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县城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第八条 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主管单位或者个人适时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九条 在县城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招贴栏、橱窗、灯箱等,须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检查维护,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因埋设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
(四)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六)不得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七)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孔洞,不得朝向街面或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载运液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 禁止载重量5吨(含5吨)以上的货车、教练车或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县城主要街道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县城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物资交流会等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夜市的,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负责打扫环境卫生。
临街商店不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
第十六条 在县城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圈养,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城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卫生区域责任制,由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环境卫生工作;
(二)单位内部、公共场所、集贸市场等由管理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清扫人员负责;
(五)居民楼院可委托专人或物业管理单位清扫保洁;
(六)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七)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有毒、有害垃圾和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饲养的家畜家禽不按规定圈养,开栏自流的;
(五)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堆放或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抛弃杂物的;
(七)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的场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的;
(六)临街商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挖掘道路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牌(栏)、招贴栏、橱窗、灯箱等污损不洁的;
(四)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拆除、移动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班线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发展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客运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制定本辖区农村客运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农机、财政、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和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州内农村公路建设应严格执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以及《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同步实施安全保障设施建设工程,并达到相应技术标准等级要求。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有关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将已通行客运班车的农村公路纳入财政预算养护管理范畴,并定期给予养护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简化农村客运站、招呼站建设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片区中心乡镇或重点乡镇的农村客运站建设。
第三章 规范发展农村客运
第九条 州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省道路客运安全通行勘验技术要求,结合我州农村道路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因路定车型”勘验暂行技术要求》。
第十条 竣工验收合格农村公路需开通客运线路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应在40个工作日内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因路定车型”勘验暂行技术要求》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
勘验报告应就所申请农村公路能否开通客运线路以及适运客车车型提出明确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作为农村客运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州内农村公路开通客运线路必须依据勘验报告,符合开通农村客运线路标准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方可准予农村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农村客运应实行公司化管理。从事农村客运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个体私营客车,可根据自愿原则,采取带车入股等方式,纳入公司化管理,严禁挂靠营运。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纳入农村客运经营管理范围的农村客运经营者,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相关规定,农村客运经营者可享受油价补贴政策,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按政策规定及时将油价补贴落实到具体受益对象;
(二)减免各种办证(照、牌)费和交通规费。
第十四条 农村客运价格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票价。
第十五条 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每座28万元。
第四章 农村客运公司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二)公司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合法合格客运车辆,且客运车辆总数一般不少于10辆。
(三)公司客运车辆驾驶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四)具有基本的安全检测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和客运经营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
现有城市公交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的,可申请开通农村客运经营线路。
第十七条 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
(三)取得符合客运车辆驾驶要求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客运从业资格证。
(三)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或者负同等以上责任记录。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农村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农村道路客运公司应加强驾驶人培训教育,自觉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和安监等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建立农村客运车辆安全日检制度和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所辖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农村客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等工作。
第五章 农村客运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客运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和农村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按层次进行考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要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乡镇片区交警中队,依法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乡镇片区交警中队工作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办公场所由所辖片区的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应当在车门上标明所属公司及公司编号。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车辆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部门和乡镇街道每季度至少对农村客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
公安交警部门每年应对农村客运车辆安全性能按规定要求进行强制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客运站场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农村客运站场日常安全管理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客运公司应当按要求组织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继续教育、培训和考试。不按要求参加安全继续教育、培训、考试的,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相关客运公司和驾驶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客运公司招聘不具备从业资格驾驶人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的,或者发生因全责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安全事故的,交通运输部门应依法对相关客运公司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一年内累计有30天未进行车况安全日检或未按规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况安全性能强制检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暂扣车辆,并对相关客运公司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经营。
农村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台账(检查记录)。禁止超载客车和未经安检合格客车出站营运。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预防和制止机动车辆非法载客。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切实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落实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措施,全力确保校车运行安全,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农村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农村学生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特殊时段,县市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要深入农村公路沿线和乡镇墟场开展执法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安监站要积极配合执法。
第六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交通运输、安监、教育、宣传、农机等部门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职责,落实必要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众宣传园地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宣传交通法律知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教育、宣传、农机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进校园、进农村”活动。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将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定期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督查并予以通报。县市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不少于四次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大检查,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
第四十条 因推行农村客运工作不力或者对农村客运车辆监管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