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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03 15:1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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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03号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9 年 2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5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毛小平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无锡市居住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服务便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组织协调,确保本办法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房产、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办法的施行提供保障。

  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需在本市居住 3 日以上不满 30 日已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 3 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由学校等提供居所的外来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等负责统一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居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九条 下列外来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居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除与居住信息服务系统实行实时联网的单位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 3 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需要在本市居住 30 日以上已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 10 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未满 16 周岁的外来人员不申领居住证,由监护人负责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人员并统一安排住宿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在锡高校、中等职业学校(中专、职高、技校等)的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外来人员,由学校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已满 16 周岁,在本市有合法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参加社会保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来人员,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一)年龄在 50 周岁以下的投资者在本市兴办实业投资 1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并连续两年年纳税 3 万元以上的;

  (二)年龄在 50 周岁以下的个私企业业主连续两年年纳税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并在本市已有自购住房的;

  (三)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2 年以上的;

  (四)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具有中专或者技校毕业以上学历、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1 年以上的;

  (五)年龄在 45 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在本市拥有建筑面积100 平方米以下成套商品住宅(含二手房)房屋产权并有稳定职业的;

  (六)属本市引进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各类技术人员但达不到人才引进入户条件的;

  (七)获得本市市(县)、区以上党委、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表彰、嘉奖或者荣誉称号的;

  (八)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九)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户口迁入规定而本人不愿意将户口迁入本市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申领《无锡市居住证》条件的外来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领取《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的配偶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固定合法居所证明,并填写申请表格;已满 20 周岁,不满 49 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经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申领《无锡市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暂住证》后符合《无锡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经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可以申请直接换领《无锡市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符合《暂住证》办理条件的,于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发证;符合《无锡市居住证》办理条件的,于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发证。

  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为外来人员提供居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外来人员居住满 7 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 30 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外来人员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时,应当出具居住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统一编号、一人一证。《暂住证》换领《无锡市居住证》的,原证件应当注销。

  第二十条 《无锡市居住证》有效期为 10 年,每 5 年审验一次;《暂住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居住证持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审验、换证的,其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变更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持证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居住证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申领、补领、换领《暂住证》和审验《无锡市居住证》不收取费用;申领、补领、换领《无锡市居住证》其工本费的收取,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锡市居住证》采用内置 IC 智能卡,并分表面视读信息和内芯片机读信息详细载明持证人的基本情况。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编号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联系方式、从业状况、社会保险状况、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

  《暂住证》的样式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骗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证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受到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通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章 居住证功能

  第二十八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在本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服务及孕前优生检测;

  (二)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免费享受法律咨询和按照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四)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并按规定免费为随行适龄儿童提供一类疫苗的接种;

  (五)依法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为其随行子女向公办学校申请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七)依照规定,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九)按照规定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

  (十)参加本市有关评先评优活动;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持有《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除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居住满 5 年的困难家庭户,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二)免费享受婚前检查;

  (三)在房屋拆迁安置上与本市户籍人员同等享受购买政府定销商品房待遇;

  (四)未满 18 周岁子女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五)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子女直接免除学、杂费并在所属学区就近入学;

  (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享受办理本市公共交通学生卡待遇;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权益。

  第三十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或者注销、撤销居住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在居住证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对承租的外来人员逾期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居住证,不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涉及人数每人 100 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证数量每份 200 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

  (二)冒用他人《无锡市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或者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直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直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3]1号


部属科研单位:
  现将《农业部关于直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关于直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关于农业部等九个部门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结合我部科研机构实际,对深化部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的基本思路和目标任务

  (一)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三院”)及所属研究所是我国农业科技生产力的主要集中地,是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改革步伐,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客观要求,是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科研机构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出路。

  (二)部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以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大幅度提高农业科技持续创新水平,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为目标,保留“三院”建制,其所属研究所按照组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转为农业事业单位、进入大学四种类型优化科技力量布局和科技资源配置。通过优化结构、联合重组、分流人员、转变机制,建立学科设置合理、队伍精干、创新能力强、管理有序,以及“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型农业科技创新国家队。强化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加强高新技术、综合技术、关键技术研究和开发,着重解决国家全局性、关键性、方向性、基础性的重大农业科技问题。通过企业化运作,以资产为纽带,组建农业、水产、热作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发挥技术研究与产业开发优势,逐步形成一批进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主战场,技术和产品有市场竞争力,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农业科技产业化龙头企业,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通过转为农业事业单位,重新确定职能定位、服务领域和发展方向,按照企业化运行和管理,逐步实现经营管理的社会化。进入大学的研究所要与大学的人力资源和学科综合优势结合起来,做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后勤服务部门要逐步从原科研机构中剥离出来,实行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

