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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铁工程建设 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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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铁工程建设 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铁工程建设 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2009〕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为地铁工程建设筹措资金,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的选择、认定、控制、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以及由非地铁投融资实施主体实施土地开发的关联用地和关联用地控制范围内土地收益的归集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以下简称关联用地)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纳入地铁项目涉及的开发改造区域范围、用于筹措地铁工程建设资金的各类用地。
  本办法所称关联用地收益是指市政府确定用于支撑地铁建设的关联用地经开发利用获得的政府收益。

  第四条 关联用地的范围为地铁沿线两侧各延伸1公里范围内的可利用土地,以及沿地铁东部走向延伸的滨绥铁路以东、四环路以西、公滨路以北、松花江以南的可利用土地,西部地区东起学府路、西至铁路线、南自四环路、北至学府路与铁路线交汇区域的可利用土地。具体范围以经批准的规划图为准。

  第五条 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是指对关联用地的用途进行管控,对关联用地的选择、控制、利用、收益归集和收益投向须按规定程序审批和管理,以及对其地上建筑物在一定期限内的权属变更和使用性质改变实施控制和管理。

  第六条 对关联用地的专项管理,坚持统一控制,分工负责,行政审核,经济调节,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关联用地收益归集坚持多方联动,分类归集,基数计提,增量分成,专项管理,专项投入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和各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关联用地的相关专项管理工作。

  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协调、监督以及审核等相关专项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关联用地的选择要服从城市规划,有利于地铁建设,适宜区域开发、整体改造、空间置换、环境改善、产业结构优化和区域经济发展。

  第九条 在每条地铁线路建设启动前,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依据地铁工程规划和建设需要,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进行现场踏察,选择相应的地块,提出土地收益估算等,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为关联用地。

  第十条 建立关联用地预期控制制度。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将关联用地纳入用地预期控制档案,由市政府向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核发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预期控制书,作为各有关部门内部协同管控关联用地的工作依据和凭证。

  第十一条 建立关联用地预期控制专项登记制度。关联用地纳入用地预期控制档案后,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对关联用地进行专项登记,标明土地位置、土地规模、权属单位、现状性质、规划土地性质等,编辑图集,专项用于地铁工程建设筹资控制。

  第十二条 关联用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要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地铁建设目标和规划要求,按计划利用关联用地。

  第十三条 建立关联用地计划预拨书制度。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依据地铁工程建设计划,提出关联用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报市政府确定后编制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计划预拨书,函告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凡未纳入计划预拨书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关联用地不得利用,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进行关联用地一级开发,可以采取合作、合资等多种形式吸引资金,进行征地拆迁、开发整理,形成的净地依法出让。

  第十五条 建立关联用地提前使用会商制度。对未按关联用地利用计划提前使用的,在关联用地进行用地规划和土地收储前,应当征求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的意见。对同意使用的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出具同意使用意见通知书,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据此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对位于关联用地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的,由市国资部门负责将改制企业名称、位置、改制方式和改制时间等情况函告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

  第十七条 建立改变关联用地听证制度。对需将关联用地改作非关联用地的,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地铁直接受益群众代表和关联用地专项管理相关部门举行听证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经批准将关联用地改作非关联用地的,按照谁占用、谁置换的原则,由将关联用地改作非关联用地的使用者按照同等收益为地铁工程置换相应的关联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确定关联用地年度利用计划、范围并发布通告后,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监督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增加整理成本的房屋权属登记和土地权属登记;
  (三)转让、抵押土地;
  (四)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抵押房产。

  第二十条 关联用地定向用于筹集地铁建设资金,关联用地收益专项用于地铁建设。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关联用地收益确认制度。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负责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与各相关部门联系、沟通。

  (一)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据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用地性质及相关规划指标,对土地收益进行测算,确定建设用地出让底价。
  (二)对涉及国企改制需按现有土地性质处置土地资产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市国资部门确定由土地出让金支付的改制成本,函告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
  (三)对涉及国企改制的关联用地,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底价扣除由市国资部门出具的改制成本后,作为关联用地收益凭据,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确认可用于地铁建设的土地收益。
  (四)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将确认的关联用地收益函告市财政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关联用地收益与项目建设挂钩。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依据关联用地收益凭据确定关联用地收益对应的地铁建设具体项目,并作为地铁建设具体项目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第二十三条 对因支付国企改制成本等原因不能产生收益的地块,作为增补关联用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关联用地范围内已批在建但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催缴,督促建设单位限期交纳。

  第二十五条 实行地铁关联用地收益档案管理。关联用地收益归集到位后,须将地铁关联用地相关规划指标、招拍挂底价、成交价、相关国企改制成本、收益资金到位时间和金额,以及不能产生收益地块的情况、原因等纳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地铁关联用地收益实行专项管理。收缴的地铁关联用地收益统一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部门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地铁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地铁关联用地土地出让金只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国企改制的关联用地,其土地收益只能用于该地块上的国有企业改制,不得用于其他地块上的国有企业改制,改制后剩余的土地收益用于地铁建设。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地铁关联用地收益,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支付给地铁建设主体,并按季度将已收缴的关联用地收益情况函告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汇总后,按年度将关联用地收益归集情况上报市政府,并函告各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对划入关联用地范围内的由市政府确认的政策区域土地,采取核定存量、增量分成的办法,由市、区共享政府土地收益。2009年年底以前,以2007年该政策区域土地出让成交的平均价格作为当期同类土地价格基数,对超基数部分实行市、区分成,市分成部分用于地铁建设。其后,根据市场变化情况,每3年调整1次土地价格基数。

  市、区分成标准按收益增幅比例确定,增幅在40%以内的,市、区按5:5的比例分成;增幅在40%至80%的,市、区按4:6的比例分成;增幅超过80%的,市、区按3:7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关联用地专项管理工作:

