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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研究/王能干

时间:2024-06-26 20:3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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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美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研究
  
  王能干(xbgx@163.com;QQ:28532012)
  
  200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其中有关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修改建议,即“将本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笔者现结合中美刑法中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有关差异,对此作一粗浅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仅供立法者之参考。
  一、中美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
  1、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是否归罪的比较
  在我国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本罪首先规定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为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所吸收,规定于贪污贿赂罪一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财产制度。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有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记录;二是行为人无法说明上述财产或者支出的合法来源。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权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通过我国刑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拥有与自己的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行为,是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
  在美国刑法中,由于美国具有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特点,因此对具体的罪名的规定十分繁琐详密,没有如大陆法系的刑法典那样对罪名下一简明的定义,相应的对于类似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规定也散见于不同的刑事法律之中。1978年,美国颁布了《政府官员行为道德法》,1989年修订为《道德改革法》。这一法律是规范了财产申报制度。它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在任职前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上任后还须按月申报。同时,财产申报不只限于申报者本人,还必须包括其配偶或受抚养的子女的有关情况。除在国家安全部门工作或其他不宜暴露身份的官员外,各受理申报的机关均须将财产申报资料公开,供大众查阅复印,以便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也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将酌情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司法部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
  通过上述美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美国刑法主要是处罚财产申报中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以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其处罚力度和中国刑法类似,上限为5年监禁。
  综上所述可以得知,中美两国刑法都将应当履行说明或者申报巨额财产来源的相关义务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惩处,所不同的情况是,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处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95条,而美国法律的处罚依据则是财产申报方面的相关法律。
  2、关于财产申报的义务是否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之前提的比较
  199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第一次明确提出对中国官员的收入实行申报。 根据规定,所有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以上(含县处级)领导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都必须申报自己的收入。收入申报的项目主要包括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该规定的第六条还规定,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所发文件不能作为刑法的法律渊源,也就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审判依据。上述关于党政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即使违反了也只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因此,关于财产申报的义务不能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的前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非是因为其违反了财产申报之义务,而是因为司法机关在确凿掌握了其拥有了与其合法收入差距巨大的财产之后,该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二是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三是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四是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美国政府道德法》规定,对于拒绝申报和作虚假申报的一般公务员,应对其作出5000美元以下的罚款;若各机关首脑拒绝申报或提供不实的申报资料,则可委请司法部长予以处理,各级政府首脑亦应对其采取适当的人事或其他措施。
  财产申报制度成为美国政府打击腐败的得力武器。通过审查官员的财产状况,可以及时发现所谓的“利益冲突”。美国法律规定,禁止政府官员参与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实质性冲突的事务。比如,参议院军事委员会认为,在国防部任职的官员,只要拥有每年与国防部做1万美元以上生意的公司的股票,就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在批准官员任命前,委员会都可以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
  也就是说,在美国刑法中,追究公职人员的财产来源不明之罪,其应当履行财产申报之义务是定罪的前提。如果没有财产申报之义务,即使拥有再多的无法说明来源的财产,并且也没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就不能对其定罪。
  3、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分担之比较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只有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一例外情况就是指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依据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也就是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这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一个例外。但是,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承担。
  也就是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分担中,司法机关必须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的存在,而犯罪嫌疑人则要承担说明那部分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人承担,但在一定条件下转到被告人身上。按照美国司法制度,证明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举证责任,控告一方为避免驳回诉讼,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一方如果进行否定罪责的辩护时也承担一定得举证责任。二是说服责任,控诉一方为保证法院作出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而进一步反驳辩护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此外,在法律推定有罪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驳斥推定,应当举证。但无论如何,被告人的证明责任的范围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是任意扩张的。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在公职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的追究上,司法机关主要承担的是证明公职人员不按照法律规定申报财产的责任,而公职人员则需要对自己已经如实申报财产这一部分承担证明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和所有其他犯罪行为的证明责任是不同的,是需要被告一方承担相应证明责任的,在美国法律中也是双方互有证明责任。
  4、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单独适用之比较
