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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8 01:2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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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引进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技术引进以行业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流动计划为依据,有重点地结合我国消防生产行业的需要,优先发展灭火战斗装备和固定灭火装置,尽快改变消防器材生产落后面貌,以适应保卫四化建设的需要。
二、引进技术的目的是为了增强企业自主开发和出口创汇能力,提高我国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水平,要以引进软件技术为主,硬件只引进国内没有的关键设备,限制进口成套设备,防止重复引进,搞好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
三、引进工作必须讲究经济效益,量力而行,要充分利用企业现有条件挖潜、革新,节省投资,不要超越我国目前的消化掌握能力。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国外企业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进口样机,聘请专家指导,委托培训人员等。
二、与外国企业合作设计、合作制造产品。
三、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外国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四、关键设备或成套设备的进口。

第二章 技术引进规划
第四条 在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发展宏观规划指导下,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技术引进资金总规模,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结合消防器材生产行业的特点,编制消防器材生产技术引进规划。
规划的目的,在于明确引进方向和重点,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防止盲目引进和重复引进。
第五条 技术引进规划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办法进行。
一、各企业负责编报本企业的中长期(五年)规划和近期(三年)项目滚动计划,在上报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地方计委、经委征求意见。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报本地区中长期(五年)规划和近期(三年)项目滚动计划,并征求当地计委、经委意见后报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负责汇总、审查。
三、部管理办根据各地区、各企业上报规划,兼顾行业、地区需要和特点,综合平衡,形成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滚动计划,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审批。
四、近期计划形成后,每年在编制下年度技术引进计划时予以修订。列入近期引进计划的项目,企业可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和审批
第六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七条 技术引进项目根据国家规定按投资总额分为限额以上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
一、限额以上项目(以下简称限上项目),指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技术引进项目。
二、限额以下项目(以下简称限下项目),指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第八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分三个阶段:
一、前期准备阶段,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二、项目实施阶段,从项目批准后列入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三、效益考核阶段,从项目投产使用,到效益达到设计和合同的规定,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程度。
第九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应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限下项目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复杂程度决定是否编制),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的顺序依次进行。
第十条 任何项目,只有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才能列入技术引进工作计划,然后进行以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调查研究、出国考察、同外国厂商进行技术交流和非正式询价、初步洽谈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同外商正式签约。
第十一条 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限上项目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见附件),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件),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征求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同意(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要有当地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收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三)初步设计,由各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将意见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审批后报国家计委、经委备案。
(四)施工图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五)项目竣工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上报国家计委、经委。
(六)项目投产后,企业每年年底要报送一次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经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上报国家计委、经委。
二、列入部技术引进计划的限下项目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同意后,上报部管理办,经部管理办审查,择优选定后,下达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知。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经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审查上报部管理办审批。
(三)施工图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四)项目竣工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
(五)项目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自项目投产后达到设计规定要求之前,企业每年年终将经济效益实现情况报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时需报部管理办备案。
三、引进项目设备分交方案的审批权限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相同。
四、技贸结合项目由技术引进主管部门提出对技贸结合方案的审核意见,报技贸结合领导小组进行审批。

第四章 技术引进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主要以纳入技术引进规划或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为主,并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列入年度计划的技术引进项目,要做到资金落实包括外汇和相应配套的人民币,并需有外汇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技术引进计划项目的投资,由国拨外汇、地方外汇、国家贷款、地方财政拨资、企业自筹资金等构成。自筹资金比例按国家经委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贷款的申请、审批,偿还与结算以及贷款和还款的审查监督等均按《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84〕银工设字第206号)的通知办理。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进行。企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技术引进项目申请计划表(见附表一、附表二),于计划年度的前一年八月十五日前报部管理办,并抄报地方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经部管理办择优选定、综合平衡后编制全国消防器材行业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表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后下达。
第十五条 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有个别项目要调整用款额度和项目内容时,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要征得地方经委、工商银行同意。限上项目,报国家计委、经委、中国工商银行审批;限下项目,报部管理办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对列入年度计划项目的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和下一年度一月底前,分别进行半年小结和全年总结,并将情况书面报部管理办。

第五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实施与考核
第十七条 技术引进项目实行项目专人负责制。企业、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在立项的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并组成由科研、设计、生产等方面力量参加该项目的工作班子。从项目的提出、技术经济评价、技术引进、项目实施、投产达产,直到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实现、还清贷款等工作一抓到底。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所有技术引进项目按批准的文件和合同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由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件),并组织验收。限上项目的竣工报告部管理办、国家计委、经委。限下项目报部管理办,并抄送国家计委、经委。
第十九条 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对外工作按经贸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计划安排的技术引进项目对外实行委托代理制试行办法》(外贸计进字〔1985〕第111号)及《关于修改补充国家计划安排的技术引进项目对外工作实行委托代理制试行办法的通知》(〔87〕外经贸计字第919号)规定办理。
出国团组的派出应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滥派团组和人员出国的通知》(中办发〔1986〕3号文件)和国家经委根据上述精神发出的《关于技术改造出国事项备案的通知》(经外〔1986〕182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效益考核。所有技术引进项目在投产后,企业要逐年向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的主要内容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引进项目应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及经济效益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奖惩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国法函〔2000〕14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报请批准〈杭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方案〉的请示》(浙府法发〔2000〕46 号)及补充请示收悉。根据国务院领导批准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的原则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 号)的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 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 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编制在现有行政编制 中调剂解决,所需执法人员应当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 择优录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

