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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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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所接受的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受到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索要购货或者服务收费凭证;
(五)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者进行投诉、起诉;
(八)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九)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人格和合法权益,挑选商品时爱护商品,举报、投诉、起诉时,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服务行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规定、约定、承诺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条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设立监督投诉电话。展销会举办者,在展销会期间,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八)销售伪造或者擅自使用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的商品;
(九)以短称少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十)利用邮购等方式收取预付款、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一)以虚假的“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二)以虚假的演示、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十四)雇用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消费诱导;
(十五)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传单等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
(十六)以虚假的“有奖消费”、“还本消费”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七)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十八)提供加工、维修服务时偷换加工原材料、偷换维修商品零部件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十九)不按规定、约定、承诺履行义务,或者提供可选择的服务,事先不征得消费者同意;
(二十)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公平、合理履行义务,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
商品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的,消费者付款后,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当场开封调试。调试时,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商品实际功能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应当允许消费者调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标明商品的等级、生产日期、主要成份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等内容。对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出售时必须在商品或者商
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外,应当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实行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第十六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三包”的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可调换的;
(四)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一)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
第十九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商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指定的修理单位应当免费维修。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商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及本办法规定的“三包”标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和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实行“三包”的商品外,其他商品质量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时,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消费者组织可以在有条件的乡(镇)、农场建立分支机构;可以在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监督站,方便消费者咨询、投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外,并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政策,传播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征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经营者反映并提出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保障其正常履行职能和必要的经费需要。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的管理部门或者受理投诉的消费者组织指定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应当提供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组织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一般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办理意见;决定受理的重大复杂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办理意见。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
有关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组织的建议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组织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需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者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受害者扶养人员的生活费,以当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扶养到18周岁计算;被赡养人和其他由受害者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按扶养20年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以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前言
为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对外科技、商务活动迅速发展的需要,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办发〔87〕2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国办发〔88〕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机电出口办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国办发〔88〕22号《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第11条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和国办发〔90〕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
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对我市中外合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和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部分人员出国、赴港澳的审批手续适当简化。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审批手续
(一)简化审批手续企业范围及名额认定
凡属下列企业,根据企业需要,可选派政治条件好,具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外语水平的科技或商务人员1-5名出国、1-2名赴港澳执行技术、经营、采购、维修等科技和商务活动任务,实行简化出国(含赴港澳)审批办法。即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1)符合国家科委发布的《国家高技术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经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科技企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
(2)经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经贸委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外贸自主权企业和具有外贸自营权的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
(3)经市外资委确认总投资达到500万美元以上,或年工业产值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出口外汇收入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营企业(中方人员)。
(4)经市经贸委确认。当年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出口加工企业、企业集团和劳务承包工程企业)。
(二)审批权限及报批程序
(1)副厅级(含副厅)以上人员。报市政府审核后转报省政府审批;副厅级以下人员报市政府审批;
(2)前往未建交国家、地区,由市政府报外交部批准;前往以色列,由市政府报经贸部审批;
(3)上述人员如去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英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泰国、印尼、新加坡、阿曼以及独联体、朝鲜、蒙古、古巴、东欧国家,在审批时由审批机关一次性征求我驻上述国家使领馆的意见,同意后再予审批。
(4)报批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①报批程序
派出企业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核出具任务批件或上报审批
②需提供的材料
a、企业申请报告(内容:企业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前往国家或地区、企业公章及签署人签名式样等)
b、出国人员身份证的复印件
c、出国人员呈报表
d、出国人员政审表
(三)简化审批手续的批件有效期为一自然年。上述申请部分人员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份编制选定人员的下一年出国计划,并按第一条(二)第(4)点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
(四)上述人员如需变更调整,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上述人员在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有效期内调离原单位的,其简化手续即行失效;上述人员违纪违法,要及时撤销其简化审批手续,有关企业应及时通知审批机关和市外事办,外办同时停止给予办理护照和申请外国签证手续。


(五)上述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如第三国有关单位邀请前往该国从事科技或商务活动。须事先报请国内有签署权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通知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协助申办签证。
(六)在上述企业借调工作的借调人员出国、赴港澳,原则上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审查批准,凡已工作六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聘合同的,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由借聘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员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
(七)上述企业派出国(境)外从事科技、商务活动人员所需外汇额度可从企业留成外汇中解决,或根据有关批件按国家规定标准在外汇调剂市场上调剂。为保证出国人员用汇,各企业要根据规划,制定该项目出国用汇年度计划,由各归口审批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同时抄报市
政府备案。
(八)出国(境)审批工作的政策性很强,出国(境)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和审批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责,认真做好审查批准工作。凡发生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不归等问题,派出单位和部门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并写出书面报告及时送审批机关。对因审查工作疏忽而发生严重问题
的,要追究派出单位和有关审查部门的责任。

