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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6:4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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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9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免售门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变电站、变压器、配电室、配电箱、灯杆、管线、灯具、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主要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者审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编制工程计划,并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由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和养护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其清洁、完好、美观和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不断改善照明效果。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确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与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



  第十二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和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和障碍物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除特殊情况外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修剪或者拆除,并在3日内告知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动的,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并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架设电力、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悬挂广告、宣传品、路标、路牌,不得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确需架设、安置、悬挂或者接用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搭晒衣物及悬挂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非法占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



  第十六条 道路照明设施受到损坏,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通知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时,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协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兴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擅自悬挂宣传品、广告、路标、路牌等,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之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八)不听劝阻,非法占用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侮辱、欧打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2008年开展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2008年开展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财发[2008]351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精神,加快推动大中城市"早餐工程"发展,商务部、财政部决定,2008年在部分中心城市开展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中央财政给予一定资金支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主食加工配送中心是以现有餐饮加工企业为主体,采取原料统一采购、产品统一加工,面向早餐网点开展统一配送,为城乡居民提供早餐的经营实体,是推进"早餐工程"发展的关键环节。2008年,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在地方自愿申报的基础上,选择10个城市,每个城市确定2家影响力大、示范性强的企业进行试点。试点企业根据城市早餐需求规模,按照《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规范》(见附件1)的要求,建设、改造大型(面积超过8000m?)或中型(面积为5000m?左右)、小型(面积为2000m?左右)的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并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增强食品安全检测、信息管理、冷链与配送功能,完善早餐经营网络,健全管理制度,规范运作流程,使其在保障城市早餐供应、提供"卫生安全、方便快捷、经济实惠"的早餐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试点申报

  各地商务、财政部门要择优推荐试点城市和企业,原则上各省(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推荐试点城市1个,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直接申报,每个城市推荐的试点企业不超过3家。

  (一)试点城市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已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由商务主管部门组织落实。

  2、已制订城市早餐发展规划,或将早餐网点纳入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3、具备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的各项保障措施。

  4、拟推荐的试点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

  (二)试点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社会效益好、带动就业多,在当地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企业信用与财务状况良好,近3年无违法行为和不良诚信记录。

  2、企业经营符合《早餐经营规范》(SB/T10443-2007)要求,具有产品生产标准、工艺与品控流程标准、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等。

  3、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中早餐服务收入占60%以上。

  4、企业已建有一定规模的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其面积在1000m2以上,相应提供配送的固定早餐网点不少于10个,或流动早餐网点不少于30个。

  (三)申报材料要求

  1、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对试点城市和企业审核后出具的推荐意见(见附件2表一、表二)。

  2、试点城市申报材料:试点工作方案,内容包括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与改造方案、供应网点数量、覆盖区域与人口、预期达到的效果等;城市早餐发展规划,或含早餐内容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的各项保障措施;城市政府意见和城市商务部门对试点企业的推荐意见(见附件2表一、表二)。

  3、试点企业申报材料:《试点企业推荐表》(见附件2表二);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包括建设方式、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实现功能、预期效果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等经营资质原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对后返还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企业上年度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原件);企业相关标准和制度。

  (四)申报时间要求

  各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将推荐材料于2008年10月10日前报商务部(商贸服务司、财务司)、财政部(企业司)。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于2008年11月底之前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和专家论证并择优选择10个城市(每个城市选择2个企业)开展试点工作。

  三、资金支持内容和标准

  (一)资金支持内容

  1、食品安全检测系统。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测系统,配备相关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提高企业对食品原辅材料的农药残留、食品微生物和理化指标等的检测能力,实现对食品全方位、多环节的质量与卫生安全检验检测,加强对食品加工全过程的品质安全控制。

  2、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信息管理中心,购置总部机房管理系统、加工配送中心和各销售终端信息设备及其管理软件,购置加工车间与配送运输等联网监控设备,实现采购、仓储、销售等跟踪管理,完善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

  3、冷链与配送系统。购置冷藏、冷冻设施和冷链配送车辆等,完善仓储和配送功能,提高产品保鲜与保质水平,减少损耗,防止二次污染,保障食品质量安全。

  (二)资金支持标准

  对验收合格的企业,对其符合支持内容的项目实际支出,按不超过50%的比例给予补助,每个企业获得的补贴总额,按建设大、中、小型主食加工配送中心的试点企业类别,分别最高不超过400万元、300万元和200万元。

