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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5:2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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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115-1)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08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推进社会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基础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国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社会保障系统、国家征信系统、宏观经济统计等社会监督管理活动中使用的,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的,按本办法规定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其所属的组织机构代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登记。

(一)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

(二)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

(三)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从事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四)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

代码证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代码证副本有纸质副本和电子智能IC卡副本两种形式,电子智能IC卡副本可以由组织机构自愿申领。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

(一)代码申请表;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成立文件;事业单位登记证;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他证明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有关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分支机构办理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其上级组织机构的代码证及相关证明文件。

组织机构提交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组织机构申请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新的代码证。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

第十一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代码证。

第十二条 代码登记信息实行年度确认制,组织机构自取得代码证的次年起,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和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到代码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确认。

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代码证所载信息真实、有效。经确认的代码证加贴确认标识。未通过代码登记信息年度确认的代码证无效。

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不超过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以及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对其登记的代码享有专用权,在对外交往和社会经济活动中有权使用代码。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盗用他人代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不得使用伪造的或者失效的代码证。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向有关代码应用部门或者机构出示代码证。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等证件年检;

(二)开设银行帐户、申请贷款;

(三)税务登记;

(四)申请行政许可;

(五)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办理收费许可证;

(七)商标注册、广告审查、专利申请;

(八)刻制公章、申请机动车辆登记及其相关管理事项;

(九)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等;

(十)国有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一)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劳动就业事项;

(十二)统计事务;

(十三)其他社会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保障、人事、统计、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和查验代码。代码主管部门对代码应用活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及其基本信息,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并加强对代码登记信息的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质量和信息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向需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代码主管部门进行代码信息管理,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相关管理活动中,应当将组织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等情况及时提供给代码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补办、年度信息确认、换证手续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办法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违反前述规定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他人代码,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者使用伪造的代码证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没收其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组织机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代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代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5日起施行。
  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不是一种独立程序,它只是简易程序中的一种程序再简化,也是我国把案件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的一项司法制度改革成果;同时,该法还补充完善了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支付令”是我国民诉法中的一种独立程序。上述两种程序,虽然在诉讼法律制度的立法设计上互为独立,但在司法方法的简便、快捷、高效方面又有其相同之处。

  一、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与督促程序“支付令”的共性比较

  (一)立案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的共性比较。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适用这一规定要求符合的法定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督促程序支付令的适用范围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相比较之下,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的受理案件范围比督促程序支付令受理案件范围更宽。因为督促程序的受理案件范围仅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两个方面;而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的受理案件范围是“包括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在内的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由此,笔者认为:在受理案件范围上,小额速裁的受理案件范围包含着督促程序的受理案件范围;在受理案件标的额上,因小额速裁的标的额要控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而督促程序的标的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是“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以此观之,督促程序在受理案件标的额的范围上又覆盖了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法定受理案件标的额的范围。

  (二)审判组织结构的共性比较。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案件的审判组织结构依照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单独审理”的规定。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依照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6条中“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的规定。

  (三)直接送达方式的共性比较。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之一就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换言之,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的,就不符合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因为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就不能对支付令行使异议提出权,这在价值判断上,支付令将失去其存在价值。同理,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尽管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用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事实上如果诉讼文书不经直接送达,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因被送达人不能到场而无法进行;还有可能因不能直接送达带来的程序变动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况。所以,直接送达是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和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的送达方式。

  (四)一审终审和督促程序终结的共性比较。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一审终审和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督促程序终结而支付令的失效,都不能引起上诉程序,这就是把当事人的上诉权有条件地从法律规定的程序中予以阻断,以此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同时也能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但在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时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的方式进行审理。当事人同意的则说明其放弃法定程序中所规定的诉讼权利,以此来避免因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在法律规定中的不足,造成当事人因诉权问题而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同理,督促程序支付令中也有告知被申请人对支付令的异议提出权和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以此来体现诉讼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五)不适用反诉的共性比较。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的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提出反诉,则说明当事人“争议较大”,显然不符合适用小额速裁的条件;同理,督促程序支付令经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15日内或者清偿债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是异议提出权并非反诉权。因此,小额速裁与支付令均不适用反诉的案件,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诉讼程序的冗长。

