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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8:3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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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业经2007年8月3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七年十月八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为保证法制的统一,市政府决定,《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停止执行。停止执行的理由:该条规定与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6年1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不一致。



附件:《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





















附件: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新建生产加工型或投资改造我市国有工业企业达到投资密度(单位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亩,下同)的项目建设用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除上缴国家和省部分外,地方政府土地纯收益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其它非生产加工型项目,达到投资密度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同级财政予以80%奖励。”






湖北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监察厅


湖北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评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省监察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指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以及楚天廉政网、在线沟通中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坚持集中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机关的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党和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章 领导机制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 成立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厅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分管办公厅、监察综合室的领导为副组长,机关有关厅室主任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察综合室。监察综合室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厅、监察综合室、法规室、宣传教育室、信访室分管副主任为办公室副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预审、评议、监督三个小组。预审小组组长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兼任,评议小组组长由监察综合室分管副主任兼任,监督小组组长由法规室分管副主任兼任。

  第七条 机关各厅室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公开属于本厅室职责范围的工作信息,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

  各厅室的网站管理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和编制本厅室相关工作信息,及时发布到楚天廉政网相关栏目;负责办理属于本厅室职责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制定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及配套审核表格,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并落实,向省档案馆、公众图书馆和新闻媒体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

  (四)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负责管理、维护、更新。

  第九条 监察综合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更新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指导、督促各厅室联络员发布信息。

  (四)协调各厅室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与省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协调沟通。

  (六)制定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组织实施信息公开年度考核。

  第十条 法规室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向湖北政报社报送省监察厅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组织、协调、办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三)加强对机关各厅室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宣传教育室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楚天廉政网的信息公开工作。

  (二)配合监察综合室对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三)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箱和链接。

  第十二条 信访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处理在线沟通中涉及信息公开工作的事宜。

  (二)指导在线沟通值班人员每天查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好登记并及时转交相关厅室处理。

  (三)制定受理政府信息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和对下级监察机关处理不满意的举报。

  第三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联系方式。

  (二)规范性文件,包括以省监察厅为主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四)对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对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六)有关重要案件查处结果。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省监察厅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楚天廉政网、新闻发布会、《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及时向省档案馆、公众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 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各厅室对拟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核实,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送办公厅进行保密审查。

  (二)经同意公开的除规范性文件之外的信息,由各厅室自行发布到楚天廉政网相关栏目,并送监察综合室备案。监察综合室根据需要,报送省政府门户网站。

  (三)需要定期公开的常规性工作信息,领导小组可授权相关厅室审核公开。

  第二十条 以省监察厅名义(含编省监察厅文号的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各厅室编发文号后3日内将拟发文件和电子文本送法规室。

  (二)各厅室在规范性文件制发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楚天廉政网公开。

  (三)法规室在规范性文件制发后20个工作日内,将文件送《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刊发。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网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由在线沟通值班人员负责受理,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要做好登记,及时转交相关厅室处理,并告知监察综合室。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报等形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由监察综合室负责受理,及时转交相关厅室处理。

  (三)相关厅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相关厅室要作出说明并经领导小组同意,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四)相关厅室答复申请人后,将办理情况告知监察综合室。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当事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三)不属于省监察厅工作职责范围的,告知当事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当事人受理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信息中包含不予公开的信息,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相关信息。

  (五)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当事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厅室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厅室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厅室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纳入各厅室年度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厅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湖北省监察厅办公室

  2008年11月10日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部 等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指导各统筹地区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是为了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二、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需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办法应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有关内容。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总量,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别以及所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量,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时,可根据具体采用的结算方式和实际发
生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对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相应调整。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结算方式,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能力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确定,可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结合使用。各地要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标准,并在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付范围和参保人员的年龄结构,合理确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预付总额。同时,要通过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为降低医疗成本而减少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疾病所必需的、合理的医疗服务。
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服务项目的监督和审查工作,防止发生大额处方、重复检查、延长住院、分解诊疗服务收费等过度利用医疗服务的行为。
采取服务单元结算方式的,可以诊断病种、门诊诊疗人次和住院床日等作为结算的服务单元。具体结算标准可按同等级医疗机构的服务单元的平均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确定,并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同时,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审核,防止出现推诿病人、分解服务次
数等现象。
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全部纳入结算范围,一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结算程序,明确结算期限,简化结算手续,逐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减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用人单位的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结算并拨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协议规定提供费用结算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入出院标准、住院病历和特殊检查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支出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核定的各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控制指标暂扣不超过10%的费用,根据结算期末的审核情况,再相应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不符合基
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符合规定的费用要按时足额拨付,未按时足额拨付的按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要加强对转诊转院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在同一统筹地区内转诊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当地的统一规定结算。异地转诊转院的,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转诊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复核后,按参保人员所在地有关规定结算。
七、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