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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2:4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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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众出行安全,根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和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等十部门下发的《2010年安徽省治超工作实施方案》(皖交路〔2010〕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工作。

第三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源头监管、路面控制、标本兼治”的原则,按照源头监管与路面执法相结合、企业自纠与政府监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建立治超长效机制,保持治超工作持续、稳定、有效开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经费落实,为治超检测站点建设、治超科技投入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治超工作纳入对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签订目标责任书。市人民政府将对治超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治超不力的单位及负责人、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办法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制定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成立淮北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经信、质监、安监、行政监察、国土资源、财政、国税、法制、农业、宣传等部门和县区政府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全市治超工作协调机构,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实行集中办公。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建设和管理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负责源头治超,通过进驻和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货源单位、运输车辆装载行为的监管和检查,建立源头单位违法超限超载抄告制度。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组织警力参与路面联合治超,维护治超检测站点和货源场所的交通、治安秩序;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改装等违规车辆登记使用和年检;依法查处阻碍治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工商部门对注册登记的货源单位建立信誉分类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无证照经营的货源单位、车辆改装、汽车维修经营者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经信部门负责加强对车辆改装企业的监管,查处违规汽车改装行为,杜绝非法改装车辆出厂。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改装、拼装车辆企业的检查,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车辆改装企业及产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严禁超载、混装;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载引发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石料场依法进行清理整顿,对未经审查批准的石料开采、加工场予以取缔;经过批准设立、领取经营资格证的石料开采、加工场,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规范拖拉机等农用车牌证核发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农用车非法改装和非法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税部门配合公安车管部门、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简称运管机构)对“黑户车”进行规范,对规范中涉及的补税等事宜给予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研究、出台有关治超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裁决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行业不正之风及违纪违规等行为,对不履行治超职责和干扰治超工作的单位、部门和人员依法问责。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要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货物保管、车辆施救等收费标准,指导和监督收费政策的执行。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源头管理,建立治超工作联动机制,根据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

第二十条 各新闻单位要切实做好治超工作的宣传报道,不断提高治超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货源单位是源头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对确定的重点货源单位实施进驻管理,对其它货源单位实施巡查监管。

第二十二条 货源单位要配备必要的计重设备,严格执行货运车辆称重检测规定,对进出厂区、货场营运车辆的车辆状况、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登记制度,严把货运车辆进场关、登记关、装载关、称重关、出场关,杜绝违规及非法改装车辆装载和超限超载车辆出场(厂、站)。

第二十三条 货源单位落实岗位责任制,健全治超机构,公开相关制度,做到货物装载出厂有记录、进厂有登记、落实制度有记载,配合运管人员开展源头治超监管工作,为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禁止向无合法经营手续或者被列入“黑名单”的货运企业、货运车辆、驾驶员装载、承运货物。

第二十四条 要加大货运源头治超科技投入,配备源头治超办公设备、工作装备,全面建立货源单位和重点路段的治超视频监控系统、称重检测系统、车辆管理系统等,实现准确、高效、先进的数字化、可视化、智能化、协同化的综合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管机构对货源单位履行治超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运管机构法定职权范围或者需要其他职能部门进行有效监管的事项,书面抄告相关部门查处;对屡次出现违规装载的货源单位、超限超载的运输企业、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非法改装的企业和严重超限超载的车辆记入“黑名单”,建立“黑名单”信息报送系统,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各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列入“黑名单”的车辆和企业给予查处。

