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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8:5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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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管理,促进国有建设用地
依法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
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济宁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市中区人民政府、任城区人
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宁北湖省级旅
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所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是指对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
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情况,以及对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
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资产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
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
法、金融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
书和批准文件的履行情况;
(二)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的认定与处置;
(三)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批后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
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开工
时间前 15 日内,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信息公
示牌,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和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予以
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建
设项目开工、竣工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市国土资源局,并提
供有关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
建设项目约定开工、竣工到期前 15 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
延迟开工、竣工原因,延迟开工、竣工期限不得超过1 年。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检查核验,并出
具检查核验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检查核验意见,应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的一项重要内容。未经市国土资源局检查核验或经检查核验不
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市
国土资源局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凡未经
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市房管
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
容积率等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因城市规划建
设,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
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有偿使用合同补充
协议,并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在符合城市规划、
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上进行加层改造、提高建筑容积
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条 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
额未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
缴纳违约金,并继续履约。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的
期限满1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颁发
之日起满1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不到应开
发建设总面积1/3 的,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费用)不到开发建设总投资额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
续时间满1 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
总面积1/3 以上,但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超过50亩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
总面积1/3 以上,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费
用)已占总投资额1/4以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停止施工满
1 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认定为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
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
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约定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土
地闲置费后,可以提出一次延期开工建设时间的申请,经原批准
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延期开工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四条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抵押的,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
让、抵押:
(一)纳入拆迁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拆迁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
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不足1 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
办理。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抵押时, 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手续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市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
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单独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
定的竣工日期。
前款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
或地上虽有建筑物、构筑物但建筑物、构筑物尚未出售的土地使
用权。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
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项目现场查看、勘测、拍照、摄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供土地利用情况的有关
资料;
(四)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实行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利用土地情况,记入
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一)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后,不按规定时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
的;
(三) 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 竣工报告制度的;
(四)未申请竣工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商总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商 总 局

2008 年第 8 号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6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主任:张 平
                         局长: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浅析我国婚姻家庭中的家庭暴力与虐待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肖文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据全国妇联调查,在我国2.7亿个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
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25.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1991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15.21%,到1996年已增加到25.7%。据全国妇联调查,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约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约有3 %的妇女在最近一年内曾遭婚姻暴力;每72小时内即有一人死于家庭暴力①
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我国目前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种全球性的问题。例如:约有42%的肯尼亚妇女表示经常性地受到伴侣虐待。②1996年美国所有遭他杀的女性中有30%的凶手是男性亲密伴侣。③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老人,儿童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的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权制等封建传统陋俗,它严重危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作为的行为如打骂、恐吓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不予衣食,令其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其施暴者与受害者相互关系密切,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见的类型。而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亲属以外的暴力行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务员、家庭经营活动的雇员等,不能视为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3.家庭暴力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手段多样,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侮辱、威胁、精神折磨、甚至还有更为残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施暴者对后果的放任态度,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较轻,更多时候却达到惨不忍睹的地步。4.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宗教信仰、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5.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连续性6.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二)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三)家庭暴力的类型
1.以施暴者与受害者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亲戚间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家庭暴力分为(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溺、弃、残害。所谓溺、弃,是指采用溺死、闷死、掐死、饿死等手段杀害家庭成员的行为;所谓残害是指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的行为,如冻饿、毒打、故意伤害肢体、器官等行为。另外,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恐惧的心理,造成受害者严重的精神损害。(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家庭成员采取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主权的家庭暴力。对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的结婚或离婚问题。诸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对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性行为或有性虐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家庭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对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 难,施以暴力等。
3.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搡、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后果通常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伤,易于发现。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目前,多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用此种分法
在我国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和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在家庭暴力中,遭受侵害的90%为女性,在调查中,发现其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丈夫有外遇,用暴力逼迫妻子离婚;
2、因生育女孩,心怀不满而实施家庭暴力;
3、夫妻下岗,经济压力大,殴妻发泄苦闷;
4、丈夫赌博、酗酒引起家庭暴力;
5、丈夫自私、多疑。
(二)家庭暴力现状
1、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从接待的2003—2007年信访分类统计表明,反映家庭暴力问题的案件逐年上升。另外,由于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遭受暴力的女性因种种原因,不愿为外人所知,因此,在实际上,家庭暴力发生率远远要高于这个比例。
2、家庭暴力情节日趋严重根据对暴力典型案(事)例进行的调查看,受害者均为妇女,施暴形式多样,手段残忍,轻者语言伤害,拳打脚踢,重者则用棍棒、匕首、铁器、剪刀等残害妇女,使受害者在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难以抚平的创伤,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害。
3、施暴者的年龄、文化、职业构成(重点剖析20个家庭暴力典型案(事)件)从年龄构成看,施暴者大多数文化素质较低,但也有大学本科毕业的干部、科技人员和教师。从职业构成看施暴者中农民居多,其次是工人和个体经营者,但是也有国家领导干部等。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由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封建传统思想尤其是封建的婚姻道德观流弊甚远。
1、夫权思想。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夫为妻纲”的古训在一些人的观念中根深蒂固。虽然新中国的法律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夫权”观念却不是短期内就能改变的。
2、大男子主义。“男主外,女主内”的千古遗训一直控制着某些人的思想,在这种观念下,女性的全面发展受到抑制,自然要依附男性;男性自身也认为自己是家庭的主宰,要担起养家的重担,这种思想注定了男性在家庭中说一不二的局面。
3、重男轻女的思想。在遭到丈夫的虐待案例中,由于妻子没有生育男婴或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占相当比例。
(二)社会原因受“清官难断家务事” 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为家庭纠纷,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
1、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在接访 ,我们发现有80%的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直接报110或直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还有的妇女到司法部门寻求帮助,可是却被认为是一般家务事,不予过问和调解。即使处理也只是批评教育了事,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暴力行为,而使众多受害人投诉无门。
2、社会舆论在法制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打老婆应该,谁也管不着,打也没有管,因此,把老婆作为发泄工具。而妇女这个弱执群体,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又有许多后顾之忧,怕被人笑话、瞧不起等。使她们只能忍气吞声,不能理直气壮地寻求法律帮助。
3、我国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尚无配套措施预防、制止家庭暴力。
(1)在立法上,由于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
(2)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与轻伤伤害案件及虐待案均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因很多人都不去投诉,这就出现了施暴者即使在警察眼皮下也敢为所欲为,而司法人员却不去制裁状况。
(3)家庭暴力蝗隐蔽性增加了办案难度,没有确凿证据,致使执法部门难以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当中,当事人只有夫妻二人,没有第三者在场,加上有的妇女不及时到司法部门鉴定伤情,这就给取证造成了困难,而没有确凿的证据,执法部门无力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由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权或犯罪的解决办法,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责任。上述三种法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又可以同时适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有关家庭暴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国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内容。尽管现行婚姻法在态度和做法上有重大变化与改革,起到了改变公众意识,推动反家暴工作,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将防治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实属权宜之计。一方面,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干预、行政干预与司法干预等多方面,不仅仅是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另外,在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中,存在不少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