  在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没有单独适用过。该罪总是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从而使该罪存在着构成要件的独立性和实践上的附随性冲突,这也是该罪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所以没有单独适用过,并不是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构成要件上的欠缺,而是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总是伴随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的存在而存在,当其他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之后,仍然有巨额的财产来源不明。刑法上所说的财产来源不明,并非民法上的所说无主财产,而是推定该部分财产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有,但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拒不说明该部分财产的合法来源。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犯有贪污、贿赂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同时,根据刑法确定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顺理成章了。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其他犯罪行为,仅仅定单独的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似乎有违该罪的本意。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今后会有单独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情况出现的可能性。
  根据美国的法律,公职人员违反了财产申报方面的法律,可以被单独处罚,是否存在其他犯罪行为,并非该罪成立的要件。美国在实行财产申报制后,因巨额财产来历不明而受处理的大小官员不计其数,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众议院议长赖特违反道德法规案。1989年赖特因在过去10年间先后69次违反国会对议员财产收入的法规而被迫辞职,成为200多年来美国第一个违法贪财而被迫辞职的众议院议长。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得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美国是可以被单独适用的,但是其主要表现形式是违反了财产申报的法规,即行为的重点是在财产申报中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以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不必然推定其犯有其他犯罪行为。在这一点上,和我国的刑法是有很大的不同之处。
  二、如何借鉴美国经验来修改我国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我国刑法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即,如何借鉴美国经验来修改该罪的一些内容,需要进行一定的甄别。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增设刑罚的档次,固然是比较好的思路,但是,与其让该罪显而易见的缺陷依旧存在,倒不如从根源上加以防治,即增加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之义务应当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的前置条件
  我国虽然有《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这一文件,但由于其并非正式的法律文件,司法机关不能据此来执法。而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同时,却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财产申报之义务作出刑罚处罚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某位国家工作人员在有贪污、贿赂等罪行时,才有可能查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的事实存在,而没有被查获的案件数却可能比较多,这既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公平行为,也对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不利。因此,要追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先应当制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方面的法律,象美国法律那样,通过详实的财产申报制度来规范公职人员的义务,这样既可以提高政务公开的透明度,也可以减少公职人员犯罪的几率。当然,在制定财产申报法律时,可以借鉴美国现有的法律,既要规定申报主体,也要规定申报财产的范围以及法律责任。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的客观方面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行为,而非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
  存在着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能否一定推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罪?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根据现代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公诉机关应当有详实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人提起诉讼。虽然查实国家工作人员有巨额财产,但是公诉机关也没有查明该项财产的来源,就不能将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转嫁给被告人,由被告人自己去证明其有罪。如果有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来源,那么当国家工作人员有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以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的同时,又查获了巨额财产,就可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并不是追究其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而是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不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行为。
  3、对于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仍查明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
  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总是伴随着贪污、贿赂等行为。民众普通对该罪存在的质疑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说不出巨额财产的来源,一定会清楚的记得每笔财产的收入来源,只有查实了巨额财产的来源,就必定推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事实的存在,对其定罪就是合理合法的。笔者认为,巨额财产的来源未必象普通民众想像的那样一定能查个水落石出。打个比方说,在某人家里发现一定量的毒品,而这个人无法说明毒品的来源,司法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的来源是这个人私藏的还是他人栽赃陷害的,是否一定要以私藏毒品罪来定罪呢?当然不能。再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有关规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30万元。根据这一立案标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应达到3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但其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在我国尚没有财产申报法律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达到30万元以上,就可以立案。笔者认为,在今后,我国若制定财产申报法,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对于仍然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如何定罪,应当分别对待。
  第一种情况是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仍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并且犯有其他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当然,是否要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可以在相关的财产申报法中加以具体规定。
  第二种情况是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仍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但没有其他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不能排除是他人栽赃陷害的,不应当定罪处罚,该项财产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追缴。这里所说的不能排除他人栽赃陷害的情况,笔者认为只有在有举报在先的情况下,或者财产申报监督机关履行常规检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处理进行调查后,财产申报监督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和该国家工作人员几乎同时发现巨额财产的存在。但是要注意的是,该项财产可能是其银行帐号上的款项,也可能是其他种类的财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发现该项财产的时间在先,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时间在后,并且存在着较大的时间差,仍然可以按照隐匿财产不报的行为进行处理。
  三、结语
  虽然中美刑法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隶属于不同法系,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刑法关于财产申报制度之健全,规范的详细,是借得我国刑法借鉴的。共同打击职务犯罪,是全球面临的重大课题。只要我国刑法从财产申报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堵住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所谓“口袋罪”上的漏洞,就一定能够更好的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使其更好的服务于人民的利益。
  