  二、优化结构,转变机制,组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一)“三院”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对农业科技创新的要求,以应用基础研究为主,前伸后延,突出国家农业科技创新意志,统筹论证、规划各非营利性研究所的创新目标,学科结构,确定研究领域和发展方向,合理设置,科学布局。

  (二)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研究所,包括合并的研究所、部分学科相同或相近的研究所,要根据学科发展、队伍建设、科研条件等情况,按照“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机制,在研究所之间或研究所内部进行科技资源的优化重组,精干管理部门,强化业务部门,合理设置研究所内部的管理岗位和各学科(研究方向)创新岗位。

  (三)非营利性研究所实行固定岗位和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其中流动岗位应占创新编制数的20%,主要作为对外公开招聘,实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管理岗位设置比例,拟定编制在100人以内的,管理岗位应控制在10%以内;拟定编制在200人以内的,管理岗位应控制在8%以内;拟定编制超过200人的,管理岗位应控制在7%以内。在控制的比例范围内,研究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设置内设机构。

  (四)非营利性研究所要在完善岗位职责、任职条件、聘用期限、考核办法的基础上,通过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聘用的形式确定进入创新编制的人选。对进入创新编制的人员实行人员聘用制,按合同管理,严格考核,逐步实现人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五)非营利性研究所仍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后专项增加的事业费,主要用于创新编制的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改善科研条件,提高科研能力。要以此为契机,逐步建立起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取酬,重业绩、重贡献、重管理,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对国家财政拨款资助为主的科研课题要实施课题制管理,明确课题负责人的责权利,加强经费来源预算和支出预算管理,使有限的资金获得更大的成果和效益。

  (六)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研究所,要在2004年底前完成相应人员和资产的剥离工作,并按照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组建工作,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联合验收,重新进行事业法人登记。

  三、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组建科技型企业

  (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的研究所(以下简称“转企研究所”),是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转企研究所隶属关系不变,仍分别由“三院”管理。转企研究所主要包括两部分:主体是经营部分,从事具有本所特色的技术创新与高新技术的产业化,面向市场,通过技术与产品开发、成果转让、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咨询等,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保留精干的研究力量,包括重点实验室、研究室,增强转企研究所的持续创新能力。

  (二)“三院”可分别成立集团公司,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建立以资产为纽带,各转企研究所自主经营的企业管理体制。对非营利性研究所中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部分要逐步与原研究所剥离,向企业化转制,并纳入各院的产业发展体系统一整合和管理。“三院”分别作为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机构,各集团公司作为各转企研究所和非营利性研究所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各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管理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三)转企研究所要在院的领导下,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大改革力度。研究所可根据自身的实际,先转制为国有独资企业,积极发展科技产业,壮大经济实力,再逐步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按照《公司法》一步到位,转制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的基本步骤为:拟定转制改革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全面清理资产、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起草公司章程及公司名称申请预先核准;申报股权设置与管理方案;验资;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办企业代码证书;开立企业银行帐户;办理税务开户登记。

  (四)转企研究所的资产剥离和划转,原则上以现占有使用的资产范围为依据,其全部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资本金。“三院”要做好国有资产的核定、剥离、重组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通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程序,理顺产权关系,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五)转企研究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并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经院转报农业部备案;申办企业,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转企研究所要逐步建立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以市场为导向,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合理调整内部组织结构,整合优化科技资源,强化研究开发工作,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形成支柱产业。要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技术和人才综合优势,提高产品科技含量,拓展市场占有份额。要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制度的要求,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要搞活内部分配机制;主动与单位所在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和属地化的原则及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七)转企研究所要在2003年底前完成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工作。企业注册名称可用原科研机构名称或符合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四、明确职能定位,转为农业事业单位或进入大学