二、申办护照签证手续
(一)享受简化审批手续的上述企业,应将本企业有资格再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上签字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式样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随第一次出国(境)任务批文将该企业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式样抄送发证机关备案;任务批文应同时注明是哪一种类型企业。
(二)上述各类获准简化多次出国(境)审批手续的人员,在批准年度内首次出国(境)应持市政府(或省政府)批准的出国任务批件、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政审批件及有效的外国邀请信(高新技术人员还应提供KW122表)向市外办申办护照签证;在批准年度内再次出国(境)时,
凭有权签署的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出国(境)任务通知书(统一格式附后)、有效的政审复印件和外国邀请信,领取护照和申办外国签证手续。再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应同时抄报审批机关归口管理部门等部门备案(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报机电办公室备案)。
(三)前往非建交国家的人员,首次申办护照签证时应提供外交部或经贸部的批件;再次出国时,除由派遣单位出具任务通知书外,还应提供外交部或经贸部批件的复印件。
(四)上述企业简化多次出国审批手续人员在批准年度内赴港澳地区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向市公安局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
三、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享受简化审批手续的上述出国(境)人员,凡遇过去有关出国(境)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1992年7月31日

滑翔伞运动管理办法

国家休育总局


滑翔伞运动管理办法

(体航管字〔2000〕069号 2000年7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滑翔伞运动的管理,促进滑翔伞运动的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确保飞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滑翔伞是指一种超轻型软体结构飞行器。滑翔伞运动是飞行员自山坡上跑下,借助风力撑开滑翔伞衣形成空气动力,鞠翔飞行并安全降落的运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管理全国滑翔伞运动。
省级航协在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滑翔伞运动o
第二章 飞行人员
第四条 滑翔伞飞行人员参加飞行活动必须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滑翔伞运动证书》。根据技术水平,滑翔伞飞行人员分为五个级别:
A级低高度飞行:是指滑翔伞在不高于100米的山坡上飞行;
B级高度飞行:是指滑翔伞以足够高度。(300米以上)和距离在某一地域上空的飞行;
C级山坡动力气流飞行:是指利用山坡形成的动力上升气流,进行留空时间的飞行;
D级热力气流飞行:是指滑翔伞利用热力上升气流进行留空时间飞行;
E级长途飞行:是指滑翔伞利用上升气流作远离起飞点的越野飞行。
A级至E级,由低级向高级排列。
第五条 申请各级飞行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A级:
1.年满16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持有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
3.完成训练大纲规定的理论教学部分;
4.飞行时间不少于5个飞行日,飞行次数不少于20次。
(二)B级:
1.、具备第五条 第(一)款1、2、3的条 件;
2.飞行时间不少于20个飞行日,最少飞行次数不少于40次。
(三)C级:
1.具备第五条 第(一)款1、2、3的条 件:
2.总飞行次数不少于100次,总留空时间不少于20小时;有在3个以上不同场地的飞行经历,每个场地最少飞行5次,其中有
3次以上留空时间不少于1小时。
(四)D级:
1.具备第五条 第(一)至(三)款的条 件;
2.总飞行时间50小时以上,其中有3次不少于2小时留空时间(有在正式比赛中的记录证明)。
(五)E级:
1.具备第五条 第(一)至(四)款的条 件;
2.在不同的上升气流中至少有3次飞行超过50公里(在正式比赛中)。
第六条 滑翔伞教练员分三个级别:
(一)(中国航协)初级教练员;
(二)(中国航协)中级教练员;
(三)(中国航协)高级教练员。
第七条 申请(中国航协)各级教练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级教练员:
1.完成C级飞行员训练科目;
2.参加滑翔伞训练实习教学两期;
3.具有较系统的理论知识;
4.熟悉本地区飞行场地和气象条 件,能明确表达飞行技术要求和要领;
5.责任心强,经培训考试合格。
(二)中级教练员:
1.完成E级飞行员的训练科目;
2.参加滑翔伞教学3年以上;
3.具有较全面的飞行、气象等系统理论知识和授课能力;
4.能明确表达飞行技术要领及飞行原理;
5.能做各种一般示范动作;
6.责任心强,经培训考试合格。
(三)高级教练员:
1.完成E级飞行员训练科目;
2.参加滑翔伞教学5年以上;
3.具有全面的飞行、气象、救护等理论知识;
4.能准确讲解各种飞行原理、气象知识以及救护方法;
5.能做各种飞行示范动作;
6.责任心强,经培训考试合格。
第八条 申请办理滑翔伞运动证书:
(一)完成训练大纲规定科目,通过考核合格后,由所在的俱乐部向当地航协提出申请,办理相应等级运动证书;
(二)申请人填写《滑翔伞飞行员运动证书申请表》:
(三)省级航协签署意见后上报中国航协批准,尚未建立省级航协的可由俱乐部直接上报中国航协批准;
(四)申请证书的人员按规定缴纳考核和办证费用;
(五)每升一级间隔时间应不少于180天(在全国性比赛中取得前6名的选手可破格晋级)。
第九条 申请办理滑翔伞教练员运动证书:
(一)所有申请教练员等级的飞行员必须按教练员所具备的条 件逐级申请,并填写《滑翔伞飞行教练员证书申请表以
(二)中国航协悬挂滑翔及滑翔伞委员会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接受办理教练员运动证书申请;
(三)经初审获准的人员可参加由中国航协组织的教练员训练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教练员运动证书。
第三章 滑翔伞俱乐部
第十条 组织开展滑翔伞运动可以成立俱乐部。开办滑翔伞俱乐部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俱乐部章程;
(二)有适合开展滑翔伞飞行活动的场地保障条件,有当地空管部门审批的飞行空域范围;


