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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3:0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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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4 号

《南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胡宪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等材料报送市地震工作部门。

市地震工作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地震工作部门,并在省地震工作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将抗震设防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有关项目审批部门。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商场、体育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所在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通知地震工作部门,由地震工作部门对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提出意见。

第九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工程设计和施工许可的必备内容,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区和中心镇;

(二)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三)其他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

第十一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市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地震工作部门进行业务登记,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地震、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水平。

第十五条 地震、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地震工作部门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进行监督检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九日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塑造城市文明形象,为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容景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制作、设置、使用户外广告和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广告、牌匾要一店一匾、整齐规范、设计新颖、美观大方;大型广告、牌匾设置地点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造型要宏伟壮观。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管理、检查、监督和处罚工作。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和监督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户外广告和牌匾设计制作的技术研究,推广高科技含量的先进技术,提高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规划、设计、制作的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六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规划与设计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设计部门按照城市整体风格和街路、楼房或设施的不同特色进行规划设计,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在规划设计时要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应当结合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夜景亮化规划、雕塑设施规划、交通设施规划等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布局。坚持实用、新颖、艺术、协调相结合,符合景观美学和为人们提供方便、快捷、舒适宜人、赏心悦目的活动空间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根据设置区域的周围环境体现庄重、雅致、清新、自然的风格。
 第九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色彩应与建筑物及相关地段景观环境的色彩保持协调,并结合户外广告和牌匾单体内容、图案、造型来进行设计。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包括在各种建筑物的墙体或屋项设置的广告;利用桥梁、灯杆等公共设施设置的广告;利用车体设置的广告和在公共场所或空地建设的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或城市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权或使用权是国家无形资产,户外广告经营者或使用者应当有偿使用。在城市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设施或建筑物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产权人缴纳费用。建筑物(包括其他设施)属于国有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产权人不得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权或使用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招标或拍卖所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专户管理,用于弥补城市建设资金的不足。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设计。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重要公共设施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办理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其设计方案或图纸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制作和施工。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配备相应的照明灯具,保证夜间亮化。楼顶广告采用霓虹灯的亮化方式。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牢固稳定,不得危害房屋及其他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因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使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设施或场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危房及其他不安全建筑物;
      居民住宅的窗间墙;
      超过24米高度的建筑物墙体;
      超过50米高度的建筑物顶部;
      汽车的车头、车尾和车身两侧车窗以上;
      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的墙体广告应当统一框架,厚度相同;建筑物顶部广告应当一个朝向,不得折叠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朝向;不得设置过街横幅广告;街路两侧杆体不得设置伸臂式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画面的创意要简洁明快,色彩要协调美观,达到美化城市的视观效果。
                    第四章 牌匾的设置
 第二十一条 户外牌匾是指悬挂在建筑物墙体或楼门两侧或上部写有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户外牌匾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街路或者建筑物的特点,确定统一的设计风格。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墙体或顶部设置牌匾应当设置该建筑物主要使用单位的名称,只能采用独立字体,不得设置实体背板,并按字的笔划用霓虹灯装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牌匾可以采用长条形白底黑字或红字悬挂门的两侧。
 第二十五条 几个单位同用一门进出的,应当使用同一规格、同一样式的方形牌匾悬挂于进门的两侧或上部,做到整齐排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牌匾应当向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规格和位置设置牌匾。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将其设计方案报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制作和悬挂。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每个单位和每户只能设置一个牌匾。一个建筑物只有一个经营单位或者一个主要经营单位的,可以在建筑物的不同朝向分别设置牌匾,但每个朝向只能设置一个牌匾。
 第二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家经营单位的,其牌匾的高度和厚度应当相同,悬挂应当整齐划一,并且采用同样的照明设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服务单位的牌匾应当设置夜间照明灯具,照明可采用灯箱、霓虹灯或照明灯等方式。
                    第五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是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城市牌匾和户外广告设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的产权人,经营者或使用者负有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要保持字迹清晰完整、色彩鲜艳、清洁美观。颜色脱落褪色的应及时更换,污渍应及时清洗,破损的应及时修补。
 第三十四条 户外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发布期限届满并无商业性广告发布的,应当用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避免影响景观效果。
 第三十五条 临街门前不得摆放灯箱、黑板、标幅等宣传商品的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墙体、门窗及其他设施上随意张贴、喷涂各种广告等宣传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和户外广告以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有保持其整洁的责任,污渍、喷涂和张贴物应当及时清理或清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可强制拆除或按下列规定及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牌匾设施的,罚款100元至1000元;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计未经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100元至500元。陈旧、破损的牌匾或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更换,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500元到1000元。对其所有、使用、管理的户外广告或牌匾设施不履行保洁责任,不对其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或设施上污渍、喷涂或张贴物进行清洗的,罚款50元至500元。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照明设施不全或照明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又不及时修复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第三十八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城市市容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擅自审批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对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社会平衡中原子化的个人

