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2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常委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榆林,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各县区户籍,居住满5年以上且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和已参加被征农民养老保险的居民)的城乡居民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40周岁以上为重点参保对象(具体年龄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40周岁以下以引导参保为主。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级统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解决民生问
  题、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程,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稳步推进。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落实。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编制财政补贴预算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申报等业务。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不准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同时县区财政还应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代办员按月预算补贴。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县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不含政府补贴),最高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县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不含政府补贴)。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一个统一比例,缴费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增长由县区人民政府适时调整。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本人家庭成员中属于重点参保对象均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者,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2009、2010年市、县区两级财政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0元,其中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18元,区财政承担7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42元;北部五县(神木县、府谷县、靖边县、定边县、横山县)市级财政承担1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元,县财政承担9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54元;南部六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市级财政承担9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54元,县级财政承担1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元。县(区)确定高于60元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市、县区财政补贴的50%记入个人账户,50%用于县区建立养老储备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国家、省上出台的补贴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力状况,适时调整本级补贴标准。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当年一次性拨入本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同时市财政每年按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预算总额的10%安排预算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县区财政也要根据本级财力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
  重度残疾人、贫困人口等特殊对象,要多渠道解决他们的缴费资金来源问题,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其参保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组集体、居委会也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区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市、县区财政补贴总额的50%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部分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现阶段全市标准为6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0元,在未同时列入国家和省上的试点县区之前,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3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24元,区财政承担7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7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56元;北部五县(神木县、府谷县、靖边县、定边县、横山县)市级财政承担1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元,县财政承担9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9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72元;南部六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市级财政承担9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9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72元,县财政承担1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元。所需资金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县区确定高于全市补贴标准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从2009年起,凡同时列入国家和省上试点的北部六县区,市财政不再给予补贴,南部六县原由市财政承担部分,改由国家和省、市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市、县补贴标准根据国家、省上出台的补贴政策和县域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60周岁的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在养老储备金中支付,养老储备金支付不足时,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且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家庭成员中的重点参保对象(含各分家居住的子女和家庭成员)均已参保并正常缴费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2、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的养老保险费的;
  3、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三条2、3项规定的,可按照到龄上一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保险费后,并从补清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补缴保险费时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参保缴费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结累总额本息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县区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老农保的人员要逐步过渡到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意见和财务、基金管理制度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加强林业一金两费管理的通知

