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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6:1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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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5号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制定和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妥善处理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依法进行管理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省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湖泊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市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专项经费和管理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级财政统一安排。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专项经费和管理经费,由省财政和当地财政按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鼓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捐赠财物。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的等级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保护对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样性、面积适宜性及科学研究价值、对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程度等综合评价确定。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有关专家及省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各种不同类型的专业评审委员会。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评价;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以及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调整等评审工作,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二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对有必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可以指定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自然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划定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和界线。
  已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需要晋升保护区等级的,应当按照建立相应等级自然保护区的报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
  省级自然保护区中的地质遗迹保护地、具有重大经济价值且对其利用不会影响种质资源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范围,并按照实验区的保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文件确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予以公告,并公布相应的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并将区界标志分布图及相关资料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界标志设定后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改变。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及其他资源的权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因建立自然保护区给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调整、名称更改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因保护和管理需要或者省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调整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按照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确需调整功能区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自然保护区需要更改名称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保护对象以及科研、管护等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得借建设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不得从事破坏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批准的活动方案进行。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需迁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迁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已建成的设施,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危及保护对象的,应当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未达标的,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迁移。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实验区依法组织开展参观、科学研究、旅游以及促进资源增殖、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合理利用资源、环境的活动;组织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编制旅游实施方案,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和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应急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对人员、资源、生态的危害;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研究、分类和汇总,并在当年12月底前将汇总材料报送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结果在年度环境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水平、保护能力、保护对象的状况等实行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制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批准文件建设或者建立后不按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已失去自然保护区保护价值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追究责任并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该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不按批准文件建设自然保护区,或者借建立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或者从事破坏性开发、利用活动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破坏或者造成科研、管护等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措施不健全、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业管理、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业管理,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和生产管理
第六条 开办采盐、制盐企业或者扩大企业产盐规模的,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开采盐资源,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和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禁止生产锅盐;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食盐。
第八条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工业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市场需要组织生产。
第九条 制盐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食盐包装物、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监制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出售。
工业盐包装物应当有明显的工业盐标识,并注明禁止食用字样。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管理。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供应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计划分配调拨,由省盐业批发企业组织实施。
一般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根据用盐企业的需要,统一组织供应。两碱(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合同,直接供货,或由盐业主管部门批准供应渠道。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食盐运输应当持有盐业主管机构开具的食盐准运证。
工业盐的运输,由盐业主管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调往省外和出口国外(含边贸)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或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代理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当向代理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六条 经营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零售的食盐和食品加工用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已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
第十七条 特殊需要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应当持县以上卫生等有关单位的证明,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十八条 禁止将工业盐、锅盐和利用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九条 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
食盐零售单位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小包装物应当具有保碘功能,并附有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地址、加碘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二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代理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安排食盐批发企业妥善保管储备食盐,有计划地调整、轮换储备食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及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经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有权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扣违法盐产品、包装物品,封存加工设备。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配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公开、公正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产品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渔业、畜牧业(含饲料加工)用盐依照本条例的食盐条款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住房[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加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现就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近年来,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推动下,我国房地产业连续多年保持了快速发展势头,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房地产市场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区房地产价格和投资增长过快;一些地区住房供求结构性矛盾较为突出,对房地产业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密切掌握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必须全面、及时、准确地采集房地产市场基础数据及相关数据,对市场运行状况和发展趋势做出准确判断,及时处理和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向社会发布市场信息,引导市场理性投资和消费。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对于提高政府监管水平、加强宏观调控、引导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发展电子政务,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抓紧、抓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的相关工作。

  二、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工作

  各地区要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原则,明确牵头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制定系统的具体运作方案。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区域性强和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加强对当地房地产市场发展和演变规律的研究,科学设立符合当地房地产市场规律的预警预报指标体系和主要指标的量化区间,有计划地建立符合自己城市特点的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数据。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商品房预售及房地产交易、登记数据。计划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情况的数据。土地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的数据。规划部门负责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情况的数据。银行负责提供有关房地产金融情况的数据。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税收情况的数据。价格部门负责提供有关房地产价格情况的数据。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统计数据和有关的宏观经济运行数据。其它部门也要积极配合提供与房地产市场有关的其它数据。

  各地区牵头部门要根据预警预报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以现有成熟的软件系统为基础,抓紧进行信息资源的整合,提升系统现有设备,完善软件服务功能。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信息收集平台,争取2004年上半年达到实际应用的要求。要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丰富数据采集内容,及时整理、更新、分析有关数据,方便相关部门查询、使用。各相关部门要打破条块分割,加强合作,实现互联互通。要充分利用现有统计数据和有关部门已建立的信息采集渠道,现有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企业上报的,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到同级统计部门申请备案,确保统计数据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要认真组织好有关技术服务、培训和咨询工作,确保数据的及时、准确上报。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地区要建立和完善组织工作机制,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立分工责任制,在领导小组协调下,实现各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的有关工作。要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联席会议制度,对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保证政策方向的一致性。

  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保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好房地产市场有关非公示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要多渠道落实资金,需要政府承担的费用,由各地财政结合当地信息化系统和电子政务建设一并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