集中统一的刑法典更容易掌握;这种稳定和延续对于刑法的研究者来说,能够更好的掌握刑法的来龙去脉,只有更好的了解历史才能更好的掌握未来,只有了解了刑法发展的脉络才能更好的完善之。由此看来,刑法的修正案的方式好处多多。但是,没有完美的事物,修正案也不例外。本来修正案是为了维护体系的完整,但是现在出来的修正案都是单独发布的,而人大常委会没有解释如何把修正案与原来的刑法条文结合起来:是直接把修正案的内容吸收进法条还是将修正案列在法条之后,人大常委会没有明言,现在是出版社在做这一部分的工作,以至于不同出版社出版的刑法还有差异。这恐怕是以后修正案要注意的地方。再有,对于一些专业性很强的犯罪,比如说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笔者个人认为在知识产权法中直接规定特别刑法会好一些,因为专业性强的法律部门其中有些专门概念的理解、专门权益的保护只有放在专门的部门法中才会更好为人所理解掌握。
不过瑕不掩瑜,总体来说修正案的方式利大于弊。在发展变化的世界里没有最好的只有更好的,再没有找到更为合适的方式来对刑法加以修订,修正案就是更好的方式。

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38号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 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转让暂行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市属公有企业改革,进一步实现公有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规范化和形式多样化,根据《中共中
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广
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
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公有企业通过竞价方式出售的,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公有企业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和市属
集体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及无形资产、企
业总资产、企业实物资产、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
产权,可通过竞价方式出售给最具备条件的竞买人。
第四条 竞价出售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
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的日常工作由市国有
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负责,市国资局、体改委、
国土房管局、审计局、工商局、有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
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具体实施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
工作。
第六条 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含国外
和港、澳、台地区,但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可竞买市属
公有企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
人参加竞买。
第七条 市国资局确认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后,交由联
合小组对企业的竞价出售底价进行确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国资局、有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主管
部门)应将企业竞价出售事宜通过报纸或其他传播媒介公
布。
第九条 市属公有企业的竞价出售公布应载明下列事
项:
(一)竞价出售企业名称、地址以及经营状况、资产、
负债、员工劳动关系状况等;
(二)竞价出售标的及其底价;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竞买人购得出售标的
必须履行的义务;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条 竞买人在企业竞价出售公布后20日内向市国
资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竞买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需提供个人身
份证及户口所在地(街道或单位)证明;企业法人需提供
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法
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经济组织需提供经济组织
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竞买人近期资信证明或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竞买申请书。
竞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买价格;
(二)企业员工安置方案、债务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
承诺;
(三)可行性报告或购得出售标的后的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一条 联合小组和主要债权人负责对竞买人资格
进行审核,在20日内确定合资格的竞买人,并发出《合资
格竞买人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合资格竞买人在《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
规定的时间内按底价的10%交纳押金,押金最高额不超过
200万元人民币;以“零”价格出售的,则按资产额的5%
交纳押金,押金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签订企业
产权出售合同后,买受人的押金转作购买金或经营抵押金,
其余竞买人的押金在15天内全额退回。
第十三条 交纳押金后,竞买人可凭《合资格竞买人
通知书》到市国资局查阅竞价出售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和
有关资料,竞买人可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新掌握资料调整竞
买价格并送市国资局。
第十四条 在发出《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20日后, 由
联合小组和主要债权人,对竞买人的竞买报价、经营实力、
安置员工方案、购得后的发展规划以及其他条件进行会审,
确定买受人,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市政府同意企业产权出售后7日内,转
让方与买受人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买受人须在签订企
业产权出售合同后15日内全额交纳购买金;经协议也可分
期交纳,但首期购买金不能少于购买价的50%,其余款项
交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未交部分须提供担保并按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交纳利息。
第十六条 以“零”价格购买企业产权的,买受人必
须在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企业债
务、集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
企业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在交纳购买金后7日内,双方完成资产清
单、负债清单交接工作,并在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财政、
银行、国资局、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管理部门
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企业原主管部门和资产经营有
限公司在15日内办理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购买金未完全交纳前,出售方享有等额
资产所有权,买受人对企业进行资产处置或资产抵押、担
保要经出售方同意,资产处置后的收益必须首先用作交纳
尚未支付的购买金。
第十九条 买受人不能按合同规定交纳购买金的,视
作违约。出售方有权解除企业转让合同,依法追究违约责
任,收回企业产权,买受人原已交纳的购买金作违约金处
理。
第二十条 镇区集体企业以及市供销社等公有企业可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