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办发〔2004〕4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实施,规范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和管理工作,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宿迁名牌产品指在宿迁境内生产并获得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经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的市级名牌产品、传统特色产品。
第三条 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根据市场和用户评价,一年一评,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
二、组织管理
第四条 经宿迁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名牌产品推荐申报和评价工作,并推进宿迁名牌产品宣传和培育工作。
第五条 为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政府部门、有关社团组织和专家组成。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承担协调、组织申报、确定评审方案及具体评价工作。办公室设在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专家由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聘任。
第六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宿迁名牌产品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宿迁名牌产品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三、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工业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在全市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产品必须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有两年以上稳定生产历史,并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和商标管理制度。
(三)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居市内同行业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执行标准先进、科学,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修理、退换、退货方式明确,消费者投诉率低。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优先考虑。
(五)产品必须达到规模经济要求。消费类产品年销售额达3000万元以上;生产资料类产品达5000万元以上(市场占有率较高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省级新产品及特色农副产品可适当放宽)。
(六)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创新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认定为市级以上技术中心、工程中心的企业优先考虑。
(七)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通过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
第八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农副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于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二)拥有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制定有种植(养殖)规程和产品标准,批量生产达二年以上;
(三)具有地域生产条件的,必须规定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四)质量管理规范、科学、先进。
(五)农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由法定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报告。
(六)产品在市内生产,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第九条 设立“宿迁传统特色产品”荣誉称号。
(一)凡具有宿迁地方特色(其它地方没有或具有原产地特征)的产品均可申报。申报单位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当地政府或经济合作组织。
(二)申报产品须有明显的地方区域特色或独到的加工工艺(含配方)。
(三)申报产品须具有一定的文化底蕴或历史基础,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申报宿迁传统特色产品称号的食品,需提供食品质量检测报告。有条件的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五)定量包装产品需有国内注册商标。
第十条 宿迁传统特色产品、宿迁名牌产品两种称号可以兼得。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宿迁市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平均销售增长速度低于全市平均经济增长速度。
(二)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被国家、省和市质量监督部门抽查不合格。
(三)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经核实的重大质量投诉。
(四)违反国家环保有关规定。
(五)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受到查处。
四、指标设置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为突出宿迁名牌产品市场评价原则,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发展评价的基本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以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两项指标衡量。
第十四条 质量评价侧重被评价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质量保证能力两个方面。
第十五条 经济效益评价重点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 发展评价指标主要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产品创新能力、技术创新能力、市场开拓能力和发展前景。
五、申报和评价程序
第十七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第二季度公布受理宿迁名牌产品申请、截止日期。
第十八条 企业自愿并如实填写《宿迁名牌产品申请书》,于规定日期内报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和专家,分别对申报企业运行、申报产品监督抽查、产品性能指标及市场占有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质量管理和企业依法经营等方面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后,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在各位委员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初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初选名单及委员初审意见报主任、副主任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审核通过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限期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将审议通过的名单上报主任、副主任核定。
第二十四条 以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并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当年宿迁名牌产品名单。
六、宿迁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二年。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相关产品包装、装璜、使用说明及有关材料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并可进行广告宣传,但需注明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年份。
第二十六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在有效期内,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重点保护名优产品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有效期满后,如继续使用有关标志,需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获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宿迁名牌产品标志;超过荣誉称号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条款有关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已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若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暂停直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参与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有关商业、技术秘密,保护有关知识产权。有关工作人员应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严禁以权谋私。违反规定的取消其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评价及推介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3〕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出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下简称出境检疫物)的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对照表》--植物检疫部分项下所列检疫物以及出境动物产品,如进口国家或地区有植物检疫规定要求的,或货主申报要求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出境前应实施植物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提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未经检疫,不准出境。
第三条 货主或其代理单位的报检员按进出境植物检疫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制度和报检员管理办法,持报检员证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报检时间一般应在检疫物出境前十天办理。需作熏蒸处理的,应在十五天前报检。
报检员报检时应按照规定填写报检单并加盖报检单位公章,同时提交贸易合同、信用证副本以及有关单证、函电等。
第四条 出境检疫物的检疫依据:
1.输往与我国有政府间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按照协定
和备忘录的有关条款实施检疫;
2.贸易合同、信用证有明确检疫条款的,按条款要求作针对性检疫,并要符合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检疫规定;
3.合同或信用证未订明具体检疫条款的,可参照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进境的植
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和禁止进境物名单以及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4.中国规定的有关植物检疫要求。
国外货主开出的信用证,如检疫要求与合同、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进口国家的检疫规定不符时,由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确定能否接受或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员到出境检疫物贮存场所实施检疫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在场,并提供往返车辆、辅助人力和用具,负责搬移、开拆、倒包、恢复包装等。
贮存场所应具备存放出境检疫物的条件,符合检疫管理的要求。同时,出境检疫物应备货充足、包装完好、唛头标记明显。
第六条 对生产、加工条件要求严格或包装特殊的出境检疫物,根据需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在出境检疫物生产、加工的现场实施检疫。
第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时,按规定开采并扦取样品,样品由货主无偿提供。采样后,应出具采样证明,样品带回实验室进行检验和鉴定。
样品的留存期一般为半年,以备查或复检。易腐、易变质或速冻的出境检疫物,可根据不同情况掌握留存时间或不留存样品。
验余样品由货主在规定时间内取回。过期不领取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规定核销。
第八条 出境检疫物的现场和室内检疫检验,按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制定的有关出境检疫操作规程执行。
尚无检疫操作规程的出境检疫物,参照一九七四年原农林部印发的《对外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执行。
第九条 出境检疫物需作熏蒸等除害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核准的有关单位进行,执行熏蒸等除害处理的单位必须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和除害效果检测。
第十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植物检疫证书上签署的检疫日期至出境检疫物出境的日期,即检疫有效期。
植物产品,检疫有效期为21天。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地区在每年冬季(11月1日至翌年3月底)检疫的,检疫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5天。
输入国家或地区对植物检疫证书签发日期有效期限有特别规定的,按该国或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出境检疫物运至出境口岸时,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从产地原车(含陆运、空运、海运)直运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验证放行;
2.出境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需向出境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重新报检;
3.出境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后需改换包装或拼装;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
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均须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重新报检。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或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出境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证书和检疫放行通知单准予出境。
报检员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副本、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加盖检疫放行章的报关单,向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由内地(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转关出境检疫物,当地海关口岸凭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放行通知单办理验放。
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得为未经检疫装运出境的检疫物补发各种格式的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外贸、运输、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将出境检疫物在国外交付时因检疫性病虫害引起的争议及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十四条 装运出境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在验箱合格后装货,报检员应在报检单上注明箱号,以便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对输往港澳地区的出境检疫物及边境互市贸易的出境检疫物,可结合各口岸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