  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 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 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五、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政府财政全额拨款,不 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 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六、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实施行政处罚。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七、杭州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集中行 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请你们接到本复函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 知》和本复函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试点工作。试点工作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OOO年十二月十一日

商办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部


商办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6月1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各级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社(以下简称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商办工业的主管部门以及商办工业企业,都应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当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生产设备的设计、购置、安装、使用及维护、检修、更新改造直至设备报废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管理,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断提高企业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要鼓励设备管理和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协作,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化建议。
第六条 企业应积极采取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当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第二章 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和主管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基本职责
第七条 全国的商办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由商业部科技司归口管理、部署、组织和协调。
第八条 商业部设备管理工作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商办工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三)组织企业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推广和交流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设备维修先进技术,组织商办工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四)组织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条 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部门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商办工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所属商办工业的设备更新和改造,以及重点设备大修理项目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专业化;
(三)组织本地区商办工业企业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推广设备管理工作先进经验,为企业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业务培训工作;
(五)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商办工业设备管理的下列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考核制度:
1.主要设备利用率;
2.设备完好率;
3.故障率、事故率;
4.主要设备大修理计划的完成率;
5.净产值设备维修费用;
6.设备更新改造计划;
7.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

第三章 设备的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十条 国内或引进设备的选购,应根据企业技术发展规划、产量、工艺以及市场供应技术服务等需要进行选择和评价:
(一)设备的生产率,应与长远规划的产量、品种相适应,保证设备具有较高的负荷;
(二)设备的加工精度,应与产品的工艺要求相适应,以保证产品质量;
(三)动能和原材料消耗少,维护费用低;
(四)操作安全、简便、可靠,对环境无污染;
(五)国内能成套供应,做到单机配套,机组配套,工程项目配套;
(六)投资费用少,回收期短。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制专用设备时,应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经鉴定应达到产品设计技术要求,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第十二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设备的使用信息反馈制度,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可靠性强、维修性能好的先进产品,提供设备使用的技术资料,并负责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引进设备,必须经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经济、技术论证后,按审批程序报批。设备到货后,必须及时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发现问题应在索赔期间提出索赔。引进的设备应当有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和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保养维护规程。对精密、大型、关键设备,必须实行凭“操作证”使用的制度。严格实行定人、定机和维护保养岗位责任制。
设备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严禁超负荷和违章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保养管理,实行定点、定质、定量、定期、定人的润滑保养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发布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锅炉、压力熔器等设备定期检测、维护和预防性试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实际状况和生产的安排,编制设备检修年度计划,纳入企业年度计划,并认真按检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应严格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降低生产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应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以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备件管理
(一)设备制造企业应做到维修备件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搞好技术服务,为用户提供优质备件,并做好备品、备件的生产、配套和供应;
(二)企业应合理储备备品配件,做好保管维护工作和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检修资金;
(三)企业引进设备所需的备件,应积极组织试制生产。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技术状况和生产发展规模,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的改造更新,必须在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并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改造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更新设备改造验收新增的价值,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一)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精度、效能达不到最低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严重影响安全、继续使用易引起事故的;
(三)因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未到使用年限,但因质量差,经过修理仍达不到技术性能要求的;
(五)自制设备经生产验证或技术鉴定,达不到工艺要求的;
(六)技术性能落后,能耗高,效率低,污染严重,经济效益差的;
(七)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进行修理、改装所需的费用超过或接近同等效能设备的重置价值的;
(八)其它应当淘汰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者报废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出租、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批准引进设备和所需的配件的试制,企业所在地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或跨地区、跨部门的有关制造企业、科研单位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并按照设计方案做好设备、配件的试制。设备、配件制成后,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科研单位测试、鉴定后,符合产品的设计、工艺、技术性能、配件质量的,方可生产,并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因工艺不过关,制造难度大,批量少而又十分必要的备件,可以按国家规定申请继续进口。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的统计工作。
企业的设备管理统计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业部制发的设备管理统计报表,定期向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统计分析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和健全设备档案管理制度。凡是精密、大型、关键设备,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技术图纸档案,并需定期检查设备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
企业应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时,应按照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并按照事故性质严肃处理。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二条 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应有计划地对企业分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经理)或设备管理有关人员分期分批地进行设备管理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成绩,应作为对干部考核的内容之一。
企业应对现有设备的使用、操作、维修专业人员采取多种形式或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和管理知识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设备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懂业务并有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商业部每年召开一次部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表彰、奖励先进。对评为商业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由商业部发给商业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证书。
第三十五条 根据《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审委员会从荣获商业部设备管理优秀企业中,择优推荐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奖的评选。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设备管理不善、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应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所造成经济损失和伤亡的,按部设备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业部门、供销社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规定不一致时,由省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