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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8:5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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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与增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各级财政对教育的拨款、教育费附加、社会集资、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等。
第三条 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实行多渠道筹集。

二、财政拨款
第四条 财政教育的拨款包括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事业费和基建设投资中用于教育的支出,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支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有关“地方政府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的规定,并确保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地方各级机动财力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乡(镇
)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第六条 国家拨给的各种教育专项补贴,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国家给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按10%用于贫困地区实用技术培训;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按30%以上的比例用于这类地区的教育。

三、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税额的2%缴纳教育费附加,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金库。各级财政部门按先收后支、收支相等的数额,定期拨付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户按年人均纯收入的1--2%计征,一年征收一次,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提出具体征收办法,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教育费附加本着取之于乡、

用之于乡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并安排使用。特别贫困的地方和农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
第十条 乡(镇)企业按利润10%税前提留的给乡(镇)人民政府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用于教育的部分不得少于25%。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建房要征收学校修建费。城镇按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2元计征;农村按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1元计征。此项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代收,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时,加收2%用于教育,由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代收并转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地方财力和学校自筹资金安排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基本建设,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规定减免有关税款。

四、社会集资
第十四条 社会集资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动员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个人,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多种形式筹措教育经费。
第十五条 分工负责,集资办学。城镇各级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列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在开发区、住宅小区举办中小学校,所需资金由该区房建单位在公共设施配套建设中统筹安排。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所需资金由办学单位或公民负责筹措。农村中小学校
校舍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主要由乡、村负责筹集;县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应酌情予以补助。高中、初中、小学每生每学期分别收取10元、7元和5元,用于学生所在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有困难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以免收。
第十六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社会集资办学。城镇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在财力、物力诸方面积极支持所在地政府办好教育。支持办学的资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预算外资金中
列支。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在业务上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办学需要可向本辖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集资。
第十八条 鼓励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籍团体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我区发展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教育基金。
第二十条 社会集资办学的资金,原则上那一级政府筹集由哪一级政府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五、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二十一条 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学校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收取杂费,向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收取学杂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举办校办企业和农(林)场,增加学校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此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校办厂场等企业,除生产国家规定不允许减免税的产品和八个小企业外,其他产品按规定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随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返还当地教育部门,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大专院校进口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征关税。

六、教育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项教育经费由教育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严禁铺张浪费和贪污挪用。对违犯财经制度和纪律者,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到
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费附加、社会集资要用于改善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减少教育事业费拨款。乡(镇)、城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市、县可视实际情况提取不超过20%的数额用于调剂、补助较困难乡(
镇),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办职工子弟学校且已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可酌情返还一部分给缴纳单位,用于职工子弟学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关于收取学杂费标准和范围的规定,不得乱收费、乱摊派。社会也不得向学校和学生乱收费、乱摊派。
第二十七条 要充分发挥各种专项补助费的使用效益,对使用效益好的单位应予表彰。

七、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自治区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托有关职能部门解释。



1991年7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7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企业、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统称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行业是指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医疗器具、燃气器具、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用具、光学仪器及其他产品的维修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政府公安、劳动、运输及其他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消防器材、电梯和锅炉压力容器、机动车辆、船舶等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制定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评审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四)对维修行业协会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五)负责管理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部门设立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
  (二)根据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其辖区内负责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评审及发证工作;
  (三)负责管理辖区内有关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维修行业协会对维修行业实施自律管理。
  客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对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维修企业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维修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客户说明产品故障现象;
  (二)获得维修报酬;
  (三)对客户的投诉进行申辩;
  (四)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客户明示质量承诺条款;
  (二)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维修的产品应依法赔偿;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客户对有关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和健全质量检测制度。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免费维修,但维修不得超过3次。维修企业维修超过3次,其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条 除当场维修的以外,维修企业在维修产品时应与顾客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从事产品维修活动,不得侵占道路,影响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三章 维修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凡提供维修服务的企业,可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维修企业评审,并颁发《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根据主管部门制定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在颁发《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时,具体确定维修企业的技术等级。
  第十五条 获得较低级的《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的企业,自获得《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的,可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请晋级。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晋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申请《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维修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项目及其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市、区劳动管理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作业场地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和城管的规定要求。
  申请晋级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1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接受对维修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根据客户的投诉,调解客户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可公布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第四章 维修行业协会

  第十九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维修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维修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维修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公约;
  (二)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对列入《维修产品管理目录》的维修服务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保障维修企业依法经营,维护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六)提供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质量的咨询服务;
  (七)接受投诉,调解客户和维修企业之间的争议;
  (八)开展维修行业的对外交流活动;
  (九)办理市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加入维修行业协会。
  第二十三条 维修行业协会会员依照市维修行业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维修后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且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损害的,可处以维修费2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维修企业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零配件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对维修服务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按《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道路,影响市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可收回《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1年累计被处罚2次以上者,应按年度考核不合格处理,主管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的等级或收回《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4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38号




关于印发2004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华东环保督查中心,华南环保督查中心:

  现将《2004年全国环境监察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04年全国环境监察工作要点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2004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

