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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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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沈阳市政府令第18号


  《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201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稽察机构依法监督重点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融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五)上级机关交办稽察的项目;
  
  (六)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市稽察办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开展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跟踪检查相关行业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投资政策及规定情况;
  
  (三)组织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建设进度、工程质量、招标投标、资金使用、概算调整和竣工验收等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四)对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和专项检查工作。
  
  第七条稽察人员应当由公务员担任,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市稽察办应当组织对稽察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稽察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稽察人员办理稽察事项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市稽察办可以对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业绩和参建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稽察结果采用稽察报告、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及其相关区、县(市)政府和部门。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的内容和要求,认真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市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三条稽察结束后,市稽察办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稽察档案。
  
  第三章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及相关投资政策执行情况;
  
  (二)投资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
  
  (三)国家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投资的落实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质量等计划执行情况;
  
  (五)财务核算、概算控制、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项目的竣工验收、投资效果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概算调整以及在出具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前,市发改委应当进行稽察。

  第十六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

  (四)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对有关工程和设备进行查验,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查验和取证,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设备材料质量与工程质量等情况;

  (五)向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向其他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可以查询被稽察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七)市发改委根据需要,可以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审核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市稽察办可以采用。  

  第十七条市稽察办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不事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根据发现的问题,市稽察办有权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中介机构进行延伸稽察。
  
  第十九条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并根据稽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项目的相关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区、县(市)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由市稽察办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稽察工作完成后,市稽察办应当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稽察报告。重大事项,市发改委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章制度建设
  
  第二十三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重大建设事项报告制度。市稽察办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市稽察办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可以向其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并实行法人承诺制度。要求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设开始时应当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合法、合规、效益性作出承诺。
  
  第二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项目信息报送制度。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定期通过报表、汇报材料等形式向市稽察办报送项目信息。
  
  第二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稽察联络员制度。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设立稽察联络员,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项目联络员,在市稽察办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公众和新闻媒体有关建设项目违规问题的举报,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通报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重点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国家政策性贷款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三)承诺的配套资金不按时落实到位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建设内容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挤占、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勘察、设计、监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消防、卫生防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六)违反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八)重点建设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服务,涉嫌造假,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结论和报告的;
  
  (九)违反重点建设项目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重点建设项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市发改委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下列单项或者多项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
  
  (五)暂停相关区、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
  
  (六)其他处理决定。
  
  涉及其他部门处理的,市发改委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府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其处罚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改委备案。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威胁稽察人员依法稽察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稽察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五)对整改通知作出的处罚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六)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颁发《韶关市公路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公路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4〕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公路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韶关市公路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公路污染,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发展,充分发挥公路服务社会、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协调发展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污染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生产生活行为,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受到砂石、泥土、煤矿、垃圾、污水、废渣、油类品、化学物品、杂物等物质的污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环保、环卫、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公路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部门应该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部门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加强路政巡查,查处各种污染公路的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污染程度进行鉴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赔偿公路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及污染程度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适当的土地给公路管理机构做公路“三化”(绿化、美化、净化)用地,其中国省道不少于5米,县乡道不少于3米。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加水洗车、积肥制坯、摊晒农作物。
第八条 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煤场、矿场、垃圾堆放场或填埋场,防止造成公路污染。
第九条 在公路沿线修建铁路、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建筑物等工程建设时,严禁在公路上堆放材料、搅拌砂浆、混凝土、水化石灰等,不准向公路两侧倾倒废弃物。
因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公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施工标志,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及时清扫现场并清除周围路面的障碍物。
第十条 公路沿线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店铺等单位和住户,不得向公路两侧倾倒垃圾、余泥,不得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放生产污水。
需要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路口的,设置路口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水沟及盖板涵,并经常对水沟进行清理,防止因堵塞水沟对公路造成污染。所设置的路口标高不得高于公路路面。
第十一条 车辆运载泥砂石、煤、矿石、石灰、水泥拌和料、杂物等易洒漏、易抛落货物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
进出施工工地、煤矿场、石灰场等场地的车辆,沾带有浆状污物的,必须冲洗、清理干净后方上公路行驶。
第十二条 不得将公路作为机动车的修理场地,机动车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拖离公路维修,拖离后必须及时清理临时设置的警示障碍物,清扫场地。
第十三条 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利用公路附属设施书写和张贴各类广告、宣传图片、标语等。
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污染的,交警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消除污染、追索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造成公路污染的当事人承担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交通的需要,可以决定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在消除公路污染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边或邻近的水质、大气造成污染;对因污染公路引发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封闭其路口,对路口进行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造成公路污染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污染行为,将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车主应当在七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车辆停放超过三个月,车主不接受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路产损失费、车辆通行费、车辆保管费和罚款等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向公路及其两侧倾倒余泥、垃圾、废弃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清理并可处予罚款。
第二十条 对污染公路的行为,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进行处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污染公路的赔偿费,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和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的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的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韶关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5]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民政、人事、商务、卫生、公安、交通、建设、旅游、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或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教案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图书、报刊等汉语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街(巷)、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同音宇、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要以《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为依据,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凡需使用外文的,一般上为蒙文,中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乘务员、导游员、售货(票)员等有关人员的普遍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文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讦估制度。
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讦和建议。市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9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