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12 20:0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业经2010年9月28日十届13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适应我市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城乡一体化,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合并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职工医保”)。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保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居民生育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保”),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覆盖本市辖区内用人单位全体职工、本市户籍全体居民和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就读的全日制研究生和本专科学生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学生;
  (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保费”),由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合理分担;
  (五)建立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医疗保险补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医保基金由市实行统一收支管理、统一财政专户和分户核算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本市户籍居民依照本办法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确保居民参保率达100%,做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保证医保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下称医保待遇)给付,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事务。
  市、县(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县(区)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区)地税部门应认真履行全责征收职责,确保完成职工医保的扩面征收任务。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工商、物价、民政、公安、计生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设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医保基金及其收益、医保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机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 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职工,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居民。
  第八条 职工医保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为全体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
  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依照本办法选择参加职工医保。
  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港澳台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医保。
  第九条 居民医保是由政府组织、个人缴费(以下统称“居民医保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之外的本市户籍(包括城镇和农村户籍,下同)居民。
  (二)在我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含港、澳、台、华侨学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在中职技校(含民办)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以下统称“中职技校学生”)。上述各类学生以下统称“参保学生”。
  (三)因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以下统称“困难企业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章 医保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 职工医保不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捆绑申报缴费。未与企业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优先参加职工医保。
  职工生育保险费不再另行征收。
  医保基金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和医疗保险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补助基金”)。
  职工医保基金分为: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个人账户(以下分别称“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补充医保基金、公务员补助和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医保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居民个人、参保学生缴纳的医保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医保(包括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应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必须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及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选择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单位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5%逐月缴纳,职工按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逐月缴纳。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计征,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高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300%的,高出部分不计征职工医保费。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保缴费由个人负责。
  (二)参加职工医保的,必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0.5%逐月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由本人缴纳)。
  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了统筹地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规定建立企业医疗补助,用于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费补助。企业医疗补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3%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三)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退休后,其所在单位应选择下列缴费方式中的一种,为其缴纳职工医保费。
  1. 一次性缴纳:由单位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缴纳10周年的职工医保费。
  2. 逐月缴纳:以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下同),由用人单位按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逐月缴纳,直至缴满10周年。
  3.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按本项第1目、第2目规定的缴费办法,选择一次性缴纳或逐月缴纳职工医保费;选择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2.5%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逐月缴纳,直至缴满10周年。
  (四)参加职工医保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5%缴纳,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
  第十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由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与各级政府财政补助组成。居民医保以家庭为参保单位,一个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参保单位可根据家庭实际选择以下缴费标准:
  (一)A档:每人每年30元;
  (二)B档:每人每年150元。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其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参加B档),由所在县(区)财政承担。
  在我市就读的大学生和中职技校学生以自愿为原则参加居民医保。其中,属于本市户籍已随家庭参加居民医保或本市行政区域外户籍已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的学生,可不参加学校组织的居民医保。参保学生按B档的缴费标准缴纳医保费。
  中央和省财政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市财政对参保居民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32元;各县(区)财政对参保居民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
  市财政按全市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元;各县(区)财政按本县(区)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元,作为居民生育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居民医保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年度征收。
  第十五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应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医保费按自然年度缴交。在一个年度内新参加居民医保的,应一次性缴纳当年医保费。

第四章 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人自欠缴医保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产前检查,下同)、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规定给予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就近选择一家乡镇卫生院(含所辖行政村卫生站)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统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参保职工可选择一家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或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门诊定点机构”)。参保人因病在门诊定点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根据参保人的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按以下不同的标准支付: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800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单次门诊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80%、50%、40%;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分别减少10个百分点;每次支付限额为120元以下。
  (二)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3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30%,每次支付限额为30元以下;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30%,每次支付限额为20元以下。
  (三)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6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60%,每次支付限额为60元以下;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40%,每次支付限额为40元以下。
  第十九条 参保人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含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终止妊娠或分娩,下同),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本市行政区域外无法确定等级的医院,按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医院起付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负。
  第二十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参保人的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分别确定。参加职工医保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为8万元、B档的为10万元。
  参加职工医保的,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补充医保基金支付。参加居民医保的,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含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急诊、留院观察费用),按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一)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不含6个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或经批准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90%,退休职工95%。自行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70%;到本市行政区域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参保缴费不满6个月(含6个月)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
  (二)参保职工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超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补充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三)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为:
  1. 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40%。
