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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0:1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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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7] 153 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以下简称《条例》),依法保护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公开地质资料,根据《决定》、《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开展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取得的地质资料,一律不予保护登记;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开展战略性矿产勘查且涉及探矿权的,是否需要保护登记由与出资方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资金参与中央和地方财政开展战略性矿产勘查取得的地质资料,是否需要保护登记由双方合同规定,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不予保护登记。


二、非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开展地质工作取得的地质资料需要保护登记的,可在资料汇交时办理保护登记。对于未按《条例》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批准的保护期自应汇交之日起计算。


三、对此前已批准保护登记的地质资料,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汇交人未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的,不再保护。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本通知的要求规范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确保《条例》和《决定》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充分发挥现有地质资料的作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0〕2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凉山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为了大力推进农村实用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为我州现代农业跨越发展提供人才支撑,根据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四川省农业实用技术职称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职改〔2006〕5号)精神,结合我州农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是表示农村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技能的称号。凡是农村从事农业工程、农艺(种植技术)、畜牧(养殖技术)、农牧产品加工、经营服务等工作的实用技术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申报参加评(认)定。
  第三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各专业适用范围
  一、农业工程: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水产、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二、农艺(种植技术):从事技术试验、示范、技术推广与应用、果蔬、园艺、桑蚕等种植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三、畜牧(养殖技术):从事家畜(牛、羊、猪、马、驴、骡、兔等)、家禽(鸡、鸭、鹅等)、水产养殖(鱼、虾、蟹、龟、鳖等)、蜂和特种经济动物的繁殖、饲养管理,饲草、饲料生产与加工,草原保护与动物防疫、兽医诊疗、卫生保健及相关方面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四、农牧产品加工:从事农牧产品加工技术工作的人员。
  五、经营服务:从事运输、营销、农家乐及中介服务行业的农村经营人才以及从事小作坊、小手工业(五金、修理、土匠、木匠、石匠、篾匠、阉骟、缝纫、烹饪、雕刻、编织)等农村实用型的能工巧匠人才。
上述各专业均加注在相应职称名称之后。如农技师(农业工程)等。
  第四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通过评定或认定的方式取得。高级职称通过评定取得;中、初级职称通过认定取得。评定和晋升农村实用技术职称,应以工作实绩、技术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文化程度和专业工作资历。
  第五条 全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在州职改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设置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各等级对应的技术称号名称如下:
  一、初级:农技推广员、助理农技师。
  二、中级:农技师。
  三、高级:高级农技师。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七条 参加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应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农业,献身农业,努力为发展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繁荣农村各项事业服务;具有农业生产实绩,有一定的农业技术水平,有解决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中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具备满足农村群众消费需求的专项技能;为构建农村和谐社会、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八条 各级农村实用职称业务标准
  一、农技推广员(认定)
  (一)基本了解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或两项: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水产等农业工程专业技术工作,能按技能要求基本完成本专业技术工作的一般技术内容,了解一般农机具或常用设备的主要结构原理,具有完成一般技术辅助性工作的实际能力。
  2.参与农业技术推广,能在科技人员指导下进行群众性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正确记载和整理技术资料。
  3.了解种植、养殖技术操作规程,能承担规模种植、养殖的技术操作工作。
  4.种植规模是本村劳动力平均种植规模的1倍以上;或在同等土地条件下,单产超过本村平均水平的30%以上;或在同等条件下单位面积的收益高于本村农户平均水平50%以上。
  5.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能独立承担农牧等产品的加工、运输、营销等工作,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提供专业性服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1.中专毕业,或高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
  2.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初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
  4.参加县以上部门组织的50学时以上或参加乡(镇)组织的100学时以上的本专业初等技术培训。
  5.已被乡(镇)确认为某一专业的示范户且连续两年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助理农技师(认定)
  (一)基本掌握并能在实际工作中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或两项。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水产等农业工程专业技术工作,掌握本专业技术工作的主要生产程序和操作技能,能发现并排除一般农机具或常用设备设施的简单故障,具有一般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2.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中,向群众传授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和技艺,进行一般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3.种植规模是本村劳动力平均种植规模的2倍以上;或在同等土地条件下,单产超过本村平均水平50%以上;或在同等条件下单位面积的收益高于本村农户平均水平1倍以上。
  4.能因地制宜的提出扩大农业经营规模,提高农业经济效益的建议,帮助农户做好农牧等产品的收购、营运、代理工作,从事加工、经营等服务的有较固定的场所并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在群众脱贫致富中有较大影响力和带动力。
