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09:2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12]16号



  近年来,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按照我部统一部署,积极履行兽药监管职责,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日常监管,深入开展专项整治,严格监督执法,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当前兽药质量安全问题仍然突出,兽药监管任务依然艰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要求,规范兽药市场秩序,提高兽药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兽药是用于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疾病的特殊商品,是养殖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质,事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成效和养殖业健康发展,事关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做好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义重大,责任重大。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站在讲大局、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兽药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不断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以更加有力的措施和更加扎实的作风,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切实做好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二、进一步狠抓落实,确保监管工作取得实效

  (一)扎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要强化源头治理,严格兽药市场准入,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监管措施,全面加强兽药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日常监管。严格执行兽药行政审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严把审核审批关。建立完善日常巡查、监督检查、飞行检查等制度,多层次、多形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GMP)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药GSP)得到有效执行。加强兽药标签说明书管理,监督企业使用合法规范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和商品名。加强兽药使用监管,督促养殖者建立健全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

  (二)深入开展兽药市场专项整治。组织开展兽药市场专项整治,针对重点监管对象和重点查处范围实施重点整治。重点监管对象:兽药质量抽检通报中被通报的兽药生产企业和重点监控企业,以及抽检中回函确认非该企业产品批次较多的兽药生产企业;重大动物疫病疫苗生产企业。重点查处范围:禁用兽药、未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兽药;非法企业及合法企业套用或伪造文号的产品;列入农业部兽药质量通报的假劣兽药以及过期、变质失效兽药;擅自改变组方、规格、用法用量、靶动物和适应症的兽药;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未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或未按规定完成批签发手续的进口兽药。

  (三)强化兽药GSP的贯彻和实施。全面实施兽药GSP,切实加强兽药经营监管和执法检查。组织开展兽药经营资质清理,对未达到兽药GSP要求的兽药经营者实施清理;依法查处和取缔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对辖区内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GSP经营企业,要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产品来源、购销记录等兽药GSP有关规定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兽药GSP规定的行为。

  (四)狠抓兽用抗菌药专项整治和残留监控。加强兽用抗菌药专项整治和兽药残留监控。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养殖者合理、规范用药;加强养殖场(小区、户)用药安全监管,加大督查指导、抽检和巡查工作力度,督促养殖者建立健全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严厉打击超剂量超范围用药、违规使用原料药、不执行休药期等滥用抗菌药物的违法行为。认真组织实施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加大兽药残留监测力度,扩大检测范围和频率,完善残留超标追溯制度,严厉查处超标产品,提高残留检测效能。加快执业兽医队伍建设,抓紧建立实施兽用处方药制度,促进规范用药。

  (五)强化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和“检打”联动。对兽药质量加强监督抽检。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抽检计划,加大经费投入,进一步提高抽检频率和覆盖面。各级 兽药检测检验机构要创新监督抽检工作机制,对重点监管对象实施跟踪抽检和定向抽检,提高监测工作的客观性和针对性。进一步健全完善抽检程序和通报制度,强化抽检结果利用,实施“检打”联动,做到一地查处,系统通报,全国清缴。加大进口兽药产品抽检比例,严把进口兽药质量关。

  (六)加强疫苗质量监管。进一步强化疫苗质量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严格实施日常监督、飞行检查、驻厂监督、批签发等管理制度,监督企业严格按照兽药GMP要求组织疫苗生产和检验活动。规范疫苗的运输和保存,加强疫苗使用管理,规范建立免疫档案。加强规模养殖场重大动物疫病疫苗采购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采购使用记录。重点打击制售假劣疫苗、疫苗生产企业利用“高端疫苗”、“浓缩苗”等宣传手段违规销售重大动物疫病疫苗以及走私疫苗等违法行为。

  (七)进一步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严禁有案不查、搞地方保护,确保违法案件得到有力查处。对非法产品一律实施清缴销毁,追根溯源,立案查处,对涉及面广、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制售假劣兽药案件,要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对制售假劣兽药的生产经营企业,依法严肃查处,问题严重的,依法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假劣兽药案件举报制度、大案要案督办以及案件查办结果通报制度。要集中力量,依法严肃查处一批违法案例并予以公开曝光。

