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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固定资产投资及“861”行动计划年度目标考核奖励实施细则补充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3:2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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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固定资产投资及“861”行动计划年度目标考核奖励实施细则补充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固定资产投资及“861”行动计划年度目标考核奖励实施细则补充意见的通知

铜政办〔2008〕32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铜陵市固定资产投资及“861”行动计划年度目标考核奖励实施细则补充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铜陵市固定资产投资及“861”行动计划年度目标考核奖励实施细则》的补充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铜陵市固定资产投资及“861”行动计划年度目标考核奖励实施细则》相关内容,使其更具操作性,根据工作需要,特对“实施细则”做如下补充:

  一、“861”行动计划考核的项目确定原则

  列入年度考核范围的重点项目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是八大产业基地和六大基础工程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骨干工程;

  (二)农业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交通及城建单个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社会事业、服务业单个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单个项目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二、奖励金额确定原则

  (一)分区域、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给予奖励。

  1.县区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市直各行业投资责任部门年度投资计划不分数额大小,奖金均按5万元安排(按“861”项目考核的除外);

  2.县区所属开发区奖金按2万元安排。

  (二)按重点工程投资完成情况给予奖励:

  1.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低于1亿元,项目责任单位和协调服务单位奖金各按1万元安排;

  2.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在1—3亿元(不含3亿元),项目责任单位奖金按2万元安排,协调服务单位奖金按1万元安排;

  3.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在3—5亿元(不含5亿元),项目责任单位奖金按3万元安排,协调服务单位奖金按2万元安排;

  4.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在5亿元以上,项目责任单位奖金按5万元安排,协调服务单位奖金按3万元安排;

  5.按照项目工作难度和工作量的大小,可对上述奖金安排作适当调整,预备开工项目奖金均按1万元安排,对于提前开工的特别重大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可以重奖;

  6.年度计划竣工的工业项目,提前1个月竣工的,追加奖励项目责任单位1万元;提前2个月竣工的,追加奖励项目责任单位2万元;提前3个月及以上竣工的,追加奖励项目责任单位5万元。

  三、先进个人名额确定

  先进个人为在投资工作及重点项目建设和协调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先进个人名额可随着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和重点项目个数的逐年增加,原则上比“实施细则”确定的名额有所增加。

  四、其它

  (一)本补充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考核实施细则不明确的地方,以本补充意见为准。

  (二)本补充意见由市重点工程暨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计划、规划、土地、环保、市容、农林、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殡葬设施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符合殡葬设施规划。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墙)、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葬设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不宜开发耕地的瘠地上。
  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


  第十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外从事墓穴经营活动。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均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遗体的运送、冷藏、火化殡葬服务业务应由殡仪馆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禁止在太平房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五条 遗体的火化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7日。对患有甲类传染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日,其逾期冷冻费用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所需经费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八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树代墓或撒入江、河、湖、海(饮用水源除外)等方式处理;需保存的骨灰应采取安放在骨灰堂(塔、墙)、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


  第十九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墙)穴(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购置穴(格)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寿穴除外。
  穴(格)位不得转让。禁止非法买卖穴(格)位。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殡葬服务设施,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要求。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对在殡葬服务场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销售、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在规定的地点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火化证明》的人出售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墓穴占地超过规定面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土葬用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猎捕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