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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3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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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 010]10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国税局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3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省财政厅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国税部门应将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管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六条 收取地方教育附加时,使用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并严格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甘地税发[2004]73号)进行管理。
第七条 地税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两级两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其他县市区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附加80%的分成比例,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备案。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 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财政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建设中小校舍,改善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省级财政集中的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中小学校舍建设、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改善等项目支出以及均衡城乡义务教育发展等支出。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教育附加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确保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款专用。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类“教育”1 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的对应项级科目名称。
第十二条 每月未,各级人民银行国库应分别将省级、市级、县级预算收入月报表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对报表数据相符时,签署对账结果;不相符时,及时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联系,查找原因,及时进行财务调整,保证财务核对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3%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税部门不得从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中直接扣除或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解缴、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地区及部门,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她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规定之起施行。1 9 9 5年6月8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联合制发的《关于甘肃省教育附加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印发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35号

印发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日

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进一步健全政府决策咨询机制,建设法治政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咨询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必须是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尽职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高校教师、研究人员或律师。

  担任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高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教授(研究员)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承担过省级以上研究课题。

  担任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律师应当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位、10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办理过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聘为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有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具有其他不适合作为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情形的。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选聘程序,应当采用以下公开方式:

  (一)有关高校、科研机构、律师协会、政府部门可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推荐人选,相关人员也可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荐;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筛选、公示后,将建议名单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经市政府同意聘用的人员,以市政府名义颁发《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聘书》。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聘期为2年,期间可解聘,期满可续聘。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编印《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专家名册》提供给市委、市政府领导和各有关部门。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联系、组织法律咨询专家开展工作,支持和协助其履行职责,研究和处理法律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律咨询专家库进行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报请市政府增加法律咨询专家;对于因犯罪或者其他事由而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人员,报请市政府予以解聘。

  第七条 法律咨询专家不领取固定薪酬,义务为市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在接受委托承办具体法律事务时,酌情书面约定报酬。

  聘请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相关经费,专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根据需要参与下列工作:

  (一)对本市发展和改革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法律问题进行决策研究,提出对策性意见;

  (二)对重大决策,重点、难点、热点或者突发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可操作性意见;

  (三)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情况进行法律评估,对本市法治建设进行理论性分析总结,形成指导性的理论和经验;

  (四)参与拟定地方立法建议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讨论;

  (五)对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的重大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

  (六)参与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七)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承办委托事务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市政府相关部门调查有关情况、获取相关资料,各部门应予以配合;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会议可邀请法律咨询专家列席,解答有关问题,提出独立意见。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工作期间,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工作秘密;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身份从事商业等营利性活动;

  (四)如与委托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依约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在工作中严重违法、违纪、失职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

教育部


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

1984年12月27日,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教育局:
为改进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队伍管理工作,调动教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四化建设对普通教育事业发展和提高的要求,我们曾于去年召开的全国普教工作会议上起草了一个中师和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讨论稿。该讨论稿经多方征求意见,研究讨论,终因中小学量大面广,地区间差别较大,难以确定能够适应这种差别的编制标准而没有颁布。因此,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的编制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自行确定并报部备案。现将《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各地研究制定编制标准时参考。
一、中等师范学校和普通中学的机构,一般设置教导、总务两处。规模较大的中师、完中(或高中),教导处也可以分开,设教务处和政教处。规模小的不设处,只配备各职能人员。普通小学一般可设教导主任和职能人员,规模大的可设总务主任。
二、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以校为单位按班计算(包括单设和合设),其编制标准参看《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规模大、条件好的学校要适当紧些;规模小、条件差的学校要适当宽些。实验中、小学可根据实验项目适当增加。有条件的地区应按学校规模等,规定不同职能教职工的定员标准。
三、每班的学生人数,按照学校服务半径内的学生来源确定。牧区、山区、湖区和海岛等人口稀少地区的每班学生数,可按实际情况适当减少或举办复式班。
四、下列人员应根据学校不同情况,在编制标准外适当增加:
1.开设少数民族语文课、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教师;
2.有食宿学生的中小学生炊事、服务人员;
3.病休满一年以上又不符合退职、退休人员;
4.离职进修或学习满一年以上的人员;
5.校办工厂、农场的正式职工的编制,可根据生产性质、任务、规模和经营情况等确定,但占用教育事业编制的专职管理、技术人员,以校为单位,中师、中学不宜超过教职工的5%,小学不超过3%。
五、教育部门办的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农职业中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事业(教师进修、教研室、仪器供应、电化教育、房屋修建、扫盲和业余教育等)的教职工编制应另行规定,不要占用中小学和师范的编制。
六、其他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都不应占用教育事业编制,已经占用的要尽快纠正或办理调转手续。
附件: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

附件: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
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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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 镇 | 农 村 |
| |----------------------------------------------------|------------------------------------|
| 学校类别 | 每班平均 | 每班平均教职工数 | 每班平均 | 每班平均教职工数 |
| | |--------------------------------------| |----------------------|
| | 学生数 | 计 | 教 师 |职 工| 学生数 | 计 |教 师|职 工|
|------------|------------|--------------|--------------|------|------------|------|------|------|
|中等师范学校| 40 |6.0--6.5|3.5--4.0|2.5| | | | |
|------------|------------|--------------|--------------|------|------------|------|------|------|
|高 中|45~50 | 4.0 | 2.8 |1.2|45~50 |4.0|2.8|1.2|
|------------|------------|--------------|--------------|------|------------|------|------|------|
|初 中|45~50 | 3.7 | 2.5 |1.2|40~45 |3.5|2.5|1.0|
|------------|------------|--------------|--------------|------|------------|------|------|------|
|小 学|40~45 | 2.2 | 1.7 |0.5|30~35 |1.4|1.3|0.1|
------------------------------------------------------------------------------------------------------------
说明:一、每班学生数很难统一,原则上中师、重点高(完)中以校、一般中小学以县平均按表列人数安排,但山区、牧
区、湖区及海岛等人口稀少地区的单班校、复式班的学生数可按实际计算。
二、每班平均教职工数,在保证正常教学工作的前提下,教师和职工可以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学校编制的总数。
三、城乡初中和小学的编制标准有所区别,主要是考虑到农村地区学校分散、规模小、学生少等情况,因而班学额
和编制标准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