  三、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一)建立健全兽药监督执法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监督”的原则,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依托现有机构,积极整合执法资源,大力推进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加强基层监督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工作经费投入,改善基层监督执法条件,提高工作效能。加强监督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强兽药行业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行政审批、执法监督、兽药检测和残留监控技术支撑能力。加强兽药质量评价及残留检测技术研究,为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加强兽药监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兽药产品编码技术应用,提高兽药监管工作效率和质量。加大兽药行业管理经费投入力度,积极争取将兽药审批、兽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兽药残留监控以及兽药监督执法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监督执法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区域间、部门间沟通协调、密切协作工作机制,建立信息通报反馈制度、产区销区联动监管制度、跨省跨地区联合办案制度,形成监管合力,提高执法效能。建立违法企业和产品查处督办制度,形成全国兽药打假联动机制。

  四、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主体责任

  (一)强化监管责任落实。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地方负总责的原则,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层层分解工作责任,做到有抓手、有部署、有检查、有奖惩。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罚代管的现象,切实把各项制度和工作责任落到实处。

  (二)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加强宣传,强化企业是兽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督促企业健全责任体系。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履行兽药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首要责任,质量安全主管人员负直接责任。企业要建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加强质量管理机构建设和人员培训,强化全体员工质量安全意识,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管理,切实提高企业产品质量控制能力。

  (三)加强舆论宣传。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兽药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管措施、行业发展成就以及发挥的重要作用。要高度重视并及时核查媒体反映的问题,建立专家队伍,及时主动做好热点问题的解读和科普宣传。对突发质量安全事件,要迅速反应、立即行动、严肃查处、如实报告,依法依规发布信息,积极回应媒体关切,加强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四)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各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将企业基本情况、行政审批结果、日常监管情况、监督检查结果、违规行为记录、特殊事项抽查及社会监督等信息纳入企业诚信档案,强化企业守法生产经营意识。兽药行业协会要积极引导行业自律,推进企业守法生产、诚信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发展环境。


                                       农业部

                                      2012年7月16日


附件:
农医发〔2012〕16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207/t20120720_2798160.htm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需要,减少行政审批环节,便利行政管理相对人办理行政管理手续,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再次取消了一批行政审批类项目,将部分审批类项目调整为备案项目,并废止了部分省政府规章。本次取消的项目,有些是2001年清理文件时保留的项目,有些是2001年清理文件后新出现的项目。为了便于社会公众了解我省行政审批类项目的情况,现将本次清理文件后,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的、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决定:

  一、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凡列入取消项目目录的,一律取消或停止执行。

  二、在本决定中转为备案的项目,一律按备案项目执行。

  三、违反本决定的,省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

  1.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

  2.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由行政审批类项目调整为事后备案类项目目录

  3.2003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1

  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

  取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84项)

  一、省经贸委(1项)

  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批。

  二、省民委(1项)

  清真寺聘请阿訇的同意。

  三、省公安厅(17项)

  (一)技工学校学生农转非户口的审批。(二)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农转非”户口的审批发证。(三)农村人口迁移城镇落户审批。(四)职工居民家属“农转非”户口的审批。(五)外埠建筑消防设施安装企业在我省承揽消防工程的备案。(六)旅馆客房出租审批。(七)收购、委托寄售邮票和集邮业务的备案。(八)携带、邮寄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的备案。(九)检测站购入检测设备的审查同意。(十)教练车跨地区行使路线审批。(十一)发放省外技防产品在我省准许销售证明。(十二)省外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有关证明的查验。(十三)发放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十四)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十五)娱乐场所开业审核。(十六)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审批发证。(十七)办理房屋出租承租治安管理手续。

  四、省科技厅(4项)

  (一)民营科技企业年度技术资格审查。(二)野生动植物国际科技合作研究项目审查。(三)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审批。(四)自然科研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五、省司法厅(1项)

  《特邀律师执业证》的发放及年检。

  六、省财政厅(10项)

