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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成立及运作指引/阚凤军

时间:2024-07-05 09:2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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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成立及运作指引

阚凤军


  目前,企业及个人投资热情高涨,希望通过对外投资、创业等获得高额的资本回报。然而,笔者与相关企业及个人沟通过程中,发现他们(特别是个人)对于合伙企业的成立及运作缺乏必要的了解,不清晰合伙企业的风险、不重视合伙协议条款等情况,并承担较大经济损失的情形。本文以合伙企业法的有关条款作为切入点,并就重点条款进行法律剖析与提示,试图让有通过合伙企业形式投资的企业及个人掌握合伙企业的基本特点、运作的基本流程等,供参考。
  1. 合伙企业的基本概念与澄清
  1.1.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2.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需要考虑成立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必须高度重视:一方面,需要考虑合伙人之间关系紧密程度、另一方面考虑对于合伙企业的控制程度,最终的目的是要评估在预期获得收益与所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的匹配度。)
  1.3.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方式可以将有限合伙人的法律风险控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但该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一特点是否适合自然人的实际情况及业务运作要求等,需要结合整体情况进行考虑决策。)
  1.4.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自然人在设立合伙企业之前,需要了解合伙企业的特点、风险、风险控制点等因素,并高度重视合伙协议的内容。事实上,该合伙协议相当于合伙人之间的行为守则及合伙企业的章程。未来各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等据此决定。 )
  1.5. 除需要特批项目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成立所需要的法律文件比较简单(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审批流程比较短等。)

  2. 普通合伙企业
  2.1.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1.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1.2.有书面合伙协议;
  2.1.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2.1.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2.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鉴于目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中明确要求出资的标的可以通过货币估价并能够转让,因此,劳务不能成为公司的出资方式。而合伙企业法则规定劳务可以出资,这对于具有某些特殊技能又只能以劳务形式出资的自然人很有意义,但何种形式的劳务可以进行出资等需要结合自然人劳务出资的形式进行分析判断。 )
  2.3.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也就说,合伙人的出资是可以协商的方式确定合伙人以非货币出资方式的最终价值,而无需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4.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劳务出资的评估方法是由全体合伙人商定,如果合伙人对于该劳务出资比较重视,比如他们对劳务的形式、要求、限制等,都将直接影响到劳务出资人的未来利益。如要求该出资人在合伙企业合作年限、技能要求、专业知识更新等要求。)
  2.5.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很多情况下,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比较了解,比如技术出资等。因此,大家比较容易忽略出资资产的转移手续,这一忽略非常容易导致日后各方的争议,其他合伙人可能主张你未移交技术,没有实际出资,进而无权要求分配利润等。)
  2.6.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2.6.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6.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2.6.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6.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2.6.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2.6.6.合伙事务的执行;
  2.6.7.入伙与退伙;
  2.6.8.争议解决办法;
  2.6.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2.6.10.违约责任。
  2.7.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基于上述内容,合伙人需要仿照公司法中股东会及董事会的运作等,就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决议,如某些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某些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某一比例通过等,减少未来运作的摩擦与风险。)
  2.8.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合伙是较公司更为强调人和性质的实体,因此,任何一合伙人应将其财产份额出质的事实告知并争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当然,任何希望通过受让该份额的其他人也需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 合伙事务执行
  3.1.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自然人之间合伙,为最大限度控制风险,减少各个合伙人各自为政,可以考虑委托一个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同时制定内部管理规程,规范代表人的行为。)
  3.2.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多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容易造成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混乱,产生纷争,特别是关于执行合伙企业费用的认定等方面。可以考虑由一人执行,其他人可以监督配合的模式。另外,合伙人可以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资料,但问题是很多合伙企业内部并没有建立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很不规范。建议考虑通过外部机构提供会计服务或内部有比较专业的会计人员进行帐务管理)
  3.3.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这一规定,也进一步说明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弊端,容易造成合伙决策正义、延缓决策进程,丧失潜在的商业机会等)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尽管可以撤销,但已经与该合伙人达成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不受撤销行为的影响,原交易行为继续有效并需要执行。)
  3.4.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伙表决权不仅牵涉到合伙决策,也影响到不同合伙人的权力。因此,最好能够尽可能详细列明各决策事项及通过该事项的表决权等,减少争议发生几率。)
  3.5.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有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授权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一些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办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日趋增多,登记管理费也相应增长,必须加强对此项登记费的收缴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商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华侨在华开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的开业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等有关收费标准和使用范围,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
企字〔1988〕第279号)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及开支范围执行。
二、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有关外汇人民币结汇,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的办理,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收取的外汇人民币结汇的通知》(工商办字〔
1988〕29号)的规定办理。
对应上缴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请各被授予核准登记权的单位填制“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调拔单”,通过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调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业务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额度帐户内,帐号:3168800105。
三、各被授予核准登记权的单位所收取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按收取总额40%的比例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暂不上缴)。上缴款每半年汇交一次(上半年汇交时间为七月三十一日前,下半年汇交时间为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上缴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帐户(帐号890560—92)。
四、为了及时准确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的收缴情况,各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单位,须定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编报会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计报表编报程序按现行规定办理;其他被授予核准登记权的单位,每半年向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编报“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执行情况表”,同时抄报省或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表格式附后〉。
五、为鼓励各单位按时、足额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的积极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按时、足额完成上缴款的单位予以适当返还。
上缴的非贸易外汇额度不返还。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计报表、上缴款完成情况及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调拨等情况,将定期进行检查。对会计报表编报质量好、报送及时和完成缴款任务好的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适当奖励。对不按规定报送报表、无故不交或长期拖欠应缴款的单位,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视情况收回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
七、各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单位,接此通知后,应对历年来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进行认真的清算,对应缴而未交的部分,要及时补交,汇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执行情况表(略)