  参考书目: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周振雄著:《美国司法制度概览》,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
  张明楷、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
人民团体:

  《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纲要》是我国第一个综合性的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是今后几年全国人才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对于做好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各项应对工作,实现“十五”计划确定的宏伟目标,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推向前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人才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决定性作用,深刻认识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做好人才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把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按照《纲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5月7日

   

  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


  为建设一支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适应当今和未来激烈的国际竞争,保证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制定本纲要。

  一、人才队伍建设的成绩和面临的形势

  (一)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人才工作,提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实施人才战略,开发人才资源,大批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健康成长,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才队伍建设取得显著成绩。我国人才素质不断提高,结构得到改善。到2000年底,我国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的各类人员达到6360万,其中党政干部585.7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780.1万,专业技术人员4100万,其他人员894.2万。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格局正在形成,人才环境逐步优化。

  (二)进入新世纪,国际形势正在发生深刻变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人才全球化趋势进一步增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的人才问题更加突出。发达国家利用各种手段吸引我国人才,人才竞争日益激烈;全球范围内的经济结构调整对人才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综合国力的竞争更加倚重于科技进步和人才开发。今后5━10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做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各项应对工作,实现“十五”计划确定的宏伟目标,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推向前进,人才是关键。抓住机遇,迎接挑战,走人才强国之路,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选择。

  我国人才队伍现状同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主要是:人才总量相对不足,结构不够合理,创新能力亟待提高;人才工作的制度和机制不够健全,人才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必须大力开发人才资源,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把这项重大战略任务抓紧抓好。

  二、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方针和目标

  (三)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全面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着眼于各项事业的长远发展和人才的总体需求,树立发展新理念,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两个人才市场、两种人才资源,紧紧抓住培养人才、吸引人才、用好人才三个环节,着力建设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三支队伍,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2002━2005年,人才队伍建设工作要突出贯彻以下指导方针:

  1.坚持以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主题。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才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通过多种方法和途径,重点培养人才的创新精神,开发人才的创新能力。

  2.坚持以调整和优化人才结构为主线。适应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需要,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党和政府的宏观调控,建立人才结构调整与经济结构调整相协调的动态机制。

  3.坚持以培养和选拔党政领导干部、企业家、学科带头人为重点。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重点带动、整体推进,推动人才队伍建设全面发展。

  4.坚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和人才管理体制改革,大力推进人才工作的理论和体制创新,将改革创新贯穿于人才队伍建设的全过程。

  5.坚持以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支持为根本出发点。把人才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布局之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同时,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四)2002━2005年,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人才总量有较大增加,人才结构与经济结构基本适应,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明显提高。干部人事制度和人才管理体制改革取得新进展,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人尽其才的有效机制逐步建立,人才市场体系和人才管理法规日趋完善,人才成长的环境进一步优化。

  扩大人才队伍总量的主要预期目标是:到2005年,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的各类人员达到8350万以上,其中专业技术人员达到5400万以上。各类人才占社会总人口比例达到6.3%左右。