  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1.大专毕业,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
  2.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高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或初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7年以上,并累计参加县以上部门组织的100学时以上或参加乡(镇)组织的200学时以上本专业初等技术培训;
  4.取得农技推广员技术称号4年以上;
  5.参加县(市)统一组织的乡(镇)农业实用技术人员初级基础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成绩合格。
  三、农技师(认定)
  (一)掌握并能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或两项。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水产等专业技术工作,掌握本专业技能标准和技术规范,了解本专业相关的先进技术和经验,能正确操作和维护保养较复杂农机具和常用设备,能协助开展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2.组织并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应用,能对农户进行有关试验示范技术和操作技能的辅导,具有采集与处理试验数据的一般知识。
  3.结合当地农业经济发展情况,推广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能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本专业技术工作中的某些技术难题,在工作中作出一定成绩。
  4.种植、养殖、加工等示范大户,近3年家庭人均纯收入不低于当地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并能带动一定数量的农户共同发展,已产生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5.在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能制定与本地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营项目规划和产品流通、销售、加工方案,在引进资金、促进流通,加强合作,创建品牌等方面成绩显著。
  6.能指导初级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开展本专业技术工作。
  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1.大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7年以上。
  2.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初级(助理)农村技术称号5年以上;
  4.参加全州统一组织的乡(镇)农村实用技术人员中级基础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且成绩合格或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培训半年以上取得结业证书;
  5.获得县(市)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或被县(市)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科技状元等荣誉称号;
  6.受县(市)政府表彰的示范户、专业户。
  四、高级农技师(评定)
  (一)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或两项。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建筑、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水产等专业技术工作,熟练掌握本专业生产技术知识和技术要点,独立制定生产计划、技术工作计划或规划,提出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技术措施,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题,指导中、初级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工作。
  2.了解本专业科技发展动态,能倡导开展科学试验,及时引进和推广省内外先进技术,分析解决当地生产及业务工作中的技术难题。
  3.种植、养殖、加工等方面有独到的生产、经营方法,近3年家庭人均年收入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5倍以上,并带动周边农户(至少2/3以上农户)共同发展,产生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4.能够运用本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独立处理经营活动中的业务问题。能进行经营业务的洽谈、经营合同的起草,具有对专项经济活动进行分析综合的能力。
  5.熟悉农村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的技术和技能。有丰富的农业经纪实践经验,熟悉市场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
  6.具有承担农村技术实用人才培训施教能力,或具有讲解、传授本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经历。
  7.能指导中级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工作。
  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1.大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1年以上。
  2.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中级农村实用技术称号5年以上;
  4.获得州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或被州级以上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科技状元等荣誉称号;
  5.受州政府表彰的示范户、专业户。
  第九条 对确有特殊技艺,贡献突出的农村技术人才,可不受学历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的限制,直接破格晋升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三章 组织领导和评审机构
  第十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认)定工作由相应评(认)定组织负责。全州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认)定工作,在州、县(市)职改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州、县(市)职改领导小组委托州、县(市)农业局牵头,成立相应的农村技术职称评(认)定工作委员会负责相关工作。州、县(市)农村技术职称评(认)定工作委员会由州、县(市)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建设、科技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成。高级职称由州级评定。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村实用技术人员中、初级职称认定工作并审查、上报本县(市)高级职称的评审材料。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评定或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级职改办负责审核公布颁证。
  第十一条 各级评(认)定委员会的组建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高级职称评定委员会由州职改领导小组授权州农业局组建报州职改领导小组批准。中、初级职称认定委员会由各县(市)负责组建,并报州职改领导小组备案。
  各级评(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从取得农村技术职称的农技人员中遴选,并充分考虑其专业覆盖面。评(认)定委员应是熟悉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具有较高技术职称、公道正派、坚持原则、组织纪律性强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高、中级职称评(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须在7-9人,且必须由2/3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初级职称认定委员会由具有中级职称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5-7人组成。
  第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成立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小组,负责办理申报、培训、初评、推荐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农口行业主管部门要配合同级职改领导小组做好农村实用技术职称工作,承办领导小组安排的有关事项,为本行业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提供服务。