  (一)转为农业事业单位的研究所,其管理体制不变,仍分别由“三院”管理。要按照农业部对部属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结合自身特点,进一步明确职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拓展服务范围,积极承担政府、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任务,按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提高面向市场的能力。

  (二)转为农业事业单位的研究所,要加大管理制度改革的力度,把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作为内部改革的重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全面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逐步实现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积极探索、大胆尝试,搞活内部分配激励机制。

  (三)进入大学的研究所,要在2003年底前以院为主做好资产、人员、经费的整建制划转工作,其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所进入的大学统筹安排。

  五、配套政策措施

  (一)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研究所,增加人均事业费投入,2004年底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所增经费正式列入单位年度预算。科研项目经费、基本建设经费以及仪器设备改造经费等投入与改革紧密结合,有效集成,加大投入。改善科研条件和科技人员待遇,大幅度提高科研工作的研究实力和创新能力。

  (二)转企研究所原有的事业费仍由国家财政拨付,主要用于转企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医疗费等方面的支出。对转企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离退休金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

  对转企前参加工作、转企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在转企后5年过渡期内,如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差额部分,采取发给一定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主要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转企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转企研究所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三)转企研究所、转为农业事业单位和进入大学的研究所,可以继续保留原有研究所的牌子,可以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一样,通过公平竞争获得国家科技及其他项目经费的支持。国家还将通过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技术开发专项资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农业科技产业化项目等渠道加大对转企研究所的支持力度,增强其技术创新能力。已经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继续按原计划执行。

  (四)转企研究所享有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有关免征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营业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市土地使用税、自营进出口权等优惠政策,执行有关国有资本核定、财务和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国家投资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农业部在一定时期内给予支持。

  (五)依托转企研究所设立的国家及农业部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机构,根据需要进行重新审核认定后,可继续承担国家及农业部下达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也可面向社会承接任务。部里将择优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对设在转企研究所内的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等科研基础性工作,由院统筹考虑。中国农业科学院可在作物科学研究所、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可在热带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内核定一定的编制,并制定人员管理、种质资源库(圃)发展的管理办法,报部批准后实施。

  (六)对“三院”内部副高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部不再实行指标控制。“三院”可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岗位,按岗位要求择优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相应职务,逐步实现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确因吸引人才和工作需要,也可以在核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范围内直接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三院”应逐步扩大各研究所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自主权,对转企研究所要制定更为灵活有效的实施办法,逐步达到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七)对管理体制改革中未聘的人员,要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采取多种形式安置,并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社会化安置方式。主要通过在职培训、内部转岗、鼓励自谋职业,鼓励部分人员利用存量资产创办产业或各种经济实体等途径分流安置。对自谋职业的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经济补偿,符合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单位对未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待聘期间,应发给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采取内部退养的办法安置。

  六、加强领导,积极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

  (一)“三院”各研究所类型多、差异大,人才密集,情况复杂。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稳定的大局。“三院”及各研究所要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政策文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二)“三院”及各研究所要加强对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改革领导小组,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改革工作,并将联络员名单报部科技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之间要协调配合,改革的重大措施要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并注意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引导职工积极参与改革。要高度重视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基础上,注意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三院”要加强对研究所制定改革实施方案工作的指导。各研究所要在院的统筹安排下,根据批复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在2003年2月底前研究提出具体的改革实施方案,经院审核后,报部科技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同意后组织实施。对已确定为合并整合的研究所,院要明确新机构的领导班子,由新机构的领导班子负责研究提出组建方案,并负责新机构的组建工作和原机构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

  (四)“三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各类科研机构领导班子管理办法,报农业部备案。“三院”的院部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精简职能机构和人员,简化管理程序,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后勤服务部门要与院部剥离,实行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

  (五)自2003年起,“三院”及各研究所科研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一季度一次)以书面形式汇报改革进展情况、问题与建议,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部科技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召开科研机构改革进展情况汇报交流会,及时总结交流经验,解决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以确保如期完成我部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各项任务。