  2. 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5%,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65%。
  3. 办理转院手续(含急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终止妊娠或分娩的)的参保居民,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执行;未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分别减少15个百分点(异地就读的学生除外)。
  (四)参保职工连续缴纳医保费不满1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终止妊娠或分娩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缴纳医保费满1年后(含1年),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为100%。
  参保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终止妊娠或分娩的医疗费用(含生育时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实行总额包干,标准为1500元。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终止妊娠或分娩,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一级医院100%,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65%。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连续缴纳医保费满1年(含1年)后,因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以下简称“特定门诊”)的,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参保人就医的相关资料经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凭社保经办机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根据参保人的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享受以下不同的特定门诊待遇:
  (一)由医保基金支付一定额度的特定门诊医疗费用。门诊特定病种目录及医保基金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年度限额,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二)参保职工年度内特定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分别计算。
  (三)参保居民年度内特定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用的医保基金支付额累计计算,超过当年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一个年度内因病住院,个人自付比例部分费用(含住院起付标准,但不含特定门诊费用)累计达到15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医保补助,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超出15000元部分,由医保补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建立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由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和依据不同年龄段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单位缴费部分及存款利息组成。单位缴纳部分具体划入个人帐户标准为: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划入;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3%划入;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一次性趸缴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5%划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部划入本人的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或子女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1. 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用;
  2. 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疫苗费用(按规定免费的除外)。
  (三)参保职工死亡或异地转移时,其个人账户余额可提取现金,并终结医疗保险关系。参保职工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个人账户每年以现金形式划入本人金融账户。

第五章 医保待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参加职工医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
  第二十六条 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 以下简称“社保卡”),社保卡办理后,参保人凭社保卡就医或购药。在未办理社保卡前就医或购药的,参保人须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参保职工仍可凭原有的社保IC卡就医或购药。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机构门诊、住院或配药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参保人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持有效票据到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八条 办理特定门诊的参保人到指定的定点机构就医、购药,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已办理特定门诊人员的跟踪服务管理,不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特定门诊人员进行专项病种检查,检查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与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凭有效票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到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除外)就诊(含分娩或终止妊娠)及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二)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害或因本人故意行为如自伤、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航空器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属于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驾驶机动车辆(含轻便摩托车、电动车,不含电动自行车)造成的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工伤、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施行美容手术或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矫正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预防保健、疗养费用;
  (八)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费用;
  (九)属于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自行终止妊娠的费用;
  (十一)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费用;
  (十二)因公或因私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所发生的医疗(含生育)费用;
  (十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得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医保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医保费。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保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企业发生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况时,接收或承续经营者应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保费。破产企业应按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保费。
  本办法实施后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应为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职工,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再缴纳10周年的医保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保费按下列渠道列支: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成本中列支。
  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医保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的,未缴费期间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承担)。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保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终结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保费,属于职工医保基金(含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属于补充医保基金;居民个人缴纳的医保费与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居民医保基金;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当年结余中提取20%的资金,建立医保补助基金,医保补助基金当年不够支付时,可从补充医保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中列支。
  社保经办机构可按上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总额的5%提取经费,用于聘请医疗卫生专家、派驻住院代表、监督检查、宣传培训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开支。每年的提取数额,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总额审核确定。
  第三十六条 门诊医疗费用按参保人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给门诊定点机构使用,超支不补。门诊定额包干经费的具体标准为:
  (一)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每人每年30元;
  (二)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每人每年100元;
  (三)参加职工医保的,每人每年156元(每人每月13元);
  (四)门诊包干经费每人每年增加1元,作为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产前检查费用。
  门诊定额包干经费分别从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医保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医保基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社部门应加强对医保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医保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财政部门负责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市、县(区)审计部门依法对医保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与调查,及时纠正和查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保证医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对定点机构进行日常核查,受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对涉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移交市、县(区)人社部门处理。
  市、县(区)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查处重大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奖励举报人,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举报定点机构、参保人、用人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定点机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机构实行资格准入、信用等级和年度审查制度。定点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机构签订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三条 各门诊定点机构应为参保人建立健康档案,为参保人提供门诊基本医疗服务和健康指导。
  第四十四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及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支付标准,并制定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转院及异地就医等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定点机构应配备相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接受病人的监督;对特殊检查、治疗以及转院的,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使用自费药品和进行自费检查治疗前,应征得患者或患者亲属的同意,如患者病情危急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应在救治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定点机构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有权拒付。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物价部门批准和人社部门许可的新技术、新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社部门应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机构执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市、县(区)人社部门应建立定点机构服务质量考评制度,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定点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资金中按5%的比例暂扣服务质量考评金。服务质量考评金根据年度考评结果给予返还或扣减,扣减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可用于对定点机构检查、考评的工作经费等。