  二、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与督促程序“支付令”的差异性比较

  (一)审理的期间和时限的差异性比较。督促程序支付令在程序中有具体的审理期间和时限规定,如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等等。而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没有具体的审理期间和时限规定,只是基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间和时限规定的再简化,在实际操作上应本着“小额”是前提,“调解”是过程,“速裁”是手段。具体处理原则是“案件随收随审,调解贯穿始终,调解不成迅速作出裁判”,整个诉讼过程不受审理期间和时限的限制,不拘泥于程序中的法庭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等固定化程序。

  (二)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差异性比较。小额速裁案件按比例收取诉讼费;而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按件数收取申请费。

  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笔者认为,在司法制度改革的拓展空间上,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与督促程序“支付令”在司法中应运而生;诉讼程序的“简便、快捷、高效”是它们借以产生的根基,案件实体的“案结事了”是它们赖以存在的价值目标。

  (作者单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望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充分利用水资源,使其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城建总局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是国家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是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供水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凡我市市区的供水、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要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积极开源、节流,搞好建、修、管和产、供、销、最大限度地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
第四条 供水范围主要是城市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用水量大和远离市区的单位,原则上应自行建设供水系统。
第五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企业。市公用局要依据《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供水工程的规划设计、输水明渠和供水管线的维修管理,加强对供水企业的领导,不断提高供水能力。
市城乡建委、城建环保局、农牧局、水利局、卫生局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供水工作。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六条 新立城、石头口门、五一、净月潭四座水库,是城市主要供水水源,统由水利部门管理。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严加保护。
第七条 水库淹没区和防护林外缘范围内,以及伊通河、工农干渠两侧,对有可能造成水源污染区域内,禁止开荒种地、挖沙取土、修建房屋、设置厕所、弃尸埋坟、排放废渣、倾倒垃圾污物。禁止在水库库区和水库上游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八条 严禁在水源防护地带和水库汇水区域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企业、科研单位、卫生医疗和畜牧兽医机构以及有毒的化学药品仓库;严禁在上述范围使用各种杀虫剧毒药品。
第九条 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强水库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条 工农干渠和伊通河水源沿途农业用水,每年须在用水期前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执行,不得超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水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在当前水库源水紧缺、供水不足的情况下,是城市重要的补充水源。要由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严加保护。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抽取地下水,要统一规划管理,纳入供水计划。
(一)新开凿机井的单位和居民,要经市水资源办公室批准,严格执行施工程序。竣工后要安装计量水表和制定有效的节水措施。生活用水须经防疫部门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二)自备机井的单位,要到市节水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安装计量水表,实行计划用水。因故停用时,要办理停用手续。
(三)城市地下水要实行有偿使用,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按量收费,无水表的按水泵运转能力连续运转时间计量。所收费用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用于城市水资源建设和管理。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和公用局另定。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发展供水事业,凡新设和改建供水设施,必须按照程序,向市自来水公司申请办理设计、预算、交款和安装等手续,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所需材料要经检查合格方准使用;工程竣工要经市自来水公司检查合格后供水。
第十三条 安装供水管道的口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国家、集体、个人出资安装(含专用线)的供水设施,均为公用设施,竣工后一年内应无偿移交市自来水公司管理;如设施能力充裕,在保证出资单位用水的前提下,供水部门有权发展用户。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和需加压送水的单位,可自行设置调节水池和水箱,报市自来水公同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自来水管线上直接安泵抽水。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如输水渠道、取水口、净水厂、井群、泵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水表、公共水站等,必须保证安全完好,任何单位或居民都不得擅自改动、毁坏和拆除。市自来水公司要加强维修、养护,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长春市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制定用水计划和耗用定额,经核准后,按计划供应,安表计量。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的分工是:公有房屋进户闸门以外(包括闸门)归市自来水公司负责;闸门以内归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私人房屋外墙皮以外归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墙皮以内归房屋产权人负责。市直管的房屋的供水设施,委托市自来水公司维修,定期付费。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分工商企业用水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居民用水两种。用户必须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费,逾期不交者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凡自来水的开户、过户、销户,均需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手续,严禁私自接管开栓用水,销户、减人不报照收水费。
第二十条 多家使用一个水栓或水表为共用户,由市自来水公司查表员安排用户轮流义务代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和产权单位,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杜绝常流水。单位和居民用户,漏水不报,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已报不修,造成的损失,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并追究主管者、领导者的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专用供水管线,办理移交后,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移交前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项工程建筑中,都不得擅自改动、压盖、拆除、毁坏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申请建筑占地时,应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是否压盖管线的手续。供水管线两侧三米内,严禁修建房屋、挖窖打桩,以及在危及供水管线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因建筑工程需要,必须移动供水管线及其他设施时,须报市自来水公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自备机井抽取地下水时,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相连接,严防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公用消火栓的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由消防部门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单位自用消火栓,必须经消防部门审定,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手续,由使用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