湖南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加强林业一金两费管理的通知
湖南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湘政传电〔1995〕47号)精神,去年省林业厅、省监察厅联合对全省林业“一金两费”收缴使用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从检查的情况看,全省林业“一金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总的是好的,为发展我省林业事业发挥
了重要作用。但在检查中也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对制止农民负担反弹提出的“约法三章”,进一步落实减轻林农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不断加强我省林业“一金两费”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各部门要把切实减轻林农负担作为维护林区社会政治稳定和林业生产发展、调动和保护林农生产积极性的大事来抓,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落实责任制,一级抓一级,确保抓出成效。
二、切实减轻林农负担,保护林农利益。要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传电〔1995〕47号文件的规定,各地和有关部门不准向林农搞政策外收费或集资摊派。森林保险费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林业生产者投保;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木材经营单位上
缴所得税前,按经营量预先收取定额利润,转嫁负担,损害林农和企业利益;要坚决执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将村提留、乡统筹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各县(市)林业、物价主管部门要依据省林业、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木材收购保
护价,收购保护价一般不得低于当地木材销售价的45%;各木材收购单位购买林农木材必须实行现金结算,严禁打“白条”,切实保护林农利益。为保证林农出售木材收入的及时兑现,各级金融、信贷部门对依法进山收购木材经营单位要投放一定的木材收购贷款或周转金;要严格按照林
农负担税费项目、标准和林产品经营单位(或个人)、用户应负担税费项目及标准收取各项费用。
三、各地要重视和加强对林业“一金两费”及林业收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纠正各种违规违纪行为。除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农业特产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等税费和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林业厅批准同意的收费项目外,地方各
级政府和部门不得搞政策外收费或集资摊派。各地对涉及收费方面的文件,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违反国家和省规定,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已经明令废止的收费文件必须停止执行。任何部门不得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才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时搞搭车收费,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也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扣、代收政策外费用。对擅自乱收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立即停止对林业“一金两费”征收政府预算外统筹调节基金。林业“一金两费”属国家专项基金,免交一切税费。凡1994年12月12日后调用、扣缴林业“一金两费”为地方政府预算外统筹调节基金或以其他名义挪作他用的,必须如数退还或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林业生产
。在此之前收取的,原则上要退还或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林业生产;个别的确困难的,由本级林业、财政、监察部门协商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并逐级上报,由省林业厅、省监察厅审批。
五、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林业“一金两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湘林计〔1994〕21号文件的规定征收。并用好林业“一金两费”,做到依法征收、合理使用、规范管理,不断提高林业“一金两费”的使用效益。
六、建立监督和执法监察保障体系。林业“一金两费”的收缴管理由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林业厅、省物价局监督执行。各级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要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物价、林业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在木材生产经营中乱收费的违法违纪案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1996年2月1日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中的问题研究

十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快速稳步发展,成绩卓越。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改革的重心一直在积极努力地探索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92年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已相对滞后,我们正在进行的法院改革已将裁判文书纳入改革重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制定、下发了《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但它并未函盖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样式。据统计:基层人民法院承办的案件数量比重占全国法院的80%左右,而民事案件又占了其中绝对的比重,因此提高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对法院改革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制作好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关键问题在于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能力。
(一)、什么是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和说理。
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和说理是指法官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裁判理由的阐明。前者可以简称为事实论证,后者可以简称为裁判说理。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结构分为首部、事实部分、理由部分、判决主文部分和尾部,其中事实部分可以分为三部分,即诉讼主张归纳部分、诉讼证据展示部分和查明事实叙述部分;理由部分可以分为两部分,即判决理由阐明部分和法律依据引用部分;判决主文部分即判决结果部分。考察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各个组成部分与论证和说理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到,首部和尾部不涉及论证和说理;诉讼主张归纳部分是事实论证的前提,诉讼证据展示部分是事实论证的过程,判决主文表达部分是裁判说理的结果。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正文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制作相对应,提高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论证和说理能力需要提高法官的诉讼主张归纳、诉讼证据展示、法律事实叙述、判决理由阐明、法律依据引用等能力,其中法律事实叙述、判决理由阐明是关键。
(二)、一审民事判决书论证和说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法。