货源单位的许可机关、注册登记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告运管机构。运管机构每月应当将货源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车管部门、交通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严把货车年度检验和年度审验关,对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等非法改装车辆,要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发放车辆年度检验合格证,交通运管机构不得在《道路运输证》上签注审验合格记录。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公路沿线的石料场、小煤场及各类货物分装场进行清理整顿。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予以关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严格按照规范标准进行装载;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问题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对货源单位、车辆改装和维修企业在治超工作中的过错责任进行责任倒查,予以问责,并追究其主管部门和许可机关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路面治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密切协作,联合执法,在全市国省干线、重要县道、城市道路等重要路段和关键节点,合理设立固定治超站点;坚持固定检测与流动稽查相结合,共同构建超限超载监控网络,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车辆的查处力度。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货运车辆的称重检测,并对车辆是否超限超载予以认定,对确认的超限超载货物实施卸载,并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按照公安部《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治超检测站点,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破坏治超设备设施的行为。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完善治超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应对治超期间运力紧张、聚众闹事、堵塞交通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一条 坚持实行超载必卸、屡犯必罚、逃逸重处,抓好路面治超的出勤率、查车率、卸载率、移送率,加大路面处罚力度。对检查中发现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加拦板、加钢板等非法改装车辆,要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对检查、检测中发现超限超载的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车辆停驶,并予以卸载。超限超载违法状态不消除的,不得放行车辆。实行路面检测卸载、交警处罚扣分、运管撤销证件相协作执法模式,逐步实现运管部门营运货车数据库、交警部门机动车数据库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查处分离、罚缴分离”的制度,建立相互制约监督的执法机制,规范执法程序,做到执法公正。

第三十三条 治超执法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监督和当事人权利;公示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检测程序、处罚标准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货运车辆经营者违反下列装载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安徽省超限超载处罚标准》等有关规定卸载、处罚。

(一)两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20吨;

(二)三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30吨;

(三)四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

(四)五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0吨;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5吨。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现场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驾驶人,要给予记分处理;对累积记分超过规定限值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交通运管机构对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一)强行冲卡,拒不接受检查、检测的;

(二)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威胁、恐吓治超执法人员的;

(四)聚众闹事、恶意堵车、破坏设施等扰乱治超秩序的;

(五)其他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未消除违法状态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

(四)渎职失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超限,是指运输车辆车货总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车辆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货源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注册登记的煤、铁、有色金属等矿产品企业、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主要货运、物流站场等大宗货源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盐业管理,保护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市(地)、县(市、区)盐务管理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管理局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省盐业公司负责全省盐产品的购、销管理和多品种盐的开发、经营。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全省盐业生产、运销计划的制定和管理,协调产销关系;
  (四)负责盐场技改、基建、扩建和废弃转产(以下简称废转)的审核、申报或审批;
  (五)负责组织盐业科学研究、科技情报、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科技管理工作;
  (六)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的储存、动用(借用)和资金管
理;
  (七)负责盐业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八)归口管理盐化工生产和盐场多种经营;
  (九)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盐业市场管理,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省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内应当设立盐业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
  第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盐业技术进步政策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加强盐业科技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盐业科学研究,对在盐业管理、盐业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七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盐资源,主要指原料海水、未开发的岩盐和天然卤水。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进行。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扶持。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开办制盐企业(盐场),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现有制盐企业(盐场)尚未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补办申报领照手续。精制盐生产企业还必须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有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盐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为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盐场正常生产,必须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保护区按盐场海塘外1000米范围以内和引潮、排淡河(沟)道两侧各50米范围以内划定。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办法实施前有关盐场保护区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处理。
  盐场海塘外因海岸变化出现的新滩涂,宜发展盐业生产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并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使用。
  第十三条盐场要加强对海塘的防护、管理。任何人不得在盐场海塘上进行挖土、取石、放牧、垦种、船舶带缆和破坏防护设施等活动。
  第十四条 盐场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下列财产和设施更应重点保护:
  (一)依法确定给盐场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的产成品(原盐和盐化工产品)、半成品(各级卤水)、苦卤和已纳入盐场的海水。
  (三)盐场的蒸发池、结晶池、保卤池、纳潮排淡河(沟)道、水库、水闸、桥梁、码头、盐仓、盐坨、道路。
  (四)生产工具、电讯电力设施、机械设备及其他生产、文化、生活设施。
  (五)水产养殖、作物种植等多种经营产品。
  第十五条 盐田的废转,面积在500亩以下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 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500亩以上的,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盐田不得抛荒。
  第十六条 盐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同时,盐场本身也应加强内部保卫工作,有条件的地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设立盐业经济民警队,业务受当地公安机关领导,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盐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行统一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禁止分割盐滩。对不利于发展盐业生产的分散经营的盐场,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盐场劳动力必须合理配备,相对稳定,一般每个盐工(民)承担盐田生产面积不得少于10亩,固定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健全生产、技术、运销、财务、物资等各项管理制度。
  盐场在分配制度上,必须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积累与消费的关系。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 食盐是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盐场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保证完成计划。
  第二十一条 盐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管理和检测工作。盐及盐化工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不准出场。
  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在产、运、销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调味剂或药物,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碱条 盐场要以制盐为主,国家鼓励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种植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原盐产品必须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收购方式和结算形式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盐的分配、调拨、运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从外省购盐,由省盐业公司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外省购盐或接受外省盐。
  从国外进口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实行统一分配调拨(年用量5000吨以上纯碱、烧碱厂用盐由省盐业公司统一调运)。其他用盐,产区盐业公司在完成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前提下,可在省盐业公司的指导下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各类盐(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业用盐、渔业用盐及各类加工盐、强化营养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并按省下达的计划组织进货。为减少环节,同城不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盐业批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盐的零售业务,由县级商业、供销、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零售单位经营。需要由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须经县级商业(含供销、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盐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济区划组织供应。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转卖。
  盐的经营和使用单位不得收购、采购、销售和使用私制、私销的盐。不得以盐换物,以物换盐。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 产区原盐年末合理库存应保持相当于当年生产计划的60%至70%的数量,销区盐业公司要保持正常销售量二个月以上的库存数,远离产区、交通不便的,要保持正常销售量四个月以上的库存数,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加上任何添加剂的盐产品;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
  第三十二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生产加碘食盐需要的碘酸钾由省卫生部门负责提供,并按省有关规定由盐业经营部门负责加工和供应。未经加碘或含碘量不符合标准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储备盐属于国家所有,其动用和管理按《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以丰补欠平衡储备盐,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省统一调拨的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优先安排,重点保证。
  盐的中转运输部门,必须密切配合,按计划做好卸收转运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并会同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一)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擅自抛荒盐田的;
  (三)擅自废转盐田的。
  对上述行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擅自废转盐田的有关单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级盐业、税务、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国家统一收购,私自销售盐产品的,按有关禁止买卖私盐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运、购销原盐及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并按国家规定的出场价予以收购,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动用储备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按原数量予以补足,并给予通报批评,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由省盐务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死者的“权利”