第五章 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自来水公司要做好供水服务工作,在保证水质的前提下,努力做到水压够、水量足、计量准。
第二十八条 市自来水公司要经常教育职工,端正服务思想,改进服务作风,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有计划地改善居民用水条件。要及时排除堵塞、锈蚀、漏水等供水故障,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耐心解答有关问题,热情为广大用户服务 。
第二十九条 查表员、收款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做到计量准确,同用户见面,同水表见面,不准漏户、推量、估量。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条 凡妨碍、污染、破坏水源保护设施,影响水质,或从工农干渠、新立城水库至南岭净水厂输水明渠任意截留源水,影响正常供水者,根据情节,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当事单位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压埋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私自动用、拆毁消火栓、水门,将自备水源接入自来水管线,私自安装、增设、改建、拆除供水设施,随意启动水表铅封,水笼头常流水不报请修理或用自来水浇灌园田者,分别对当事单位和责任者给予十元到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追
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拒不安装水表、增人不报、拒交水费和干涉、刁难、阻碍供水部门执行正常工作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私自开凿机井抽取地下水,按抽取量加倍收费。未经批准超计划用水,按《长春市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停水者,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情节严重的从严惩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责成市公用局对本办法组织实施并进行解释。

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使城市公共交通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城建总局颁发的《关于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若干规定》、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颁发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是服务于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纽带,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通过营运服务,努力为群众提供安全、方便、迅速、准点、舒适的乘车条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市汽车公司、电车公司是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市公用局负责公共交通的规划设计、车辆运行和服务管理,组织公共交通企业在市辖行政区范围内经营客运业务。
市城乡建委、公安、城建环保、交通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的线网、站点合理布局,对停车场(库)、回车线、保养场、宿舍等各项设施用地,统筹安排和建设,逐步使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同城市其它建设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根据城市道路状况,结合旧城区改造,在有计划地开辟一些干道、拓宽一些小街小巷的基础上,开辟一些新线。建筑施工和商业市场占道不得影响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运行。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都要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行创造有利条件,逐步实行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和优先放行管理措施,有关部门要合理安排自行车行驶线路,早高峰时限制其他车辆通行,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共交通车辆的运行能力。
第七条 公共交通站点,要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转乘的情况设置。市区站点距离一般在五百米左右,郊区应按照沿线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集镇的分布,合理设置。市区起点站和乘车人数较多的集散站点,可设候车亭、廊和护栏,郊区起终点站可设候车室。起终点站的设施,规
