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7:1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1〕5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

  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二)具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规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

  (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四)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自业务开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报告,包括业务操作规程、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从业人员配备情况等内容;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等;

  (三)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网址、接入地、依法经营资质的证明材料等;

  (四)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将前款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代理、经纪公司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报告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告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告材料完整齐备或者经补正后材料完整齐备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代理、经纪公司。

  第六条开展保险业务的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终止某互联网站上的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第八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三)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四)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设立有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第九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承保、销售主体;

  (二)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

  (三)保险费支付方式;

  (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五)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方式和寄出时间;

  (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八)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负责保险产品的销售及服务。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回答社会公众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方面的咨询,主动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告知投保人有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权利。

  投保人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48小时内寄出,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投保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送达的,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者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证时,应当附保险合同全部条款。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联网保险业务账簿、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建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对符合本办法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名称及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及时登载中国保监会披露的前款信息。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今年3月20日,原国家教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少数高校发生师生受伤害案件的情况通报》(教政厅〔1998〕2号),通报了今年1、2月份部分地区少数高校相继发生一些师生人身受到伤害的案件,并就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提出了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认真贯彻落实
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了高校安全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当前影响高校师生安全的事端仍时有发生,突出的是:师生受伤害的治安案件增多;校园及周边一些个体饮食摊点卫生状况不好,已发生学生食物中毒事件;个别学生外出游泳发生溺水伤亡事故等。为
进一步做好高校安全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师生人身安全工作。要进一步主动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清理整顿饮食摊点,不断优化育人环境。
2、各高校要进一步加强伙食管理,提高食堂饭菜质量,搞好饮食卫生。夏季将至,要教育师生注意饮食卫生,不要到卫生条件差的个体摊点就餐。
3、各高校要进一步加强对师生的安全防范意识教育。防止伤害师生的治安案件发生;要教育广大师生注意夏季游泳安全,不要独自到校外和情况不明的水域游泳。有关高校也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学校游泳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溺水事件的发生。
4、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今年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有关精神,切实加强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尤其要做好文明离校教育工作,做到爱校、荣校、文明离校。



1998年6月9日
谈正当防卫的认定应注意区分以下几个界限

田永东


  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往往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要注意区分以下几个界限:
  一、要把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加以区别
  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毕竟不同于有责任能力人的故意犯罪。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防卫人确实不知道侵害人是未达到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是精神病患者因而实施了防卫行为的,应当认为是正当防卫。如果是明知的,一般不允许进行正当防卫,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法躲避侵害;只有在迫不得己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对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则不同,实行防卫是国家鼓励支持的合法权利,可以直接实行正当防卫。
  二、要把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加以区别
  正当防卫是侵害者明显地实施不法侵害,而防卫人则明显地处于被迫防卫的地位,他所进行的防卫是正当的、合法的。互相打架斗殴、聚众械斗等行为,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处理这类案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在双方结束斗殴以后,一方出于报复,又重新主动侵害对方,而对方不愿再行斗殴,退避不予还手,但在无路可退的情况下,确属被迫自卫反击的,不能再当作互殴案件对待。如果防卫行为没有过当,则应视为正当防卫。二是区分正当防卫与互相斗殴,不能单纯以行为人过去有无劣迹、当时是否携带凶器为划分界限,而必须以行为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把一些曾因打架斗殴被拘留过或者有过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了防身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人所实行的正当防卫,误认为是“互殴”或者“寻衅械斗”。对于这类案件,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作实事求是的全面分析。应当指出,任何公民包括犯过错误或者犯过罪的人,在其面临不法侵害时,同样享有正当防卫的合法权利。
  三、要把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故意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加以区别、
  正当防卫要制止的是有意识的不法侵害行为,即故意的行为。对过失犯罪行为不适用正当防卫。因为它是一种无意识发生的行为,只有在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以后,犯罪才能成立;过失犯罪一旦成立,危害行为也就已经结束,自然也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
  四、要把在实行正当防卫时,由于事实认识错误而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与故意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加以区别
  因事实认识错误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防卫人不具有非法伤害的故意,一般都是由于第三者的突然出现等客观原因,而使防卫人误认为是侵害者的同伙所致。对于这种因事实认识错误而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解决。有过失的,按过失承担责任;没有过失的,就不负刑事责任。如果防卫人明知第三者(主要是指定侵害者的家属)没有参与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出于报复或者为迫使侵害者停止侵害而故意加害于第三者的,则应按故意犯罪论处。
  五、要把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加以区别
  所谓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是指负有某种特定职责的人员,执行合法的命令或者进行符合本人职务责任的行为。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一样,都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同样都不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但是,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又不完全相同,不能把两者混淆起来。其主要区别:一是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而不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而履行职务的行为则不同。对于负有某种特定职务责任的人员来讲,它不仅是一项法律上的权利,而且主要是一项法律上的义务。在必须履行职务的时候,放弃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要负法律现任。二是正当防卫人必须以存在不法侵害的事实为前提;而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则不要求以不法侵害为前提。当然,有的也会面临不法侵害,如人民警察佩带的武器遭到暴徒抢夺时,所实行的武力回击行为,就是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属于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但有的则不存在不法侵害,而是其职责的要求。如执勤哨兵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逃跑而鸣枪制止罪犯逃跑,或者在鸣枪警告后罪犯继续逃跑时,哨兵将罪犯枪击致伤或者死亡,这是合法的正当职务权力,也是应尽的义务,否则就是失职。因此,负有职务责任的人员,不能借口没有不法侵害而拒不执行应当履行的职务。
  六、要把所谓的“大义灭亲”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加以区别
  所谓的“大义灭亲”,是指父母兄弟等对自己亲属中的“不肖子弟”私自予以处死。某些地区把这类案件习惯统称为“大义灭亲”,有的还把它当作正当防卫处理。
  “大义灭亲”与正当防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我国刑法没有“大义灭亲”的规定。对于亲属中作恶多端的人,如果他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他的父母兄弟等亲属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否则,任何近亲属也无权以所谓“家法”擅自将其处死,而应当向有关机关告发,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私自将“不肖子弟”处死而不具备正当防卫条件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被杀的亲属确实是一贯为非作歹,经屡教不改的,或者是屡受其威胁迫害,经告发而又没有人管的,或者确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情节的,处理时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