  第四章 评审材料和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评(认)定农村实用技术职称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村实用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表》一式两份;
  二、学历证书、培训班结业证书或考核合格证书、各类奖励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原件审查后退还本人,复印件需经村镇核实签字盖章);
  三、证明个人工作业绩的各项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认)定要坚持以下程序:
  一、推荐。对获得省、州、县(市)农村优秀人才称号的人员,由其所在的乡(镇)政府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小组负责直接推荐认定高、中、初级职称,并附有不少于800字的推荐材料。
  二、申报。申报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根据本人专业特长向乡(镇)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定小组提出申请。
  三、审核。推荐或申报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所有材料须由被推荐人所在的乡(镇)政府签注意见加盖印章并报送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评定高级职称的,由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推荐材料的审核,要重点审核能证明被推荐人主要业绩、贡献、成果的相关材料是否属实,要严格按照标准条件,确保材料的真实性。
  四、评定与认定。各级评定委员会应根据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评(认)定的有关规定、要求及评(认)定标准条件,对被推荐人进行考核、评定或认定。评(认)定方式可以会议形式也可以现场考评的方式进行。以会议形式进行评(认)定的,必须有2/3以上的评(认)定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超过评(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1/2以上才算通过。以现场考评方式进行评(认)定的,其考评标准须逐条量化,参加现场考评工作的评(认)定委员会成员应达到评委会组成人员的2/3以上,现场考评平均分数达到60分及以上的才算通过。
  五、公示。对按规定程序通过评(认)定相应职称的人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对在公示期内群众反映的问题,由组建评(认)定组织的部门(机构)进行查实,并由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其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经公示无异议的,初、中级职称由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文公布认定结果;高级职称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评定结果。
  六、颁证。凡获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者。均发给统一印制的《四川省农村实用技术职称证书》。初、中级证书由县(市)职改领导小组颁发;高级证书由州职改领导小组颁发。