1、争议焦点不归纳或归纳不准确。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论证和说理都要具有针对性,应当突出争议焦点,这里所说的争议焦点可以是主体的争议、事实的争议、证据的争议、理由的争议、适用法律的争议等等,或者是其中某些争议的组合。从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过程中准确梳理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理由及其诉辩主张的不同之处,此乃全案的争议焦点。争执的事实和理由是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裁判文书正确有效地展开论述评判的基础和立足点,必须具体明确的记叙清楚。如果争议焦点没抓住,裁判文书就不能以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主线合理地谋篇布局,裁判文书的事实叙述、证据展示、理由阐明必然会散乱无章,衔接不力。笔者认为准确地归纳争议焦点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1)、全面正确归纳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和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答辩意见,明确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限于法庭审理结束之前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起诉状和当庭陈述的内容,内容不一致的,贯彻从新原则。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起诉状中的原始诉讼请求和庭审中增加、变更或放弃的等派生的诉讼请求,对于派生诉讼请求的归纳应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归纳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当突出争议性,这种争议性是相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而言的。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包括法庭审理结束之前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答辩状和当庭陈述的内容,内容不一致的,贯彻从新原则。对于被告未到庭而缺席审理且被告也未提交答辩状的,应当将被告在庭前向法院的口头陈述作为被告主张的内容,以充分尊重被告的答辩权。只有在被告从未应诉的情况下,才能归纳为“被告未作答辩。”(2)、将归纳争议焦点格式化,即将争议焦点作为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固定事项置于“本院认为”之前。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部分,判决理由的阐明必须具有针对性,即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说理。只有针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展开说理,才能使当事人明白为什么“输”,为什么“赢”,才能使当事人从法院讨到说法。倘若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理不出争议焦点,抓不住问题症结,就可能出现“糊涂官办糊涂案”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将归纳争议焦点作为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固定事项尤为必要。(3)、争议焦点的归纳应当全面明确,可以采取列举式,有几个争议焦点列举几个,这样有利于裁判文书说理更具条理性。
2、证据表述混乱、不分重点。
诉讼证据的表述包括当事人和法院出示证据的展示、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展示、法院认证内容的展示。举证、质证、认证环节在当前裁判文书改革中较为混乱,主要表现为:(1)、举证、质证、认证的展示位置混乱。当事人和法院出示的证据有的是在归纳个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之后分别展示;有的是在归纳全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之后,在集中叙述的法律事实之前集中展示;有的是在事实部分的最后展示。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有的是在展示一项出示证据之后,分别展示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有的是在一方出示证据展示完毕之后,分别展示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有的是在各方出示的证据全部展示完毕之后,再集中展示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院的认证内容有的在法院查明事实前展示;有的在法院查明事实后展示;有的在“本院认为”
中展示;有的认为法院认证内容包含在裁判理由当中,无需再展示。目前,我国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在诉讼证据的表述上尚无统一格式。而国内一些专家学者认为诉讼证据的表述可根据个案的特性采用不同的表述方式,这样才能章显法官的个性和司法水平。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改革旨在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而不是追求形式上的花样翻新。裁判文书是适用法律的公文,公文格式必须规范统一。裁判文书的文风应当庄重严肃,不应具有随意性。据此,笔者建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证据的展示位置应当固定。即在当事人诉辩主张之后展示各方当事人和法院出示的证据,随后展示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内容。裁判文书中的法律事实必须要有对应的证据相佐证,因而只有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三个环节的证据表述,才能水到渠成地推导出法律事实。由此可见,将诉讼证据表述置于法院查明事实之前的作用和意义也就显而易见了。(2)、证据内容展示不分重点。证据内容展示有三种方式:证据名称式、证据内容式、证据名称+证据内容式,如何用这三种方式展示证据内容,关键要看当事人对证据有无异议,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起关键性作用。如果对某一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就可以只列举证据名称。如果某一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且当事人对该证据有争议,那么该证据的内容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展示。
3、法官认证水平不高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由证据确认事实,凭事实作出裁判,如果说证据是事实存在的基础,那么合法有效的证据就是公正裁判的前提。当前,我国法官的认证水平普遍不高,全国不同级别的法律刊物上选登的裁判文书足以证明这一点。这些裁判文书中有相当一部分裁判文书在证据表述中没有法院认证内容;有的裁判文书将法院认证和判决理由混为一谈;有些裁判文书法院认证内容表述千篇一律,比如: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一个案件中,如果法官不能正确地认定证据,那么就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笔者就如何提高认证水平发表几点拙见:(1)、各级法院要加大教育培训费用,通过学习加强法官的法学理论功底,提高法官对证据的客观评判能力。(2)、法官应当通过学习加强自身的综合素质,提高科学确认案件相关证据的水平。(3)、法官还应当今常阅读国内外优秀裁判文书,并善于从中借鉴经验。
4、说理不透彻,难以令人信服。
如果说裁判文书样式是裁判文书的骨架,语言运用是其血肉,那么说理就是其灵魂1。古今中外,法院被社会公众尊崇为最讲理的地方。当事人通过到法院说理论清是非,法院通过裁判文书说理解决纠纷。如果法院的裁判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当事人就会认为法院不讲理或根本讲不出道理,甚至会怀疑裁判的公正性。目前,基层法院有相当数量的民事判决书在说理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为:(1)、脱离事实,不以事说理;背离法律,不以法说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审民事判决书说理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任何脱离事实,背离法律的判决都会是不公正的。(2)、不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说理。说理要有针对性,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针对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诉辩意见是否采纳,逐个展开说理,逐一进行评述;对被告人或双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应当作出明确的回答,并阐明理由。一些判决书理由说了一大堆,却不中有害,让人很难明白法官到底想说什么。(3)、不针对裁判结果展开说理,说理前后矛盾。“由事而理,由理而断。”判决书通过说理推导出裁判结果。有些判决书不针对裁判结果进行说理,致使裁判理由和结果相矛盾。(4)、说理不充分,没有说服力。说理要充分,不在于理由的量多少,而在于有没有说服力。说理不仅要说法理,而且要说事理、说情理,这样才更具有说服力。(5)、法律依据引用不规范。主要表现形式是:在引用范围方面,分不清哪些可引用,哪些不可引用。在引用效力方面,引用已被修改或废止的法律。在引用顺序方面,不注意法律与法律、法律与司法解释 、条文与条文、条文内部之间的顺序性。还有的判决书条、款、项、目不分,有的引用法律依据不完整不具体。法律依据引用不准确会直接导致裁判错误 ,因而判决书必须准确的适用法律。首先,所引用法律条款必须与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相适应。其次,判决书在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文时,要界限分明,恰当的掌握分寸。再次,判决书中记叙事实、论证理由和引用法律条文三者之间,必须紧密连接,协调一致,不允许出现前后脱节或互相矛盾的现象。
5、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重复叙述。
