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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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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5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12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节能监察中心是本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政策激励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对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节能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八条 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第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示范工程和节能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等工作。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年综合消费能源总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以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统计部门每年应当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年度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等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建立节能监测制度。具有监测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审查。

  未通过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通过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专项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取得认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用能单位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用能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用能单位的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用能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

  (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二十三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没有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三)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于标准等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展国内外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对先进的节能技术及成果进行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九条 促进下列节能工程的实施:

  (一)铸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和技术改造工程;

  (二)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

  (三)区域热电联产、蓄冷、蓄热工程;

  (四)余热余压利用工程;

  (五)电机系统节能工程;

  (六)能量系统优化工程;

  (七)建筑节能工程;

  (八)照明节能工程;

  (九)公共机构节能工程;

  (十)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工程。

  第三十条 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技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监察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 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 开展气候预测, 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授权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 依照分工, 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 并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原则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 应当无偿提供; 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 可以有偿提供。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 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气象探测
第八条 全国气象台站网的布局,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规划。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 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 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国家对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条件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 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的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或者其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组织力量修复, 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进行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和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资料,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该探测资料的提供者, 享有该资料的使用权。

第三章 预报与警报
第十四条 国家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的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在国家气象台站稀少的边远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也可以为当地有关机关提供气象预报服务。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与同级气象机构密切合作, 确保气象通信畅通, 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国家鼓励其他部门和单位运用其通信工具传递气象信息。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 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的, 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台站同意; 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为其采取各种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预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 及时采取各种预防或者抢救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增雨(雪)、防雹、消雾和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 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单位提供, 气象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试验作业的气象服务, 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管辖范围内的气象灾情, 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

第五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二条 气象机构应当根据各行各业用户的实际需要, 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和气候评价,并根据其要求提供气象实用技术、科研成果和科技咨询等服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必须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 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 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 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气象机构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气象机构应当为大中型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提供气象服务。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 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非气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 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气象技术装备的技术要求和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专业气象业务项目所使用的业务技术规范、技术装备的技术要求, 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气象探测的组织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进行的气象探测除外。
第二十九条 设立用于气象探测、通信和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无线电台站, 须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三十条 国家对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获取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 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并在授权的范围内按期完成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 构成谎报险情, 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 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传递的气象电报, 发生稽延或者错误, 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 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象预报”, 是指天气预报、气候预测和各种专业气象预报的统称;
(二)“灾害性天气警报”, 是指行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暴雨(雪)、冰雹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天气时, 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三)“探测环境”, 是指为保证各种气象探测仪器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 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公益服务”, 是指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 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 (五)“气候资源”, 是指能为人类经济活动所利用的气候条件, 如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 由军事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 2003 ]27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拟订的《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八月四日





杭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市房管局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一、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二、杭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技术指导。
  四、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五、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司法审判、房产管理等需要进行的房产测绘,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七、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屋坐落;
  (三)房产测绘成果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四)付款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九、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十、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第一级检查是指房产测绘过程中由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指由房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一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
  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接受购房人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并由购房人签署认可书。
  十一、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省建设厅、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部、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发〔2002〕220号)的规定申请鉴定。
  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房产测绘单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
  十二、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城镇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在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备案,填写《杭州市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书》,并提交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
  十三、房产测绘单位应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系数的测量和计算的准确性负责。
  十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房产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书(属于商品房的,购房人出具购买认可书);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十五、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十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细则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