格要统一,线路站牌要有明显标志,标明全线站点、行车方向、本站站名和首末班车时间。公共交通车辆要有线路牌和腰牌。出租汽车要有出租标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交通设施都要爱护,不得毁坏、侵占、拆用,一经设成或设置,不得轻易改动。如因城市建设必须改动时,须经市公用局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复原或移地另建。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客流情况,合理调整线网,有计划地开辟新线,尽量缩短乘客出行时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停止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行(违犯交通规则或出现交通肇事除外),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停运一天以上者,须经市公用局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如因临时停运,影响乘客出行,公共交通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尽早运行,可不承担经济责任。如因施工或
线路被破坏、阻塞,造成电、汽车停运事故,造成的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共交通企业,要定期组织全市性的客流调查,掌握客流规律,不断调整线网,改进调度,提高车辆运行效率。
第十二条 乘客乘车要主动维护乘车秩序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电、汽车时须在站台或者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按顺序排队依次上车,先下后上,不得翻越栅栏抢上抢下,对老、幼、病、残、孕和抱小孩乘客应给予优先上车、让座的照顾。
(二)提倡文明乘车,不准拦车、扒车、挂车、追车、爬窗强行搭车、抛物打车;不准辱骂殴打司机、售票员;车辆中途故障、发生事故或火灾停驶时,要听从司机、售票员的指挥,不准擅自开门强行上下;到达终点时,必须全部下车,不准乘回头车。
(三)注意安全乘车,车箱内禁止编织衣物;头部和手臂不准伸出车外;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烂物品及其它危险品乘车;乘客携带易碎物品,应当妥善包扎管理,不得有碍其它乘客,物品损坏,由携带者自行负责。
(四)要爱护车辆设备,不准脚踏座席,不准占据和在座席上放置物品或躺卧。
(五)保持车箱卫生,不准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等杂物。不准向车外抛物。
(六)赤脯者、衣服严重油污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和无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七)不准在车内大声喧哗、打闹、斗殴、播放录象。
(八)行车中不准与司机谈话,非本车司机不准在驾驶室乘坐、上下。
(九)乘客在车内拾得钱款、物品,应交售票或调度室,不得自行处理。乘客在车内失落物品,可以向车辆调度室或司、售人员查询认领。
(十)乘客之间在车上发生争吵,售票员应予劝阻,导致伤害或乘客被盗等问题,应由乘客本人负责。
(十一)车上发生重大案件或其他紧急事情时,司、售人员可以决定将车越站直接开到公安司法部门、调度站或能处理问题的地方,乘客应积极支持,并主动协助维持秩序。
第十三条 乘客要按规定购买车票,并接受查验:
(一)乘客上车后,应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月票。
(二)每一乘客可以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米一十公分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
(三)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四)越段超乘的,按超段数补票。
(五)无票乘车的,按该车次全程票价补票。
(六)使用废票乘车的,按该车次全程票价的一倍补票。
(七)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补票;冒用、涂改和私换月票上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补票,补票办法均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往返一次计价,补至发现日止,月票收回。
(八)拒绝司、售人员验票的,按无票乘车补票。
(九)车票限当日当次乘坐有效。但由乘务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票继续有效。
(十)车票售出后,一律不予退票。
第十四条 每一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的行李包裹,超重的应购同程票一张。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不断改进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调度员、司机、售票员要热爱本职工作,讲究文明礼貌,各尽其职,各负其责,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要求,积极做好工作,主动热情为广大乘客服务。
(一)调度员要贯彻调度指令,执行调度规程,严格执行行车作业计划,准确合理地调动车辆。
(二)司机要模范遵守交通规则,严守行车纪律,服从指挥,安全准点运行,认真执行操作规程和坚持“三检”制度,爱护车辆。
(三)售票员要认真执行服务规程,做到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热情周到、耐心和蔼,有问必答,当好乘客向导。关心体贴乘客,执行“三勤”(勤疏导、勤售验票、勤宣传)、“四报”(报线路、报方向、报站名、报换车线路)、“五照顾”(老、弱、病、残、孕)的服务要求,听
从调度指挥,和司机团结协作,保持车辆卫生。
(四)由公共交通企业造成的车辆停运,无故越站不停或其它损害乘客行为,主管部门要追究当事者直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公共交通车辆设备、设施破坏和乘客、财物损失的,应由造成的单位或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危害运行安全又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由市公用局负责对本办法解释和组织实施。





198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