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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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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运输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发展集体、个体交通运输,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和处罚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并完成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领取单车《道路运输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2个月内开业。逾期不开业的,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从事客货运输3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停业和歇业的,应当于停业和歇业前到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与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未经批准不得增减班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保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在车辆规定部位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客运票价表。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使用包车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客运由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出租客运车辆应当装置标志顶灯,必须使用由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驾驶员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拒载、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禁止货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其他非旅客运输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用户有权选择货物运输单位。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运车辆不得搭载旅客。
第十九条 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对旅客人身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和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安全保险。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置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二十一条 出入国境汽车运输,必须执行我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旅客、货主不准夹带危险、禁运物品。


第四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维修,执行自治区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修竣的汽车,必须按照规定检测合格,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对未修竣的汽车,不得使用。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汽车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汽车。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运输服务是指客货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中转联运、运输信息配载、汽车租赁、汽车驾驶员及其他道路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和安全。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营运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和设备,为乘客和车辆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运输配载和信息咨询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供服务,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行业管理。制定技术标准、教学大纲以及管理办法,规定教学设施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实施监督检查。
培训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大纲进行。报考驾驶员应当经过培训后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部门核发驾驶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汽车驾驶员培训,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开办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道路运输单位、作业现场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稽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承运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危除货物的;
(三)拖欠道路运输规费6个月以上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防止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为。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要文明礼貌,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以及道路运输管理证件、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价格,付给消费者有效凭证。拒不付给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并按期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照规定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件的;
(四)伪造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运输管理标志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以及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
(三)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旅客运输和零担运输不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停靠以及上下旅客和装卸行包的;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装置标志顶灯,使用计程计价器以及拒载和故意绕行的;
(五)汽车维修业户不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或为客户开虚假票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第四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因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托运的行包和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依法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的损失,应当向货主赔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承担受委托机构行政管理和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理暂扣车辆的,或者对暂扣车辆和货物保管不善造成丢失、短缺、损坏的,要依法负责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无故刁难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区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法院系统司法网拍首拍取得巨大成功后,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做法,司法拍卖改革在修正中稳步推进。在动产网拍全线铺开的同时,不动产网拍也迅速跟进,让我们看到了司法与时俱进的改革魄力和实事求是的工作智慧。但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去年8月某法院的一次网拍中,买受人成交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导致该次拍卖失败。有媒体将该现象称为“流拍”,认为司法网拍的风险已经显现。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且有小题大做之嫌。

首先应该指出的是,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违约不付款导致拍卖不成立的行为不能称为流拍。流拍是指在拍卖中,由于起拍价格过高,拍卖过程中无人竞价或者竞买人最高应价没有达到起拍价而造成的拍卖交易失败。可见,流拍时拍卖并未成交,流拍其实是拍卖行为的一种失败状态。但买受人成交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是拍卖成交后买受人的一种违约行为,与流拍有着截然不同的性质。

其次,买受人成交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导致拍卖失败的现象,并非司法网拍的特有产物,其在传统拍卖中也普遍存在。另外,传统司法拍卖中因买受人成交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导致拍卖不成立的现象也不罕见,传统司法拍卖同样也面临这样的问题。而且长期以来,为了杜绝这种现象,提高拍卖成功率,传统司法拍卖采取了预防措施,传统的做法是买受人违约后,按照《竞买合同》或《须知》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拍卖前买受人交付竞买保证金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待再次拍卖成功后用于补足两次拍卖成交价的差额。但传统司法拍卖中的这些做法仍未彻底避免该行为的发生。若将此种现象作为司法网拍的新生风险对司法网拍进行质疑或者寄望于司法网拍在推行之初就完全杜绝该风险,未免对司法网拍这一新生事物的要求过于苛刻。