(三)有符合本办法适航条件的滑翔伞器材;
(四)具有一名以上持有效滑翔伞教练员证书的教练员;
(五)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具备第十条所有条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当地航协申请成立滑翔伞俱乐部,尚未成立航协的地区可以直接向当地体育总会申请,获准后向当地民政或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俱乐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级航协或体育总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俱乐部负责人签署的开办申请;
(二)俱乐部章 程、组织机构和领导成员名单;
(三)俱乐部的名称及所在地址;
(四)场地和空域的使用许可证明;
(五)教练员的简历及证明材料、中国航协颁发的教练员证书;
(六)俱乐部的经费情况。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30天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并报中国航协备案。
第十四条 已经开办的俱乐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件和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俱乐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有关飞行法规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滑翔伞运动;
(二)组织俱乐部成员学习飞行理论知识,认真进行飞行训练,不断提高俱乐部的组织工作能力和飞行人员技术水平;
(三)积极参加上级航协组织的集训和竞赛,争创优异成绩;
(四)对飞行人员加强航空法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要求每名飞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活动;
(五)组织俱乐部成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出现重大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飞行批准
第十六条 滑翔伞飞行应当按照当地空中管制部门的要求申报飞行计划,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飞行计划申报内容包括:飞行起止时间、飞行地点范围、飞行高度、飞行科目、指挥员姓名、参加飞行人数、飞行器材型号及空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飞行计划批准后,必须按照计划实施,不得擅自改变。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计划,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五章 装备器材管理
第十九条 进行滑翔伞研制、生产与销售,必须向中国航协进行申报,并由中国航协和生产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联合对产品进行鉴定,合格后签发该产品的鉴定、使用、维护和适航证明。
第二十条 国内使用进口滑翔伞,必须持有国际权威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的适航证明,报中国航协进行型号认可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内代理销售进口滑翔伞以及相关产品的单位或公司,必须到中国航协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产品的销售。
第六章 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滑翔伞飞行活动必须有组织、按计划实施,组织者必须详细了解当日气象变化,严格掌握放飞气象条 件,严禁在云、雾、降雨等不利气象条 件下飞行;严禁擅自飞行或擅自改变飞行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禁止滑翔伞在飞行禁区、军事要地、海关、边境、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和宽阔水域上空飞行。
第二十四条 飞行人员应使用适合自己体重的滑翔伞,并配备无线电双向通讯器材;飞行时,飞行员必须佩戴保护性头盔,穿坚固、轻便的飞行鞋和保护性飞行服,配备飞行高度表等仪表。
第二+五条 飞行人员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飞行员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起降航线飞行,严格遵守空中交通规则;转弯和盘旋时应随时注意观察周围其他滑翔伞的位置和距离,进入热力上升气流的滑翔伞应与先进入这一气流的其他滑翔伞保持相同的盘旋方向,并保持间隔和高度差。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航协对开展滑翔伞运动作出贡献的俱乐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航协及审批单位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飞整顿、收缴证书的处罚:
(一)未经申请登记,擅自成立俱乐部:
(二)违反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
(三)不按飞行计划飞行,擅自飞入军事要地、海关、边防等飞行禁区;
(四)元运动证书飞行;
(五)不接受安全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