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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0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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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发〔2010〕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和判定工作,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在总结近年来粮油质量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粮食质量监管工作发展的新要求,修订和完善了《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粮发〔2003〕15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下载)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554422.files/n4554403.doc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粮食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扦样检验活动,推进质量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中央储备粮(包括中央储备油和国家临时存储油,下同)质量检查扦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工作由国家粮食局组织,必要时由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配合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为检查扦样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在地监管原则,将中央储备粮及其他中央事权粮食的卫生安全状况列为日常监管内容。
第四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的扦样检验工作,包括制定扦样检验方案,确定检验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扦样检验任务等。
第五条 承担中央储备粮扦样和检验任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取得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资质。扦样、检验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业务知识,具有粮食质量检查扦样、检验实际工作经验。
第六条 扦样、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符合委托任务书的要求。

第二章 扦样与送样

第七条 检验机构接到委托任务书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准备扦样器(含深层)、分样器、记录夹、样品袋(瓶)、封条(标签)等工具和用具,复制《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扦样登记表》(见附件2-1A、2-1B,以下简称《扦样登记表》),做好扦样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二)收集和整理本省(区、市)和中储粮分支机构粮食质量管理和粮食安全储存水分规定等文件,并报送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三)制定样品集并和转送工作方案,明确专人和车辆,确保样品按时送达。
(四)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赴承储企业扦样,到每个库点的扦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扦样人员到达承储企业后,应出示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任务书原件或复印件,按要求实施扦样、分样和封样,做好样品记录。
(五)指定专人负责核对、录入检查样品的原始信息。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如实提供粮食库存数量、品种、货位分布、产地或来源、收获及入库年度、检验记录、粮温变化、虫害及施药情况、储粮技术措施等资料,供扦样人员查阅和记录,并派人协助扦样。
第九条 散装粮食扦样。
大型仓房和圆仓均以不超过20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分区扦样,每增加2000吨应增加一个检验单位。扦样点的布置应以扦取的样品能够反映被扦区域粮食质量的整体状况为原则。分区及扦样布点要求见附件1。扦样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扦样点位置进行适当调整。同一检验单位的各扦样点应扦取等量的样品(每个取样点的样品一般不大于0.5公斤,下同)并合并,充分混合均匀后分样,形成检验样品。
小型仓房可在同品种、同等级、同批次、同生产年份、同储存条件下,以代表数量不超过2000吨为原则,按权重比例从各仓房扦取适量样品合并,充分混合均匀后分样,形成检验样品。
第十条 包装粮食扦样。在同品种、同等级、同批次、同生产年份、同储存条件下,以不超过20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分区扦样。扦样点的布置应以确保人身安全和尽量避免破坏既有储粮形态为前提,在粮包质量分布很不均匀的情况下,可以翻包打井,扦取中层样品;如翻包打井确有困难,可在粮垛边缘和上层设点扦样。各点等量样品合并,充分混合均匀后分样,形成检验样品。
第十一条 食用植物油扦样。散装油以一个油池、一个油罐、一个车槽为一个检验单位。
扦样按从上至下的位置顺序进行,在罐内油深1/10、1/2、9/10处分别扦取顶部、中部、底部检样。顶部取样点距油面、底部取样点距罐底的距离应不少于50厘米。顶部、中部、底部三层扦样质量比为1:3:1。将各层检样混合,充分摇匀缩分后,形成代表该油罐(池、车槽)的检验样品。
第十二条 委托任务书对扦样有特殊要求的,按其要求进行扦样。发现受潮、发热、结块、生霉、严重生虫、色泽气味异常等情况,应单独扦样和记录。
正在实施熏蒸的仓房一般不安排扦样。但应查验熏蒸记录。
第十三条 扦取的检验样品应在承储企业进行现场封样、编号,经扦样人和承储企业代表签字认可后加贴封口条。样品编号应按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执行。样品袋中应放入该样品的唯一编号条。食用植物油样品编号条应粘贴在样品瓶外。
第十四条 扦样人应核实承储企业的有关记录和凭证,现场填写《扦样登记表》和扦样布点图,详细记录相关原始信息,表中无填写内容的空格以斜杠填充,所填信息须由扦样人和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扦样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留承储企业,一份交承检机构。
第十五条 扦取样品应集并到承检机构,由其对照《样品登记表》逐一清点核对样品,填写《粮食质量检查样品登统表》(见附件2-2,以下简称《样品登统表》),按照《粮食质量检查专用软件》规定的内容录入样品基本信息,并将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报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
实行跨省交叉检验或集中检验的样品,承担扦样任务的机构应在扦样工作完成后2日内,安排专人专车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承检机构,并附《样品登统表》。
第十六条 运送样品,应采取低温、密闭和避光等必要措施,防止雨淋,尽量缩短在途时间,确保样品包装完好,确保样品在运送和保管期间不发生质量异常变化。备检样品应在低温条件下保存3个月。
第十七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认真检查样品包装和封条有无破损,样品在运送过程中是否受到雨淋、污染,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确认样品编号与《样品登统表》是否相符,并填写样品签收单。

