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农林厅
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农业〔2008〕25号 2008年4月30日
各市、县(市、区)农林(农业、林牧渔业、林业)局,宿迁市经贸委,有关单位:
为了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发生原因,做好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的程序和方法,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原因,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鉴定,是指因使用的各级蚕种的质量原因,导致蚕茧(种)生产、质量等受到影响,有关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而申请或要求蚕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 蚕种质量鉴定标准。依据农业部《桑蚕一代杂交种》(NY/326-1997)、《桑蚕一代杂交种检验规程》(NY/T327-1997)、《桑蚕原种》(GB/19179-2003)、《桑蚕原种检验规程》(GB/T19178-2003)。
第四条 技术鉴定按照事故发生地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县域范围内技术鉴定,由县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如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的,报所在省辖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跨省、市的重大蚕种质量事故,报省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五条 发生家蚕微粒子疫病等重大蚕种质量事故的,上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介入。事故双方或事故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或技术服务部门,应做好蚕种质量事故现场技术鉴定的组织、协调、安全、社会稳定等工作,协助鉴定组人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挂靠江苏省蚕种管理所,主要负责全省有关技术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程序与方法
第七条 申报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或有关机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理由和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技术鉴定。
经所在地县、市技术鉴定后仍存在严重异议并要求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的,由申请人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表》。对符合省级技术鉴定条件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及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条 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事故发生地;
(三)事故发生时间;
(四)蚕种来源、数量、品种等;
(五)主要症状;
(六)预计损失;
(七)县、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意见;
(八)主要争议等。
第九条 申请技术鉴定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以内提出,或保留有供技术鉴定的现场或样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受理范围:
(一)蚁蚕孵化严重异常的;
(二)家蚕生长发育严重不整齐或出现异常;
(三)不能正常上蔟、结茧;
(四)不明因素造成严重减产的;
(五)其它有关蚕种质量方面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已错过典型症状表现期、现场缺失,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纠纷起因的;
(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
(三)受当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通过现有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判定蚕种质量问题的;
(四)要求鉴定的事故为非蚕种质量因素造成的。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蚕种质量事故现场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鉴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人员尽快到达现场进行技术鉴定。需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将鉴定样本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省级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组人员,由从事蚕业生产、科研、教学、管理、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组人员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为单数,实施现场鉴定时原则上每次不少于3人,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十三条 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事故方有关的专家不得参加技术鉴定和鉴定意见表决。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现场技术鉴定需要的有关材料;
(二)向有关方了解生产、检验等情况;
(三)进行现场勘察、可随机抽取样本进行现场鉴定;
(四)必要或可能时,可对发生事故的蚕种质量进行鉴定,或要求有关机构对蚕种质量进行检验;
(五)其他需要了解或调查的内容;
(六)发表鉴定意见。
专家组在实施技术鉴定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应予以积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由于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后果。
第十五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工作,准确得出鉴定意见;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发表鉴定意见前,不得泄露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负责制定现场鉴定实施方案,并在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独立进行现场鉴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在现场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蚕儿饲养期间的技术处理、气候、环境、设备、饲料、使用农药或化肥、同批蚕种在其它区域的饲养情况以及蚕种质量检验情况等。
第十八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作出鉴定意见。
技术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意见以技术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十九条 完成现场鉴定工作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信息介绍;
(二)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有关的调查、鉴定材料及数据;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意见;
(六)鉴定组成员名单(签名);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在7日内将现场鉴定书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并对现场鉴定书负责。组织鉴定单位对现场鉴定书进行审查后,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提出复鉴申请,并阐明理由。受理单位认为现场鉴定书确有重大失误的,应当重新组织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一时无法确定事故原因,需要对蚕种再行检验的,由申请人和鉴定组人员共同按有关规定抽样,委托有资质的蚕种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现场鉴定有关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蚕种质量技术鉴定专家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在专家库人员中随机委派。列入专家库的专家,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参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妥善保存供备查。由县、市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蚕种质量事故报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技术鉴定组织单位通报其所在单位,取消其技术鉴定专家资格,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40 号
《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亚运标志的保护,维护亚运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亚运标志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标志的保护工作。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亚运标志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标志是指: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标识、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和其他标志;
(五)《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16届亚运会有关的标志。
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亚运标志,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标志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
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与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关于亚运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六条 亚运标志权利人依照本办法对亚运标志享有专有权。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
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是指未经亚运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擅自使用亚运标志。
本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亚运标志:
(一)将亚运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
(二)将亚运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的;
(三)将亚运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亚运标志商品的;
(五)制造或者销售亚运标志的;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亚运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亚运标志的其他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与亚运标志相近似的标志的,视为为商业目的使用亚运标志。
第八条 非为商业目的使用亚运标志,应当遵守亚运标志权利人关于亚运标志规范使用的相关规定。
对于未能遵守亚运标志权利人关于亚运标志规范使用相关规定的,亚运标志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条 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亚运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亚运标志专有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对于非生产经营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生产经营行为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利用亚运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亚运标志除依照本办法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