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设计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纽带,是整个工程建设的先行和关键,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效益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决定性作用。
初步设计是依据已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而编制的设计文件,是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施工图设计和安排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三条 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是主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的人员和专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有关的标准、规范和规定。因此从这种意义来说设计审查是为国家“把关”。对初步设计的方案是否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等进行审理,又是优化设计的过程。
第四条 部建设协调司是化工行业初步设计审查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省、市化工厅(局、总公司)是各级地方化工设计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要组织、参与、配合部和各省市建委(建设厅)、计委、经(贸)委做好化工项目设计审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初步设计审查的条件与内容
第五条 报审的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化工部关于“化工工厂初步设计内容深度的规定”和“化工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等规定的要求,并附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以及全部建厂条件的协议和复印件。
第六条 引进装置必须在合同技术附件和商务合同签字后才能报审初步设计。
第七条 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按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执行,不得改变产品方案、建设规模和厂址方案。如果因外界条件变化,需要做必要的调整时,需经原批准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部门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批文中重新明确。初步设计概算必须严格控制,超过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过多时,必须报告原批准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初步设计的外部条件应具有准确、可靠、齐全的设计基础资料,包括经过国家或地区有资格的部门批准的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报告、工程地质报告、抗震设防标准、气象资料以及主要原料、燃料、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社会协作等正式协议文件。

第三章 设计审查的原则及指导思想
第九条 认真贯彻“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布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技术装备国产化”的五化设计原则。
第十条 要推广新技术,把经过鉴定并在工业上有一年以上运行实践经验的新的技术成果用于工程设计,不得采用落后的甚至是被淘汰的工艺方法和设备。新设计的大、中型项目,其技术经济指标要达到国内的先进水平。
第十一条 重视优化设计方案工作,在设计方案比选中,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又要结合国情,因地制宜,节约建设资金,节省占地。
在老装置的技术改造中,要处理好采用新技术与利用原有设施和全流程技术更新与改造部分旧设备的关系,要做到尽量利用原有设施,又坚持以新带老的方针。
对全厂的水、电、汽运输等公用工程需统一平衡,充分利用原有条件做好挖潜改造。
第十二条 要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同时”(防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老厂技改工程要贯彻环境治理以新带老,总量减少,点源治理和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改进工艺技术,采用无害或少害的工艺流程,采用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节约用地的基本国策,对总图布置应做方案比较,对推荐的设计方案应有充分的论据。
第十四条 要降低能耗,进行能量的分级和综合利用,实现能量有效转换。要节约用水,减少直流水用量,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
第十五条 对机、电、仪修,一般采用以小修为主,中修协作,不搞大修的原则,大修工作应与有关社会力量协作完成。
第十六条 根据精简、高效和现代化管理的原则设置工厂管理体制及操作定员。

第四章 初步设计审查的过程管理
第十七条 设计的审查是一个过程管理,它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日期开始,到工程验收为止,其中包括设计批复及调整概算等重大步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招标和委托设计任务之前,应把备选的设计单位向初步设计的主审部门报告,以便对设计单位的资格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对引进技术项目,初步设计的主审部门要参加掌握主要的技术活动,如技术交流、合同谈判、设计和概算审核等。对引进技术和装备的必要性可行性要经主审部门和相关部门事先审查。引进的合同正文和技术附件,应及时报送主审部门,以便对组织初步设计审批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报主审部门的初步设计文件份数,小型项目为一份,大、中型项目为两份。参加审查的相关单位由主审部门确定。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后,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及时向主审部门汇报工程及初步设计的有关情况和存在问题。主审部门对不符合审查条件的初步设计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对符合审查条件的设计,小项目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半个月内,大、中型项目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设计技术的先进、可靠,主审部门应邀请有关专家或有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审查。
第二十二条 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上,主审部门应归纳各方面所提出的意见,经集中统一后形成纪要。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按纪要所提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形成文件后上报主审部门,经主审部门审查后正式行文批复。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行业技术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加强化工建设的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包括概算调整)的审批工作,凡中央和地方联合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和限上项目,由化学工业部会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由地方单独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批,报化工部备案。地方小型项目由地方审批。化工部直属企业的基建和技改项目直接报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境内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以中方为主的合资项目按第25条办理,以外方为主的合资项目应在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指导下由合同双方依法办理,中方代表应及时向省、部主管部门汇报审核准备情况、审核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化工厅(局、总公司)作为项目所在省、市的化工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应积极参与和组织行业管辖范围内项目设计审批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初步设计经审批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设计的主要内容和概算不得任意修改。如有重大变更,需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