  第五章 职称管理
  第十六条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州、县(市)财政部门要把农村实用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经费列入预算,分级设立农民技术职称管理资金,州级50万、各县(市)10-20万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并由各级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评审、颁证、农村实用技术人才的培训、奖励以及职称补贴的发放(县、市级负责)等工作。要拓宽人才开发的融资渠道,建立政府、社会、金融信贷、个人等多元化的农村实用人才培养投入机制。
  第十七条 州、县(市)农口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农村实用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以行业为主,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由州、县(市)职改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和内容,每年按要求培训一次。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为提高农村实用技术队伍素质和职称评定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各乡(镇)要对取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人员,建立相关业务技术档案。县(市)各有关业务部门要负责做好农村实用技术人员的管理、使用工作。每年的12月30日各县(市)职改办要按统计工作要求,对取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现状和变动情况,逐级汇总上报州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制度,由乡镇(农技站)组织实施。乡镇、村及业务部门共同对本年度在当地从事本专业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以第六章二十二条为标准。超过半年没有从事本专业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当年考核不合格。考核结果于次年的2月底前报县(市)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评(认)定工作要严格评定标准、条件,严格申报推荐和评(认)定程序,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坚持标准、条件或不按规定的程序评定的职称一律不予核准,已经核准的要撤销取得的资格,并追究评审机构和相关人员责任。对弄虚作假取得的职称,一经查实要坚决撤销其资格,收回证书,予以通报批评,并从下一年度起3年内不得申报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评(认)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获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农村技术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农村实用技术职称不收评审费、证书费,实行免费评审。
  二、取得农村实用技术高、中级职称并参加了当年度考核合格的人员在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前每人每月可享受高级100元、中级60元的职称补贴。
  三、对取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每年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
  四、对表现突出,做出重大贡献的,初、中级由县(市)、高级由州适时给予表彰奖励。
  五、对优秀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乡(镇)应优先培养发展为党员和提拔为村、社干部。对获得农民技术职称的村、社干部,年底经村推荐、乡(镇)人民政府考核、业绩突出的,可在现有年终报酬的基础上,高级职称增加15%、中级职称增加10%。
  六、乡镇农业基层服务组织和集体单位在农村招聘农技人员时,优先从具有相应农村技术称号的人员中挑选。在参加事业单位公招时,对已取得高中级以上职称的可享受笔试成绩加分的政策。
  七、受聘在基层单位工作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可按现行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享受相应等级的技术津贴。
  八、符合评审农村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业绩条件的可申报评审相应的农村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业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州职改办直接推荐评审中、高级农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九、对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高级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可推荐参加各类优秀专家的评审选拔。
  十、取得高级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作为项目第一负责人申报省外专局引进国外人才项目或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
  十一、在进入农村人才市场进行人才引进、交流和劳务输出时,优先选拔推荐。
  十二、优先与单位或农户签订有偿的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合同。
  十三、优先参加技术培训、讲座、技术交流或应邀参加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学术活动,或应聘到外地传授技术。
  十四、优先获得有关部门提供的学术技术资料、信息和良种、农业机具设备等。
  十五、优先参与农业项目开发和获得贷款。
  第二十二条 获得实用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积极钻研业务和参加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
  二、努力完成业务主管部门布置的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任务。
  三、带头在自己承包或管理的土地、生产经营单位和乡(镇)农技推广组织中,应用推广先进技术,带动当地群众共同致富。
  四、积极提出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为群众增产增收提供技术指导,为当地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农村实用技术职称的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各种形式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各级人事培训机构要统一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农村实用人才的培训规划,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为他们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州级各业务部门要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报州职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各县(市)职改领导小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州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国家文物局,文化部业务主管各社会组织:

现将新修订的《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3年5月23日




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文化部、民政部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强文化部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文化部办公厅是社会组织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组织日常监管工作,协调有关司局对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以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名义对外行使职责。

  第四条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文化部系统有关人员在社会组织任(兼)职的审批备案工作。

  第五条 文化部财务司负责办理社会组织相关财务审核备案工作,并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或审计工作。

第六条 文化部直属机关党委负责社会组织党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成立社会团体

(一)应具备条件:

  1.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繁荣为宗旨,符合社会组织布局结构要求;

  2.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3.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住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有合法的、代表本社会团体成员意志的章程,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5.有合法的资产和资金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成立的程序:

  1.发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筹备成立申请文件(包括:筹备成立申请书;章程草案;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会员名册;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发起人并说明理由;

  3.发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筹备成立;

4.获得民政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要按规定时限完成筹备工作,并向文化部提交申请成立登记文件(包括:成立大会情况报告;民主表决通过的章程;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理事、常务理事、会员名册;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5.文化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审查出具同意成立的批准文件;

6.社会团体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7.获得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8.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

(一)应具备条件:

1.为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发展等公益目的而设立;

2.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3.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草案、固定的住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设立的程序:

  1.申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申请设立文件(包括:申请书;章程草案;拟任理事名单、身份证明;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简历;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发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设立;

4.获得民政部批准设立的基金会,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5.新成立的基金会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九条 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

(一)应具备条件: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目的而设立的;