2004年是实施“十五”环保计划的关键一年,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新的科学发展观,持续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专项行动,强化环境执法,公开查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通过全面开展排污申报审核核定工作确保排污收费制度的顺利实施;推进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加强行风和执法能力建设;做好环境行政稽查工作。
一、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为主线,强化环境执法。严格按照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组织好本地的专项行动,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挂牌督办一批突出环境问题,严肃查处、公布一批典型环境违法案件,树立一批环境与经济“双赢”的典型。突出各级段查处重点,分阶段开展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专项检查、建设项目专项检查,重点行业专项检查。通过专项行动,纠正地方出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积极改善执法环境。做好日常监察工作,提高案件查处率。
二、做好排污申报和审核核定工作,逐步全面掌握污染源排放数据。通过设立专门机构,充实专职人员、开展全员培训,夯实基础工作。上半年完成电力行业、规模化畜禽养殖行业的排污申报核定工作,第三季度前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钢铁、水泥、电解铝和造纸行业的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年底前完成2000年达标验收的省控重点污染源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尽快使用总局统一的《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并按规定实现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计算机化汇总上报。开展排污申报核查,保证排污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
三、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规定的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征收排污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及收费公告制度。推进重点污染源、城市污水处理厂、固废(垃圾)处理场以及电力、规模化畜禽养殖、水泥、钢铁、电解铝等重点产业、行业排污费的全面足额征收。认真执行排污费收缴情况报告制度。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查处弄虚作假、少征漏征、人情收费、协商收费等问题。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解决排污费征收中的具体问题。
四、以深入开展试点为突破口,切实推进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严肃查处突出的生态破坏违法问题。认真贯彻总局《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实施资源开发的全过程环境监管,建立资源开发生态环境监察制度。深入开展生态环境监察试点,探索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制度、机制与措施。开展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地生态环境监察,加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的环境监管。加强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制定矿山等主要领域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规范和生态环境监察试点验收标准。
五、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机制,全面提升环境应急能力。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强化环境事件报告制度,建立完善的专家支持系统,增强硬件建设,提升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加快环境应急网络建设,提高突发环境突发事件处理的快速应急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举行环境应急演习。
六、加强行风和组织建设,推进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增强环境执法能力。开展环境监察系统执行环保系统“六项禁令”和环境监察系统“六不准”情况检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坚持和完善行风评议制度、督办制度、退办制度。加快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进程,实现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标准化建设全面验收。加快出台东、中、西部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分类指导性意见,加强西部地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强化环境信息化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全面开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电话,逐步开通12369公众网上举报及查询系统,大力推进环保有奖举报。
七、积极探索环境稽查新办法,推动环境行政稽查工作。以行风建设、重点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和排污收费稽查为手段,开展环境监察内部稽查,重点查处环境行政不作为。以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和违规“土政策”的查处为突破口,结合地方制定的《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管理办法》,积极探索环境保护行政稽查机制。
附件:

2004年环境监察工作要点

2004年是实施“十五”环保计划的关键一年,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新的科学发展观,持续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专项行动,强化环境执法,公开查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通过全面开展排污申报审核核定工作确保排污收费制度的顺利实施;推进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加强行风和执法能力建设;做好环境行政稽查工作。
一、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为主线,强化环境执法。严格按照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组织好本地的专项行动,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挂牌督办一批突出环境问题,严肃查处、公布一批典型环境违法案件,树立一批环境与经济“双赢”的典型。突出各阶段查处重点,分阶段开展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专项检查、建设项目专项检查,重点行业专项检查。通过专项行动,纠正地方出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积极改善执法环境。做好日常监察工作,提高案件查处率。
二、做好排污申报和审核核定工作,逐步全面掌握污染源排放数据。通过充实专职人员、开展全员培训,夯实基础工作。上半年完成电力行业、规模化畜禽养殖行业的排污申报核定工作,第三季度前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钢铁、水泥、电解铝和造纸行业的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年底前完成2000年达标验收的省控重点污染源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尽快使用总局统一的《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并按规定实现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计算机汇总上报。开展排污申报核查,保证排污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
三、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规定的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征收排污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及收费公告制度。推进重点污染源、城市污水处理厂、固废(垃圾)处理场以及电力、规模化畜禽养殖、水泥、钢铁、电解铝等重点产业、行业排污费的全面足额征收。认真执行排污费收缴情况报告制度。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查处弄虚作假、少征漏征、人情收费、协商收费等问题。积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解决排污费征收中的具体问题。
四、以深入开展试点为突破口,切实推进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严肃查处突出的生态破坏违法问题。认真贯彻总局《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实施资源开发的全过程环境监管,建立资源开发生态环境监察制度。深入开展生态环境监察试点,探索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制度、机制与措施。开展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地生态环境监察,加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的环境监管。加强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制定矿山等主要领域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规范和生态环境监察试点验收标准。
五、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机制,全面提升环境应急能力。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强化环境事件报告制度,建立完善的专家支持系统,增强硬件建设,提升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加快环境应急网络建设,提高突发环境突发事件处理的快速应急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举行环境应急演习。
六、加强行风和组织建设,推进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增强环境执法能力。开展环境监察系统执行环保系统“六项禁令”和环境监察系统“六不准”情况检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坚持和完善行风评议制度、督办制度、退办制度。加快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进程,进行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标准化建设全面验收。加快制定东、中、西部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分类指导性意见,加强西部地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强化环境信息化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全面开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电话,逐步开通12369公众网上举报及查询系统,大力推进环保有奖举报。
七、积极探索环境稽查新办法,推动环境行政稽查工作。以行风建设、重点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和排污收费稽查为手段,开展环境监察内部稽查,重点查处环境行政不作为。以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和违规“土政策”的查处为突破口,积极探索环境保护行政稽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