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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中期评估结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4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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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中期评估结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中期评估结果的通知

国科发农〔2008〕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科技进步,深化科技兴县(市)工作,科技部于2004年批准了83个科技进步示范县(市)。经过几年的努力,示范县(市)建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提升县(市)科技进步水平,强化科技进步对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支撑,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据《科技兴县(市)专项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科技部组织专家对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进行了中期评估。专家组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据各县(市)制定的《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各省(市、区)科技厅(委)上报的中期评估材料,对80个(有3个县因行政区划调整未参评)示范县(市)科技投入、科技成果产出、科技支撑能力建设、企业技术进步、高技术产业发展、科技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等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了综合评估。根据《科技兴县(市)专项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综合专家评估意见,65个县(市)确定为优秀,13个县(市)确定为合格,2个县(市)被取消资格。
希望各示范县(市)结合本次中期评估工作,认真总结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经验,大力推进示范县(市)的建设和发展。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建设工作,更好地发挥示范县(市)的示范带动作用。


附件:国家科技进步示范县(市)中期评估结果



科学技术部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改)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决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离职。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单位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均应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后,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的方式,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四条 拟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之前,在常委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任命后由常委会主任当场颁发任命书。其他人员的任命书一周内转请提请单位颁发。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通知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部发布的《狱内侦察工作规定》,明确规定狱侦工作的任务是“预防和打击重新犯罪,保卫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保障监狱安全稳定。”同时又指出:“调查研究是狱侦工作的基础,是发现罪犯中各种破坏活动的基本方法之一。”根据《规定》阐述的精神和要求,笔者结合工作实践,面对外籍犯、外地罪犯批量调入我狱的状况,以专业工作的视角,对狱内团伙这一犯情现象,进行了专题调查和认真剖析,并将基本情况进行了归纳整理。对于狱内团伙这一犯情现象,初步进行了揭示。撰写本文的目的,是期望
对工作有所帮助和参考。
一、 狱内团伙的类型和构成
狱内团伙除具有社会上一般犯罪团伙的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特殊的表现形式和破坏作用,是罪犯反改造行为重要和突出的表现形式。狱内团伙的构成和组织特点可分以下几种类型:
帮派型。是以原在社会上的同案、同伙的小兄弟为核心,逐步发展起来的。团伙中主要头头和骨干,帮派思想严重,有时大团伙中又有小团伙,并有小头目,小头目受大头目控制。
地域型。是以籍贯同乡、生活习惯、语言情趣相同为基础,以社会上的老朋友、老相识或者同案、同伙为核心,以在监狱内称霸为目的纠集起来的。团伙成员有浓厚的乡土观念和地方色彩,主要特点是形成快,结构相对稳定,成员之间有时虽然有矛盾,但是对外一致思想统一。
竞争型。或者叫自然型,是在日常活动中,因为气味相投,关系亲近自然形成的。一般是以对抗其他团伙的欺压而形成的团伙。独立性较强,基本不与其他团伙共事。报复心强,有一定的危险性。
临时型。这种类型的团伙,一般不多见,是以作案为目的临时纠集起来的团伙。没有经常性的团伙活动,有明显的隐蔽性。
狱内团伙基本上分为头目、骨干、一般成员和随从三个层次,团伙头目在团伙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团伙中的统领和指挥者;团伙骨干是团伙中的先锋和打手;团伙中的头目和骨干对团伙都有支配权,并有这样的特点:
一是比较年轻,有较强的独立性;
二是这些人大多是暴力犯罪和多次犯罪,有反改造经验、善于阳奉阴违,暗地活动;
三是团伙中的头目和骨干,事务犯占多数,享有所谓的合法支配权。
团伙中的一般成员和随从是依附于团伙头目和骨干,依附性强,任由头目和骨干的摆布,表现顺从讨好。以求改变自己的地位和处境。
二、 狱内团伙形成的原因
狱内团伙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罪犯本身的因素占主导,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社会上不良习气的延续。罪犯的思想道德和人生观是扭曲的,道德情感低级,养成了不良的行为习惯,形成了自己的生活动力定势。所以投入改造后,罪犯之间就容易臭味相投,一拍即合,交叉感染,新老结伙,这是他们结成狱内团伙的思想基础。
不正当的物质欲求与监狱生活的矛盾。很多罪犯在社会上就养成了好逸恶劳,用非法和不劳而获的钱财大肆挥霍吃喝玩乐的恶习较深,投入改造后,失去了吃喝玩乐的条件,但强烈的物质欲求并没有减退,为满足不正当的需求,就结成团伙在狱内争利争霸。
争强好胜,自我推崇。一些罪犯认为自己有能力、有本事,处处想胜过他犯,争强逞能,结伙立棍。形成团伙后,继续与其它团伙争打斗狠,争夺霸主地位,推崇自己。
狱内其它同犯因素的影响。有的罪犯在看守所时就曾受到其它罪犯的打骂,入监以后,又见到老犯欺负新犯,同地区的欺负不同地区的,看到进了团伙就不受欺负,为了得到安全和保护,就以同刑期、同案情、同地、同乡等方式结成团伙。
监内因素影响。主要是因管理不严,纪律松弛,使罪犯有机可乘,罪犯群体中正气不足、邪气上升,给狱内团伙的形成创造了条件,打击不力或者打击不及时,强化了罪犯拉帮结伙的心里。
三、 狱内团伙的特点和危害
狱内团伙的特点和危害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是:
立场反动。有强力的反政府、反社会的意识和公开对抗的倾向。
对监管改造工作破坏性极大。狱内团伙头目打架斗殴、威胁同犯、敲诈勒索、传播犯罪手段,无所不为,是狱内混乱的根源。
团伙的行为诡秘性和欺骗性强。头目和骨干涉世较深,有与政府斗争的本事和经验,善于伪装,不易被管教干警识破。
残忍性和疯狂性。一些团伙成员具有攻击手段的残忍性和疯狂性,暴力倾向较强,一些骨干成员恶习深、心肠狠,是防控的重点。
四、 措施和对策
对狱内团伙总的原则,就是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对形成的团伙,基本方针就是要坚持“露头就打”,决不让它滋生蔓延。为实现“预防为主”笔者认为,主要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严格贯彻执行分管分押的规定。特别是同案犯、外地监狱批量调入的罪犯、外籍犯的同籍同乡,以及虽然不是同案犯,他们收押前在社会上来往密切,或是某种形式的同伙人,必须采取隔离措施,严格进行分管分押,从源头上加强控制。
对新调入和新入监犯人实行跟踪考察。对外籍犯、外地监狱批量调入的罪犯,以及新入监的罪犯都要自分配到基层押犯单位后,就开始实施跟踪考察,考察期视不同情况应该按三至六个月确定。
严密干警直接管理制度。各押犯单位的三大现场,要进一步落实干警24小时直接管理制度,取消事务犯,从源头上消除可能产生罪犯拔尖立棍的根源。
坚持落实好狱情分析排查制度。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监狱管理局狱情排查工作办法》,认真落实《办法》中明确的排查内容,严格执行分监区每周一次、监区分半月、监狱每月一次的狱情分析排查制度。并认真做好分析排查记录,发现特殊情况应当以专题形式逐级上报。
落实兼职狱侦人员。按照省局规定,各监区必须配备一名兼职狱侦员,随时开展狱内侦查工作,而且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加强耳目建设。各押犯单位必须按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无死角地在押犯中构建耳目网络,收集言行、随时了解掌握深藏的各种危险因素。

  撰稿 辽宁省丹东市监狱 徐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