笔者认为,与传统司法拍卖相比,司法网拍在防范此类风险上更有优势:一是司法网拍借助淘宝网庞大的客户群更大幅度扩散拍卖信息,提高拍卖的参与度,一改传统司法拍卖参与人数较少的局面,更能有效挖掘诚信度高、履约能力强的竞标人,从而降低因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而导致拍卖不成立的概率;二是借助淘宝网网络信息汇总的统一性和传递的及时性,全国各级法院可以及时交流、分享违约买受人信息,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对策,避免诚信度较低的买受人多次出现违约行为。传统拍卖行业中曾有人士呼吁建立“行业黑名单”来缓解买受人违约问题,但因为各个拍卖行情况不同,对黑名单的态度也不同,所以行业黑名单在实行过程中困难重重。而且传统拍卖中买家是重要资源,在日益激烈的拍卖行业竞争中显得尤为珍贵,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各拍卖行一般不愿公布。而司法网拍就不存在这种障碍,在信息共享上更有优势。

众所周知,任何一项制度的发展、完善,都需要克服现实中的种种障碍,司法网拍也是如此。针对拍卖中出现的买受人成交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传统司法拍卖中所采取的制约措施司法网拍也都进行了规定,例如司法网拍也要求竞买人交付竞买保证金,但同样无法完全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对此,应进一步改革探索,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司法网拍良性循环。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索:

一是借助淘宝网先进的科技平台,参考淘宝拍卖中已较为成熟的买家信用评价机制,打造司法网拍行业黑名单。所谓黑名单,即客户诚信档案,是对拍卖成交后恶意拒付款项致使拍卖不成立的买家进行不良信用记录,凡是存在此种不良信用记录的买家在一定时间内都将无法再次参与司法网拍。淘宝网有着统一的操作平台和强大的科技支撑,可通过技术研发,使司法网拍系统根据竞买人的网络竞买记录自动生成诚信档案并据此对司法网拍的报名买家进行自动筛选,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买家拦截在网拍门外,低成本、高效率实现网拍参与人员信用记录共享,有效地防止违约行为的出现。

二是实行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相结合,加大买受人违约责任。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实践中,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就是其事先交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对再次拍卖产生的价款差额,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足及差额部分再行追诉,从这种意义上说,竞买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从性质上看,此种违约金数额是既定的,不受实际损失数额的影响,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在约束买受人的违约行为方面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受制于其数额的既定性,很多情况下不能有效弥补损失,难以对买受人的行为起到充分的震慑作用。因此,可以探索在拍卖中实行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相结合,除已有的交纳竞买保证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外,可在拍卖竞买协议中约定赔偿性违约金,用以弥补因买受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加重买受人的违约责任,降低违约风险。

三是法院系统共同探索建立司法网拍委托执行机制。司法网拍因打破了拍卖的地域限制而吸引了全国各地的竞拍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首拍的宝马轿车就最终被一名东北买家拍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网拍的起亚越野轿车则吸引了全国十几个省市的买家。如果买受人出现违约行为需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法院可能会受制于地理空间而难以对省外买受人进行执行,即便可以执行,其成本也较高。司法网拍委托执行机制建立后,拍卖法院竞拍结束后可通过淘宝获得买受人信息,一旦买受人发生违约行为,而拍卖法院不便进行调查或执行时,可根据买受人信息显示的地理位置,委托当地法院进行调查,避免因买受人地域范围过大而带来的实际执行困难。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党的领导、人大监督

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方 良 方跃彪

【内容提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⑴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在检察事业当中,首先,若要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则必须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而坚持、维护和实现了检察独立,也就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其次,坚持、维护和实现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而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则有利于保障人大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
【关键词】 党的领导 人大监督 检察独立


