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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残联等部门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0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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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残联等部门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139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残联、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市残联、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5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 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社会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由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属地管理)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或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委托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代收。

第四条 征收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遵单位、外资企业),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五条 征收标准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 - 在岗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 应缴纳保障金。

第六条 年度审核

(一)各用人单位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须持本单位上年度人员《工资报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人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以上)》、《在岗残疾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凭证》、《在岗残疾职工第二代残疾人证、身份证》等材料到残疾人联合会(或服务机构)审核。未按期参加年审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征收保障金。

(二)每年3月15日至30日,各受托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所辖征管对象及有关数据。

(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或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承担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年度应缴纳保障金数额。

第七条 征收管理

(一)每年5月30日前,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服务机构)将各单位《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移交受托地税机关,由受托地税机关将通知书发送到各缴纳单位。

(二)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上年度保障金征收时间,纳税单位随税一并按照同级残联(服务机构)核定的保障金数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税机关足额代收后缴入专户。

(三)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管理经费中列支。

(四)受托地税机关代收保障金统一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贵州省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所用票据由市地税局配合市残联统一在市财政局购买,各县(区、市)残联在市残联领购后,交同级受托地税机关征收。

(五)征收保障金票据严格按《票据法》规定管理,各级残联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执行票据登记,并严格按五年核销制度执行。

(六)受托地税机关代征的保障金,适用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家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应及时划缴入国库,各级财政部门及时向地税机关和残联反馈入库保障金数额。

(七)各级残联和地税机关建立健全保障金月报收缴对账制度,次月5日前各县(市、区)残联和县(市、区)地税局分别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收入报表。

第八条 保障金减免

(一)减缴保障金。企业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因亏损或遇不可抗力原因,足额缴纳保障金有困难的,持相关资料和书面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转同级残联或直接送各县(区、市)残联提出减缓申请,各县(区、市)残联并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二)免缴保障金。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持相关资料和法院已受理的依据,书面申请,报主管地税机关转同级残联或直接送各县(区、市)残联,各县(区、市)残联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三)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从每年10月1日起受托地税机关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经残联核定后,移交受托地税机关,由受托地税机关将滞纳金与保障金一并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

保障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各用人单位要如实按时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资料和统计报表,各种报表必须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

第十三条 对拒不缴纳保障金、滞纳金的,由受托县级地税机关或残联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残联(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年度审核中或不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受托地税机关工作人员在代征工作中没有应收尽收或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在每年10月30日前,按受托地税机关代征保障金实际缴入国库数额8%的比例,向政府申请并及时拨付代征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主要用于征集保障金工作运转和发放征集人员工作补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和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遵义市地方税务局、遵义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遵市地税发[2005]33号)同时作废。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教育部门管辖的校外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教育部门管辖的校外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12月3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最近,不少地区提出,校外教育机构(包括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工作人员是否随同中小学教职工进行工资改革,享受同等待遇的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鉴于各地校外教育机构情况,不尽相同,不宜作全国统一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属于教育事业编制,成建制的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其经费从教育经费项目下开支的,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随同中小学教职工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进行工资改革,其中专职教师(辅导员)可以按统一规定实行教龄津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上述意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校外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

  第四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自治区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职业教育办学体制。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众传媒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职业教育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认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升学制度,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互相衔接、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职业教育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

  第九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负责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实施职业教育。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享有与政府出资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及其他投资者组建区域性或者专业型职业教育集团。

  第十四条 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办学层次、性质、规模及批准文号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办学条件,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协会、企业参加,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评估达不到办学标准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层次、类别,或者分立、合并、终止,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享有、承担。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的,在妥善安置学生、学员后,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报告。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的,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监督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超出许可范围办学、培训;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四)在招生中收取生源费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学员收取费用;

  (五)未按规定开展教育教学培训活动;

  (六)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等证书;

  (七)骗取国家资助资金;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的需求设置专业,配置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建设相应的实习实训基地。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合理设置课程,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并加强顶岗实习教学环节的组织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需求,对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等人才培养模式,强化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

  第二十三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学生、学员应当加强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学生、学员就业、创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财政扶贫资金应当适当安排用于贫困村贫困农户实用技术培训、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及贫困家庭子女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职业学校建设标准、实验实训设备标准及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足额保障职业教育经费。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安排资金为接受职业教育学生提供就学资助。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或者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

  鼓励职业学校采取减、免学费等方式,帮助贫困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教师配备标准配备师资,因地制宜建设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保障职业教育师资培训经费投入,完善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确保师资数量、质量,满足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任教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评定教师专业技术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定期到企业、事业单位实践的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的实践提供条件和方便。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教学和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对职业教育教师实行单独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完善职业教育教师激励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在投资审批、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税费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实习实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组织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以讲师团、志愿者等多种形式下乡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免费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行业组织、科研院所通过技术讲座、技术咨询、技术帮教等多种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就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残疾人员接受职业培训。残疾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配置与本企业职工职业教育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合理安排职工培训时间,保证职工培训经费。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自身的条件和设备,免费接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学员实习锻炼。

  实习单位应当为学生、学员实习安排带教教师,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

  鼓励实习单位给予实习学生、学员适当的补贴。对顶岗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当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