  四、试点验收及资金拨付

  (一)验收工作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各地验收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将会同财政部适时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二)各地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照《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规范》和企业试点工作方案,逐项检查验收,并于2009年8月31日前将验收意见书及验收合格的企业资金申报材料报商务部(财务司、商贸服务司)和财政部(企业司)。对于不能按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企业,不予支持。

  (三)企业资金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试点工作总结;企业试点期间发生的实际支出情况说明;自发文之日起至项目验收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资金支持内容的相关费用情况说明及相关单据、凭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2008年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原件)。

  (四)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审核有关材料后,对符合试点规定和要求的,由财政部向相关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地方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转拨有关企业。企业收到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设主食加工配送中心是解决城市早餐问题、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设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健全城市早餐供应体系。

  (二)及时择优申报。各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申报工作的指导,严格按照有关试点条件认真审核,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协助城市政府做好试点企业的遴选,及时择优推荐。

  (三)营造良好环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将"早餐工程"及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纳入服务业重点支持范围,加强对主食加工配送中心作用的宣传,公示早餐网点,为早餐经营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四)强化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确保试点企业在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成后,能够长期提供早餐供应服务,防止借各种原因退出早餐经营。对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补助资金,违反有关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财政补助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1、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规范
     2、2008年度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申报书



                          商务部 财政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 市政府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委 市政府



近年来,不少事业单位在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利用知识、技术、设备条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对于创造社会财富,促进本身事业的发展,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安排富余人员、子女就业等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开展多种经营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有的单位由于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影响了本职工作;有的企业和事业性质不分,经营范围无所不包,不利于国家依法管理;个别的甚至买空卖空,非法牟利,损害国家和群众的利益。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保证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事业单位首先必须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在保证完成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社会需要,开展多种经营。可以把富余人员和在本单位不能发挥其特长的人员组织起来,兴办与本事业有关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或全民与集体合资性质的企业。
二、事业单位办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纳税登记,并接受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在经营活动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不准买空卖空,不准套购和倒卖国家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偷
税漏税。
三、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由负责兴办的事业单位领导,但事业单位与企业要分开管理。搞多种经营、兴办企业所需的开办经费,主要靠有偿借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和包干节余资金。有困难的也可在不影响单位正常开支,不增加国家拨款的条件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单位核定的
事业费内有偿少量借用,定期归还。事业单位不得用国家拨给的事业费进行投资盈利,也不得无偿出借设备、物资。违者,要相应减拨单位事业费,并追究领导责任。
四、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拨给用于科研、教学等项目的原材料或指标转手拨给或卖给所办企业,进行经营活动。违者,要相应减拨原材料或指标,并追究领导责任。
五、事业单位与所办企业人、财、物要分开。企业要单独核算,单立银行帐户。从事多种经营、办企业所获利润,按国家规定纳税,税后利润可由事业单位和企业合理分成。事业单位分得的利润,百分之五十冲抵下年的事业费,其余百分之五十,大部分用于发展本身的事业,小部分用
于集体福利和奖励。企业单位分得的利润,大部分用作生产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作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六、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支援到所办集体企业工作,允许保留其国家职工身份,工资、福利待遇可按所办集体企业制度由企业负责,或由事业单位按原标准垫发,由企业定期偿还,不得领双份报酬。保留国家职工身份的,所办集体企业要按月向职工原单位交纳离退休统筹金。将来他
们的离退休金由原单位支付。这些职工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因工伤亡,其待遇由集体企业负担,如全部负担确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酌情负担一部分。
七、事业单位办的企业职工工资,应参照国营同行业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凡自定工资超过国营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部分,视同发奖金。
八、事业单位的生活后勤服务工作,可以搞一些为本单位服务的设施,如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印刷厂等、已向社会开放的礼堂、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等,以及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九、事业单位不要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实行企业化,执行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条件暂不具备的可以创造条件,待做到经费自给后,可以转为企业;在过渡期间,根据减拨事业费的多少,经过批
准,可以在工资和奖励方面部分享受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198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