在我国现有的宪政架构之下,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之下开展工作。然而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及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亦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检察独立不仅仅只是一项司法原则,而且更应该是一项人权(保护)原则与宪政原则。因此,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之间,是否存在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值得我们进行探讨和研究。而笔者所提出的答案则是肯定的。
一、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当年,中国共产党正是以其科学的政治主张和千百万共产党人的流血牺牲,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的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斗争,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新中国成立后,经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确认,中国共产党成为了国家的领导党与执政党。这
既是历史的选择,亦是历史的必然。
然而,“建国50多年来,我们党在建党理论上还没有自觉到实现由革命党到执政党的转变,也没有从理论与实践上弄清作为领导党与作为执政党的区别。因而长期不能适应掌握政权后和在国家建设中,党的性质、地位、作用、职能、治国方略、领导方式方法等等的质的变化或部分质的变化,未能实现这一系列由此岸到彼岸的历史性的过度。”⑵仅就党检的关系模式而言,即使十年“文革”动乱时期不计在内,早在一九五四年宪法中即已确立的检察独立这一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却在近四十年的时间里也一直未能真正地确立起来并得到普遍的遵从。以党代检,党权破坏或损害检察独立之事时有发生。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这主要就是我们一直以来在国家政务中将党的领导权完全等同于执政权所致。⑶在这种党检、党审关系模式之下,从党中央到地方党委,都可以打着服从党的领导、与党中央或党委保持一致的旗号,事前不受任何限制、事后也不受任何追究地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发号施令,破坏和损害我国包括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原则。⑷而面对来自党中央或地方党委的号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即使明知其违反宪法和法律,也只能听命屈从,根本就无法加以抗拒。否则,司法机关将承担着很大的风险(个人可能丢官,机关可能失财),往往还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前几年在全国范围内影响极大、颇受关注的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腐败案,其在任舞钢市市委书记期间,恣意破坏和损害司法独立,制造吕净一冤狱案之行为,可以说是在现行这种党检、党审关系模式之下造成司法腐败的一个最具典型意义的案例。
事实上,在掌握国家政权并决定实行宪政之后,对于作为一个整体且一身兼二任,既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来说,其领导权并不完全等同于执政权。在权能、来源和范围上,二者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更有着质的区别。作为领导党,其领导权并非国家权力,而只是一种政治思想权威。这种政治思想权威“主要是靠它所倡导的科学的政治理想和主义的思想吸引力,它的治国纲领、路线、政策所正确体现的人民意志与利益的政治引导力,它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为人民利益牺牲奋斗的精神感召力,而赢得人民群众的拥戴,并为宪法(序言)所确认”。而且“其领导权威影响所及的范围,包括了国家政务活动与全部社会
生活,要比作为执政党的权力涉及范围宽广得多。其代表性与联系群众的面也广大得多”⑸然而,作为一种政治思想权威而非国家权力,党的领导权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其只能“发号”而不能“施令”。也就是说,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制定治国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去进行指导和号召,以其政治思想权威使人信从。只能通过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和推荐人选,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使党推荐的人员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进而通过由这些当选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执政党,⑹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执政权。而绝不能以仅在党内发生效力的党的强制力去直接指挥、命令、强制国家政权机关与全体人民服从党的决定。
在此,党的领导与党委的领导,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必须加以厘清的问题。在现实当中,我们往往把坚持、维护和服从党的领导理解为坚持、维护和服从党委的领导,将其二者也完全等同起来。事实上,党委的领导也并不完全等同于党的领导。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执政党,是在国家政务中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的主要力量和领导体制,其在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按照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系统划分,依法接受中央的领导和上级党政的领导,也就是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无须同级党委再君临其上去发号施令。而地方各级党委的基本职责,除了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会的决议,领导本地方的党务工作,定期向上级党委报告工作之外,主要就应该是保证和监督在同级国家政权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依法执政,而不能成为凌驾于国家政权机关之上的权力机关,其领导人更不能成为称霸一方的太上皇。因为,根据国家的民主和法治原则,根据宪法和党章的规定,党的领导机关与其领导人只是由党员选举产生的,根本就不具备凌驾于经国家主人即公民选举产生的国家政权机关之上的合法性。⑺换一个角度说,前文提及的李长河恣意破坏和损害司法独立、制造吕净一冤狱案之行为,也就是这种将党委的领导等同于党的领导所带来的恶果。
而作为执政党,其执政权则是一种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的让渡。只有通过人民的直接或间接选举,在当选之后才能执政,才能取得组成国家
政权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合法资格。而且其执政权所能施及的范围,主要限制在一个“政”字即国家的政务之上,包括立法工作、行政工作与司法工作。虽然,执政权作为国家权力而具有国家强制力,权力相对方一般必须遵从。但是,作为人民主权的让渡,执政权又必须受到由人民意志转化而成的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的制约或约束,即执政党必须依法执政。也就是说,执政党虽然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然其并不能以党的名义去直接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而是必须依照经过法定程序,由党所正确反映和集中了的人民意志转化而成的国家意志即宪法和法律,并以国家和国家政权机关的名义行使之,从而实现党对国家政务的领导。
此外,作为执政党,其不仅要接受来自全体人民的监督,而且还要接受来自党内的监督,即领导党的监督。而作为领导党,其不仅要通过党内的系统对执政党进行监督,而且还要自觉地领导全体人民对执政党进行监督。⑻
从党的领导权与执政权二者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质的区别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坚持党的领导,并非是以党的领导权来代替执政权,以党的名义去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坚持依法执政,也绝非以执政权来代替党的领导权,排斥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正如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所指出的:“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政权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检察权则系国家权力(亦即党的执政权)之一支。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及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亦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决定了检察独立不仅仅只是一项司法原则,而且更应该是一项人权(保护)原则与宪政原则。尽管我国宪法关于检察独立的内容规定不尽如人意,还存在着便于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对其进行干涉或破坏的立法上的漏洞。⑼但是,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系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
