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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00:1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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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
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
、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
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
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
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
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遵照人民政府的指令,按照审计管辖范围,依法派出审计组
实施;审计。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
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
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送达审
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下达后,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
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
管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
审计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
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
和直接责任。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国有
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企业收益的分配;与
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基础上,查清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
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分清企业领导人员对本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
查清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
违纪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
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及本人的意见。审计组应对其提出的
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
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
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
价,向本级人民政论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领导人
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
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
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
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
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贩,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
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
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上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
机关负责对下级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
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已列入稽察特派员稽察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稽
察特派员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2004年1月11日)


《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业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财政、税务、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驻溪部队、外地驻溪单位及市属其它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属用人单位(含乡镇)及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市劳动监察机构有权查处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对于跨区域的劳动监察案件,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管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日常监察,不得拒绝、阻挠劳动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劳动监察部门超越其管辖范围、事项和违反法定监察方式、程序的监督检查行为。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必须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与被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劳动保障年检。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无偿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以及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办理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四)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必须做出答复。
第十五条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案。对发现或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过初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及时调查取证。
(三)处理。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或滞纳金、吊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等处分。
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其按未办理用工登记人数处以每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接未签订劳动合同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劳动保障年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给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得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按合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既不复议、不诉讼,又拒不执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追究,给国家、单位及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1日颁布的《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5 号

  《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佛寺石窟是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大佛寺石窟保护区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大佛窟、千佛洞、罗汉洞的石刻造像和明镜台古建筑;
  (二)丈八佛窟区的造像及其附属建筑;
  (三)修行窟区的所有洞窟;
  (四)与大佛寺石窟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大佛寺石窟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大佛寺石窟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大佛寺石窟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大佛寺石窟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彬县人民政府负责《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大佛寺石窟博物馆负责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日常管理和文物的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大佛寺石窟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彬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佛寺石窟保护和维修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国家用于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大佛寺石窟博物馆的事业性收入以及捐赠的资金和物品等,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 大佛寺石窟的考古、文物调查、石窟测绘、维修的原始资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录像)、实物标本等,应由大佛寺石窟博物馆确定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等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以及进行其他危害大佛寺石窟安全的活动。除批准的规划农居用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有碍文物保护和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大佛寺石窟的义务。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六条 对损毁大佛寺石窟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佛寺石窟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