人死以后,再无意志,因而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能再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遗产,债务等一些生前的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依死者意志进行继承,赠与。因此要进行民事活动,而进行民事活动就有可能产生纠纷,发生侵权。
死者生前可能会有财产权,债权,著作权,身体权,名誉权等权利。在死后财产与债的继承与保护法律都有详尽的法律规定,在此不必多言。需要讨论的是身体权。
身体权在死后主要是对遗体的权利。首先,遗体是物。它在死者生前是死者精神的载体,在死者去世后遗体再不与精神意志有牵连,独立存在,不受人意志支配。所以,符合物的前提条件,它也具有稀缺性,更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多属医学需求)。同理,与人体脱离毛发,牙齿,指甲也都是物。有物便有所有权,遗体在死者生前是身体,所有权当然是本人所有。笔者认为遗体的第一顺位所有权人应为其本人,即死者生前有权对死后的遗体作出安排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处理死者遗体时应首先按死者的意愿办理。在遗嘱上有有关说明的,按遗嘱(书面或口头都可);没有遗嘱进行说明的,应按死者生前在日常生活中对此事的态度观点进行逻辑推理,从而得出死者意愿,但为充分保护死者利益,在处理死者遗体时应有两人以上的好友,邻居等相关人员作证,并由一专门机关存档,发出布公告,在共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期满后方可执行;若死者生前没作明确表示的,应按死者的宗教信仰推理;宗教信仰不明的,则应按其亲属的意见,亲属间有异议的,应按有利于社会的原则,由专门的部门进行裁定。
基于上文,笔者认为建立一个专门处理遗体相关事宜的部门十分必要,它可以作为遗体捐赠者与医院,医学院的桥梁,在医学研究,器脏移植飞速发展的今天发挥重要作用。也对偷盗遗体器官等违法行为加以管理。
随着医学的高速发展,随着尸体,器脏用途的扩展,为谋暴利,为所谓医学上的贡献,为不浪费资源,不法分子取下尸体的有用部分按自己的意志进行处置。近年,有不少此类案件发生,给死者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创伤。尽管其中不少是出于救死扶伤的目的,但其行为仍严重的侵权行为,触犯了法律。需要国家完善相关立法,保护好死者的“权利”。
作者: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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