相统一的最集中和最高级的体现,它在规定了检察独立的同时,同样也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且党章也规定了“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因此,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在检察事业当中,若要坚持、维护和实现党的领导,则必须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而坚持、维护和实现了检察独立,也就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的领导。任何对检察独立的破坏和损害,就是对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的破坏和损害。
令人欣喜的是,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还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显然,党的十六大报告不仅为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指明了方向,而且也为建立新型的党检、党审关系模式指明了方向。即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只要其依法接受中央的领导和上级党政的领导,也就是坚持、维护和实现了党对检察事业和审判事业的领导。党委与检、审两家的关系,仅限于党委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推荐人选,经过法定程序,使他们当选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可以预见,我国包括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作为我国的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在不久的将来必将得到真正的确立和普遍的遵从。
二、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辨证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与西方民主国家所实行
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完全不同,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之下,人民代表大会即人大机关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若从权力划分的角度来看,则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并不像西方民主国家“三权分立”的划分方法那样,仅将国家权力作一次性划分,将之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项彼此平行、各自独立、相互制约的权力。我国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属于二次划分。第一次划分,是由作为国家主权所有者的人民以选民的身份,通过直接选举或间接选的方式,将全部的国家权力委托给人大机关行使。第二次划分,则是由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唯一代表的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中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授予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经过二次划分,人大机关最后所拥有的国家权力中的立法权,以及因其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的唯一代表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后而产生的、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监督权,自然就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一级权力。与此相对应,人大机关自然就是国家的一级权力机关即最高权力机关。相对于人大机关的立法权和监督权而言,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自然就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第二级权力。与此相对应,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然就是人大机关之下的国家二级权力机关。
在我国这种“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政治体制之下,人大机关首先是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在本级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唯一代表,其次才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之一。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在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唯一代表,人大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只有在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之一时,人大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才是平等的。⑽
仅从检察机关与人大机关的法律关系来看,作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检察机关,虽由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机关产生,但在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人民——唯一代表的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中的检察权授予检察机关之后,人大机关也就丧失了其对检察权的行使权,其对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就只是一种监督权而已,检察权最终只能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而
检察权外在的司法属性与其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决定了检察权必须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我国宪法中关于检察独立原则的规定,只不过是检察权外在属性与其内在品质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已。
然而,检察独立与司法独立中的另一项原则审判独立一样,并非一项绝对的、无条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还有着相对性之一面。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独立的确立以检察机关的理性化为前提,检察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检察机关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因为检察独立意味着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具有独立自主性,若检察机关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检察官与公正的程序,检察的公正性受到普遍的质疑,检察独立性的增强反而会造成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擅权枉法与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检察机关和公正的检察,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检察机关,才能形成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二是独立检察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我们知道,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即使是每一个“理性的检察机关”和“理性的检察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认识的局限性,他们无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检察机关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种表示检察官合格、检察机关结构合格和检察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独立检察的过程当中出现检察失误甚至擅权枉法或专横腐败,以致造成检察不公,则在所难免,实属必然。由“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监督。检察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⑾我国宪法中关于人大机关有权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规定,即是权力制衡原则的法律表现。然而,我国所实行的“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微观的、直接的、横向(双向、平行)的监督制约关系,只能在同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三者之间产生。而在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机关与作为国家二级权力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之间产生的,就只能是一种宏观的、间接的、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制约关系。
