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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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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政发[2007]18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严格审批程序,统筹安排和科学使用建设资金,保证重点项目建设,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政府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和大型改造项目。具体包括: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公益性项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以政府名义建设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资金范围包括:用于建设项目的市财政预算内资金(含中央、省补助的专项建设资金)、市财政各类专项基金、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由政府财政信誉担保的各种融资、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转让国有资产产权或经营权收回的资金、政府发行的债券、彩票及接受的各类赠款、捐款等。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管理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批复、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查和批复、预算审查、工程招标投标、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与下达、建设资金核拨、决算审计、竣工验收等。其中政府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可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只审批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申请报告。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推行代建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相关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政府资金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和投资效益情况审计监督。

市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水务局、城管局、安监局、环保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前期管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建设项目需经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三个阶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的内容和深度进行编制。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具有与工程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审查后审批(项目的编制单位不得承担本项目的评估论证工作和项目实施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项目建议书编制和审批的主要内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设地点、拟建设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初步分析、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审批的主要内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规模和建设方案比较选择,达到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落实情况,配套条件,工程选址地点,投资效益分析,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节能设计等国家有关要求。

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时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⑴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⑵需要使用贷款项目的银行贷款意向书。

⑶规划部门的建设规划选址意见。

⑷土地部门的建设规划用地预审意见。

⑸环保部门的环评审批文件。

⑹节能节水评估审查文件。

⑺委托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⑻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立重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和公示制度。重大项目邀请专家进行评议,评议的意见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意见。重大项目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重大投资项目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策,以会议形成的纪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批复项目的依据。

第八条 初步设计的编制和审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是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建设项目概算是施工图设计、控制编制项目预(决)算、编制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各部门按照审定的概算进行监督管理。实行限额设计的项目,未经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规模、设计标准和总投资。

初步设计编制和审批的主要内容:技术上、经济上选择最佳设计方案进行比较选择确定。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齐全,主要设备和材料明细齐全,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初步设计编制的建设规模、工程设计标准、建设地点不得随意改变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内容,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估算的10%。

初步设计送审时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⑵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⑶土地部门的批准文件。

⑷设计单位编制的全套设计文件。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法人提出项目并开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后列入政府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十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列入当年的备选建设项目,并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限定有效期。在有效期内建设项目主要进行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年度计划依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建设项目规划编制。列入年度计划建设项目应当从备选建设项目中选取。坚持以财政预算收入和债务承担能力控制年度计划编制;坚持以项目概算控制预算,以预算控制决算。

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备选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完成后,项目法人向投资主管部门正式提交申请纳入年度计划的报告(附有工程实施进度安排计划、投资需求表、资金落实情况证明等),经审核后列入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第四章 工程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是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部门。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需经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核后,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按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概(预)算和核准的招标投标意见进行招标活动。各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现问题,建议投资主管部门暂停项目执行,建议政府资金管理部门暂停项目拨款,同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中标后应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章 不适宜招标项目的概(预)算审查



第十五条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不适宜招标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在完成工程概(预)算编制后,应及时将工程概(预)算连同有关文件、材料报送投资主管部门。由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经投资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项目总投资和计划安排的主要依据。报送审定的工程概(预)算文件、材料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图、概(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材料表等,其他与概(预)算审查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工程预算控制在批复的概算内进行编制,凡预算超过概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修改设计。



第六章 资金的拨付



第十七条 政府资金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实行分期拨付。按照不同性质的建设项目和完成工程量拨付60%—90%工程价款。没有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政府资金管理部门不予以拨款。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资金应当预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其余预留的工程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资金应由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将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财务进度报政府资金管理部门核定拨付,并由政府资金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条 政府资金补助的建设项目,资金拨款与其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和工程进度拨付。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可以暂停拨付政府资金。



第七章 竣工验收和决算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建设项目在办理验收手续之前,竣工财务决算要报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审查,同时报市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决算审计。要做到手续完备、文件完整齐全。

  竣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竣工决算书、审计结论、工程监理报告、设计变更情况报告及其批准文件、工程质量、消防、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各专项竣工验收证明、项目法人现场签证等。

  重大建设项目要逐步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是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重要依据。竣工建设项目经过验收交接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各种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章 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的经营性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必须是项目法人,没有明确项目法人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从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本息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九章 施工过程的投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增减变化的,适时下达建设项目投资调整计划。要严格按照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控制工程投资。因设计变更或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进行投资调整的,应及时报送投资主管部门进行调整概算审批。调整幅度超过概算10%以下的,经过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同意后执行。超过概算10%以上的应重新进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等造成项目总投资超过概算的,暂停政府资金拨款,且超过概算部分由建设单位自筹资金支付工程款。



第十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可通过稽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政府建设、资金管理、审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投资管理进行监督。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管。凡不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要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有计划地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加强对建设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按规定履行手续或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停止拨款。

第二十八条 要建立建设项目责任追究制度。对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要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投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县(区)政府使用本级政府资金建设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防震减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贯彻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建设、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台网密度,制定并实施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州)、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
大型水库、电站、工矿企业,根据防震减灾的要求,建立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由所在单位投资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纳入市(州)以上地震监测台网的,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站)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测站、点的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对火山灾害、深源地震的监测与研究,提高对火山、地震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火山监测专用通信网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四条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征得负责管理地震、火山监测台(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确需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经负责管理地震、火山监测台(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搬迁和建设的全部费用。新建监测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可
拆除。
第十五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有关破坏性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第十六条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发布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后,在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作出解除或者延期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发布。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发生地震谣言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和工程建设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23-95《建筑抗震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甲类建筑;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引发水灾、火灾、放射性污染和严重环境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场地位于火山灾害危险地区的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火山灾害预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基础研究。各大中城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开展活动断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村镇居民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及设计、施工单位在装修、改建、扩建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削弱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七条 石油、化工、水库、矿山、煤气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地震、火山活动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生物及化学污染、山体滑坡、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应当进行专项震害预测,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计划、建设、财政、规划、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九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长春市、吉林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生命线工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予以扶持。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分工,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指挥系统,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平时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即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确定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应当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领导、指挥和协调本地区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相关的地震应急工作。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再延长二十日。为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还可以依法在灾区实行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贷款、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的恢复。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安排重建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的基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者占用场地的;
(五)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公民财产的;
(六)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八)擅自发布或者泄漏短期和临震预测意见,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NO:SC102271)



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企业,管理使用财政资金及社会公共资金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内部审计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直接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对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国家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师)协会是由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成立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三)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金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四)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地方金融、保险、证券机构;

  (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单位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配备总审计师。总审计师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执业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审计、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审计事项。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

  (七)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检查和指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九)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交办的查询、核查等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和完整的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等;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十)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对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对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通报、责令改正及按有关规定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处理、处罚权。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并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书面报告进行复核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书面报告进行审定,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

  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受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其他审计程序,可以参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对被审计对象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一)未缴、少缴税款;

  (二)收受或者支付贿赂;

  (三)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入和利润;

  (四)挤占、挪用、截留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

  (五)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六)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七)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虚列支出;

  (八)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九)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对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师)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属于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国家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国家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成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人。

  第三十七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 规定以外单位内部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