张鹏


人作为生命物质形态的一种,是自然属性与其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其中人的自然属性是对人的动物特征的高度概括。动物意义上的人,不具有真正的集体意识或者说其公利意识的产生并不是基于崇高的自觉,而是根植于依靠本身并不够强大的群体来保障自身或其亲属的生存安全。因而,鉴于对自身、亲属或种族的生存安全的考虑,原始形态下的人类选择了群居,并以此作为防范外族或猛兽入侵的最佳方式。基于此,原始形态下的人类在面对外敌的情况下,更多的是选择以牺牲自己的原始性权利保全种族的生命力。同样,在饥寒交迫的寒冬他们会基于同样的原因杀死老弱病残自食充饥。然而,我们说在这样的情境当中,出现普遍性的人吃人的状况也是合理的。但是在这种意义下个人的权利极其自由度则表现的极其微弱,作为群体的组成部分却总是被所谓的集体意志所支配,而几乎丧失了选择的能力。
但随着人类历史的逐步演进,人类社会在从身份走向契约的过程当中,作为社会关系网络当中的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和自由度也是在逐步扩大。并且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正是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人类需求的重心从物质层面向精神层面的不断变化,社会结构中专制性与民主性的相邻性替代为个人权利的逐步扩大和自由度的不断增长源源不断地注入新的活力才在社会关系的整体层面上推动了人类社会由身份向契约的逐步发展。尤其是在工业社会到来以后,商品经济在前工业社会的基础上的不断扩大为市场经济下个人权利和自由度的扩大带来了以往所有社会经济体制所无法比拟的契机。在即将步入的全球化的消费社会当中个人所具有的这种自由度将会进一步扩大,其在社会关系整合的过程中将会发挥更大的功能。而我们把这种个人所必然拥有的自由度称之为人的“原子性”。
“原子性”一词最早出现在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的论著当中,他认为个人恰如社会当中的一个原子,它总是在运动,总是在发展、在变化。而社会则是这数以万计的原子运动的空间。由于每一个原子都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不断地做运动且这种大多数在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运动总是以无序的状态出现于不确定的社会关系网络的结点上。在易学当中又将这种状态称之为“混沌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个人无不是以自身利益满足为出发点逐步构建自身所必需的社会关系网络,就像蜘蛛织网一样,等待利益性猎物的出现,以达到自身社会价值的实现。同时对于个人行为和运动的深层动机我们往往无法通过表面现象作为准确的预测。因而,由于个人对于社会变动的影响社会也时刻表现为无规律的状态。但由于社会宏观力量的控制和对个人运动方向的引导致使这种状态从根本上讲却又是有序的。而承载这种处于无规律有序状态的社会的最根本的力量则来自于原子化的个人在社会关系网络当中所发挥的功能。
个人作为社会有机体的最小组成单位,其能力的施展往往取决于社会为其所搭建的环境,社会的舞台为个人功能的发挥创造了良好的机会。但这种良好机会的创造并不一定来自于平衡或和谐状态下的社会。古人言:“乱世出英雄”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相对混乱的社会环境是有利于个人才能的最大发挥的,个人可以在混乱环境下伺机扩张、加强核心巩固的多种经济或政治、军事势力的夹缝当中发挥自己的社会性功能。在中世纪的西方众多的商人之所以能够经济维持贸易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则是依赖于教权与皇权的斗争所留下的选择的机遇。类似的例子还有在经济危机肆意在全球蔓延的情况下,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状况优于大型跨国公司的原因不仅仅是由于中小型企业自身所特有的“船小好掉头”式的决策灵活性,同时也是基于外部环境的混乱,大型企业为加大对核心产业的巩固而被迫放松边缘地带的控制与相互之间的争夺,但这却为中小型企业的发展留出了空隙。一般来说,这种个人对于社会的能动化效用分为两种:一种为正功能;一种则称之为负功能,即正反馈和负反馈。而这种反馈形态的判定则取决于个人社会价值的实现。
另一方面,个人社会价值的实现仅仅依靠自身是颇有困难的,更多的是通过组织来实现的。社会当中的关系除法律和政策以及教规既定的以外多为自组织的产物,而这种自组织实际上却是个人原子性的投合所造成的,即是个人意志的目的一致所引起的。例如工会组织的形成、党派的形成、事业单位的建立以及合伙的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对于自身利益的有限追求是通过集体意志得以实现的。而不同自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利益矛盾性则为社会冲突的出现提供了机遇,进而对于社会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均衡构成了或大或小的威胁。俨然,这种个人的原子性确是制造社会混乱的根源,而且随着个人权利的不断扩大这种因素则愈加明显。但这里所说的混乱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暴力形态,而是一种从整体上讲自然平衡的混沌状态,这种混乱则有助于社会的政治形态、文化形态和经济形态的变迁。而这种混乱状态的出现似乎也进一步证明了人是自私的动物,他本身就很疯狂,为了利己、利人类,他们习惯于去制造混乱。
但混乱的产生不仅仅满足了个人自由度的发挥,同时也为社会局部性或整体性平衡与和谐的发展性形成奠定了历史性的基础。混乱的产生造就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冲突与社会变迁,而每一种冲突与变迁的完全形成都将实现局部的平衡。促使个人的自由能动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短期性的负功能”逐步弱化。不过,往往短期性的负功能在长远看来却是正功能。但个人的欲望却是无限的,个人的社会性需求也在逐步升级,因而当一种意图已经达到的时候,另外一种更高层次的需求却在暗自增强,促使个人所带给社会的短期性的负功能再一次增强,社会冲突进而由此再生。这样循序渐进,最终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达到社会混沌状态的临时性平衡。然而个人的原子性是个人欲望的外在体现,由于人的欲望是无限的所以由个人的原子性元带来的混乱也是无限存在的。所以,社会的平衡总是要通过消除混乱进行不断的升级与调整,进而满足原子化不断深入的个人的需求。因此,平衡永远是短暂的,而混乱却是周而复始,循环相生的。没有个人的原子性就没有混乱,没有混乱就没有社会的平衡与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