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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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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分配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交流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人才服务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和自愿、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双向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与管理规则;
(二)审批、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对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进行审批;
(四)监督、指导人才市场业务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调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监督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双向选择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和有关法规政策;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有3名以上熟悉人才交流服务工作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报经本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综合性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按照国家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核发证书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需要变更有关事项、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停业的,原审批机关还应注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推荐或招聘人才;
(三)接受求职者委托为其推荐用人单位;
(四)接受委托组织人才培训。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张贴经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资格进行审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有效证件和招聘简章的;
(二)求职者无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招聘要求或求职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求职者分别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受委托发布求职广告、招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证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约定期限内有过错造成推荐职业失败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物价、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并依法纳税。

第四章 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是指定期或不定期集中举办的由人才供需双方直接进行交流洽谈的市场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
(二)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须报主办单位的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到所在行政区域外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还须报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招聘和应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聘人才的时间、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制定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必须真实、合法,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聘理由;
(三)招聘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聘后从事的职业及劳动强度、劳动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招聘简章应当报招聘人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招聘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得与招聘简章相违背。发布招聘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直接招聘人才,也可以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帮助招聘人才。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到所在行政区域外招聘人才,须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招聘简章真实、合法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聘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介绍信。
外省用人单位到我省招聘人才,凭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单位的招聘简章向招聘人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
(二)歧视妇女;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的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五)以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
(六)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规定的义务;
(七)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聘)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定被录(聘)用人员后,应按照招聘简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录(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工资支付、劳保福利、安全卫生、工作时间、节假日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保障被录(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招聘人才,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组织到我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求职者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求职应聘,也可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求职应聘。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按用人单位要求如实提供本人学历、职称等证件和履历、通讯地址。
第三十七条 求职者应遵守国家和省的人才流动法规、政策和与原单位签订的协议,不得擅自离职。离开原单位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人员到其他单位应聘的,应经批准。
第三十八条 离职者不得带走属原单位所有的科研成果、职务发明、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经济、技术、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或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纠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其工作场所不公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聘简章未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歧视妇女的;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的人员的;
(四)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规定的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许可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1日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和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的规定,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对本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本协议附件1是《安排》附件1表1《内地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的产品清单》的补充。

  (二)根据《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制定的本协议附件1中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载于本协议附件2。本协议附件2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补充。

  二、服务贸易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医疗、视听、建筑、分销、银行、证券、运输、货运代理等领域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扩大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地域和营业范围。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3。

  (二)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在专利代理、商标代理、机场服务、文化娱乐、信息技术、职业介绍、人才中介和专业资格考试等领域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和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3。

  (三)本协议附件3中的建筑领域的承诺和分销领域的部分承诺已自2004年8月28日起实施。具体见本协议附件3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和分销服务的具体承诺。本协议附件3中香港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承诺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四)本协议附件3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两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3为准。

  (五)本协议附件3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对《安排》附件的补充和修正

  (一)将《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修改为:对拟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地将有关货物清单补充列入《安排》附件1表1,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申请企业正式投产后,经香港工业贸易署和香港海关核查,由香港工业贸易署通知商务部,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内地即根据香港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二)在《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下增加以下内容: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四、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                  ----------


  附件一:第二批内地对原产于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的产品清单(现有生产产品、拟生产产品)

  附件二:第二批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附件三: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

池州市城区排涝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城区排涝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47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发挥城区水利排灌工程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技术改造能力,确保城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国有机电排灌水利工程。
第三条 城区水利排灌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它一切受益户,均应按规定向城区排灌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排灌所)交付水费。
第四条 城区各有关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水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水费收交工作,并切实加大水费宣传工作力度,教育各受益单位和广大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
第五条 水费收取标准按照《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农业排灌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基本水费:按有效排灌面积,每亩每年3.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按前三年国家稻谷收购价均价折算,下同)。有效排灌面积系指城区排灌站控制的排区面积,即东南湖圩受益范围内所有面积(其面积按实际核定的面积计算)。
计量水费:电力排涝站以1990—2001年平均降雨量产生的实际排水量折算计量水费总量,按每100立方米3公斤稻谷折价计收。
电费:由城区排灌所按池州供电局预收标准统收统交,实行年初预收(按每千瓦80元预收,受益户按有效面积分摊),年终决算,多余结转使用,不足部分下年度加收。
第七条 城区排涝水费标准:
城区降雨排水根据核实的实际面积,按农业水费标准的1.2倍计收水费。
城区工商企业和居民生产生活用水等污水由排涝站排出的费用,在现行随自来水费征收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收费收入中适当解决(按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总额的50%、污水排污费总额的50%,由财政部门负责在其专户中统一拨给城区排灌所,用于补偿城区污水排涝费用)。
第八条 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1.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第九条 农业水费以稻谷计价、货币结算。工商企业及其它水费以货币计收。
第十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水费由市、区财政分级负担,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给城区排灌所,市、区财政年终办理结算;其它受益户自行向城区排灌所交纳。生产单位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电费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统收,全额交付城区排灌所。城区排灌所付给代收单位2%的代收业务费。
第十二条 为白沙湖分排所需要的水电费,根据当年的实际发生额,由市、区财政按5∶5比例负担。
第十三条 城区排灌所应按受益范围分别与用水户签订供排水和水费收交合同,合同文本必须明确双方责任、收交方式、用水、排涝量、收费标准,双方开户银行和帐号、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折旧、更新改造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城区排灌所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市财政、监察、审计和水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六条 各受益单位或个人应按时如数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区排灌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