1992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




  2013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发表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印度共和国总理曼莫汉·辛格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3年5月19日至22日对印度进行正式访问。李克强总理与辛格总理举行会谈,并会见印度总统普拉纳布·慕克吉。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满意地回顾了新世纪以来中印关系的全面快速发展。多年来,中印探索出一种行之有效的友好相处、共同发展的模式,成为相邻大国之间关系的典范。双方重申遵循两国领导人多年来共同确定的发展中印关系的原则和共识,致力于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相互照顾彼此关切和愿望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三、中印面临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机遇,实现两国的发展将促进亚洲乃至世界的和平与繁荣。双方欢迎对方的和平发展,认为这是一个相互促进的过程。世界有足够空间供中印共同发展,世界也需要中印实现共同发展。作为世界上两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印关系超越双边范畴,具有地区、全球和战略意义。双方视对方为互利伙伴,而非竞争对手。

  四、双方认为,应尊重各国在确保基本人权和法治的基础上,自主选择自身社会、经济及政治发展道路的权利。双方不允许任何势力利用本国领土从事反对对方的活动。双方承诺积极看待并支持各自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

  五、考虑到不断发展的双边关系和中印两国日益上升的全球重要性,双方同意保持两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定期互访。两国领导人也将继续利用重要的多边场合举行会晤。

  六、双方高度重视中印战略经济对话对促进两国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和多领域务实合作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并对对话目前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节能环保、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高科技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加强铁路合作,包括重载运输和车站发展等。

  七、考虑到国际经济形势的快速变化,双方指示战略经济对话机制研究宏观经济政策协调问题,并就两国可能的应对措施提出建议。两国在防止贸易保护主义和建设开放多边贸易体系方面拥有共同利益。双方同意继续推动多哈回合谈判,研究双边区域贸易安排的潜力,并回顾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谈判的状况。

  八、李克强总理访印期间,双方举行了中印企业首席执行官论坛的首次会议。两国总理期待论坛提出的建议能够促进双边贸易和投资。

  九、两国同意在努力实现2015年双边贸易额达到1000亿美元目标的同时,采取措施应对贸易不平衡问题,包括开展药品监管(含注册)合作,加强中方企业和印信息产业的关系,完成农产品植物检疫磋商。印方欢迎中国企业赴印投资,参与印度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强两国企业间的工程承包合作。

  十、双方愿在产业园区建设领域开展合作,为中印企业提供集群式发展平台。

  十一、双方同意,加强两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为对方国家银行机构在本国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提供支持。促进两国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为两国经贸合作项目提供融资支持。

  十二、双方同意在中印科技合作指导委员会框架下,重点加强地震和自然灾害减灾和管理、天文学和天体物理学、气候变化技术研究、传统知识和医药方面的合作。

  十三、为追求互利共赢和实现国际合作目标,双方同意考虑在第三国开展共同关心的开发项目。

  十四、双方决定将2014年定为“友好交流年”,共同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双方认识到青年交流对促进相互理解发挥着重要作用,决定继续举行百人青年代表团年度互访活动。双方鼓励中国国家汉办与印度中等教育中央委员会加强汉语教学合作。