几年来,裁判文书的改革已使法官普遍认识到证据表述翔实和裁判理由充分对提高判决书质量的重要性。但也因此出现了一种不良倾向,认为篇幅越长的裁判文书越优秀,从而使判决书中出现了内容一再重复的现象。如:重复叙述当事人陈述事实和其提供证据的内容;重复叙述法院认证内容和法院查明的事实;重复阐明法院认证理由和本院认为理由。上述三部分内容在判决书中反复叙述,使人阅后深感重复罗嗦。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不是文学创作,仍应恪守“有话则长,无话则短,详略得当” 的制作原则。

二、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改革之构想。

(一)、现行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已不能适应现代司法公正理念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改革纲要》第十三条中就裁判文书制作提出了以下意见:“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根据纲要提出的要求,裁判文书的公正性主要通过以下三方面来体现:一是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和证据取舍的理由;二是公开认定事实的证据、过程和理由;三是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公开心证与判决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被采纳的理由。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此条为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应当增加证据表述和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两项内容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的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正文部分包括事实、理由、判决结果三部分内容。本样式对事实和理由的表述作了具体说明:1、事实部分应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通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来表述的。(2)、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关系的时间、地点及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纠纷的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3)、认定事实的证据要有分析地进行列举,即可以在叙述纠纷过程中一并分析列举,也可以单独分段分析列举。2、理由部分应写明判决的理由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1)、判决的理由,要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来阐明法院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2)、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引用时应当准确、全面、具体。2
从“样式的说明”我们不难看出现行一审民事判决书不能适应现代司法公正理念的症结所在:1、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只反映当事人在法庭陈述阶段中的诉辩意见,不反映当事人在法庭举证阶段中的举证、质证情况。2、将证据列举置于法院查明事实之后,让人感到法官不是通过证据证明法律事实,而是法官为叙写案件事实而选择证据。3、不归纳争议焦点,用判决理由取代事实部分的法院认证内容。
随着我国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求也越来越高,人们期望通过裁判文书了解法院审案过程和断案理由是否公正。裁判文书作为阐释法律、表述裁判结果、章显司法正义的重要载体具有向社会公众宣示司法公正的功能,现行一审民事判决书已严重制约了裁判文书的此项功能,因而必须对现行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通过改革规范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
近年来,全国各地的裁判文书改革如火如荼。笔者不否认通过改革,裁判文书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了较大变化与发展,但笔者对裁判文书过于追求个性化、学术化、文学化的趋势持有不同看法。下面笔者通过举例来阐明自己的观点。
1、 一些法院为了章显法官的个性,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不同意见。这种观点借鉴于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适用这些法系的国家崇尚“法官独立,司法至上”的法治理念,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尊崇“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法治理念。因而,法官追求个人的个性化有违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实质。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文化普遍较低,还不会用法律知识评判是非,他们大多习惯用民间习俗判断是非。当习俗与法律相冲突时,当事人往往对法院依据法律作出的判决产生抵触情绪,甚者将怨气转嫁到法官身上,发生加害法官的行为,这方面,我们已有过血的教训。由此可见,法官的个性化司法与我国的司法环境不相融,并且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一些法院为了增加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信力,在裁判文书中引入脚注、尾注或法律条文后附的撰文形式。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读者一般为普通公民,他们非法律专业人士,法官应当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和解释法律的能力通过裁判说理使他们认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如果裁判文书为了追求学术化,通过脚注、尾注和法律条文后附的形式让公民自己去理解法律,这势必会淡化裁判文书阐释法律的功能。
3、一些法院为了增加裁判文书的文学色彩和亲和力,在判决书的后面附加说明一些与案件相关的建议或评论,即为法官后语。法官后语多与社会伦理道德体系有关,如果把握不当,极有可能流露法官个人情感,从而影响法官居中裁判的公正形象。
2004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决定》明确指出:“进一步规范各类裁判文书制作标准,统一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制作式样”。因此,通过改革必须规范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每年要审理大量的民事案件,而目前基层法院审判资源严重短缺,基层法官要将主要精力花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上,他们撰写裁判文书的时间非常有限。他们迫切渴望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尽快出台,以减轻他们的思考之苦。
笔者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从事民事审判工作16年,制作过几百份民事判决书,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近年来,笔者一直在热切关注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的改革动向,从中借鉴优秀的改革成果,并将这些成果付诸实践。下面,笔者将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的构想展示给大家,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结构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因首部和尾部的样式没有变化,这里就不再赘述。笔者重点对正文部分的内容进行展示和说明(当事人以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为例,多个当事人的可依此类推):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不展示或者仅展示证据名称;对有争议的证据要展示证据名称、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展示方法同上)。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写明证据名称、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认证,……(写明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先确认无争议证据的效力,后确认有争议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全面准确地归纳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要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阐明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注意法院认证理由不能写入这部分内容)。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样式仅供一审普通程序民事案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