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探索民事和解 构建和谐社会/付克非

时间:2024-07-24 14:5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探索民事和解 构建和谐社会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付克非


今年,我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在积极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同时,努力探索民事行政检检察工作新思路,实行提请抗诉和申诉和解并举,既开拓了新工作渠道,又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贡献。
一、从社会效果出发,将可提请抗诉案件在申诉环节和解,即节约办案成本,又化解社会矛盾。
2005年7月,胡某与赵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合伙经营,后因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后赵某不服,认为法院判决在确定案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遂向我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申诉,要求依法向汉江分院提请抗诉,否则就上访。我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审查案件、听取案件双方的陈述后认为法院判决确实存在错误,但考虑到案件如果提请抗诉得到支持后,法院开庭再审,势必涉及到车辆返还问题,还会涉及到第三人,这样处理社会效果不是最佳的。科长袁怀江提出一个大胆的想法:能否组织申诉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和解意见。这一想法得到全科干警的一致赞成。随后将此意图告知案件双方,案件双方也同意在民行科的主持下进行调解。2007年7月19日,在民行科干警的主持和见证下,由民行科干警起草制作了和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对和解书内容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签字。最后,双方当事人都说:“感谢民行科在最短的时间内给我们一个满意的处理结果,化解了我们的矛盾,同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重新言和的机会。”
二、在做好息诉工作的同时,从案件中寻找统一点,协调和兼顾申诉双方的利益,形成一致的和解意见。
2006年9月13日晚,王某驾驶货车由本市彭场镇驶向潜江市。车行驶至318国道1073KM+200M 处,货车为避让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黄某时,货车右侧与黄相撞,致黄受伤。黄被送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7836元。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最后判决由王某赔偿黄某2.25万余元。王不服法院判决,到我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申诉,同时王某也反映自己因以前的交通事故还背负着债务。我院民行科审查案件后认为不符合提请抗诉的条件,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应当做息诉工作。但考虑到申诉人的具体情况,承办人提出先做被申诉人的工作,缓解申诉人的经济压力。在我院民行科,民行干警耐心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分析各方面利弊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终于同意由民行科干警主持调解。在双方都同意的条件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意见:王某给付黄某13000元,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结。通过这次调解,不仅照顾到了双方的利益,也缓解了法院执行难的现实问题。
通过所办案件来看,民行申诉案件实行申诉和解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子,它不仅节约了司法环节的诉讼成本,也缓解了社会矛盾,为当前服务和谐社会增添了新色;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还将不断探索更多、更好的工作方法,为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经营企业市场经济行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药品,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统一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施行属地监督管理,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区县分局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除发证机关按规定程序吊销、注销或收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中的年检、变更记录由发证机关审核后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七条 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全市的各级许可证审查员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培训、考核、发证、管理。
第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项目变更等均为前置审批,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变更,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
(一)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中心),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审批事项;
(二)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办理审批事项。
第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基本项目包括:许可证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济性质、隶属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有效期。
企业仓库地址、质量负责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管理实行核准备案制度。企业对以上项目进行变更的应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药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换发新证。企业破产或歇业,应将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项目变更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是指发证机关根据持证企业申请,对《药品经营许可证》上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项目进行变更审批。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程序:受理、审核(文件审核、现场验收)、复审、审定、办理变更。项目变更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文件形式批复企业。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应由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正本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发证机关凭收回的旧《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核发新《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审批总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不须现场验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审核标准,严格执行新办审批的各项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接“现场验收通知书”后2个月内应申请现场验收;审查员自企业提出现场验收申请(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现场验收通知书回执”之日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按照退审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地址变更的,自接“现场验收通知书”之日起至通过现场验收之日止,应暂停药品经营,否则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的变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做现场验收,验收应有2名以上许可证审查员参加,签署现场验收结论,并做有关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材料可以是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注明报送日期):
1.持证企业应以书面形式申请,并加盖持证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法人单位应附有上级法人企业对变更事项的书面意见。
2.企业名称的变更,应附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地址的变更,应附加地址的地理位置图、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以及地址变更后仓库地址、条件的情况说明。
4.仓库地址的变更,应附加地址的地理位置图、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变更,应附加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关人事任免决定。
6.药品零售企业地址的变更,应附加距离最近的药品零售企业之间有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的书面保证。

第四章 年 检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是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对持证的企业在上年度的经营管理情况按照审批的标准进行检查,确认持证企业能够达到审批标准,并将有关数据和检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年检,具体时间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发布。所有持证企业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填报《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审查表。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应按30%的比例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年检前一年第四度和当年第一季度的现场检查(含日常监督)均可计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不予通过:
1、未经审批擅自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的。
2、上年度因为经营假劣药品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批发企业被罚没总金额超过50万元的,药品零售企业被罚没总金额超过20万元的。
3、上年度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违法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暂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8月21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30号《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
一、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应当视为其违法行为已经终了。“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只能作为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即所造成的后果)来考虑,而不能视为连续或继续状态。
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要超过法定追溯期限,即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9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对行为人如何确定追溯期限的问题,我们与公安机关认识不一致,现请示如下:
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后,淫秽物品继续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应视为行为人出售淫秽物品处于继续状态。公安机关查获时,无论是否超过六个月,都可对最初出售淫秽物品的行为人进行处罚。这样有利于同这种毒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我们认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一经出售,违法行为即告终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追溯期限应从出售之日起计算,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所谓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的出卖淫秽物品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是行为人出售造成的后果延续。
如何计算为当,请批示。
199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