第三章 检验与判定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做好样品接收、保存、检验场地、仪器设备、药剂和样品统一编号等前期准备工作,对检验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指定专人负责检验数据的录入和汇总分析。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后应及时检验。样品的领用、传递和处理要严格执行实验室管理规程,全部过程应有详实记录。
第二十条 原粮质量检验的主要项目为:水分、杂质、色泽气味;稻谷的出糙率、整精米率、黄粒米;小麦的容重、硬度、不完善粒、降落数值;玉米的容重、不完善粒、生霉粒;大豆的完整粒率(进口大豆为破碎粒);其他需要增加的项目。
食用植物油质量检验的主要项目为:气味滋味、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其他需要增加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项目有一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的,综合判定为不达标。评判是否达标时,对下列指标,应按照相应的国家检验方法标准扣除允许偏差。即:
原粮“杂质”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3个百分点;
稻谷“黄粒米”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3个百分点;
小麦“不完善粒”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5个百分点;
玉米“不完善粒”的允许偏差不大于1.0个百分点。
水分按当地安全储存水分判定。常规储存条件下水分超过安全储存水分的,判定为不达标。当地安全储存水分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水分判定。待烘干新粮不作水分评价,但应加以说明并对代表数量进行单独统计。
第二十二条 稻谷、小麦、玉米和大豆、食用植物油储存品质分别按《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国家标准及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和判定。判定结果为宜存、轻度不宜存或重度不宜存。
第二十三条 卫生检验项目按照国家粮食、油料、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和判定,有一项超过卫生标准限量的,即判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收到样品后,一般应在10~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工作,以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向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纸质文档格式见附件2-3;电子文档格式应符合《粮食质量检查专用软件》的汇总格式要求。
承检机构对临界值和超标样品,要认真进行复查,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质量检查检验数据,编写质量检查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二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可向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查询、复制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的详细资料。对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接到通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认为需要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复检;必要时,可另行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样品原则上调用原承检机构留存的备份样品,不重新扦样。
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承检机构扦样和检验不规范或存在失误的,应撤销该样品的检验报告。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八条 扦样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扦样和检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廉洁自律,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如实记录和反映中央储备粮质量状况,发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要立即向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查检验结果,不得弄虚作假;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委托任务对外分包。
承检机构应对委托检验数据承担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向外提供。
第三十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发现承检机构承担委托任务时出现重大失误或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应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要求限期纠正和整改,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临时储存粮、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储存进口粮和地方储备粮(油)等政策性购销粮食质量检查的扦样和检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标准和有关文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粮发〔2003〕15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散装粮仓扦样布点示意图》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554422.files/n4554401.doc
  附件:2.《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扦样登记表》等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554422.files/n4554402.xls


关于2010年端午节休市安排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2010年端午节休市安排的通知

(2010-06-07)


各会员单位:

根据《关于2010年全年休市安排的通知》(上证交字[2009]42号),现将2010年端午节休市有关安排通知如下:6月14日(星期一)—6月16日(星期三)为节假日休市,6月17日(星期四)起照常开市。6月12日(星期六)、6月13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六月四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采矿权的管理,合理开采粘土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粘土矿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粘土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未经批准,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土地用于开采矿产资源活动。
第四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粘土矿:
  (一)耕地和基本草原;
  (二)干线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三)已划定的规划区、保护区。
  第五条 粘土矿的规划和开采要确保下列重点项目:
  (一)全市重点工程和油气田等产能建设;
  (二)城市公共设施建设;
  (三)交通主干线公路施工。
  第六条 新增粘土矿采矿权的出让采取拍卖、挂牌方式。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粘土矿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并填写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
(二)矿区地理位置示意图、矿区范围图;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
(七)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及批复。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粘土矿采矿许可证后,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条 申请续期的粘土矿、国家重点工程需要使用粘土矿产的采矿权的审批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一条 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转让的,应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采矿范围,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界桩或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依法交纳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后,方可进行开采。
  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闭坑并按要求进行环境治理,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采矿权人应依据国家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按规定缴纳复垦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开采粘土矿产的,属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或发生暴力抗法行为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造成资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完善巡查制度和建立监察网络,加强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对本辖区内因监管不到位,出现大规模的私采滥挖粘土矿产,造成严重后果的,将给予政府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违规操作,对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粘土矿产未进行的,市、县监察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对于未经申报,违规、越权同意或审批开采粘土矿产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在各村设立供村民自用的取土场,不得用于经营。民用取土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发现有经营行为,应立即上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乡、村应设立矿产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内粘土矿开采情况的督查,经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6〕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