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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1955年至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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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1955年至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1955年至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决定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确认1955年至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议案,决定:对在1955年至1965年期间被授予军官军衔的人员,其军衔予以确认;犯叛国罪或者其他反革命罪的,犯其他刑事罪被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开除军籍的以及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不予确认的除外。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

(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的规范,保证质量,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拟订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建议。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
(三)与培育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相适应;
(四)民主立法,科学论证。
第六条 立法项目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行政规章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的职权。其主办部门是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在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确定计划外立法项目;
(三)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
(四)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编辑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汇编;
(六)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依据下列情况编制当年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授权制定的;
(二)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需由市人民政府拟订的;
(三)市政协会议提案、建议提出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
(四)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起草和制定的。市政府法制局下达当年立法计划时,应提出本年度计划外的立项指导性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单位或公民个人建议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立法建议书或者法规、规章草案。立法建议书应载明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效益预测分析以及立法目的、依据、基本原则、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提交的立法建议,应及时组织人员研究论证。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立项。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立法计划和未批准立项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有关部门以委托立法的形式确定由其他组织负责。市政府法制局对内容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可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明确项目负责人,指定起草人员,制定起草计划,研究论证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规范性,并征询有关单位和人员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障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制度和程序;
(四)法律责任;
(五)专用名词、术语的定义,生效日期;
(六)其他必备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字表述,应条文完整清晰,概念明确具体,用语简明易懂,逻辑严谨合理;文体结构,应体例选择适当,章节划分准确,条款设置规范。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将拟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立法依据、参考资料、起草说明,报市政府法制局进行立法审查。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设置的理由;
(四)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公正、高效的原则对报送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立法审查。立法审查时,应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涉及面广的立法项目,可组织全市讨论。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商起草部门拟订调研提纲,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对象等,并由起草部门提前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对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必要时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有关单位应当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办理或参与对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一)顾全大局,不得片面强调局部利益;
(二)对协调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三)选派熟悉业务并对问题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协调会,需本单位领导集体决策的,会后应按时反馈书面意见;
(四)对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参与部门的负责人应签字并加盖公章。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依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提出意见,报主管市长审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未经批准立项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三)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国家或省近期即将发布与草案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超越本级人民政府权限的;
(六)未按本规定起草、送审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协助开展立法审查工作。根据立法审查需要,可将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交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方可发布施行或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向会议报告起草说明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发政府令,并在《石家庄政报》(最近一期)、《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经济日报》(十五日内)全文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三十日内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违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意见而坚持已被否定或其他有违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对在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法制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不执行立法计划或立项后随意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起草、报送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不按要求参加协调会,或者片面强调局部利益,无原则争论,贻误立法进度的,市政府法制局有权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办理立法审查,故意刁难或偏袒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定的主管机关应在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发布施行六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程》办理。修改、废止行政规章,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外汇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外汇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完善和规范我国保险外汇业务监管,配合《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健全外汇局系统保险外汇业务监管队伍建设,根据全国外汇管理工作会议关于各分局要“明确对保险类外汇业务监管的相关机构和岗位设置”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应根据本地区保险外汇业务监管的实际情况,按总局要求明确并设立保险外汇业务监管的岗位,配置专职人员。

二、各分支局保险外汇业务监管的主要职责是:本地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及其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外汇收支及其收付汇的日常监管工作;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外资保险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的初审等日常监管工作;其他保险项下的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外汇收支及其结售付汇监管。

三、各分局应于2002年9月15日前将各自的保险外汇业务监管岗位所在的处室、工作人员名单及其联系电话,书面上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联系电话:68402281

传真: 68402272




二OO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