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4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了加快赋予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千方百计扩大出口,我部决定调整各类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同时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后期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
(一)省属外贸公司
1.资格条件:
对省属外贸公司实行公司总量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出口额(以海关统计为准)挂钩的动态管理。具体如下:按照1998年出口额沿海省市每1亿美元核定一家公司、中西部省区每3000万美元核定一家公司的原则,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外贸公司总量基数;从1999年起按沿海省市出口额每增加3000万美元、中西部省区出口额每增加1000万美元可增加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公司的原则,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外贸公司的每年增量。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省属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沿海地区公司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公司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并应注册成立两年以上。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实收资本年审不到位的,不予办理。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地(市)、县所属外贸公司
1.资格条件:
对地(市)、县所属外贸公司实行公司总量与所在地(市)、县经济总量挂钩的动态管理,即:按国内生产总值沿海地区每10亿元人民币核定一家公司、中西部地区每3亿元人民币核定一家公司的原则分别核定地(市)、县外贸公司总量。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县外贸公司注册资本沿海地区公司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公司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并应注册成立两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实收资本年审不到位的,不予办理。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应包括本地(市)或县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数量及名单〕;
(3)本地(市)、县的国内生产总值统计资料〔省级或地(市)级统计部门公开出版的《统计年鉴》或公开发表的本级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
(4)企业的申请报告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三)对外承包劳务公司和有外经权的设计院
1.资格条件:
(1)对外承包劳务公司近两年年均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年均外派劳务在200人次以上,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2)获对外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经营权一年以上且有可供出口的自产产品的设计院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3)获对外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经营权两年以上且近两年年均营业额300万美元以上、外派劳务100人次以上的设计院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国家批准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与部委尚未脱钩的企业通过有关部委申报);
(2)企业的申请报告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外经贸部赋予该企业外经权的批准文件;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外贸公司子公司
1.资格条件:
前一年度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的外贸公司,其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注册资本:沿海地区公司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公司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其所属子公司的出口额每家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
对实行内部职工持股改制的子公司和中西部地区的外贸公司适当放宽申请条件。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国家批准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与部委尚未脱钩的企业通过有关部委申报);
(2)母公司申请报告(须附母公司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子公司名单)、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子公司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五)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生产企业
1.资格条件:
对国家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全国大型工业企业以及上述企业所属生产性成员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均实行登记备案制。
2.申报材料:详见《关于赋予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48号)、《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29号)、《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953号)、《关于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538号)。
(六)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
1.资格条件:
前一年度自营出口5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生产企业、前一年度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非机电生产企业,可申请成立全资或控股的进出口公司,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与自产产品相关或同类的产品(即非自产产品)出口。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企业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及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海关出具的该企业上一年度自营出口额证明和该企业的海关报关号;
(4)进出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七)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经济特区非生产性企业
对经济特区非生产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仍实行总量控制,同时降低总量核定标准,即:经济特区出口额每增加3000万美元可增加核定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生产性企业。对经济特区年进出口总额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或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非生产性企业,取消经营地域限制。
二、进一步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获权后的管理
通过完善对各类进出口企业实行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管理,建立进出口企业动态调整、优胜劣汰的管理制度。
(一)对有违规、走私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682号)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二)对有逃、套汇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发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三)对骗取出口退税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参照有关规定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四)对被兼并、原企业法人资格已注销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五)对与外商合资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注销其作为内资企业享有的自营进出口权,其进出口经营活动纳入外商投资企业管理。
(六)对已按法定程序宣布破产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七)对未按规定时间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不参加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八)对获得进出口经营权三年以上,但连续三年自营出口额为零和出口供货额低于50万美元的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及连续三年年均出口额低于100万美元或进出口额低于200万美元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九)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给予以下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暂停1年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对经查实有非法倒卖配额许可证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取消该商品配额使用权,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十一)对本企业出口产品被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根据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第3号)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二)对经营伪劣商品出口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经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验检疫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后,视情节轻重,给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其中: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暂停出口经营许可一年的处罚;对出口伪劣商品100万美元以上,或受到处罚后两年内仍有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对经营检验检疫不合格产品出口的,视情节轻重,在检验检疫部门处罚的基础上,给予相应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三)对伪报进出口商品名称,逃避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企业,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四)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在自被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重新申请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特此函告。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4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86年9月2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吉首市、泸溪县、凤凰县、花垣县、保靖县、古丈县、永顺县、大庸市、桑植县、龙山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吉首市。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和苗族的公民应当超过半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土家族和苗族的人员,逐步做到超过半数。
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市和乡、民族乡、镇的政权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文化建设计划和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坚持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乡、镇办企业,并在贷款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推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护林造林,禁止乱砍滥伐,加强林业生产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严禁毁林开荒,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畜牧业、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支持集体和个人开发利用草山,发展草食动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并积极支持县、市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和其他工业,在贷款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并积极支持县、市发展小水电,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矿藏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矿藏资源,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组织州属企业、县、市所属企业、乡镇企业或者个人开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乡村电信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农村小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作用,积极开拓边区市场,发展集市贸易,鼓励农民进入城镇开店办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扫除文盲,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同时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分散的乡村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同时采用汉语和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实行定向、定额招生的办法,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或者培训班,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和多种形式办学的需要,确定小学和中等学校的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列入教育事业计划。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事业,积极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拓技术市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的文艺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加强民族理论、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和其它重要民族文化遗产。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新闻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中西医药和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的研究工作,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努力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按照比汉族地区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老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从本州各民族中培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对少数民族青年应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可以按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计划,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青年。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参加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享受优待。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在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定额补助。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改变使财政收入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者增加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对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县、市实行定额上缴,对于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县、市实行定额补助。
自治州设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本州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税收、贷款等方面,帮助特别贫困的地区和革命老根据地发展生产。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其他聚居的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各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9月20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9月20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7日

卫生部关于撤销“常驻青牌免疫胶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 [2002] 92 号


卫生部关于撤销“常驻青牌免疫胶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湖南益阳七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根据群众举报,湖南省卫生厅对你公司生产的“常驻青牌免疫胶囊”进行了监督检查,经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兴奋剂检测中心检验证明该产品中含有违禁药物“芬氟拉明”、“去乙基芬氟拉明”和“心得安”。
我部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公司生产的“常驻青牌免疫胶囊”进行了重新审查。经审查,“常驻青牌免疫胶囊”中含有违禁药物“芬氟拉明”、“去乙基芬氟拉明”和“心得安”。
“芬氟拉明”、“去乙基芬氟拉明”和“心得安”是国际奥委会 2000 年规定的禁用药物,禁止加入食品。我部认为,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现依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你公司“常驻青牌免疫胶囊”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卫食健字( 2000 )第 037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 00 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