2.属于文化部业务主管的范围;

3.有规范的名称,按有关规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拟定名称须经民政部预审通过;

4.有必要的组织机构,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须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中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登记的程序:

  1.申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包括:申请书;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资金证明;住所证明;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等);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4.获得民政部批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或个人或合伙)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获得民政部批准登记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报文化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5.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十条 未经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得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一)每家社会组织设立数目实行总量控制。

(二)对于组织机构健全,运转规范,无违规行为,近两年年度检查合格,符合发展需要的,经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按规定申请设立。

(三)社会组织应对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严格管理,督促其依法依规运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自觉接受上级社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按照该社会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业务范围;

  (三)业务主管单位;

  (四)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以上负责人;

  (五)住所;

  (六)原始资金;

  (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活动地域和住所。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社会组织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会组织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在完成变更、终止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化部备案,由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

(一)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大会依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会团体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常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

  (三)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副理事长(副会长)一般6名以内;业务领域比较广泛的社会团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适当增加副理事长(副会长)人数。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秘书长为专职。

  (四)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文化部审核,经民政部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和法定代表人中应至少有一位为文化部系统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拟任人选须事先报文化部审核同意。

(五)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六)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一)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为5至25人。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协商确定。

  基金会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用私人财产设立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二)基金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三)基金会设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材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四)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为3至25人,每年至少召开2次。

(二)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至2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三)单位聘任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对理事会负责,列席理事会会议。同时可根据需要聘任副院长(或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

(四)单位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并推选1名召集人。人数较少的单位可不设监事会,须设1至2名监事。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业务主管单位推荐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

(六)每届任期3年或4年。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律不得兼任基金会领导职务,一般不可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工作人员。现职公务员确因工作需要担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获得批准同意。

文化部机关公务员和直属单位负责人在社会组织兼任职务,须报文化部人事司审批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每届期满应及时换届,换届后按规定重新报文化部、民政部审批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换届、法定代表人变更、章程修改等重大事项要按规定事先报文化部审核。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应按规定提前2个月向文化部报送相关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文化部审核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提前或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未履行会员大会及换届审核程序,文化部对换届结果不予认可。

(二)章程修改应符合示范文本的格式和内容。应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报文化部和民政部预审;预审通过后,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再报民政部核准。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文化部不予认可。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事先向文化部报送拟任人选情况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章程规定程序进行表决,再报文化部和民政部批准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一)凡举办各类属于行政审批的项目或涉及评比达标表彰的文化艺术活动,以及其它需要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同意的活动,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开展跨地区、跨系统的全国性、国际性文化艺术活动,不得擅自设立各种评比奖项,不得搞收费评比或以评奖为名变相敛财。

(二)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面向社会的大规模活动和举办各类论坛、研讨会但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事项报文化部备案(系列活动要一事一报)。经审核同意后在文化部社会组织在线网站上公示,方可开展活动。未经过备案和公示的,不能擅自开展相关活动。

  (三)社会组织举办规模较大、涉及地区较广、参与人员较多的文化活动,或在城市敏感地区、场所举办规模较大的文化活动,须事先向文化部报告。

  (四)社会组织要加强对主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的管理。不得只挂名收费、不参与管理;不得以承包或变相承包的方式将活动的组织工作转包。确需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大型活动部分工作的,要通过与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将各项责任落实到位。对因管理缺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社会组织举办活动对外宣传要客观、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含糊其词,误导群众;不得擅自以文化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名义进行宣传。对外要规范使用本单位核定的名称,不得擅自在单位名称前冠以“文化部”、“文化部直属”、“文化部主管”等误导性词汇。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文化部领导列入活动组织机构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要加强财务管理,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一)社会组织每年年终前要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

(二)社会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业务建设,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三)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每年应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未参加年度检查的,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等级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文化部组织开展社会组织创先评优工作,鼓励支持先进社会组织开展各项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文化部进行纠正处理,或提请民政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文办发〔2004〕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