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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01:0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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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公民财产和人身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各级建设、规划、地震、交通、水利、林业、农业、土地、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与本行业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的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制定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地质环境评价;审批新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矿山以及城镇、乡村迁建选址等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或者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的意见。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评价。
第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地质环境评价报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严禁任务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监测设施、标志。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期报送有关资料。发现重大地质灾害征兆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随意进行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等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结束前,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对地质环境进行治理。对闭坑后的矿井、矿坑等,必须完成土地复垦、恢复植被、地质环境保护等工作。对没有条件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或者地质环境
保护补偿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或者地质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对有观赏、考察和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溶洞、火山、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以及岩溶地貌、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保护区的申报、级别、保护、建设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管理,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取土、葬坟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的活动或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的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外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以及旅游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
护区管理机构。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也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与治理
第十八条 除地震灾害预报外,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可能危及的范围内发布。
第十九条 禁止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以及不合理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隐患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防灾预案,制定防灾救灾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五十万元及其以上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申请、勘查设计书和勘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验收;投资不足五十万元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申请、勘查设计书和勘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主要由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责任人负责治理;难以确认具体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发生地质灾害防治纠纷或者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裁决意见监督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为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关于深入宣传贯彻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依法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深入宣传贯彻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依法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决议

(2003年8月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退耕还林条例》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我市退耕还林工程从2000年、2001年试点,2002年正式实施以来,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宣传贯彻《退耕还林条例》,制定实施配套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认真落实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补助等政策和其它保障措施,调动了广大退耕还林农户的积极性,较好地完成了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取得了阶段性明显成果,探索和积累了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经验。但我市的退耕还林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规划和有的计划滞后、布局分散,有的造林质量不高、管护粗放、林粮间作,有的荒山造林面积不实,有的配套经费不落实、挤占挪用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有的供应补助粮质量不合格和“回购”补助粮,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依法促进和保障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确保退耕还林工程效益,特作如下决议。
一、深入宣传贯彻《退耕还林条例》。退耕还林是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对于我市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退耕还林的重要性,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树立生态优先的观念,增强依法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的自觉性;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把《退耕还林条例》宣传到广大农户;要重点宣传退耕还林农户的权利和义务,充分调动他们参与退耕还林的积极性,确保退耕还林工程依法顺利实施。
二、科学编制退耕还林规划和计划。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经验,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及时科学编制我市退耕还林规划。明确退耕还林的范围、布局、重点、目标和任务,实事求是地把应当退耕还林的耕地纳入规划。编制退耕还林规划,要与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各地应根据全市退耕还林规划,制定完善退耕还林计划,确保退耕还林工程科学有效实施。
三、严格执行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制定的各项政策。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法行政,严格执行退耕还林政策,认真落实退耕还林各项保障措施。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折不扣地落实资金补助和粮食补助,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严禁供应不合格补助粮和“回购”补助粮;认真落实工作经费和粮食调运补助经费;依法保护退耕还林农户、承包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继承转让权、采伐权,真正做到取信于民。
四、坚持生态优先原则。各地在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中,要严格执行《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生态林比例。要正确处理好退耕还林与农业结构调整的关系、发展生态林与经济林的关系、农民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确保生态目标、农村经济发展目标、农民增收目标的实现。
五、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管护。完善验收制度,严格验收标准,杜绝弄虚作假。坚持谁退耕、谁造林、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制,加强造林管护。加快实现由重数量向数质并重、由重造向造管并重、由粗放管理向科学管理的转变。创新机制,探索退耕还林土地流转,鼓励城乡单位和个人承包造林,推行工程招投标制、工程资金报账制、工程质量监理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禁止林粮间作和毁林复耕,努力提高退耕还林长效成果。
六、加强退耕还林监督工作。市和工程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把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提上议事日程,组织人大代表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执行《退耕还林条例》和政策的报告,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的行为。强化法律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果,促进退耕还林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

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冶安,根据《中化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的市区、镇、城郊乡、工矿区、边防区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暂住人口。

本规定不适用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有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中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城镇暂时居住在非营业性住所的人员。具体范围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市(县)、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和各乡镇居民跨街、乡、镇暂住和居住在集体单位的暂住人口,时间超过三日的,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六条 凡暂住人口均须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须交验暂住人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等有关证件。暂住人口申报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具体要求,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暂住证》是证明暂住人口身份的户口证件,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须换发新证。《暂住证》如丢失,须到原发证机关补发。暂住三十天以下及市内人户分离的人口,即人在户不在的,只做登记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人员凭《暂住证》可办理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及子女就地就近入学等。

第九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暂住证》时应交纳暂住抵押金五十元,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原申领《暂住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领回暂住抵押金。

第十条 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被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招用从事各类劳务的暂住人口,不论住在单位内外,均由用工单位登记造册,并在用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从事劳务或家庭服务以及从事商、饮、服、修等零散劳务的暂住人口,须凭本人身份证或本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以上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房屋租赁意向书及劳动部门签发的《务工资格审查通知单》,七日内到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集体来我市从事劳务的,在履行审批合同之日起七日内,用工单位和劳务双方持合同与暂住人员名单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手续。

年度内几经流动的施工单位,其暂住费应交给第一暂住地,但须向现住地申报暂住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申领《暂住证》时,须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其标准为:每人每月缴纳十元。暂住人口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无身份证件和身份不清人员暂住。凡未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得在本规定第二条限定范围内从事各类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六条 房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前,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出租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向未办理《暂住证》或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协管员”及有关人员要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暂住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请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弄虚作假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三)非法出租房屋供人住宿,不按规定协助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伪造《暂住证》的;

(五)不按规定注销暂住登记或交回《暂住证》,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六)其它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留住暂住人口单位和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可疑行为的,须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对知情不举或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治安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暂住证》使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样式,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颁发的《营口市实施[辽宁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