对检察权的监督,无疑应通过对直接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进行监督来实现。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则应以其行使检
察权的行为即检察行为和与行使检察权无关的行为即非检察行为为对象。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检察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内监督。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非检察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外监督。显然,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监督,应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因为它对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和检察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即其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的实现,发挥着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监督,则以保证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
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程序内监督,可分为检察机关外部主体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内部主体的监督。就前者而言,在诉讼程序内,审判机关、当事人、律师、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普通公民,作为检察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利)和规定的方式,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进行监督。其中,审判机关依法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等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即属于国家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一种微观的、直接的、横向(双向、平行)的监督。就后者而言,在诉讼程序内,上级检察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检察一体化”制度和检察程序对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进行监督。
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程序外监督,可分为检察行政监督和检察官弹劾制度。平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非检察行为通过检察机的组织纪律和检察官的伦理准则来约束。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违反职责的行为情节较轻时,由其所在的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通过检察行政监督对检察长或检察官进行惩戒,可给予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违反职责的行为情节较重,具有应被罢免的法定理由时,则需要启动检察官弹劾程序,由人大机关代表组成的法庭对检察长或检察官进行罢免审判。⑿同时,人大机关还可以通过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进行整体的监督。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主要是针对审判机关的人大个案监督,因其既无法律依据又涉及具体个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监督之列,亦排除在程序内监督之外,可归为另类。显然,人大机关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即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与国家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一种宏观的、间接的、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
由于人大机关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所进行的监督,是一种宏观的、间接的和纵向(单向、垂直)的监督,是一种并非针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
检察行为而是针对其非检察行为的程序外监督。而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其所要褒扬和保障的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的行为即检察行为,其所要贬损和排斥的则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违反职责的非检察行为。因此,人大监督即人大机关依法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非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程序外监督,与检察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像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一样,并非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套用美国法学家考夫曼关于司法独立的一段话⒀来说,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只有在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们通过其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取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而人大监督作为一种程序外监督,是以保证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检察行为所进行的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显然,坚持、维护和实现人大监督,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为了检察权本身所蕴含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品质即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顺利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有利于保障人大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而坚持、维护和实现检察独立,也可以促使人大机关为保证其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监督的水平和监督的能力;而人大机关监督水平和监督能力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人大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有利于坚持、维护和保障检察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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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 广西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⑴ 本文中的检察独立,作为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指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
⑵ 郭道晖:《治党:固守陈规还是与时俱进——从革命党到执政党、领导党的历史转变》,《法学》2002年第7期。
⑶ 当然,党与人大、行政、审判机关的关系亦是如此。
⑷ 由于西方民主国家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三权分立”制,因而其司法权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的审判权,其司法独立亦即指审判独立,而不包括检察独立。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因而我国的司法独立除了审判独立之外,还包括检察独立。
⑸ 同⑵。
⑹ 本文中的执政党与西方国家的执政党不同,其特指由经党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而当选为
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党员干部与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组和党委所构成的一个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