  调整和优化人才队伍结构的主要预期目标是:人才在产业、地区、城乡间的分布趋于合理,人才的专业、年龄结构和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才的比例趋于合理。

  提高人才队伍整体素质的主要预期目标是:在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同时,使人才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素质有较大提高。到2005年,在各类人才中具有大学以上学历的达到58.8%左右,每10万人口中具有大学以上学历的达到3700人以上,从事研究和实验发展活动的科学家与工程师全时人员达到90万人年以上。各类人才人均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达到12天以上。

  三、党政人才队伍建设

  (五)重点加强党政领导人才队伍建设。体现时代要求,赋予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以新的内容。把忠实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的首要条件,注重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围绕科学决策能力、驾驭全局能力、开拓创新能力,构建党政领导干部核心能力框架。研究制定不同层次党政领导干部的具体标准。

  加强理论和业务培训。以高级干部、各级党政干部正职和年轻干部为重点,组织他们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学习现代科学文化和管理知识特别是各种新知识。有计划地选派一批骨干到国外、境外学习研修。坚持在实践中、在艰苦的环境中培养锻炼干部。抓好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之间,东、中部地区与西部地区之间,党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大力加强各级领导班子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整体素质的提高。

  根据选任制干部和委任制干部的不同特点,完善民主推荐、民意测验、民主评议制度。建立以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加快建立开放型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新机制。疏通从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机构中选拔党政领导干部的渠道。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研究制定具体标准和程序,对特别优秀的干部予以破格提拔。大力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非中共党员干部。坚持后备干部制度,加强和改进后备干部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年轻干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他们健康成长。

  (六)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党政机关人才队伍。坚持考试录用制度,完善选调制度,注意选拔年轻干部、高知识层次干部以及具有基层工作经验的干部充实党政机关。坚持选调应届优秀大学毕业生到基层工作锻炼制度。

  加强对党政机关干部的培养,推行机关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完善党政机关干部年度考核制度,建立和完善党政机关干部退出和淘汰机制。

  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加快公务员立法进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制度,加强公务员的作风建设和能力建设,增强党政机关干部队伍的生机与活力。

  四、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

  (七)重点培养造就优秀企业家。围绕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加快培养造就一批职业化、现代化、国际化的优秀企业家。以创新精神、创业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为核心,大力提高企业家素质。研究企业家成长规律,创造有利于企业家成长的环境。

  (八)努力建设高素质、职业化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按照德才兼备原则,培养一批政治上强、能够忠实代表和维护国家利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实行产权代表委任制。研究制定国有企业产权代表管理办法。

  建设一支职业经理人队伍。逐步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加紧研究制定资质认证标准和市场准入规则。参照国际惯例,探索建立符合中国企业实际的首席执行官制度。

  建设一支精通国际经济和法律的复合型管理人员队伍。有计划、有重点地选派他们参加国内外培训,选送他们到国外大公司学习、锻炼,提高他们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办事的能力。

  从中国企业实际出发,建设一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能够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善于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党务工作者队伍。

  (九)形成有利于企业经营管理人才成长的新机制。理顺和改善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深化企业人事制度改革,改进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管理方式。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全面实行企业经营管理者聘任制,加速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市场化配置。实行企业经营管理者任期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符合企业特点的考核评价制度,健全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完善企业后备人才制度,建立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库。努力建设各具特色的企业文化。

  五、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十)重点培养造就优秀学科带头人。采取切实措施,培养造就一批具有世界前沿水平的学科带头人。统筹规划学科带头人培养工作。依托国家重点实验室和重大科研项目,聚集和培养人才。继续实施“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长江学者计划”等人才培养计划,不断探索培养学科带头人的新途径。加大科研经费投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鼓励创新创业,营造有利于学科带头人成长的良好环境和氛围。按照培养哲学社会科学人才与培养自然科学人才并重的要求,造就一批马克思主义理论功底扎实,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勇于开拓创新的哲学社会科学带头人。建立学术休假制度。建立国家重要人才安全管理工作体制,制定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联系专家制度。