  定点机构应实行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并与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联网。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定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由市、县(区)人社部门给予通报、降低信用等级、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与参保人串通,冒名就医、配药或者挂名住院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个人负担的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将非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四)分解住院或者超量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
  (五)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的;
  (八)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利益、增加医保基金支出的;
  (九)使用社保卡配售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进销和存账、存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等,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一)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POS机)给非定点机构使用或者代非定点机构使用医保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社保经办机构可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执业医师所开处方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医保结算;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由市、县(区)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的;
  (二)为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参加职工医保,骗取医保待遇的;
  (三)将参保人社保卡提供给非参保人或者工伤职工就医,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当事人医保待遇6个月,并由市、县(区)人社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冒用他人社保卡住院(含特定门诊)就医或将本人身份证明和社保卡转借他人使用,骗取医保待遇的;
  (二)伪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浪费的;
  (五)使用社保卡配取药品转手倒卖,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解决。领取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一级医院的结算标准执行;各专科医院有住院功能的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院等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保费、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少缴或者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并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自付比例部分费用,是指参保人因病住院就医时产生的符合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应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五十四条 市人社、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医保缴费、财政补助和相关医保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加强对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必须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医保费征收任务,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完成当年征收任务后,本县(区)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医保基金统筹解决。
  未完成当年征收任务的,本县(区)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县(区)财政按2︰8的比例分担。
  第五十六条 惠城区居民参加居民医保应由惠城区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分担。
  第五十七条 市人社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惠府令第50号)和《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惠府〔2010〕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效途径,对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对促进安置工作尽快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确保自谋职业工作的顺利开展是十分必要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着眼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督促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落实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
        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工商总局 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安置任务重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有关服务费用。
  (四)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计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问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问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七)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并与其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 2。
  (九)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一)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 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十二)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六、贷款
  (十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七、户籍
  (十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 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1998年5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增强农民抗疾病风险能力,保护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依靠集体组织和农村居民共同筹集资金,用于补偿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基本医疗费用、落实预防保健任务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实行民办公助、自愿参加、因地制宜、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综合、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
  (一)农村常住居民;
  (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
  第七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由家庭户主或职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发给合作医疗手册。合作医疗手册应载明合作医疗参加人所交纳资金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请退出合作医疗。
  第九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不按期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数额较大的。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中途退出的,已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予退还,迁居外地的除外。
  第三章 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采取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和政府适当支持的方法筹集。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来源:
  (一)合作医疗参加人每年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从上缴的用于社会性支出的经费中列支的一部分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为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对象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四)村委会每年从上一年度公益金中提取20%的资金;
  (五)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金资按以下方式交纳:
  (一)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每年交纳的数额应当占上年人均年收入的1-2%);
  (二)乡(镇)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交纳;
  (三)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四)村委会从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由村委会直接拨付;
  (五)乡(镇)企业从社会性支出经费中列支的资金,由乡(镇)企业拔付;
  (六)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拔付。合作医疗资金由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和村提留。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分为基本医疗保健资金、风险医疗保健资金和管理资金三部分,各部分资金所占的比例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费补偿的范围、形势、比例和程序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村办村管“的,由合作医疗参加人讨论确定,并报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
  (二)实行“乡办乡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意见确定,并报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一) 因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二) 自行择医,逢购药品的;
  (三)合作医疗参加人决定其它不予补偿的。
  第四章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为本辖区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区、县(市)级合作医疗机构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选定。
  第二十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接受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保证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及时诊治。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诊治,并承担本辖区的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乡(镇)卫生院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的诊治,并对村卫生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从事乡(镇)、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承担相应的合作医疗和预防保健职责。不称职或不受多数村民拥护的乡村医生,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调换。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合作医疗参加人骗取合作医疗补偿;
  (二)因技术或条件限制无法医治又不予转诊;
  (三)使用假劣药品;
  (四)故意刁难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一个机构负责合作医疗管理工作。村民委员长会应当建立有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参加的合作医陪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区域内合作医疗工作,解决合作医疗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对合作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从事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乡(镇)按村建帐、村按户健账,专人保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的管理形式和合作方式应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区域合作医疗参加人多数人的意愿确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会议,通报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公布账目,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财政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合作医疗机构的建设,为其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支付乡村医生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项、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返还,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规定,拒不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纳。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项规定,不及时进行诊疗或使用假劣药品,致使合作医疗参加人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或造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挪用合作医疗资金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公布账目或拒绝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监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公布账目,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