  十五、双方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促进省(邦)、市合作联系协议,鼓励两国地方省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六、为促进跨边境的贸易、人员往来和互联互通,双方同意考虑加强通过乃堆拉山口的边境贸易。中方将为印度香客赴中国西藏自治区神山圣湖朝圣提供更多便利。印方对中方为改善朝圣设施所做的努力表示赞赏。

  十七、双方同意,加强两国新闻媒体交流与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和友好感情。双方同意举办“中印媒体高峰论坛”。两国外交部将在这方面密切合作。双方决定于2014年完成《中印文化交流百科全书》编撰工作,同意启动中印经典作品互译工程。

  十八、双方对孟中印缅地区合作论坛框架下的次区域合作进展表示赞赏。鉴于2013年2月孟中印缅汽车拉力赛的成功举行,双方同意与其他各方协商,成立联合工作组,研究加强该地区互联互通,促进经贸合作和人文交流,并倡议建设孟中印缅经济走廊。

  十九、鉴于不断扩大的商贸合作和日益增长的人员往来,双方同意协商简化签证手续。

  二十、作为致力于推广利用清洁能源的两个发展中大国,中国和印度相信发展民用核能是各自国家能源计划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有助于确保能源安全。双方将根据各自国际承诺,在民用核能领域开展双边合作。

  二十一、双方重申,致力于推进多边军控、裁军与防扩散进程,支持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所有核武器,反对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

  二十二、双方同意开展海上合作对话,进一步加强在海上安全、海上搜救、海洋科研及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双边合作,共同致力于应对日益突出的海上非传统安全威胁,在亚丁湾及索马里海域护航等领域加强合作,切实维护国际航道安全和航行自由。

  二十三、双方认识到两国加强防务领域交流有利于建立互信。双方同意今年晚些时候举行新一轮联合训练。双方还决定加强两国陆、海、空军之间的交流。

  二十四、两国领导人对中印边界问题特别代表的工作表示满意,鼓励他们继续推进谈判进程,根据已达成的政治指导原则,积极寻求公平合理和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框架。在边界问题解决前,双方将共同努力,根据已签协定,维护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二十五、双方对中印边境事务磋商和协调工作机制迄今举行的富有成果的会议表示满意。

  二十六、印方感谢中国向印度提供汛期水文资料和在应急事件处置方面提供协助。双方将进一步加强跨境河流合作。双方同意通过专家级机制,就水文报汛、应急事件处置开展合作,并就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二十七、双方对在一系列地区和全球性问题上开展的工作层磋商表示满意。近期双方举行了阿富汗、西亚、非洲和反恐磋商,不久还将举行中亚、海上问题、军控与防扩散等磋商。

  二十八、双方认为,阿富汗问题攸关本地区安全稳定。作为本地区重要国家,中印重申支持“阿人主导、阿人所有”的和解进程,致力于与本地区国家和国际社会一道,帮助阿富汗早日实现和平、稳定、独立、发展。

  二十九、亚太地区在全球事务中的作用日益上升。双方认为,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促进地区共同发展,在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亚太地区建立开放、透明、平等、包容的安全和合作架构,是当前本地区的首要任务。

  三十、双方支持亚洲地区多边合作机制,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支持对方加强同中印共同邻国的友好关系,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目标。双方同意在东亚峰会、上海合作组织、南亚区域合作联盟、亚欧会议内扩大合作。

  三十一、双方相信,21世纪应该是和平、安全、发展与合作的世纪。推动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社会信息化,成为全球性主要议题。双方将共同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加强联合国在促进国际和平、安全和发展上的核心作用。

  三十二、鉴于中印在全球性问题上的共同点,双方同意加强在多边组织包括联合国中的合作。中方高度重视印度作为发展中大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印度在联合国包括安理会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三十三、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印在气候变化、多哈回合谈判、能源和粮食安全、国际金融机构改革和全球治理等重大全球性问题上拥有共同利益。两国在金砖国家和二十国集团框架内开展了密切协调与合作。双方同意在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后续进程及2015年后国际发展议程有关讨论和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中加强协调。

  三十四、双方重申坚决反对任何形式及任何表现的恐怖主义,并强调有必要执行联合国所有相关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1267、1373、1540和1624号决议。

  三十五、李克强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和人民,感谢印度政府和人民的热情接待。李克强总理邀请曼莫汉·辛格总理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中国,辛格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具体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013年5月20日新德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