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7月3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3年7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 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第五条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 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字签证。
(七)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八)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
(九)R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十)S1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S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人员。
(十一)X1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X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短期学习的人员。
(十二)Z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C字签证,应当提交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件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
(二)申请D字签证,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
(三)申请F字签证,应当提交中国境内的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四)申请G字签证,应当提交前往国家(地区)的已确定日期、座位的联程机(车、船)票。
(五)申请J1字及J2字签证,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六)申请L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等材料;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还应当提交旅行社出具的邀请函件。
(七)申请M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八)申请Q1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申请Q2字签证,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
(九)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申请S1字及S2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入境处理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一)申请X1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要求接受面谈:
(一)申请入境居留的;
(二)个人身份信息、入境事由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曾有不准入境、被限期出境记录的;
(四)有必要进行面谈的其他情形。
驻外签证机关签发签证需要向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有关信息的,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签证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签发条件的,签发相应类别签证。对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签证机关应当在签证上注明入境后办理居留证件的时限。
第三章 停留居留管理
第十条 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护照、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延长签证停留期限决定,仅对本次入境有效,不影响签证的入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并且累计延长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原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
签证停留期限延长后,外国人应当按照原签证规定的事由和延长的期限停留。
第十五条 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发给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发给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申请办理停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三)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保证措施的。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予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
(一)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
(四)不宜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或者签发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一)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
(二)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离开原招收单位的;
(三)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
(四)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由于天气、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三十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或者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遣送出境的,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遣送外国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
(三)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报的;
(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
(一)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三)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签证的入境次数,是指持证人在签证入境有效期内可以入境的次数。
(二)签证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证人所持签证入境的有效时间范围。非经签发机关注明,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于有效期满当日北京时间24时失效。
(三)签证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证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许停留的时限,自入境次日开始计算。
(四)短期,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0日(含180日)。
(五)长期、常驻,是指在中国境内居留超过180日。
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期限和受理回执有效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经外交部批准,驻外签证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有关机构承办外国人签证申请的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
第三十八条 签证的式样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规定。停留居留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1994年7月13日、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10-08
教人厅[2004]8号
为了贯彻落实《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根据《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我部决定实施“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现将《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青年骨干教师作为访问学者到国内重点高等学校的优势学科研修,是加强高等学校教师培养培训和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选派教师参加研修,为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积极创造条件。
二、为国内高等学校培养师资是重点高等学校及其教师为社会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充分发挥本校优势学科的作用,积极接受国内访问学者,为培养高等学校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做出贡献。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等学校主管部门要将《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的精神通知所属高等学校,积极指导所属高等学校做好此项工作。
四、本项目自2004年9月开始实施,2004年选派500人。自2005年起教育部原“高等学校教师国内访问学者计划”并入本项目,每年选派1000人。
五、具体事宜可与教育部人事司或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联系。联系方式如下:
100816 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7号
教育部人事司教师与专家工作处 010-66096523
430072 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大学校内
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教师进修部 027-87682845
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促进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在学科发展前沿进行研修和开展学术交流,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根据《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特设立“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
第二条 本项目通过个人申请、选派学校推荐、接受学校审核、教育部宏观调控的方式,每年选派1000名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作为国内访问学者赴国内重点高等学校重点学科领域进行研修,使他们能够及时跟踪了解学术前沿动态和发展趋势,提高教学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增强创新意识,为回校后发挥学术带头人或学术骨干作用奠定基础。
第三条 教育部人事司负责本项目的组织与协调工作。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负责本项目日常工作。
第二章 选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本项目选派对象应是国内普通高等学校在职教师,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国内普通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五年以上,政治思想素质好,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2.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扎实、教学科研能力较强,能胜任主干课程讲授任务,曾独立主持或参与负责过一次全过程的课题研究并取得成绩;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是选派学校学术带头人的后备力量或青年骨干教师;
3.原则上应具有副高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具有硕士学位或接受过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的培训,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
第五条 本项目面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重点支持地方高等学校,并向西部地区、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高等学校倾斜。
第三章 接受学校和培养方式
第六条 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校应是教学科研水平高、师资力量雄厚的国内重点高等学校,一般应为实施“211工程”重点建设的学校。
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应是国家重点学科,国家、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国家、教育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等重点科研基地和优势学科,能够为国内访问学者提供不低于博士研究生标准的研修和工作条件。
第七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培养工作实行指导教师负责制。
国内访问学者指导教师应具有指导博士研究生的能力,师德高尚、学术造诣高深、工作认真负责,主持承担了能让国内访问学者参与的科研项目。
第八条 国内访问学者和指导教师应共同协商制订研修计划,在指导教师指导下,以参加科研为主,并协助指导研究生、参与课程讲授、辅导或其他教学工作。研修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有条件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高等学校填写并向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报送《接受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说明招收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专业和指导教师及其研修课题的有关情况。
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汇总审核并确定申报学校招收国内访问学者的计划,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公布。
第十条 高等学校按照公布的招收计划,在组织校内青年骨干教师报名的基础上,审核确定国内访问学者推荐人选,并向接受学校提交《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申请材料应明确提出研修的要求和预期目的。
第十一条 接受学校和指导教师审核《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确定录取名单,下发录取通知,同时将录取情况报送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
第十二条 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根据高等学校报送的材料汇总本项目年度实施情况,报送教育部人事司。
第五章 支持方式
第十三条 本项目所需经费按照“四个一点”的原则筹措,即教育部资助一点,接受学校减免一点,选派学校支持一点,访问学者承担一点。
第十四条 教育部对入选本项目的国内访问学者资助部分培养费。资助的培养费每年年终拨付一次,由接受学校掌握,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接受学校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培养费的差额部分适当减免,特别是尽可能减免西部地区、东北老工业基地高等学校选派国内访问学者的培养费。接受学校应将培养费的减免情况报教育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六条 选派学校和国内访问学者本人分担研修期间的住宿、交通等费用。
第六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选派学校应与入选本项目的国内访问学者签订培养合同。合同中要约定研修目标、预期成果及其考核方式,也可约定研修期间住宿、交通等费用的分担办法、研修结束后回校工作的承诺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结束后,填写《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总结研修成果;接受学校和指导教师对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的学习表现、从事的主要工作、取得的主要成果和收获等情况,要认真做出客观公正的考核评价;结业前,选派学校应对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接受学校颁发《高等学校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证书》。
第十九条 国内访问学者回校工作后一年内,学校要对其教学科研发展情况以及接受学校培养效果做出评估,并将书面材料报送教育部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武汉中心。
第七章 管理与评估
第二十条 接受学校要明确一名副校长分管此项工作,并明确本项目管理部门。
教师指导国内访问学者的工作计入其工作量并作为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人事关系在原单位,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研修期间的工资、津贴、福利、职务评聘等原则上不受影响,研修情况和成果作为其业务考核、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对本项目实施情况的评估和检查,对接受国内访问学者工作成绩突出的学校予以表彰鼓励。
对达不到本项目预期目标者,除了不授予《高等学校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证书》,不拨付资助经费外,区别以下三种情况予以处理:
1.国内访问学者本人不认真履行研修计划的,由本人向接受学校全额支付培养费;
2.接受学校疏于管理,指导教师不认真负责,未能提供必要研修条件的,暂停接受学校招收国内访问学者的资格;
3.选派学校不落实有关配套政策,致使国内访问学者无法完成研修任务的,暂停该校选派国内访问学者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指导教师及其科研项目情况,以及本项目评估、检查结果等材料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