  (十一)努力建设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才的科学素养和创新能力。重点培养一批急需的金融、财会、外贸、法律以及信息、生物等高新技术方面的专门人才,特别是要抓紧培养精通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专业人才。注意培养一支具有较高技术素质的技术工人队伍、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科技队伍。重视培养一批思想政治素质较高、服务意识较强、善于组织重大科研项目、掌握科技发展和科技人才成长规律的科技管理专家。

  大力培养青年科技人才。进一步破除项目课题管理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中的论资排辈现象。建设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以青年科学基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为主,构建完整的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基金体系,努力形成优秀青年科学家群体和技术专家群体。继续发挥好老科学家和技术专家的传帮带作用。

  继续推进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落实用人单位聘任权。全面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职业资格的统一管理。构建专业技术人才执业资格制度体系。鼓励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加大技术创新和人才开发投入,使企业真正成为技术创新和吸纳人才的主体。注意发挥科学技术群众团体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

  六、西部地区人才的开发和引进

  (十二)稳定现有人才。树立“西部大开发,人才是关键”的观念,大力改善各类人才特别是专业技术人才的工作、生活条件。建立有利于留住人才、吸引人才的收入分配机制,加大对西部地区工资政策的倾斜力度,逐步提高西部地区各类人才的工资水平。

  培养急需人才。围绕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需要,培养一批重大项目、重点工程急需的高层次人才。通过实施“西部千名学科带头人工程”和“西部之光”人才培养计划,培养一批学科带头人和科研骨干。通过委托代培、联合办厂、对口帮扶等形式,培养一批西部地区特色产业人才。实施“西部地区百万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培训工程”。充分利用军工企业人才资源,充实壮大西部地区人才队伍。

  开发民族人才。加强马克思主义祖国观、民族观和宗教观教育。建立若干培训基地,培养较高层次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继续做好选派少数民族干部到中央、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工作。切实加强西藏、新疆等西部民族地区干部队伍建设。

  中央、国家机关和东、中部地区要以各种方式积极帮助西部地区培养人才。

  (十三)积极引进人才。有计划地从中央、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选派优秀年轻干部到西部地区任职或挂职锻炼,从高等院校选调应届优秀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工作锻炼。依托重点项目和工程,为西部地区输送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继续做好为西藏、新疆选派干部工作。

  落实税收、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开发等优惠政策,吸引海内外人才参与西部大开发。通过人才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西部大开发急需的专门人才。继续选派“博士服务团”,组织“西部专家行”和“留学人员西部咨询服务”等活动,为西部地区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七、海外和留学人才的吸引与使用

  (十四)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以其他方式为国服务。积极倡导留学人员长期或短期回国工作,鼓励他们通过项目合作、兼职、考察讲学、学术休假、担任业务顾问等多种形式为国服务。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建设工作,为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提供发展空间。

  按照充分信任、放手使用的原则,抓紧研究制定选拔优秀留学回国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具体办法,将符合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特别优秀的,可以破格任用。选拔德才素质好、有发展潜力的留学回国人员列入后备干部名单,进行重点培养。

  完善住房、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入学和家属就业政策,研究制定薪酬、户籍、投资创业政策,尽快形成有利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政策环境。

  (十五)吸引和聘用海外高级人才。制定和实施国家紧缺人才引进计划,重点引进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先进制造技术、航空航天技术等方面具有世界一流水平的专家,以及金融、法律、国际贸易和科技管理方面的高级专门人才。通过给予优厚的薪酬、提供重点实验室和科研基地等措施,吸引海外高级人才。建立海外高级人才信息网络,研究制定聘用海外高级人才从事公务工作的具体办法。发展和规范引进海外高级人才中介组织。对引进的外国高级专门人才实行在华长期居留或永久居留制度。加强与旅居海外的华人华侨专家的联系,研究制定鼓励和吸引他们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的政策。对吸引和聘用海外高级人才工作,国家给予专项资金支持。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投资移民和技术移民法,为吸引和聘用海外高级人才提供法律保证。

