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10〕3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负责(以下简称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投资项目是否进行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至6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具体权限划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当由负责节能审查的部门报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批准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五)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六)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
(七)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
(八)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
(九)节能措施建议;
(十)结论。
第九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时,应向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提请节能审查。
第十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一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节能的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节能验收。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节能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2004年)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8月2日第8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代市长 刘志强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供暖收费工作,维护供、用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冬季供暖,维护城市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的各采暖单位和采暖个人(以下统称采暖用户)、采暖个人所在单位以及供暖单位。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供暖收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物价、审计、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我市供暖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暖实行“谁用暖,谁交费”的原则。采暖用户室内采暖设施不论是否实施分户控制,采暖费均由采暖用户向供暖单位交纳。
第五条 采暖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并逐步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阳台面积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并采暖的,按照阳台实际面积加收采暖费。
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室内采暖设施由管房单位自行维修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1元。非住宅房屋室内净高以不超过3米为准,每超过0.3米按采暖费收费标准加收10%的采暖费,最高不超过采暖费收费标准的50%。
第六条 采暖用户应当在供暖期(每年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前交纳采暖费,每提前一个月交纳采暖费,供暖单位给予应交采暖费总额1%的优惠。供暖单位对已交纳采暖费的采暖用户应当及时供暖。供暖期间,采暖用户室内温度应达到18℃(±2℃)。
供暖单位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暖、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暖温度的,采暖用户有权要求供暖单位退还采暖费;给采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第七条 实行分户控制的采暖用户当年不用暖或者供暖期前期不用暖的,应当在9月30日前到供暖单位办理暂停供暖手续,由供暖单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再需用暖时,用户应当到供暖单位办理恢复供暖手续,并自开栓之日起到采暖期结束止交纳采暖费(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八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第一年开栓供暖,采暖费由开发单位交纳;开发单位可向办理入户手续并实际用暖的住户收取采暖费。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内,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根据本企业的标准承担;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多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具体承担责任划分如下:
(一) 双职工家庭由男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职务、职级高于男方,男女双方享受住房标准差额部分的采暖费由女方单位承担;
(二) 单职工家庭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三) 家庭中男方故去,由女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单位确无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或者家庭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四) 被市供暖工作管理办公室认定为不具备交费能力的企业职工的采暖费(含一年陈欠采暖费),由职工家庭中按其配偶、子女、其他同住成员所在单位的顺序依次承担;
(五) 被市离退休管理服务中心接收的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由市离退休管理中心承担;
(六) 家庭中既有本地职工又有外地职工的,由本地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只有外地职工的,由职工个人承担,交纳后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采暖费收据回单位报销;
(七) 现役军人家庭,部队在本地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承担;部队在外地或者在本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所在单位承担。
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条 采用电、煤气等方式采暖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将采暖费按照住房标准比照热水采暖价格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的历年陈欠采暖费,仍由用户或者用户所在单位承担。对陈欠采暖费没有结清的房屋,在分户控制改造或者办理房屋更名、转让时,原则上一次性结清。
第十二条 对1998年6月25日以前进行房屋产权、使用权变更的采暖用户,其原房主所欠的采暖费,供暖单位应当依法向原房主追收。
第十三条 对社会困难群体给予下列照顾:
(一)对低保户中的“三无户”(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全额免收采暖费;对一般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0%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
(二)经市有关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中的离休干部、解放前老战士、抗美援朝老兵、军队转业干部和省级劳动模范,在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内全额免收采暖费;无规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以不超过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以上享受照顾的采暖用户,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审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享受减免采暖费照顾。
减免低保户的采暖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现行低保资金承担比例承担;减免困难企业上述人员的采暖费,按掌笠盗ナ艄叵涤墒小⑶郊恫普直鸪械!?/P>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6月19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修订的《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