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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4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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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原《空中作业飞行小时津贴暂行规定》(海劳〔88〕440号)的津贴水平已与目前的工资、物价水平不相适应。为改善海监飞行人员福利待遇,调动海洋监察飞行人员工作积极性,保证海监飞行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具体《飞行作业小时补助发放细则》随即下发。

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
根据我局海监飞行实际情况,为改善飞行人员待遇,参照有关部委规定,制定如下办法:
一、享受补助人员范围:
中国海监航空大队飞行中队人员,东海、南海分局监测中心遥感室人员。
上述人员参加海监飞行时事受飞行作业小时补助。
二、补助标准:
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为25元/人/小时。
符合下列其中一条的,在补助标准基础上每小时增加5元(最多增加5元)。
(1)年龄45周岁以上者;
(2)行政职务副处以上者;
(3)技术职务高工以上者。
三、临时上机参加飞行人员的补助:
享受补助范围以外其他国工作需要参加飞行的局内人员,参加海监飞行时享受临时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不得高于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
四、发放补助办法:
1、飞行(临时飞行)作业小时补助金额,按飞行人员实际飞行时间核定,可累计为小时计发。
2、补助的报领凭单和报领办法由分局财务处制定。
3、临时参加飞行的人员,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由飞行所在分局计发。
4、补助必须根据工作表现、完成任务等情况,按《飞行作业小时补助发放细则》进行发放,不许平均分配。飞行作业人员没有完成岗位工作任务或造成责任事故者,可减发或停发补助。
五、此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空中作业飞行小时津贴暂行规定》(海劳〔88〕440号)即行废止。
六、此暂行办法由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3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国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公民,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积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凡申办福利企业,不论哪种经济性质,只要安残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条件的,应积极支持,及时审批;实行福利企业年检制度,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标准和条件的,应予以取缔;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国家税收减、免、退优惠政策,严禁占压、截留、挪用退税资金。

第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因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应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因企业停产、改制等原因,残疾职工待岗分流的,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国家规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办法;符合国家规定的破产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残疾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每个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劳务的,如从事加工、修理、劳务、服务性等行业,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税务部门应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按国家统一规定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工商等部门应免收工商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卫生治安费。在新开办市场时,对残疾人申请摊位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对残疾人开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福利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优惠政策,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生产形式,将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政府扶贫计划,落实对贫困残疾人的扶贫措施,从扶贫开发资金中优先适当安排残疾人的扶贫项目。在土地承包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予以优先服务;同时应视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有关建房手续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其中生活困难的,减免杂费。农村残疾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应予减免。各类中学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医应予优先照顾,医院对残疾病人应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收取床位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家庭困难的死亡残疾人的火化费应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

第十五条 交管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免收存放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城市道路、城市建设等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和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在法定节假日观看电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半价购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四川省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统筹规划全省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为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审核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
(六)负责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七)负责无线电监测;
(八)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九)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区的市(含地、州,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是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拟订当地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为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受理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并转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五)负责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六)负责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八)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九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规定报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直属机关(含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限不明确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经审查,符合前款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设置台站的单位应在使用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电台呼号按下列规定编制、分配和指配:
(一)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台呼号的统一编制和分配进行指配;
(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台呼号的统一编制和分配进行指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部门备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设备。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含电台地址、天线程式、天线距地面高度、发射功率、工作频率、通信对象、通信范围等)进行工作,不得随意改变,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撤销或无线电收发信设备报废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交回电台执照;撤销和报废的,还应办理注销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后又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无线电收发信区域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其工作环境或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安排。
建设项目影响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或路由的,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无线电台站必须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高山、高楼、高塔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严格控制在城区内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购买、使用公众移动电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分配,管理全省无线电频率,并按照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分配,按照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频率,指配给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该系统的单位使用的,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作出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核准的技术参数,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原批准机构申请。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六条 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三年。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之日30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放弃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研制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试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公众移动电话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负责代收后缴纳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不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三十一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逐级上报,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限报国家、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符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九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航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四十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者地区交涉。
第四十一条 外国驻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川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有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川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川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国家、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全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
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
根据需要,有关无线电监测站也可联合实施监测。
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擅自设置、使用电台、占用频率,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者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驻川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和人民防空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等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