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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2 19:1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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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二○○○年八月八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8〕144号《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该向何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以及人民法院如何作出裁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请示的第二个问题,我院法释〔1998〕27号批复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答复。

  此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3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有效防范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应遵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定。

二、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达到8%。

(二)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

(三)具有黄金现货交易资格。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能力,符合《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6]89号)有关要求。

(五)具有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的机构或高管人员批准同意本行拟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的证明文件。

(六)完成相关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报告至少要包括市场趋势、业务目的、业务需求、操作流程、风险管理方法、盈利前景等内容。

(七)具有完善的黄金期货交易内部业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至少要包括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每日结算制度、持仓限额及止损平仓制度、应急情况处理制度等内容。

(八)具有开展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所需的业务处理系统,至少要包括交易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结算系统、会计核算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应急处理系统等。

(九)通过我国期货行业认可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交易人员至少2人、风险管理人员至少2人,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从业记录。

三、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商业银行在向期货交易所正式申请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会员资格前,应就本通知第二条的准备与落实情况、自我评估报告完成情况与中国银监会进行沟通交流,并取得《无异议函》。

四、商业银行在向期货交易所正式申请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会员资格后3日内,应将能够证明本行已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文件材料、相应的具有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风险控制能力与内部控制能力的自我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

五、商业银行开展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后,应每年至少一次就此项业务的风险控制能力与内部控制能力进行自我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

六、商业银行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应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利用自有的黄金期货交易资格代理客户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

七、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制度,不得利用其黄金期货指定结算银行及指定交割金库的信息优势,为其黄金期货交易谋取不当利益。

八、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适用本通知要求,未设立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通知规定的董事会有关职责。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参照法人管理的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证全省国际旅游业有计划地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一、二类旅行社和涉外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运输单位、旅游商店、重点风景区、旅游参观点及其他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黑龙江省旅游局是省政府管理旅游事业的专门机构,行使行业管理职权。
各行署、市、县旅游局负责本地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区的建设,由各级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经上一级旅游局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级政府批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 本省境内重点旅游区的规划和建设,应经省旅游局与省建委、计委共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凡是由国家旅游局或省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风景区和旅游点,省政府授权省旅游局参与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涉外旅游饭店(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饭店)或聘请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饭店集团管理省内涉外旅游饭店,应报省旅游局同意后,再向国家旅游局和有关部门报批。
第七条 新建的涉外旅游单位,须经省旅游局审核同意并发放旅游营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已建立的各类涉外旅游单位,应向省旅游局补办旅游营业许可证,实行定点挂牌服务。
第九条 开办一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第十条 开办二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一类旅行社有权招徕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旅游者,由省旅游局统一办理签证通知。
各行署、市旅游局、旅行社出国进行业务活动,应报省旅游局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哈尔滨市除外)。
第十二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应执行国家旅游局及省旅游局规定的服务标准。各级旅游主管专门机构有权对服务质量低劣的单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进、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游营业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均应执行省旅游局和省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标准;旅游淡季对外报价不得突破最低保护价。
第十四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接待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旅游者,应收取外汇兑换券,严禁截留、挪用、套换外汇兑换券,违者按《违反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印制旅游宣传品,应按照管理范围向各级旅游局报送计划,由省旅游局审查批准,印制前,应将文稿和设计图样送省旅游局审核。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旅游局和涉外旅游经营单位邀请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新闻单位旅游记者或出国办旅游展览,应先向省旅游局提报计划,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或省外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全省旅游职工培训规划及各行署,市旅游局长、重点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经理的培训。各行署、市、县旅游局负责制定本地区旅游职工培训规划及中层管理干部与业务骨干的培训。未经业务培训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全省旅游系统工人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由省旅游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