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促进黄金期货交易市场发展,加强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四日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黄金"是指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金锭、金条及金块等黄金原料:
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黄金结算专用发票》(一式三联,分为结算联、发票联和存根联)。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向卖方提供《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发票联、存根联由交易所留存。
2.买方会员或客户未提取黄金出库的,由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开具《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并提供发票联,存根联、结算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
3.买方会员或客户提取黄金出库的,应向上海期货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期货交易交割结算单、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溢短结算单,由税务机关按实际交割价和提货数量,代上海期货交易所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记账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或客户。
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不得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会员和客户按以下规定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应对在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办理黄金实物交割提取出库时取得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按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包括相对应的买入量)单独记账。
对会员或客户从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购入黄金(指提货出库后)再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的,应计算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同时计入成本;对当期账面进项税额小于通过下列公式计算出的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差额部分应当立即补征入库。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单位进项税额×当期黄金卖出量。
单位进项税额=购入黄金的累计进项税额÷累计黄金购入额
(二)对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企业原有库存黄金,应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相应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成本。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销售库存黄金实际成交价格÷(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三)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应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从黄金材料成本科目中转入"应缴税金——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进项税额。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和金额、税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上海期货交易所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提货出库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单价,应由实际交割货款和提货数量确定,但不包括手续费、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中,实际交割货款由交割货款和溢短结算货款组成,交割货款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其中,单价小数点后至少保留6位。
第六条 会员和客户应将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票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方会员和客户(提货方)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七条 卖方会员或客户应凭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向卖方会员或客户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分别核算自营黄金期货交易、代理客户黄金期货交易与黄金实物交割业务的销售额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提取黄金出库",是指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从指定的金库中提取在期货交易所已交割的黄金的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人事部关于加强人事统计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人事统计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意见
人事统计是制定人事计划和政策的重要依据,是对人事工作实行科学化管理和检查监督的重要手段。几年来,各级人事部门和人事统计人员辛勤工作,为人事工作搜集、整理、提供了大量有价值的统计数字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做出了很大成绩。但是,随着人事制度改革和机构改革的
深入发展,给人事统计工作提出了很多新课题,要求人事统计体系更加完善,指标分类更加科学,手段更加先进,提供的资料更加翔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人事工作会议关于“做好人事信息和统计分析工作”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人事统计机构的职能和任务,充实加强统计队伍。
人事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系统调查、综合分析预测、实行统计监督并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各级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综合统计职能,对人事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人事统计职能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开展工作,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接受上级人事统计机构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向上一级人事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能和任务是:
1.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综合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完成上级人事部门的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
2.对人事管理状况和人事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3.负责人事统计数据使用和资料管理;
4.组织下级人事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人事统计队伍的业务素质;
5.组织有关人事统计理论、方法的研究与开发工作,组织人事统计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6.参与人事信息系统的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厅(局)和国务院各部委人事(干部)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繁简和工作量大小选配一定数量政治素质好、掌握统计专业知识、熟悉人事工作业务的专职统计人员。省以下各级人事部门的统计力量也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充实和加强。国务
院直属机构和社会团体,可视本系统或单位的人员规模,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统计人员,或以人事统计为主的兼职人员。充实加强统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从人事部门内部调剂解决。是否设置机构,由各地、各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整的,要先配后调。
二、重视人事统计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和业务能力。
人事统计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必须有一支素质高的统计队伍。各级人事部门要重视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结合人事统计的特点,采用多种形式对统计人员进行系统的统计理论与方法、人事工作业务知识和电子计算机的应用等多方面的培
训。通过培训,加快人事统计队伍建设,使之成为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合理知识结构、掌握现代先进统计科学知识和多方面业务技能的统计队伍。同时,各级人事部门应根据统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表现,按照中央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有关规定,对专门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聘以
相应的统计专业职务。
三、加快人事统计手段的现代化建设,抓紧电子计算机的配置工作。
电子计算机的运用是统计手段的一项重大变革,也是实现人事管理工作现代化的重要技术条件。目前,人事统计工作的计算和传输手段比较落后,极大地影响了统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争取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筹措资金,加速做好计算机的配置工作,并
相应地配备一定数量掌握电子计算机技术的人员。
四、加强人事统计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
各级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人事统计工作,要明确一位主管领导专门负责,把人事统计工作作为人事工作的基础建设来抓,积极创造条件,从组织、人员、经费、手段等方面保证人事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以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要经常督促检查,按时报送人事统计报表,以保证各
项计划指标的及时协调与下达。
目前,人事统计工作的基础还相当薄弱,因此,今后几年内,要着重提高人事统计工作的地位,并在人事工作的各个环节上充分发挥人事统计的作用。我部将定期对各级人事统计工作进行评比、通报。
1989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