  (一)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关联用地规划专项管理,审批关联用地规划方案;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关联用地的土地专项管理和使用审批,以及办理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审批手续;
  (三)市建设部门负责关联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专项管理;
  (四)市财政部门负责关联用地收益的归集、管理和拨付工作。
  (五)市房产住宅部门负责关联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分户、增加面积的房屋变更登记和房屋抵押的专项管理工作;
  (六)市公安部门负责关联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控制和户籍专项管理工作;
  (七)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控制市区范围内关联用地上的私建滥建,相关乡(镇)政府负责控制市区范围以外关联用地上的私建滥建;
  (八)相关区政府负责关联用地征地拆迁的具体实施工作;
  (九)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选择关联用地,编制关联用地利用规划、年度利用计划和预拨计划书,审核使用关联用地,以及关联用地专项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以及对各类违法、违章建筑监管不力的部门和单位,将依法追究该部门和单位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关联用地范围内各种建设活动的监管,清理各类违章建筑,防止私建滥建和突击抢建。对未按批准要求建设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及增加临时设施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由市财政、审计部门按年度对地铁关联用地收益归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土地资产作价投入地铁工程建设的投资单位,其作价投入的土地作为关联用地,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关于由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实施土地开发的关联用地收益的归集和管理,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
营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管理,充分发挥户外广告、牌匾在城市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改善城市景观,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牌匾、各种临时性广告、饰物的规划、设置审批和日常监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户外广告、牌匾及饰物包括:
  (一)利用道路、绿地、广场、车站、桥梁、各类场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可利用的设施,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各种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空中悬浮物和飞行物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特殊形式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四)商业门市设置的牌匾及其他商业宣传性质的装饰物等。
  第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依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编制设置规划,确定其种类、设置形式及标准,并配置一定比例的社会公益性广告。
  第五条 占用公共用地、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应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不能采用招、投标方式而以协议方式进行的,按临时占用和临时建筑管理,其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六条 占用公共用地设置各种立柱式户外广告的,按临时占用和临时建筑管理,由广告设置主管部门根据构筑物临时占用面积,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损坏公共设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行人安全。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者须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出现陈旧、亮位残缺,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及安全等情况时,设置者要及时维修。不能及时维修的,由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仍未完成的,由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使公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受损的,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九条 禁止在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大型广场周边为公益性户外广告设置区域。
  第十条 城市出入口,国、省干道两侧公路用地控制区内不得擅自设置立柱式广告,确须设置的,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出现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牌匾,批准设置的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察,处罚。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持下列资料办理审批手续:
  (一)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及营业执照;
  (二) 户外广告彩色效果图、平面位置示意图及广告设计施工图纸;
  (三) 与建筑物及其他设置地点的产权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书;
  (四) 公用事业与房产部门对建筑物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鉴定;
  (五) 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占用土地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牌匾应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无合法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牌匾必须按批准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设置发布,不得擅自更改,设置需延长时间或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变更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须按年度办理安全性年审。
  第十五条 在本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设置宣传本单位产品的广告或导购牌及非商业性广告,须按规定申报批准。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或损坏公共绿地的,必须持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并按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在有效期限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前2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设置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饰物,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有关规定实施纠正及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2月26日发布的《营口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营政发[2000]13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分公司下属营业性网点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分公司下属营业性网点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字(2001)第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变更为外商独资有限公司。为进一步规范该公司分公司及其下属营业网点的登记注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联通”原有分公司变更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时,一律应提交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今后“联通”新设分公司亦应经外经贸部审批。
二、经商外经贸部同意,“联通”分公司在其所在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含市辖县)设立营业性网点不需再经审批机关批准,由分公司直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三、“联通”分公司申请营业网点登记应向分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公司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联通”董事会关于授权分公司在其所在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含市辖县)设立、变更、注销、管理营业性网点的决议(复印件加盖“联通”印章);
(三)“联通”对该分公司关于上述第(二)项内容的授权文件(原件);
(四)分公司对营业网点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分公司申请设立营业网点的清单;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联通”的授权文件应明确被授权人(具体分公司)、授权事项(含营业网点负责人的任命权限)、授权期限(应与分公司经营期限相同或明确为分公司存续期内)及营业网点法律责任的归属(一律由“联通”承担)等事项。
四、分公司登记机关审核上述材料,符合要求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营业网点名称一律按分公司名称+营业场所地名或分公司自定序号+营业部(厅)核定;经营范围按分公司经营范围核定原则核定;隶属企业栏目核定为提出申请的分公司;经营期限在分公司经营期限内根据企业申请核定;《营业执照》正本注册号按企独+注册地地区简称+支字+同类企业机构累计序号(以5位数码表示)。如: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直门营业厅,注册号应核为企独京支字第×××××号。副本注册号在“支”字后加“副”字。
五、“联通”及其分公司以加盟、特许、联营方式发展的非自营营业网点应依法单独登记注册,不应视为分公司下属营业网点适用本通知。非自营网点除经“联通”专项同意并办理名称登记外,其名称中不得使用“联通”等字样。
六、营业网点的年检、行政处罚适用对分公司的有关法律规定。
七、“联通”原有分公司及其营业网点登记机关无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应与有管辖权的被授权登记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八、经外经贸部批准变更为外商独资有限公司的各省移动通信公司,其分公司下属营业网点的登记注册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内资公司)现有分公司下属营业网点的登记注册适用本通知规定,由经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的分公司向营业网点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关于同意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设立营业厅的通知》(企企字〔1995〕第001号)、《关于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县一级设立营业厅是否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企企字〔2000〕第2号)停止执行。
十、对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下属营业网点的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本通知执行的基础上完善规范。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