  八、加强教育培训

  (十六)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在加快普通教育发展的同时,大力发展成人教育、社区教育,推进教育培训的社会化。开辟教育培训新途径,加快发展远程教育,建立覆盖全国的教育培训信息网,形成终身化、网络化、开放化、自主化的终身教育体系。

  加强对终身教育的规划和协调。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加大继续教育力度,形成国家、单位、个人三方负担的继续教育投入机制。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学习型社区”、“学习型城市”活动,促进学习型社会的形成。

  强化用人单位在人才教育培训中的主体地位,把人才的教育培训纳入单位发展规划,建立带薪学习制度和经费保障制度。建立健全教育培训的激励约束机制,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和职务聘任制度,增强人才的职业竞争意识和风险意识,激发终身学习需求。

  (十七)着力培养人才的创新能力。在提高各类人才思想政治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的基础上,重点培养人才的创新精神,开发人才的创新能力。围绕创新能力建设,改革教育培训的内容、方法和机制,培养大批创新型人才。

  以人才的全面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根据各类人才的不同特点,研究提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标准框架,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培训。

  (十八)优化整合各种教育培训资源。发挥好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根据高等院校、党校、行政学院和各类培训机构的职能,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建立优势互补的教育培训机构体系。改善教育培训基础设施,集中力量建设一批重点基地。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努力提高教育培训质量。推进联合办学,利用好国外培训资源。

  制定科学、规范的教育培训质量评估和监督办法,发展质量评估和监督的社会中介机构。切实加强对学历、学位和各种培训证书的管理。

  九、建立健全人才激励机制

  (十九)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党政机关职级工资制度。建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与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相联系的动态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水平。归并简化现行工资结构,适当拉开不同职务的工资差距。研究建立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建立和完善符合党政机关工作性质和特点的奖金制度。

  建立体现不同事业单位特点的工资分类管理制度。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积极探索知识、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改进和完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

  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制度。构建以经营业绩为核心的多元分配体系,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收入与企业效益密切挂钩。试行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年薪制,试行股权制和期权制。

  (二十)完善奖励制度。建立人才的国家级功勋奖励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高层管理人员实行重奖。设立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成就奖、西部大开发杰出人才奖。继续鼓励并规范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专门奖励项目。

  (二十一)完善福利制度。保证各类人才的福利待遇水平随着经济发展不断提高。福利项目和待遇要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货币化。建立重要人才国家投保制度。

  十、引导人才合理流动

  (二十二)调整和优化人才结构。建立人才结构调整与经济结构调整相协调的动态机制,根据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调整人才结构。国家建立人才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人才需求预测白皮书。

  2002━2005年,我国人才流动的基本导向是:引导人才向第三产业流动,提高第三产业人才比重;引导大城市人才向中小城市流动,逐步解决大城市人才积压、浪费和中小城市人才缺乏的矛盾;引导人才向西部地区流动,实现东、中、西部地区人才的合理分布。鼓励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之间人才的流动,推动科技人才向企业转移,改变企业人才和技术力量薄弱状况;鼓励科研院所人才向本行业内人才相对匮乏的单位流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鼓励有农业技术专长的人才到农村开发创业,对以各种形式到农村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在政策上予以支持。

  (二十三)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体系。进一步办好基础性人才市场,健全专业性人才市场,完善区域性人才市场,发展农村人才市场,培育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市场和高新技术人才市场。加快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枢纽和高级人才数据库建设,提高人才市场的信息化水平,形成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提高人才市场的社会化服务水平。发展人事代理和人才中介机构,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促进用人单位和人才两个市场主体到位,切实保障和维护人才市场供求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才市场法制化管理。健全人才市场监管机构,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完善人才中介机构准入制度,规范涉及人才出入境的中介活动,促进政府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向市场竞争主体转变。