  (一)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年检。(二)以国有资产低价出资、国有资产信息披露的批准。(三)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四)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审核、确认。(五)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八)企业不通过中介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审批。(九)国有资产转让价格下浮的批准。(十)国有资产划转的审批和产权登记。

  七、省人事厅(4项)

  (一)夫妻两地分居干部调动的审批。(二)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农转非”审批。(三)举办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班审批。(四)事业单位聘用“五大”、自费走读、自学高考毕业生的批准。

  八、省劳动保障厅(6项)

  (一)工人、农民出国政审。(二)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同意和再就业方案的同意和审核。(三)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四)发放《下岗职工证明》。(五)企业安排下岗职工的认定。(六)煤矿农民轮换工转为全民合同工的审定。

  九、省民政厅(2项)

  (一)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周围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计方案的同意。(二)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设立、变更的审批、发证。

  十、省建设厅(5项)

  (一)建筑工程使用采暖散热品的审验、认证。(二)建立车辆清洗站的审批。(三)一次性单位工程估价表的审批。(四)二次供水设备生产安装资格的认定。(五)新铺供水管道清洗消毒的验收。

  十一、省交通厅(6项)

  (一)公路客运运价审批、审核。(二)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标准、期限的审核。(三)公路工程实验室资质审查。(四)工地试验室临时资质的审批。(五)核发吉林省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证。(六)公路工程监理人员资质的审批及考核。

  十二、省农委(4项)

  (一)生产、销售种衣剂的同意。(二)核发《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三)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未经审(认)定或省里没有的原种的审批。(四)发放人参生产许可证和运输证明。

  十三、省水利厅(1项)

  兴建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

  十四、省外经贸厅(1项)

  劳务招收广告的审查。

  十五、省审计厅(1项)

  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的审查。

  十六、省广电局(6项)

  (一)审批发放《有线电视台许可证》。(二)承担有线电视设计、施工任务单位的审批。(三)颁发《乡镇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四)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审批、验收。(五)共用天线系统技术维护运行情况的年检。(六)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的认定、发证。

  十七、省工商局(1项)

  机动车出售后落籍前交易发票的验证盖章。

  十八、省新闻出版局(1项)

  各出版社书号和相应图书条码的审批。

  十九、省内贸办(1项)

  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企业审定、发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二十、省产权局(3项)

  (一)省内企业同国外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时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审核。(二)省内企业引进国外经济组织的技术或产品时对有关专利项目检索的审核。(三)专利许可合同的审核。

  二十一、省乡企局(1项)

  乡镇企业新上基建、技改项目的批准。

  二十二、省药监局(2项)

  (一)生产已有国家标准、部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的审批。(二)审批发放《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十三、省卫生厅(1项)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审批。

  二十四、省环保局(1项)

  生产、销售和使用环保产品的认定和发放环保产品认定书。

  二十五、省旅游局(1项)

  对申请经营旅游业务单位旅游安全的审查。

  二十六、省林业厅(2项)

  (一)森林铁路线路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沙、取土、采石、爆破、耕种、放牧、堆放柴草、修建房屋、修筑水渠和鱼塘等活动的批准。(二)在森林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同意。

  附件2

  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

  由行政审批类项目调整为事后备案类项目目录(4项)

  一、省国土资源厅(2项)

  (一)将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审核,调整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备案。(二)将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调整为土地评估结果的备案。

  二、省建设厅(2项)

  (一)将发放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废弃物的《废弃物清运证》,调整为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废弃物的备案。(二)将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涂衬、清扫后使用前的审查、验收,调整为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涂衬、清扫后的备案。

  附件3

  2003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4件)

  一、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6年省政府第55号令)。

  二、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省政府第33号令)。

  三、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政发〔1986〕137号)。

  四、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政发〔1986〕137号)




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流动人口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的人员。


  第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研究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情况,提出部署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落实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的管理措施;
  (四)对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奖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房产、劳动、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应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租赁活动。


  第七条 向外来流动人口租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二)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合同应载明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租房时间等基本情况;
  (三)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第九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二)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发现有不安全隐患,应立即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出租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申报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法办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