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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薪留职期间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闵伟

时间:2024-07-09 08:5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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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薪留职期间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闵伟


  案情简介:李某系某县劳动局正式干部,公务员身份,2004年左右,县内出台地方规定,公务员可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只发基本工资。李某遂经局领导同意后停薪留职,李某在此期间向本县的外出务工人员发放名片,自称为“县劳动局维权中心副主任”,并向务工人员宣传若需维权可与其联系,2007年,外出务工人员刘某在福建某煤矿因工受伤,通过名片上的电话为维权事宜向李某致电,李某当即表示可来福建为其维权,但同时声称要和刘某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协议内容为刘某工伤赔偿款的20%要作为沙某的费用,刘某因考虑李某为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又精通法律,为其维权肯定有保障,所以在电话中答应把其工伤赔偿款的20%作为沙某的费用,李某得到承诺后遂启程前往福建,以县劳动局工作人员身份与当地劳动局联系,共同与煤矿老板协商解决刘某工伤赔偿事宜,事后,李某从刘某处收取了5500元的“代理费”。用相同方法,2008年李某又先后从外出务工人员樊某、周某手中收取了12000元、21000元的“代理费”。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收取代理费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妥,因为李某已经单位同意停薪留职,在此期间,李某的行为是一种中介行为。为务工人员维权,李某有付出,理应从中收取费用,并且和对方签订有代理协议,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并无不妥之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收取代理费的行为只是违纪,应该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不构成犯罪。因为2006年新《公务员法》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公务员不能兼职,李某身为国家公务员,在2006年《公务员法》颁布之前有单位同意可以停薪留职,但《公务员法》颁布之后,国家已经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返岗上班,不能再从事任何代理行为,2007、2008的收费行为应该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收取代理费的行为涉嫌受贿罪,因为李某本身是劳动局的干部,劳动局具有为劳动者维权的法定职责,李某的代理行为看似个人行为,但实质是工作职责,李某从中牟利,因为是主动开口索要“代理费”,所以是索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主体要件看,虽然李某以前经单位领导同意停薪留职,但新《公务员法》中有停薪留职的禁止性规定,从沙某的身份来讲,李某是县劳动局的正式干部,具有公务员身份,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从客观方面看,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就刘某联系李某的本意,是想得到劳动局部门的公权力救济,根本不是想得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之类中介组织的中介服务、付费服务,李某利用务工人员刘某等人法律知识欠缺,不懂政策,向刘某等人索取“代理费”,刘某等人也有证言证实“李某称不出代理费就不启程外出维权”,刘某等人是被迫接受的“代理协议”,李某索要代理费的行为是一个典型的索贿行为。
  2、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另一个重要构成要件。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明确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解答》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务的,应以受贿论处。本案中李某本身是劳动局的干部,劳动局具有为劳动者维权的法定职责,李某的代理行为看似个人行为,但实质是其工作职责,李某在外维权,出示的证件是劳动部门的工作证件,在维权地也是以劳动部门的名义请求当地劳动部门协调处理纠纷,李某的“代理”行为都与其本职工作有关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从主观方面看,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本案中,李某主动提出收取代理费,并在当事人迟疑时威胁“不出代理费就不启程外出维权”,从主观方面讲具有索贿的故意。
  四、从客体要件看,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李某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却向当事人收取代理费,很明显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综上,李某收取代理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贾庆林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来源,加快全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不含厦门市和民政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按各企业单位和个人当个销售(营业)总额的2%缴纳,商业批发企业按1%缴纳(批零兼营的划分计缴)。
  个体工商户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的下点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由纳费人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社会事业发展原则上不予减征、免征。纳费人如困自然灾害等特殊困难需要减免照顾的,应按税收管理体制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不按本规定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的,每逾期一日加应缴纳额1%的滞纳金。


  第六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收入(包括滞纳金)应由各代征单位填开税务缴款书。以“社会事业发展附加”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省财政主管部门于次季度十日内办清退库手续,并转入“社会事业发展费”专户。


  第八条 征收和社会事业发展费,每季度按代征总额的5%由省财政厅提取拨给税务部门,作为各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征收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和除手续费和必要的费用外,1994年至1997年省分成70%,另外30%由省返拨给各地(市),专项用于省和各地改善和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重点设施及其他大型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以后年度的分成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条 征收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实行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按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其使用由省和各地(市)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

关于继续扩大改革医药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劳动班制改革试点工作及增加劳动指标的通知(摘录)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等


关于继续扩大改革医药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劳动班制改革试点工作及增加劳动指标的通知(摘录)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保护医药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健康,巩固一线队伍,促进生产的发展,近几年来,我们先后选择了一批重点医药企业,在危害较大的有毒有害作业工人中,进行了“定期轮流脱离接触”等劳动班制改革的试点,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经研究,决定今年再在一批医药企业进行扩大试点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便于加强领导,总结经验,今年扩大试点工作主要集中在原试点的部分省、市,其他省、市只选个别点进行。试点的办法及产品、工种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家劳动总局〔78〕劳护36号文批准的“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中医药部分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80〕
国药劳字第538号《关于改进医药有毒有害工种劳动制度的试行办法》执行。
二、各省、市扩大试点需要增加的劳动指标随文下达。该项劳动指标,要专项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为了适应医药有毒有害作业的要求,要注意招工质量,要坚持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具体招工条件,招工办法,招工单位,请各地医药管理部门与劳动部门协商办理。



198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