  (二十四)建立和完善促进人才流动的有关制度。进一步消除人才流动的体制性障碍,打破人才身份、所有制等限制,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探索多种人才流动形式,加快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

  十一、加强领导,保证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十五)各级党委、政府要从战略高度认识人才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列入议事日程,摆上突出位置。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把贯彻本纲要、实施人才战略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依据本纲要,制定本地区、本行业人才规划。中央成立人才工作协调机构,统一指导全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也应采取相应措施。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有关方面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和人才管理体制改革,推动人才工作的创新。面向社会,面向群众,广泛宣传本纲要,努力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业的社会氛围。

  (二十六)加大对人才资源开发的投入。树立人才资源开发投入是收益最大的投入的观念,逐步提高发展性投入中用于人才资源开发的比例,特别是要加大对西部地区人才开发的投入。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把人才培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支持人才开发事业。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监事会,是指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监事会。
第三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公司督权,保障股东权益、公司利益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监事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七条 监事会是公司贪污设立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含股东会,下同)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有权向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报告;
(四)经出席监事会监事一致表决同意,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经全体监事一致表决同意,对董事会决议拥有建设复议权;
(六)对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七)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九条 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经全体监事一致表决同意,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或向董事会提出解聘经理的建议。

第三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十条 公司监事会由三至五名监事组成,包括以下人员:
(一)股东代表;
(二)国有产权代表;
(三)不抵于监事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一的员工代表。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提出候选人名单,国有产权代表由国有产权单位提名,经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同意选举产生,更换时亦同。
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更换时亦同。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三分之二的监事由国有产权单位派出,其余由职工代表出任,并按前款规定产生。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其首任监事由发起人提名,经创立大会选举产生;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其首任监事由主要股东提名,经创立大会选举产生。本款所列选举产生的监事,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选举产生。按照公司负责人交叉任职办法,监事会主席原则上由公司党委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人选中产生。
第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或委派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章 监事的任职资格、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监事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十六条 公司违反上述第十五条规定选举、委派的监事,该选举、委派无效。
第十七条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公司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有权检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审核簿册和文件,并有权请求董事会或经理提供有关情况报告。
监事有权对董事会于每个会计年度所造具的各种会计表册(包括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等)进行检查审核,将其意见制成报告书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报告。
监事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监事会的委托,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当董事和经理与公司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会主席代表公司与董事和经理进行诉讼。
第二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在公司地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监事除依照法律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期内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公司利益、股东利益或者员工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视其过错程度,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股东大会或委派单位可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五章 监事会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二至四次,一般应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
监事在有正当理由和目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监事会主席召开临时监事会。是否召开由监事会主席决定。但经三分之一以上监事附议赞同的,临时监事会必须召开。
监事会例会的决议与临时会议的决议均属监事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于召集前,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局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采用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或经理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应将会议决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应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开会议纪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的决议由监事执行或监事会监督执行。对监督事项的实质性决议,如对公司的财务进行检查的决议等,应由监事负责执行;对监督事项的建设议性决议,如当董事或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的决议,监事应监督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各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公司应对监事履行职责的行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监事为履行职责,必要时经监事会决议同意,可以代表公司委托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公司办公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建立监事会决议执行记录制度。监事会的每一项决议均应指定监事执行或监督执行。被指定的监事应净决议的执行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最终执行结果报告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和员工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护原决议的,监事会有义务向股东单位和国有产权单位报告直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解决。
监事和监事会对董事会决议不承担责任,但未履行本条规定的建设复议和报告的义务,视为监督失职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在出现下列情况: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弥补的亏损占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时;
董事会应召开但逾期未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可以决议要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不干涉和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人事任免工作。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应配备有较强业务水平的专职工作人员1--3人处理日常工作,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能的落实。
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待遇,应比照公司董事会工作人员的待遇标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业务活动经费,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列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